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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题求解辩论题求解:患者的医疗知情权和医生对危重病人的善意谎言矛盾吗? 悬赏分:40 | 提问时间:2005-11-5 12:05 | 提问者:生水如兰 | 问题为何被关闭 医疗知情权:患者有权利知道自己所患的疾病,严重程度以及预后。 医生对危重病人的善意谎言:在国外,如果一个人所患的疾病已经严重到不能治愈的地步,医生只能把这种情况告诉患者本人,如果你对他隐瞒了病情,或是只告诉了他的家人,都会构成犯罪。在国内,如果一个患者病入膏肓,医生们往往会把这种情况告诉他的家人,让他的家人来决定是否把真相告诉患者本人,结果是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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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题求解:患者的医疗知情权和医生对危重病人的善意谎言矛盾吗? 悬赏分:40 | 提问时间:2005-11-5 12:05 | 提问者:生水如兰 | 问题为何被关闭 医疗知情权:患者有权利知道自己所患的疾病,严重程度以及预后。 医生对危重病人的善意谎言:在国外,如果一个人所患的疾病已经严重到不能治愈的地步,医生只能把这种情况告诉患者本人,如果你对他隐瞒了病情,或是只告诉了他的家人,都会构成犯罪。在国内,如果一个患者病入膏肓,医生们往往会把这种情况告诉他的家人,让他的家人来决定是否把真相告诉患者本人,结果是大部分的家庭都会隐瞒事实的真相,医生在这里也只能帮助患者家属来对病人进行隐瞒。中国的法律对此还是空白,但是从一些道德标准来衡量,大家的愿望是想尽量减少病人的痛苦。但是这样以来,和患者的医疗知情权造成了怎样的一个矛盾呢? 其他回答 共1条 为让患者真正拥有对自己病情和用药的知情权,江西1日起实施《江西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这本长达180页的实施规范,是由江西省卫生厅制订并颁布实施的。该试行条例不仅详细规范了病历书写的体例,还对以往病历中存在模糊不清的一些问题作了明确界定。除病历外,还首次对39种医疗告知文书内容和格式作了详细规定。如医生在病历书写中疾病名称将不能中外文混用;简化字、外文缩写字母要一律按国家规定和国际惯例书写,不得自行滥造;对各种有偿性或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手术、输血或自费药品等,都要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后方能施行;医生签名应书写在病历右下方,并且应签正楷全名,字迹要清晰易辨。 《规范》中还特别加入了“处方书写要求”,其中规定麻醉药品处方应由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医师或麻醉医师方能使用,有麻醉品处方权的医师签名字样,除送药剂科、医务科外,还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药品名称应书写化学名称,一种药不能同时使用两种文字书写;处方上药品用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药品用量单位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毒、麻药品按规定须开专用处方,并要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患者的单位或住址;精神药品使用规定处方,不得和普通药品开在同一张处方上。 江西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姜国平说,规范病历的书写不仅是为了让患者能了解自己的病情和用药,也能更好地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将对处理医疗纠纷和医学科学研究都有较为重要的影响。 核心提示 医生如实告知病情,老太太被“吓死”。 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怎样做才恰当,如何做才合法? 典型案例 医生说病情,老太被“吓死” 江苏某市的王老太因身体不适被子女送往医院检查,却不想老太太获知病情后竟被“吓死”,除了留给子女众多的伤痛以外,还由此引发了一场医疗纠纷。 2004年8月,王老太发现自己的胸前长了一个包块,在子女的安排下前往该市的某医院检查。经过医院诊断确诊为恶性肿瘤,医生建议王老太的家属立即进行手术,但并未将病情告诉王老太。王老太随后住进了该医院的胸心外科,准备择期手术。 不久,医院准备给王老太进行手术,一位女麻醉师在手术前检查时对王老太说:“你的病情很重,需要马上做开胸手术,你要做好思想准备。”孰料,从不知道自身病情的王老太听医生这么一说,吓得面如土色,突然“扑通”一声摔倒在地,不省人事。急救人员迅速赶到,并立即将王老太送往急救室抢救,经过约90分钟的抢救后,王老太还是因心源性心脏病突发猝死而抢救无效。 王老太的突然死亡让其子女不知所措,他们一致认为,“医生不该将病情像这样毫无遮掩地告诉她,老太太的心脏本来就不好,医生哪有不考虑患者的身体状况就将病情告诉患者的?”因此断定老太太是让医生透露病情后“吓死”的,并以此上诉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 王老太的家属说,“病人的病情确实很重,但通过手术完全有可能康复。医院不能借口不侵犯病人的知情权,而不考虑病人的接受能力就将病情如实告之病人,导致悲剧发生,医院对此负有告知不当的责任。医院为了避免‘不告知’带来的麻烦,而导致病人出现意外,这也与医院救死扶伤的目的相背离。” 医院则认为,“王老太身患恶性肿瘤,身体状况不佳,得知病情后,诱发了心源性心脏病而猝死,并非受到‘恐吓’而死。麻醉医师将病情告知患者,是为了让患者手术时能够有心理准备,也是在保障患者的知情权。而医院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在给患者即将进行大手术前将病情及手术内容告诉患者,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患者说法 重症病人的病情,岂能随意告知 针对上述的医患纠纷案例,有关患者知情权的话题再次引人关注。 记者为此做了一次调查。在广州市中山一院、广州市十二医院、广州市空军医院等几家综合性医院的门诊大厅,记者随机采访了一些前来就诊的患者。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况,绝大多数的被访者表示,不管医院有没有什么硬性规定,对于像王老太这样同时患有心脏病的重症病人,当然不能随意将病情告知其本人。 在中山一院的门诊大厅,前来就诊的市民宋先生说:“我认为老太太肯定是被吓死的,就算是死于心脏病,那也是因为麻醉师那句话诱发了老太太心脏病发作。如果我是老太太的子女也不会接受这样的事情,你医生把病情告诉子女不就行了吗?我们年轻人有时候都难以承受这样的事情,何况一个老人。” 在空军医院就诊的陈秉则有些激动,“这样的事情比医疗事故更让人难以接受。说实在的,医生是应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但也得看对什么样的人,可以告诉其子女家人,让他们来选择要不要告知病人。谁听到自己得了重病心里不会跳一跳的?” 陈秉向记者说起了他朋友的一件事情,“我的一个已经去世了的朋友,生前在一次检查中被查出身体内有一个良性肿瘤,当时医生并没有告知其本人,而是告诉了她的妻子。在医生的治疗下,他的病情回复得很快,出院回家一段时间后,他决定再去医院复查一下,只是他去了另一家医院。这家医院的医生在复查后告诉他说‘你这个肿瘤恢复得很快,看来治疗效果不错’。朋友一听说自己患的竟然是肿瘤,一下子不能接受,再也无法听进去医生的解释,从此以后心灰意冷、郁郁寡欢,也不愿再去接受治疗。最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良性肿瘤终于转化为恶性肿瘤,他郁闷之极地离开了人世。” 陈秉最后说:“如果第二家医院的医生不那样说,也许我的朋友就没有事。”34106ed194a71f0e医药经济报 在记者随后的采访中,只有极少部分人认为医生应该适时告诉患者病情。患者常小姐认为,每个人的性格和心理承受度是不一样的,隐瞒真实病情这个方法并非对所有的癌症病人都适用,所谓的善意的谎言有时候带来的可能是无尽的遗憾。 医院做法 谨慎告知是人性化服务的体现 一位业内人士认为,从理论上说,告诉患者病情确实是为了保障其知情权。一些医院的管理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医院对此有成文规定,医生要按照规定去做。” 江西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的曹先生告诉记者,“一般的病情,不需医院特别说明,医生肯定会选择及时告知病人,因为这有利于患者配合治疗。而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 不过曹先生也表示,“考虑到一些重大疾病或者已经有生命危险的重症,我们也会按照医院‘保护性医疗’措施,以‘特殊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患者家属,并在采取保护性医疗诊治时告知病人以实情,在得到病人家属明确答复并签字之后才开始实施治疗。” 曹先生还告诉记者,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病情告知形式的一些要求比较含糊,没有一个固定的做法模式,医院只好从保护自己、避免患者误会的角度来制定医院规定,尽可能避免由此出现的医疗纠纷。 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教科的一位负责人也向记者表示:“医院对一些重症病人的病情告知是很谨慎的。我们曾经目睹过不少此类的医患纠纷,有时候感觉比处理医疗事故还头痛。我们医院一直强调对病人的心理干预,实际上这对患者病情的恢复效果影响较大。遇到重症病人时,我们尽可能准确地向患者家属表述患者病情,并与他们一起商量如何告知患者本人病情。其实,这也是医院人性化服务的一种体现。” 律师说法 适当告知是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在上述案例中,医院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责任?记者专门咨询了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专家。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事故委员会主任陈志华律师认为,这是一个难以定论的医患纠纷,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医生确实有责任将患者病情告知患者本人,即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但也应当避免对患者造成影响。 陈志华说:“因告知患者本人而导致其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这样的医疗风险应该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处理要求,所以我认为,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处理的指导性法规的操作性应该重新予以审视和重视,否则这样的争论将永远没有结果,对医患双方而言,可能都有失公允。”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医疗纠纷案件研究的资深律师宋中清表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应该看这个老太太的死亡是否与医生告知病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那么医院当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如果没有,医院无需承担责任。” 宋中清说:“因为病人住院期间完全可能会因为其他正常原因导致死亡,并不是所有的病人死亡医院都有过错。这不是由哪一个人说了算的,得以相关司法鉴定为准。对于老太太‘经过约90分钟的抢救后’死亡,也要看其中是否有医疗事故因素。因此,医患双方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通过鉴定结果才能认定责任承担者。” 宋中清还认为,患者知情权不仅仅是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针对患者治疗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需要患者及其家属签字时,医院应该明确向其解释清楚,否则对于造成的伤害,医院是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法律人士认为,患者有权了解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这也是医生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医生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他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对此也有规定。 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其次,医院在确保患者知情权时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影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1,诊断时,要求医生写病历清楚,字迹可认,否则天书无法让病人知情。 2,治疗时:重要治疗方案有多个时,应告知各自利害。 3,出院时,应有口头或书面医嘱,以免再次犯病。 麻烦大家给点详细的回答。  或者参考下我给的案例 事成有加分的哦! 案例分析之一 一中年男性患者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手术后,主管医生为了使患者尽快恢复,给患者使用了一种比较贵的新型抗生素。但并没有同患者商量。患者恢复很快,几天后就可出院。出院时,患者发现自己需付上千元的药费,认为医生没有告诉自己而擅自做主,自己不应该负担这笔钱。 试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医生损害了患者的哪个权利? 案例分析之二 某大医院眼科医生第二天要为一位病人做角膜移植手术,当天晚上发现准备的角膜不见了,若病人第二天做不了手术,将有完全失明的危险,于是该医生到医院太平间偷偷摘取了一位刚刚死亡的病人的角膜。第二天,手术很成功。但不久,死亡病人的家属发现角膜不见了,状告了该医生。 你认为该医生行为符合伦理规范吗? 案例分析之三 患者李×,男40岁。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治疗。由于患者疼痛难忍,多次恳求妻子王×帮他结束生命。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王×不忍丈夫在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于是王×含泪给丈夫服了农药,丈夫不久死亡。事后李×的弟弟向法院起诉王×,结果王×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试对王×的行为进行伦理分析。 最佳答案 根据宪法,你的第一个案例中,医生直接违背了自己的行医原则,在现实中是要被处分的,若有纠纷,那么这种医患纠纷就能立刻宣判医生的败诉,医院的赔偿。因为医生直接损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此案例在当今医院已经不多见。        第2个同样是损害了双方死者家属的知情权,并且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侵犯死者家属的知情权和遗体完整权益,在国家宪法中侵犯遗体并且未通过家属及第一继承人,则可判刑期1年至5年不等。虽然说是为治病救人,但也不能隐瞒或者侵犯他人权利。                              第3个案例中是典型的亲情道德和法律碰撞的问题,在这里我只能对被判刑的王某说,我若是李某,下辈子还做你的丈夫。 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解决办法主要是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前者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后者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监督等.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 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现今,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发展演变,其外延已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公法领域,也涉及私法领域,如消费者知情权即是知情权扩展至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编辑本段基本内容 (RIGHT OF INFORMATION) 交强险知情权 1.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于所征集的个人信息以及根据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产品,都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产品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2. 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鉴于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查处过程中原告的举证负担较重,TRIPS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同时指出能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处于相对方的控制之下,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条件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具有保障秘密信息的手段。 为了帮助权利人取得证据,TRIPS协议甚至明确授权,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各成员可以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这样就可以大大加强查处的力度和效率。 编辑本段五权说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的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指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三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因为法人知情权在本质上是经济利益,而不是感情利益,其与公民的知情权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别,不宜归入同类,而法定知情权则属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体现,是权力而不是权利,也不宜归入知情权;“二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不是知情权的内容,个人知情权应属于隐私权的隐私知悉权能。笔者认为,知情权涉及公法、私法领域,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其内容应包括属于公法领域内的事务,同时也应包括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事务,故笔者比较赞同“三权说”。即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 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 3、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 编辑本段相关历史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二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 编辑本段性质特征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作用越发变得重要,其价值亦日渐提升,每个人的生活中时时刻刻都离不开各种各样林林总总的信息。人民需要不断地获取各种信息来充实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选择,可以说,现代社会可以称之为“信息化社会”。社会中80%以上的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而政府机关则往往从有利于自身管理的角度隐匿所掌握的信息并妨碍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为了打破政府机关的秘密主义,知情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夫妻财产知情权 (一) 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同时,知情权这一概念还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方面是作为报道活动前提的知情权,这是为了保障信息传递者的自由,与“采访自由”几乎是同义的;另一方面则是信息接受者的自由,即收集、选择信息的自由。这两个层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当今时代后者的重要性则日渐明显。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至少包括:(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认为,该权利至报复的权利,(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无视法律活动的市民的干涉的权利。其中第(1)项的权利是最为重要的。而事实上,各种类型的国家中自始至终都存在秘密主义的倾向,各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想方设法去阻止公民获取和利用与公共事项有关的信息。可以说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这种状况而产生的,是为了对抗政府的秘密主义的。 (二)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⑥]1969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着个人权利,它指出: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性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 编辑本段权利范围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知情权也不例外。公民的行政知情权要知情到什么程度?这是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尺度。尽管我们已经承认知情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是极为重要的,但这绝不意味着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知情权之外还存在着一些与知情权同等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诸如国家安全的利益,个人隐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层面上就产生了公开与保密的冲突,于是便有了知情权范围的论题——知情权和公务秘密。 患者就医的知情权 那么,何为公务机密呢?台湾法学界有形式秘密说,实质秘密说,概括说以及复合说四种不同的学说来界定公务机密。台湾学者林明锵先生在《公务机密与行政资讯公开》一文中这样定义:凡在形式上经指定为机密之行政资讯,该机密在实质上是值得保护者谓之公务机密,即采纳了复合说的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界定公务机密。  在明确了公务秘密的概念之后,我们必然要问在当今普遍追求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为何还要讲保守公务秘密呢?这与保守公务秘密的目的有关: 首先,现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开公正的价值取向,但同时效率对于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将所有信息都无条件全部曝光,则必然会有一部分由于行政信息的过早公开而影响行政顺利执行,甚至有些行政决策未来得及执行便过早夭折。更不用说,行政机关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征,其所有权应属于整体上的国家,核心便在于保密权,并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其他一切主体均不得侵犯。 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务秘密还为了建立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因为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渐掌握了关于公众个人性的信息,如果将这部分个人信息随便公开,则会损害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同时,这种行为也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隐私权与知情权一样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所不同的是知情权保障了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从而达到民主;而隐私权则直接保障个人自由,以此来实现民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守一定的公务机密也就是必要的了。 表面看来,公务秘密与知情权是水火不容的,但实际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着相同的目的,只不过是途径不同罢了。因而二者应是一种相辅相成,息息相关的关系。尽管如此,公务机密和知情权毕竟还是有着各自的权利保护倾向,因而在实践中对二者的相对取舍必然也是一个利益评判衡量的过程。 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应如何处理这二者的关系呢?应该说,中国由于封建社会持续很久,行政秘密主义倾向成为传统;改革开放以来所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虽已提出了政务公开的口号,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而收效甚微。因此保障公民知情权提倡行政公开应该成为我们的首要选择,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把政治意义的口号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意义的制度建构,这才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关注的。当然,在公开的同时,也要注意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平衡知情权与国家利益、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但要注意的是,在划定公务机密时一定要本着必要最小性的原则,具体例示原则以及时限性原则为指导理念,并用法律来严格界定公务机密的范围,总之,在公开与限制公开之间探求平衡亦成为知情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编辑本段法律根据 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的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夫妻财产知情权 (一)首先,从国民主权的角度讲,一国的公民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或者说是保障知情权也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必要因素。现代宪政国家都承认主权在民的观念,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各种制度保障国民有效的参与民主决策的过程。国民作为主权通过自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就必须充分获取与国家管理有关的情况。否则国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物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国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与空中楼阁。国民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必然前提,只有国民充分的获取有关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参与民主政治,否则民主主义国家便无从成立。正如同麦迪逊所说:“不与民众信息或不与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滑稽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无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相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三)知情权还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表现自由中推倒出来。宪法中规定的对于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为是保障公民从国家对表达的思想、意见等行为的限制中解放出来。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实现需要信息传达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单单表达的自由,更包含有对于传达者那里传来的思想、意见、信息等予以首领知悉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权也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问题中之意。个人需要尽可能够的信息来增长知识,形成和发展个人的人格,这些都是作为人所必须所具有的最本质的要求。有其再现代社会中,信息已成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每个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来判断自身的处境做出各中选择,信息决定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离开了信息每个人必将落后于时代而无从发展。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诸如自然环境、社会治安、政府决策等等的许多信息,直接影响甚至威胁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充分的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公民个人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趋利避害。比如,人们在准备购房时当然需要了解该地近期有无拆迁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环境污染是否严重、治安状况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另一层法律意义是通过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实现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编辑本段保障实现 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宪法的解释或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个人权、参政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宪法中的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包括寻求获取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所掌握信息的权利。其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公开交容易,各国也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绝大部分的政府信息,同时有具有秘密注意的传统,所以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公开不太并不容易。迄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以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包护。 有关信息公开立法的趋势表现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增强政府的透明度,公开范围日益扩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注意协调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间的关系。可以说,对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认可和保障知情权这一抽象性的权利得以具体化,使知情权能得到有利的保障。但是,政府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有时反倒会妨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等,即对知情权加以包障的利益对其他进行保障的利益之间会产生矛盾,需要加以平衡。一般而言,知情权往往会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保护发生矛盾。 编辑本段问题现状 在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成管理国家事物、经济文化事物、社会事物,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广大公民还拥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中国公民还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迄今为止,中国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从宪法的已有规定中足以认定该项权利在中国是有宪法基础的。特别是,中国还是《国际人权宣言》 、《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缔约国之一,知情权在中国理应得到称认和保护。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必要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中国长期以来存在着漠视公民“知情权”,妨碍公民知悉,有关知悉的现象。 在中国,国家机关有其是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处于封闭的状态,政府机关往往是内部传达,先内后外,逐步公开,中间环节多、实效慢、范围窄。特别是在经济条件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形成机关政府机关封锁信息、妨碍信息传播的习惯做法。而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一下称为《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保密事项规定范围过于宽泛,界定的不太具体;加之,法律还授权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确认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应属何种密级时,可“先行或推卸责任,或者为了本部门、本人的利益而将许多本应向公众、至少应向厉害关系人公开资料列入“内部资料”或将其作为应加以保密的资料开了方便之门。以至于许多规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规定被作为“内部资料”的形式秘而不宣,公民不知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的规则是什么,无所适从;或者产生纠纷以后,才知道相关部门据以做出相关处理的依据为何。而要查处这些规定往往费尽周折难如登天。这种现象不符合法制国家的原则,因为政府应以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知道自己的责任所在。另外,公民希望了解自己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的现实状况如何,而商家也往往迫切需要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等等。但是,以提供公共产品为己任的政府机关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阻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取得这些本应可以取得的资料。在中国,绝大部分信息由政府垄断着,公众缺乏取得相关资料的有效途径,这些信息资源有时不免成为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某些个人获取利益的工具,政府对于信息的垄断使得作为社会重要信息的资源无发发挥其应有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经济活动成本的相对增高,同时还易滋生腐败,不利于政府与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民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仍根深蒂固,漠视公民“知情权”的意识仍是挥之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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