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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解除后由开发商偿还银行
按揭贷款
按揭贷款合同不同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其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即消灭效力,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即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购房人应当返还全部贷款,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当事人的诉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当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按揭银行不管是作为被告抑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权利并不因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有实质差异。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赋予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的合同解除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突破了合同法的规定。其正当性基础在于认为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于购房人而言在于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借款人的目的和追求必然落空。实际上,就其本质而言,该司法解释赋予借款人此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权利仍在于经济效益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强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合同,不仅给借款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也为按揭银行的贷款收回造成巨大风险。相反,赋予借款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权利,免除了其无谓的履行负担,于银行而言,并无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因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后可另行放贷,客观上反而促进了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
(一)解除效果上的溯及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予以确定。
按揭贷款合同本质上仍未非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应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
就按揭贷款合同而言,恢复原状仍为双方返还。即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全部返还银行,银行则应将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返还。二者在金额上可进行抵扣而产生债务抵消的效力。
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揭银行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亦无违约行为,借款人虽然系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但其仍应当向按揭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障银行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银行的实际损失应为所贷款项的利息损失,贷款利率可参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而不包括按揭银行根据按揭贷款合同所生预期利益的损失。因为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提前收回贷款后,仍可以自由安排再次放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