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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关于法与道德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 (一)法...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 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不同于之前的教条主义,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表明二者是有共同点的,是可以合作转化的,这就区别于哈特的法律与道德是背道而驰的,是相互矛盾不可调和的理论。富勒将道德分别归为两类:一类是愿望的道德,指满足法律制定的目标原则、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一类是义务的道德,指能够满足法律实体的目标,在现实社会中符合条文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规定的法律。相应的,富勒将法律分别归类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内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构成法律存在的必须的条件,是一种程序与流程,是自然存在的法律。而外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的法律,是一种实体法律。与现实主义理论不同的是,富勒认为自然法的时空性特点决定了人类的幸福生活不是连续的、持久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判断基础上的,而对人类幸福的最低程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对法律的判断准则。 二、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内涵 一切思想都是从既有的知识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富勒的法律内涵也是如此。富勒在现实主义、形式主义的基础上,提炼出了更加符合现实的自然法理论,对后人具有深远的影响。其思想体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富勒的批判现实主义观念 富勒对于传统的现实主义理论提出了严重的批判与否定,指出现实主义理论从哲学的角度出发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是不正确的,在现实中容易引起混乱,使人对事情的判断陷入不确定、迷茫之中。富勒指出,现实主义学派倡导的法律与道德分开的做法完全摒弃了道德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脱离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事情的影响能力。因为人是社会性的群体,人类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人的行为都会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再此基础上,富勒提出了法律与道德不可以截然分开的观点,指出人类行为的目的和价值判断都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是法律体系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富勒进一步提出了法律体系的一些原则和衡量标准,主要包括:公平、公正、一致、可行、明确、稳定等,指出这些都是法律的优越性的体现。这些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都是为法律的目的服务的,是法律规章的制定者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出发点,是道德的一种。但是不同于一般的道德,是一种内在的、愿望式的道德,是一种使人向善,净化心灵的道德。在定义了内在道德的基础上,富勒进一步提出了道德成就了法律这一命题。指出人是受社会、受舆论道德影响的生命体,所做的决定不可能不受任何事情的影响。因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道德是有联系的,而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更多的人能够践行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法律不仅仅与道德分不开,而且道德与法律之间互相支持,互相成就。 (二)富勒对古典自然法的新解 在批判现实主义的过程中,富勒总结出了“内在道德”这一全新的道德命题,是对古典自然法的一种更新与完善。富勒指出,“道德成就了法律”中的道德就是一种内在的道德,是程序上的一种道德体现,具有一般的道德的标准与作用,也可以称之为程序的法律。程序的法律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操作性,与外在的道德一起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原则。因此,富勒反对古典自然法中将唯一的标准作为人类生活遵守的依据。主张对人类美好生活的追求应该是无限制的、开放的、不断变化的。因此,自然法应该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前进的,是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作为是否完善的唯一衡量标准应该是用来完善本身的原则与程序。正是这一点,使富勒的自然法思想超越了古典的自然法,成为当时社会上普遍接受的理论之一,并且对后世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富勒自然法的理论构建 为了更好的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富勒将道德与法律分别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将道德细分为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将法律细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而且富勒指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遵循一些基本的规范,才能保证法律的道德性与原则性。具体主要有下列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遵守基本的原则,基本原则应该保持公开透明,立足于未来而不是过去的事情,而且这些原则应该尽量的通俗大众,具有可执行性与稳定性,能够长久的延续下去。立法者在立法时遵循了这些原则,能够保证立法的目的性与可实施性,即达到了愿望的道德。因此,道德是法律成为可能这一命题再一次成立了,这也是程序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构成。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有以下特点:首先自然法中的道德不是外在的、强加的,而是一种内在的,能够成就法律的道德。其次这种内在的道德更多的强调制定法律的程序性,步骤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的实体目的。还有就是这种道德是指引我们追求更加完美生活的指向灯,能够起到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虽然不一定能够达到原则所期望的结果,但是至少可以避免人类走弯路,做出违背法律的事情。 富勒将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目的与内在的道德联系起来,使法律规范成为人类生活中的原则标准,将道德与法律联系起来,摆脱了长期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现象,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富勒思想的争议之处 历史上,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具有较大的启发性,但并不是说其是完美的。文章简单的分析了富勒思想存在的矛盾不足之处,并适当结合哈特的思想进行比较分析,试图进一步全面了解富勒的思想体系。 (一)法律是否符合人性难以确定 富勒教授在论证自己理论的事情采用了 案例分析 安全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生活中谈判案例分析管理沟通的案例分析股改案例分析刑法学案例分析 的方式,其中较为出名的要数德国纳粹的例子了。富勒指出,在二战期间,正是因为很多政权依照当时的法律做事,完全偏离了人类行为的内在道德,导致违背人性、远离正义的事情层出不穷,给人类的整部历史留下了永久的耻辱。然而当时社会上的一系列罪恶之事,虽然有部分原因是人类照搬当时的法律所导致的,是现实主义思想误导的,但是更深层的原因并不在此。综合分析当时的社会背景以及思想文化的转变,可以发现导致二战后纳粹盛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哲学领域的变换。一直维护社会稳定的黑格尔思想逐渐不能满足暴动浮躁的德国人的需要逐渐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较为激进叔本华的思想与尼采更为激进的思想。其次,富勒指出将道德融进法律很容易造成罪恶的产生是很难确定的。正如哈特所说的其实很难说明德国当时的法律是不符合人性的,相反当时德国国力的上升,思想的百家争鸣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法律的适当性。 (二)人类不断追求进步的标准不确定 富勒指出,人类追求自己向往的生活状态是有一个既定的目标标准的。但是这个标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人类思想的变化不断变化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结合。富勒给出了一连串的理论说明了这一目标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然而富勒并不能给出一个衡量这一目标的标准,不能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依据,因而容易造成事实的不确定性,或者继续陷入传统自然法的恶性循环,并没有事实上的进步。这也是富勒思想被后人抨击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结语 法律与道德究竟是怎样一种关系,富勒思想家给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结合我们生活的实际,综合其他思想家的思想,本人也认同富勒的思想: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开的。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体系对于当今社会很多问题都具有指导性的价值,值得后人详细的研究分析。但是其思想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后人结合实践不断的补充完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状态,需要学者专家与时俱进的精神去探索,发现。 摘要:什么是法治?首先是有法可依,其次是良法之治。法治自然离不开法律,而法律是法治和道德之间的桥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一直是法理学关注的焦点。古今中外,没有人能够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阐述清楚,大多只能就其中的一个方面自圆其说。自“哈富”大战以来,法律的道德性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关于法律的道德性,富勒将其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在富勒看来,法律的外在道德无怪乎公平正义,而法律的内在道德则事关法律本身的正义性,是一种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经过富勒的总结,得到了普遍认可,意义非凡,对我国法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同时,富勒关于法律的外在道德也至关重要,这直接影响着法治的定义。那么司法为民是不是也应成为法律道德性的应有之义了?有人认为司法为民应属于法律外在道德的一部分,但是司法为民从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笔者认为这不妨碍司法为民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司法为民成为法治的内容之一也是一种道德的要求。 关键词:法治;法律;道德;司法为民 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国家的重点工作。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建立起有序的法制体系,建立起有序的法制体系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现代社会瞬息万变,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常常导致法律并不能有效的解决实践中的司法问题,这也成为当今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因此法律的制定要紧随时代的步伐,以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制定法律是一回事,而法律的好坏又是另一回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需要大量的法律,更需要良善的法律。同时,司法为名应该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是一种治理手段。但是不能排除它本身应该有更高的追求,司法为民不妨碍法治的定义,相反,司法为民应成为法治内涵的一部分。 一、有法可依——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阐述了自己对法律道德的分类,富勒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富勒在书中第二章“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以一则寓言开始了自己的论述。富勒创造了一个叫“雷克斯”的君主,雷克斯作为一位君主上台后,废除了以前的法律,但是他本人并没有创造出任何新的法律,无论法律是好是坏,他亲自处理所有的争议,但是很快他就发现自己没有能力处理所有的争议。同时,臣民们无法忍受这种没有规则的生活模式,极力反对国王的做法。雷克斯也认识到了自己不足,并开始试着造法。富勒由此引出自己的观点“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需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需有规则存在”。[1] 有规则存在,富勒将其描述为法律的一般性要求。中国有句俗语叫“无规矩不成方圆”,尽管这句俗语说的规矩并非一定是法律,但是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富勒不仅指出必须有规则存在,并表明“从最低限度上讲,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不管他们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2] 富勒关于法律的一般性要求和分析实证法学派没有区别,必须有规则存在,暂且不论这样的法律是否良善。随后富勒指出了他所认为的其他内在道德,包括法律必须公布,不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等。在富勒看来,这八项内在道德要求使得法律成为可能。换句话说,富勒认为如果法律缺少了这八项内在道德要求,则不能成为法律。这显然是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只不过富勒在承认法律和道德存在必然联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了法律和道德的程序性要求。 在当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几乎每个领域都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人类取得的成就值得称赞,但是与之而来的是法律的进一步滞后,法律的更新变化似乎永远赶不上时代变迁的步伐。一个新的领域出现后,往往导致没有相应的法律配套设施进行规制,使得无序成为阻碍时代进步的最大障碍。正如富勒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一样,法律的一般性被富勒置于法律道德的首要位置,似乎在富勒看来,法律最大的道德就是必须有规则存在,如果规则都不存在,法律既不成其为法律,也不可能和道德沾上丝毫关系。因此,在当今的情势下,每当出现一个新的领域或者一组新的法律关系时,首先要制定一部法律进行规制,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对法律最大的尊重,更是法律内在道德的必然要求。至于法律是否制定的合理或完善,则是另一回事,只要不让情势继续恶化,先制定出法律才是最大的善。法律的存在给予了一种规则,只要在这个规则中行事,大家就认同,至于这些规则本身有没有问题在情势比较紧急情况下相对来说显得不是那么重要。正如在古代的律法中,同态复仇是公认的习惯,最后演变成法律,在今天甚至当时看来,这样的规则往往导致更大的恶,但是大家认同了,这种规则就成为了一种准则,大家都遵守这么一个看起来非常不合理的规则。直到有一天人们发现了这种规则对社会的危害才注意到这种规则是如此的不合时宜,如此的不理性。但是在当时,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中只要能暂时解决问题它就是一种好的规则,即使这种规则本身就是违背正义原则的。因此,富勒在探讨法律的内在道德时,首先指出法律的一般性要求,即必须要有法律存在。在富勒看来,有规则总比没规则好,即使这种规则本身还有瑕疵,甚至是重大的瑕疵。当然富勒本人不是实证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强调理性和良善,但是这显然是在考虑规则已经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探讨才是有意义的。另外,在富勒看来,法律被制定出来,法律本身必须受道德的约束,法律自身要要求自己必须被公布出来,为民众所了解,而且必须是明确的,而非模糊不堪,充满矛盾。同时这些规则必须为人所能做到,如果规则制定出来让人根本没办法做到,这就是不道德的,这样的法律就失去了法律成其为法律的基础。规则被制定出来后不能随意更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样才不会动摇法律的权威,才会让法律显得庄严。最后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保持一致,如果官员不能保持与已公布的规则保持一致,则会彻底破坏法律的权威,因为民众会觉得法律的制定只是官员约束他们的一种手段,是对他们的控制。 二、良法之治——法律的外在道德 在实证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无外乎是一种命令,是政府发布的命令,作为命令,公民只有服从,而不论其法律本身良善与否。正因为实证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的概念显得如此另类,导致了学界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争论。在实证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服从,而不论其本身是否符合正义的定义。实证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关系,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整方式,这两种方式虽然共同调节着人类的活动,但是二者并无必然的联系。“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3]。奥斯丁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割裂开来,更谈不上法律本身是否还具有道德的束缚。 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法律是良善之法,只有好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法治也必须是良法之治。邪恶的法律根本不能称其为法律,更谈不上法治。自然法学派认为除了制定法外,还存在一种自然法,这种自然法调配着各种社会关系,矫正着人类的错误,也支配着制定法,只要制定法违背良善,自然法就会否定制定法成其为法的依据,因此,真正的法治乃制定法和自然法的规制,是良法之治。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道德的价值选择就是法律应该追求的,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不是冲突的,而是相互融合补充的。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整个社会的道德发展到人与人之间足够和谐,以至于矛盾都极少出现时,法律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鸿沟,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调整着各种社会关系。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看来,法律是理性,并认为正常人都是理性的,法律不仅符合理性,更应该符合良善,追求公平正义,这是自然法孜孜不倦的追求。而在富勒笔下,公平正义仍然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只是这个目标在富勒笔下被描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在富勒看来,法律和道德紧密相关,法律自身不仅有属于自己的道德要求,而且始终紧随道德的要求,赋予了自己对公平正义的道德内涵,法律必须要为实现这些道德目标而存在。法治,必须要有这种觉悟:法律规则必须时刻紧随时代的变迁,而且规则本身要符合道德的要求,必须要和道德进行关联。所谓和道德进行关联,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必须要符合道德的要求。法律追求的目标必须要符合善意,法律必须是良善的。法治,必须把握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而忽视法律对恶的放纵,法律从某种程度上说要接受道德的监督和约束。法律只有披上道德的嫁衣,符合良善的定义,才能赋予法治这个称谓。法律的滞后性往往导致法律因为情势的变更而导致法律性质的变化。法律在一个特定的时代赋予了其良善的含义,无可厚非,但是情势的变更很有可能导致法律的良善转变成恶的定义。因此,法律需要稳定,也需要与时俱进,更需要和道德发生密切的联系。只要道德所认可的良善还没有发生改变,法律关于良善的定义也就不会发生变化。法律的滞后性会让一部良善之法变成恶法,但是道德对法律的要求或者束缚则会让法律的滞后性显的那么的微不足道。因为道德会随时提醒法律注意自己的弱点以便尽可能的做出改变。不同的历史进程也会导致道德发生改变,在前一个历史阶段,某种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而在后一个历史阶段,这一行为就极可能不符合道德的要求,因此,道德在改变,道德关于良善的定义发生改变后,法律也必然要发生改变,随之而来的是法治的改变。不管法律和道德如何进化,法律和道德应该联系,而不是割裂,只有将两者紧密联系起来,才符合法治的定义,才能真正实现良法之治。 三、司法为民——法治的应有之义 富勒从来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过司法为民或者类似的口号。但是我们从富勒关于法律内外在道德的划分可以看出,在富勒眼里,无论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还是外在道德,其目的都在于通过道德约束法律,防止法律的恣意。如果换成一个政治概念,我们可以用司法为民来进行解读,笔者觉得这并无不当之处。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不恣意,法律就是在服务于人倾向于善的生活。正如富勒在引用古希腊哲人言论时说到“人作为一种政治动物不得不在同他人分享的生活当中寻求善的生活方式”[4],人是政治动物,并且积极寻求一种善的生活方式。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就是规制人们寻求一种善的生活方式。因此,法律实施的过程即司法必须服务于这种善的生活方式,即司法为民,因此法律的最终落脚点还是人,尽管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治既要符合有法可依,良法之治,更要将落脚点放在司法为民上来,因为这也是一种道德。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为民这个节点。离开人的存在,法律就无从说起,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但是法律的每一次调整都涉及到不同人的利益,将单个的个人及其利益规制到某一个法律关系中去。也就是说法律的每一次调整都会将一部分人牵扯进来,不将人牵扯进来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即使《动物保护法》看似和人没有关系,涉及的是动物的权利,但是违法者是人,仍然将人牵扯了进来,而保护动物的根本出发点还是为了人。法律的制定是众多人的善意,这种善意来自于人的理性,尽管是理性,但是这种理性会潜意识里将人的利益规划进去。世界上没有一部法律是以杀害人为目的的,是以损人不利己为宗旨的。也许有人会指出刑法会杀害人,这一点在这里无需说明其荒谬性,因为这是不言自明的,只要稍稍有点理性就能知道刑法的根本目的不是杀害人,而是拯救良善。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天生就是政治动物,因此,司法为民作为一个政治术语将其归入法治的一部分并不影响法治的定义。相反法治必须将司法为民作为落脚点。如果一部法律被制定出来,并且该法律本身也是良善的,但是该法律却不具有可操作性,它只是一种政治宣告,那么法治永远只会高高在上,而不会落到实处。只有将司法为民纳入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才有活着的可能。法律被制定出来是为了防止恣意妄为,而不受约束,法律必须符合良善的定义是要求法律必须和道德相挂钩,只要道德的内容为人们所熟知,法律的内容也必将为人们所知,因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只要司法为民成为法治的一部分,只要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恣意得到控制,法治就开始了它的统治。 四、结语 在富勒笔下,自然法有其程序目标,因此,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说法。富勒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其本人对法学最大的贡献。不仅对西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学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当代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也有着积极影响。在当下,我国的法治建设尚不健全的前提下,汲取富勒的法学思想,对制定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意义深远。自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律法典化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二战的悲剧也提醒了人们对于良善的关注,自然法学派得以复兴。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依然存在法律,且法西斯当局也是依法行事。但是希特勒统治下的法律没有成为人类正义的守护者,而是成为了法西斯的帮凶,帮助法西斯实现其难以容忍的暴政。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关于法律的良善与邪恶问题成为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课题,富勒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追求公平正义自然是其思想的主流,只是富勒将其描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虽然富勒没有明确指出法律的道德性最终要落脚到司法为民这个口号上来,但是这不影响司法为民应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其规则之义更是和道德紧密相关,将司法为民纳入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道德对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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