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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病人和家属的处分权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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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病人和家属的处分权范本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它是指权利主体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医疗实践中,有时医务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而有可能侵犯病人及家属的处分权。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不但要以书面形式向病人或家属赔礼道歉,还要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此,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学会判断自己的行为哪些合乎规范,哪些违背规范,提高自己的自律行为,从而规避医疗风险。医院进行科学研究不能侵犯死者家属的处分权医院对比较罕见的病例,为...

侵犯病人和家属的处分权范本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它是指权利主体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医疗实践中,有时医务人员不按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办事而有可能侵犯病人及家属的处分权。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不但要以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形式向病人或家属赔礼道歉,还要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此,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学会判断自己的行为哪些合乎规范,哪些违背规范,提高自己的自律行为,从而规避医疗风险。医院进行科学研究不能侵犯死者家属的处分权医院对比较罕见的病例,为弄清病变部位、病因和死因,在进行尸体解剖时,有时取出某些器官进行科学研究。在这一环节,关键问题是事先是否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如果这样做了,就不会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就会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病人因病住进一家医院,因病人的病情迅速恶化,经抢救无效,最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由于这个病例比较特殊,医院为弄清病因和死因,与家属协商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后,在死者家属不知情情况下,医生擅自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之用,次日,死者家属得知情况后甚为不满,与医院发生了争执,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死者家属享有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医院在没有取得死者家属同意情况下,擅自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侵犯了死者家属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医院将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死者家属,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就其侵犯行为以书面形式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还有“擅自留用遗体器官,医院侵权被判精神赔偿”一案。2003年3月14日,张某被医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手术后当晚死亡。因家属怀疑是医疗事故,院方同意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于是该医院委托一个上级医院进行尸体解剖检查,该上级医院将用于检材之外的器官留下来。张某的家属知道后,立即去追要,上级医院把剩余的器官归还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认为,上级医院擅自将死者的部分器官当作标本供教学和实验用,给其造成了心理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死者家属对死者尸体享有处分权,某上级医院解剖尸体时将剩余器官保留,事先没有征得家属同意,后来虽然将剩余器官返还,但未履行告知义务,给死者家属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例,还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该法律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下列侵权行为包括:“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道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按这项法律规定,上述两所医院在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时,擅自将死者的脏器或部分器官留作科学研究或当作标本,是侵犯了家属对死者尸体享有处分权,给家属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其正当做法是,进行尸体解剖的医院,为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留用尸体器官时,事先要征得家属的同意,并减免一定数量的医药费或者支付一些赔偿损失费用。按常理办事也会构成侵权行为医院和医生应树立“病人面前无小事”的全新观念。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往往发生一些不正常的事,病人和家属先挑是不是医疗事故的毛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按违背医疗规范的缺陷,想方设法要医院赔偿一些费用,而我们的医护人员是按理性而不是按照法律实施医疗行为,结果好心办坏事,被病人和家属抓住辫子而构成侵权行为。例一:某医院为一急性肠梗阻病人进行手术,术中医生发现病人阑尾似有红肿,考虑到阑尾没有重要功能,还具有发生炎症危及健康的隐患,当即决定将阑尾一并切除。当时对病人采用硬膜外麻醉,病人意识清醒,同时其亲属也等候在手术室门口。可是该医生既没有问一声病人,也没有征求家属的意见,就擅自将病人的阑尾也一并切除,术后才通知家属,还将切除的阑尾给家属过目,病人的肠梗阻手术和阑尾手术都很圆满,愈合良好出院。此后,家属多次到医院要求切除阑尾的损失费。医院则认为切除阑尾是为病人着想,因而不予赔偿。后来病人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医生在完全可能情况下,没有征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私自决定切除病人脏器,虽未影响到病人的生命健康,但侵犯了病人对自己所有“物”的处分权。经法院调解,医院除赔偿了因诉讼所支出费用外,另赔偿1000元的损失费。按常理,手术过程中顺便切除阑尾,对病人身体健康不但没有损害,反而有益处。医生考虑到病人利益完全出于好心。但因为阑尾毕竟是人身体的“物”,在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切除就侵犯了病人对自己所有“物”的处分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医务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得到的惩罚。例二:怀孕7个月的焦某,在一家诊所治疗感冒,在长达20天的治疗中,胎动逐渐减弱,后在某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胎儿死亡。经剖宫产手术,娩出一体重4kg的男性死胎。医院建议对死胎进行尸检,焦某及丈夫并未同意,并举报某诊所治疗有问题,法院告知其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当其找到该医院要求领回死胎时,医院告诉她,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为此焦某夫妇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等损失4.5万元。法院认为,焦某于医院剖宫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法院判决医院给付焦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道歉。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如果认为死胎属于医疗废物,那么医院自己处理就是合法的,如果认为死胎属于物的性质,那么就存在“物”的支配权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本案具有特别的典型意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和尸体确有不同,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物化形态,法律保护尸体的法律基础是法律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相比较而言,孕妇产出的死胎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没有以人的形态存在过,自始就没有享有法律人格,也没有享有过民事权利。但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并且其母亲作为死胎的所有权人。被告医院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死婴当医疗废物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应当赔偿精神伤害费用。从上述两案例得出的教训是,医务人员不能沿袭传统的、理性的医疗行为而应当依照规章制度、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医疗活动,才能明确自身的义务和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病人处分权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将医院的医疗行为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即告知行为和诊疗行为,只要医务人员在这两种行为中有一种过错,并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医院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告知行为比较广泛,这里表述的是与侵犯病人处分权相关的告知义务。医生在做手术时为防止病情的加重和扩散,有时要同时摘除某些器官,这属于“医疗自由处置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业医师有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断、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权利,这是医疗处置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同样的病情,不同的医务人员会作出不完全相同的医疗处置,但只要该处置合理,就是一种正当的医疗行为,而不是违法医疗行为。问题是超过“手术同意书”范围的医疗处置,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容易造成侵犯病人处分权的后果。某飞行员丁某,因左眼被剐伤就诊某医院眼科。诊断为“左眼穿通伤,左巩膜裂伤,色素膜嵌顿”,接诊大夫决定做巩膜缝合术。手术中发现眼内容物脱出,眼球已无保留价值,大夫动员病人做眼球摘除。丁某讲,他是飞行员,须等单位领导和家属来后再定。于是单位陪护人员便打电话通知领导和家属,但就在单位领导和家属到来之前,医生却将病人的眼球摘除了。手术后,医生先后要求病人、单位领导和家属补签字手续,均遭到拒绝。继而,病人开始向医院索赔,由于双方无法统一,经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病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巩膜裂伤探查术中,根据伤情将眼球摘除,没有诊疗过失,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是医疗事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术中虽无诊疗过失,但未严格履行签字手续是错误的。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其他内容几乎无任何改变,只是将赔偿数额提高到5万元。作为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受伤器官如何处置,这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作为被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医院惯例,都应知道,未经病人同意而摘除其眼球,会造成其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害。一、二审判决均未明确指出赔偿理由,但根据赔偿金额来看,只能是对患者精神损害的赔偿。还有一例“医院擅自摘病肾,构成侵犯患者处分权”的案件,也说明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居民姚某患肾病多年,由于病情加重,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经抗炎治疗后,姚某病情仍不见好转。医院告知姚某家人:病情严重,需要对肾进行外观查看以找出病因。经家属同意,医院实施“左肾探查术”。可是让姚某一家人没想到的是:姚某手术出来时,她的左肾已经被摘除了。姚某一家人认为,县医院未经家属同意私自摘除病人左肾是毫无道理的,医院应该赔偿一个好肾。院方称:“病人左肾病变严重,功能已丧失。出于对病人生命安全考虑,我们立即对左肾实施切除手术,没有及时告诉家属,完全出于好意。”为解决这一争议,经历县、市、省三级医疗鉴定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姚家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医院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万元。市法院终审认为:姚某享有对所患疾病知情的权利,医院在未告知情况下将姚某病肾切除,该治疗行为虽然是为了治病救人,但违反了医疗常规,市法院终审判决,医院赔偿各种费用1.7万余元。患者姚某不但享有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同时也享有对肾是否切除选择的权利。医院在未告知患者准确病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切除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院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发生侵害病人或者家属的处分权的行为,大半出于好心和善意,总认为是从考虑病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出发,本身没有过错,这种认识正是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总的来看,加强医护人员法律学习和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比学习专业知识还要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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