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宣传资料
一、参保与缴费
(一)参保范围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作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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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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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费费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分类行业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范围
1、《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其他有关工伤证明材料。
申请人材料不齐全,须补充相关证明和说明材料。
(三)工伤认定程序(具体结合《条例》第17、19、20条的规定)
1、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若单位未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可提出认定申请。
2、社会保险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决定,书面通知职工或其近亲属和单位。
3、申请人材料不齐需补充材料,则认定时限在证据补齐后开始计算。
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劳动能力鉴定(《条例》第21、22、23条的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具体结合《条例》第30—32条的规定)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审核支付。
(二)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具体结合《条例》第33条的规定)
(三)生活护理费(具体结合《条例》第34条的规定)
1、评残前,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残后,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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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结合《条例》第35、36、37条的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标准为: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五)伤残津贴(具体结合《条例》第35、36条的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75%,五级伤残为70%,六级伤残为60%。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五级到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依照下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结合《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办法》第24条的规定)
伤残等级
标准
基准
五级
1.4个月
本人工资
六级
1.2个月
本人工资
七级
1个月
本人工资
八级
0.8个月
本人工资
九级
0.4个月
本人工资
十级
0.2个月
本人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五级到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下列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结合《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办法》第24条的规定) 单位:月
年龄
伤残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结合《条例》第39条的规定)
1、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配偶为40%,其他供养亲属为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赔偿基数:指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伤残等级
赔偿基数的倍数
一级
16
二级
14
三级
12
四级
10
五级
8
六级
6
七级
4
八级
3
九级
2
十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