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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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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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赵姝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定值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占有相当的地位,而近来越加频繁的定值保险合同赔付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对概念性理解的争论。其实质是对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以及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概念的内涵认识模糊,对定值保险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同。通过分析上述概念并结合法条,旨在找出定值保险尤其是超额定值保险中的问题解决办法,并提出自己的合理见解。
【关键词】 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实际价值;超额保险
一、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
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有两种:其一,《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的不同内涵
事实上,在定值保险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责任的处理是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准。而在这里,不同于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所诉求的保险价值往往指的是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要判断保险责任,就必须分清二者间的区别。
1.从上文所列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已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
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非常清楚。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价值的立
法来看,其基本精神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大致相同,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清清楚楚。
而在《保险法》第55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也说明了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不同于实际价值。
2.一般而言,实际价值包括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两种。在英国法律中,投保时确定的实际价值对于定值保险具有意义,保险价值也是合同的保险金额,法律允许这种价值高于、等于或小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除有欺诈行为外,保单中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论发生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应是保险标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可保价值。也就是说,定值保险中当事人投保时约定的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而不需要再计算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对于不定值保险具有意义,在我国《海商法》219条、《保险法》55条中均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保
险价值相等,就是通常所说的足额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称之为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构成了超额保险,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含义有着极大不同。
二、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财产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上文所提及超额保险在近来的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有关定值保险尤为引起关注,其实质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是否与保险赔偿原则相抵触的问题。那么,定值保险中是否包含着超额保险呢,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现行《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非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计
算保险赔偿金,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1]
笔者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将定值保险一定是足额保险,二者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
在全损下按照保险价值偿付而不再追究是否足额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货物运输保险之所以是定值保险,是因为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格,不能确定。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样的。如果价格一样,商人就要做赔本买卖),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定值保险同样存在着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这里所讲的超额保险,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不同于保险补偿原则中,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其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事先约定的,并非能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在理赔环节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上相对简化,反映了法律在处理定值保险中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有必然的限
度,即约定的价值不能远远超出实际价值。如果有,则分情况处理。但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超出的程度来划分法律认可与否的界限。
三、对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引发纠纷的处理
(一)”一般超出”实际价值
法律予以认可。事实上,法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损失赔偿原则。如果“一般超出”在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之内,则应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实质上是属于对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明显超出”实际价值
那么如何界定超出的程度呢,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借鉴意大利、韩国等国的规定,对保险当事人不当超额定值时的动机进行分析,区分保险当事人的善意(投保人主观善意、客观情况)和恶意(投保人、保险人),来作出不同的处理。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七十三条都规定,如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远远大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为贯彻保险的补偿原则,仍不能以约定价值为赔偿价值。[2]
1.保险人恶意
定值保险既然已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与被保险人一样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核实上有其自己的责任,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存在欺诈行为,保险人无权决定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而只赔付实际价值。否则属于保险人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承保。尤其是在船舶的超额保险中,不同于货物价值(因除了被保险人申报外,保险人无从得知货物价值),对于船舶的市价评估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的。?
2.投保人恶意
即投保人为了不当得利,而恶意超值投保。而其中的保险标的往往存在着灭失风险或已经灭失,因此投保过程中又存在着投保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在英美法系下,该行为往往被定义为欺诈,由法律规定该定值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在大陆法系中,则多认定如若超出明显范围,则超出的定值部分予以返还,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投保人主观善意
保险人善意订立不当超额合同。比如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的认识,或是保险人没有审核义务或是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获悉标的物的真正价值。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当超额定值部分。并且根据我国《合同
法》58条判决无效或是撤销保险合同中的不当超额部分,保险人予以返还给投保人。
4.客观情况
在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客观因素如市场波动导致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大幅下降,因而产生保险价值原因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尤为常见,例如因国际海上运输贸易行情的不稳定性,导致船舶以及运输的货物实际价格变动起伏。因此,根据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当事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并由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如若发生损毁保险人以实际价值赔付则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定值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
(三)善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和恶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
1.善意超额定值保险
善意超额定值保险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以及《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我国对于超额定值保险没有规定主观善恶意的判断依据来确定不当超额的界限,但笔者认为,可根据本文上述所列情况可以加以判断而采取不同处理办法,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不清情况。
2.恶意超额定值保险
对于投保人恶意超额定值保险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认为:“若要保人恶意进行超额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要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从该针对超额保险如何处理所作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超额定值保险的态度,即恶意不当超出部分无效。但是,我国这一做法是否能够起到遏制恶意投保行为的效果
呢,如若仅仅只退还超出部分,而承认其他合同部分效力,笔者认为,收效甚微。德国、意大利采用合同全部无效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解除合同的做法,值得借鉴。
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看来,应确认该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其原因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对恶意保险人予以惩戒。也就是说,即使可能存在使得投保人不当得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以增大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的风险,防止因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仅退还超额部分而使得其心存侥幸。
四、总结
定值保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通常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不够明确。导致在案例中,往往因
为当事人双方或是法官判案时对于概念性理解各有看法从而产生争议,甚至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因此,在寻求解决途径中,不仅仅是要求掌握和领悟,根本途径是完善法律,对定值保险的规定加以细化,着重在保险价值的定义以及不当超额定值的界限等方面加以改善,以维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和明确应尽的义务。注 释: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General Shipping and Forwarding Co.V.British General
Insurance Co.Ltd.
参考文献:
[1]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J].法律适用,2009(10):49.
[2]杨召南.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篇二: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
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四)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五)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六)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
(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只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
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2(受益人。
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十受益人的。”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主体部分。
2(权利义务部分。
3(客体部分。
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基本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
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按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
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
(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额计算损失。
(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标的的价值额随市场价格变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可以按下述方法确定:
(1)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无论在定
值保险中还是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一)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
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声明事项。
2(保险事项
3(除外责任。
4(条件事项。
(二)保险凭证
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
(三)暂保单
临时保险凭证。
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
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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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还有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四)批单
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考试大收集]
(五)其他书面形式
如保险
协议书
婚内约定的财产协议书家庭养老协议书pdf意向性划转协议书商业银行关联方授信摔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电报、电传等形式。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人只能在一至二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或可争期间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因此,我国的法定宽限期较长,为60天。
四、复效条款
1(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
3(被保险人必须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
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五、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
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因此,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七、贷款条款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九、战争条款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
十、保险单转让条款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考试大收集]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较为特殊,通常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条件下或某一时间开始才生效。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了“零点起保”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
(1)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保险合同绝对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则是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其特点在于:?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篇三: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
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
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属非要式合同。
(四)有偿性。有偿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保险合同应属有偿合同。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
(五)射幸性。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将保险人定义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
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如实告知制度
(一)如实告知的含义
如实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
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
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交强险业务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
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
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投保人在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对合同解除权期间作出规定的同时,还进一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
(一)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