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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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
申诉人刘某于1999年3月招工进入某企业食堂工作,但自工作之日起,被诉人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更没有休息日,强迫加班加点。申诉人认为,被诉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已难以维持生活。于是2005年3月申诉人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诉人一直未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9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5 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 7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对申诉人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因申诉人其自身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被诉人没有义务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诉人所在的单位是实施效益工资的,申诉人是为了获得工资自愿加班加点,不存在强迫加班加点的事实。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 得到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 自愿超过规定时间加班是否违法。
【学理分析及参考结论】
一、申诉人是否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为被诉人提供劳动,受被诉人管理,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尽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般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按照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才由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用人单位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标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在劳动者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本案中,被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期支付申诉人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因此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申诉人刘某不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
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诉人刘某可以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并主张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二、申诉人自愿超过规定时间加班,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
目前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标准过低,劳动者往往难以生存,为了多挣钱,甚至有劳动者主动要求加班,以超时劳动来多赚取一些收入。即使如此,用人单位仍应当遵守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的规定。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诉人的辩解是无法律理由的。
此外,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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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被诉人工作期间,被诉人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以纠正。因而申诉人刘某主张的被诉人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