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释)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释)

举报
开通vip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体现立法的主要意图。本条确定的立法宗旨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二是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释)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条 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体现立法的主要意图。本条确定的立法宗旨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二是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四是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汽车维修市场的崛起,1986年12月交通部联合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颁发了《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86)交公路字956号)。按照此文件规定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相继组建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或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对汽车维修业实行了有效的行业管理,规范了市场准入原则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不断推行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了汽车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了汽车维修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由于我国目前市场发育的不完善与市场秩序不规范问题依然存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的问题频频被曝光。特别是2002年,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经济半小时”、“焦点访谈”栏目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报导。反映了我国机动车维修市场存在着维修人员素质不高、维修作业不规范、维修技术资料匮乏、个别人员职业道德败坏,以及无证经营等等现象。这些,扰乱了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维修市场秩序,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规定》紧紧把握《道路运输条例》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细化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内容,力求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二、关于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共行政的使命。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定》根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着眼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管理原则与经营原则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第三十七条)。 为了切实保护广大经营者的正当权益,《规定》在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方面,增设或者具体细化了一些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一是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二是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要求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三是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的质量监督与管理;四是受理质量投诉,积极调解纠纷;五是建立企业诚信档案,依法发布信息。上述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切实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 机动车从设计制造到报废的全过程,时刻关系到安全、环保、节能等重大国策。在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资源利用与供应矛盾加剧的条件下,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尤为重要。《规定》在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法律责任等制度设立方面,全面反映了上述原则。一是指明行业发展方向,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和故障诊断技术;二是把握管理重点,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提出了特殊条件下保障安全的特殊要求;三是注重“软件”建设,通过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全国考试和职业资格制度,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以人员素质提高来提高维修质量,规范经营行为;四是突出质量保证,完善了维修竣工检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等各项制度;五是强化对违法行为的监管,禁止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四、关于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我国汽车保有量以每年超过GDP增长率3个百分点左右的速率高速增长,使维修量增幅明显,也使维修服务成为社会焦点。截止2004年底,全国共有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34.9万户,是1978年的70倍。2002年,年维修量首次突破1亿辆次,2004年达到1(29亿辆次,年维修产值达300亿元。特别是轿车快速进入家庭,机动车维修与社会生产、人民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2004年,我国私人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1365万辆,其中轿车已超过500万辆。促进机动车维修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需求,是《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机动车维修管理的最终目标。 《规定》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营与管理行为的同时,确立了行业发展方向,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有两层含义。第一款规定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即所有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规定》。这里使用了“的”字结构,既包含行为范围(行为或活动),又包含主体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个人和单位)。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含义。众所周知,机动车维修与汽车产业、人民生活等社会经济活动紧密相连,并且是技术含量高的服务类行业,《规定》根据国情和行业实际,参照相关技术标准的内容对机动车维修经营作出了定义。 特别指出,这里的“机动车”含义完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 定相同,即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修”既包括对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的维修,又包括对私家车等社会车辆的维修。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定义,机动车维修是机动车维护、修理和维修救援的泛称,具体包括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维修救援和维修竣工检验等。 整车修理是指用修理或更换汽车任何零部件(包括基础件)的方法,恢复机动车的完好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整车寿命的恢复性修理。总成修理是指为恢复汽车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工作能力和延长使用寿命而进行的作业。整车维护是指为维持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小修是指通过修理或更换个别零件,消除车辆在运行过程或维护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故障或隐患,恢复汽车工作能力的作业。专项修理是指用更换或修理个别零部件的方法,保证或恢复汽车某项工作能力所进行的专业化维护和修理。维修救援是新型业态,尚无规范的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说,就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中途抛锚车辆所实 施的各种形式(可以包括技术咨询、车辆配件或消耗材料供应、现场维修、将车辆拖离抛锚地点送往维修企业)的救助作业。维修竣工检验是指对于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的车辆或者总成在维修竣工后,在维修企业或综合性能检测站内,采用不解体检测仪器设备对维修车辆进行的技术检验。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基本准则。 一、依法经营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求一切经济活动必须用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的法予以调整和规范。这里所说的“依法经营”,既要求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还要求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严格按照法定的市场规则,开展经营活动。《规定》对于《道路运输条例》中有关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市场规则进行了全面细化,如要求企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严格按照与机动车维修相关的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维修车辆;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等等,并且明确了不遵守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世界各国普遍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约定民事权利义务时,意思表示真实,如实陈述情况,不能以坑害对方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质量等事项,全面认真地履行义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告知对方,签订补充合同,承担相应损失。诚实信用对于机动车维修行业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机动车维修是交通行业面向社会服务的窗口,诚信与否直接关系到服务质量与行业声誉。维修经营者冒用他人服务标识,夸大服务能力,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擅自增减作业项目,欺诈蒙骗用户等行为,均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本规定明确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示企业标识,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正确使用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按照标准和 规范维修车辆,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认 真组织竣工质量检验,依法签发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施质量保证期制度;不擅自改装机动车,不承修报废机动车,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上述规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诚信度。 三、公平竞争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应当遵循同一规则行事,以公平竞争为动力,通过自己的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行业有所表现,比如,冒用他人品牌、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为此,本《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还专门设定条款,为推进连锁经营,消除壁垒,以加速机动车服务网络建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不仅仅要求经营者依法经营,同样需要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四、优质服务 机动车维修属于服务行业的范畴。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是行业发展的永恒主题。《规定》从维修经营与质量管理两个方面细化了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健全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证作业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措施。在完善服务功能方面,提出了引导性意见,鼓励推进救援维修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从广义上讲,《规定》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服务也提出了要求,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受理纠纷,积极组 织调解,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并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的本意是统一准绳,没有偏私 法律制度上的公平、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不仅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合法,而且合乎常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不能依经济地位、经济性质、地区条件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条件,不能给予歧视待遇。具体地说,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只要符合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就应当给予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二、公开的本意是不加隐蔽 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其本质是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机动车维修管理过程中,凡是有关经营许可的规定,都必须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时,坚持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实施的主体要公开,让公众周知;二是实施的条件应该明确、规范、公开,不允许搞“模糊战术”;三是实施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检查等,应当具体并公开;四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要公开;五是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规定》按照上述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的许可条件、主体与程序,详见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三、便民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 便民原则不仅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而且要贯穿于道路运输管理全过程。所谓便民,就是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提供方便、快捷、廉价的服务。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一次性告知要求补充的 材料”、“一站式审批”等制度都是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发表时间:2005-12-21 14:42:13] 0 0 [4楼]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 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 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 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 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打破封锁与垄断,指引行业发展方向 的规定。 关于第一款。这里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彼此相对而言 的,分别表示社会中的群体与个体。“封锁”通常是指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有偿服务,妨碍正常的市场竞 争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封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 其他地区的经营者到本地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垄断”是指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经 营者的公平竞争,以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 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有偿服 务。本条所说的任何单位,既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也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一个很好的警示。任何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活动,都是对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的障碍,应当依法予以防范和打击。 关于第二款。行业发展实践表明,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不仅有利于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而且有利于整合现有资源,提高服务质量,实行优质服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经营,是引导企业通过完善管理机制,增加必要投入,提高资产存量的质量和优化配置,增强企业整体素质,创立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的知名品牌,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真正把企业“做强”,从而拉动全行业健康发展。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经营,就是引导企业发挥自身专长,在某一车种、车型或某一项目上组织专业化作业,为用户提供高效、及时、方便的服务。专业化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效能,减少配件储备,加速技工培养,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维修质量。 连锁经营一般是指经营同一类商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的若干经济组织,在一定的制度体系下以特定的形式组成联合体开展的协作经营活动。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发展大流通,带动大生产;有利于优化流通业态结构,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完善社区功能,向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有利于提高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经营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净化市场环境;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连锁经营由于其独具的经营特点,越来越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所看重,将成为机动车维修行业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连锁经营,成为现阶段行业发展的一项政策。《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对连锁经营作出规定,《规定》立法时,从明确行业发展方向出发,确立了新思路,对于连锁经营作出相应规定,没有违背上位法有关行政许可的基本规定,是立法上的创新。在行政许可方面,给予连锁经营者简化手续与缩短时限两个方面的优惠,必将有利于推进机动车维修经营结构调整,促进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发展。 安全、环保、节能是机动车维修的三大主题。如果说人们首先从速度上看出车辆安全的重要性,再由环境污染认识到环保的迫切性,那么,现在则应当同时承认节能的必要性。 能源的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能源利用和节约也已经引起国家及各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有关部门发表《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加大了节能工作力度。交通部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做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交通行业的重大决策,要求各级交通部门充分认识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 把节约资源、降低消耗放在突出位置,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地推进交通行业资源节约工作。众所周知,机动车的运行要消耗燃油,目前,机动车已成为石油的消耗大户。2000年,我国机动车消耗的石油为6560万吨,约占全国石油消耗总量的1,3。随着居民消费结构的升级,机动车用能增长会明显加快,预计到2010年和2020年,全国机动车燃油需求将分别为1.38亿吨和2.56亿吨,为当年全国石油需求总量的43,和57,。加强机动车的维修,确保机动车技术状况良好是降低机动车燃料消耗的技术措施之一。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机动车维修行业必须注重车辆的维修质量,为建设资源节约型交通行业尽到应尽的义务。 关于第三款。不解体检测与诊断技术是在人工经验判断的基础上,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而来的。它是在车辆或总成不解体的情况下,利用测试仪器或检测设备测验其性能参数或工作过程曲线(或波形)等来分析、判断车辆或总成的技术状况的方法。这是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进步的具体体现,是现代机动车维修生产的需要和要求。因为,随着机动车技术含量不断提高,机动车维修的概念、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目前机动车修理业务中,维护和专项修理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大拆大卸的时代已经过去,经验修理方法也已被越来越先进的修理方法所取代。随着先进技术装备在车辆上广泛使用,必须借助先进的诊断设备才能判断车辆故障所在,也必须通过先进的检测设备才能确定车辆是否修好。推广应用不解体检测与诊断技术,一是检测迅捷,结论准确;二是加快维修速度,减少维修费用,提高维修质量;三是适用于各类维修企业的不同维修作业;四是便于车辆运用原始数据的收集和积累,促进维修制度改革和维修技术进步,因而是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发展的方向。 关于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可以提高管理和行业运行效率,可以完善市场动态监管手段,可以为相关各方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也可以有效监管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目前,一些地方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现了计算机联网,许**修企业也实行了计算机管理,目前需要做的是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和信息交换的标准化。基于上述目的,《规定》提出推进信息化建设,正符合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动态监管和服务功能的需要。 关于推进机动车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建设。维修行业管理的长远目标是引导建立能力充分、市场完善、组织协调、服务优质、安全高效、清洁环保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体系,不断提升机动车维修保障能力,更好地满足维修需求。推进机动车救援、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正是满足维修需求的重要保障。 机动车维修救援是维修企业受理用户电话求助、技术咨询,在抛锚地现场排除车辆故障,解救用户对于汽车易损配件或油品燃眉之急,帮助用户将车辆拖离现场等一系列活动 的新型业务。机动车维修救援是机动车辆迅猛增长、道路运 输蓬勃发展,大量非职业驾驶员与低驾龄驾驶员开车上路条 件下的一种社会需求,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 客观需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机 动车维修救援正在展现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对完善机动车 维修服务功能,扩大服务半径,而且对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 管理水平,增强机动车维修保障能力,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因而成为行业发展的引导方向。《规定》从深入贯彻落实“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的角度出发,从方便于车辆,服务于社会的方 面人手,推进机动车维修救援工作的开展,以更好地满足社 会发展对机动车维修服务的需求。 机动车维修救援具有公益性。从增强服务意识的角度讲,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专业化、网络化的机 动车维修救援服务体系,是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目标。全国?无名小卒 机动车救援网络建设和管理的初步设想是施行政府搭台、政 策引导、市场运作、企业自律、行业监管的基本策略,实行 统一救援服务电话,统一救援服务标准和管理规则,统一信?等级:钻石级嘉宾 息交换数据接口,统一救援企业、人员和车辆外部标识。机 动车维修救援应当恪守“立足本行业,服务全社会”的服务宗?在线:1783小时47分 旨,讲究诚信,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逐步建立健全市场运作、?经验:30050 统一规范、协调运转、快速畅通、有求必救、自主经营的救?财富:$491619 援机制,做到收费标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认真开展24小?人气:28359 时全天候业务,为客户提供优质、周到、满意的服务。机动?发贴:1568 车维修救援组织还要在服务中加强学习,逐步地充实、完善、?精华:8 提高自己,适时总结经验,不断地提高救援水平和服务能力。 ?社区元宝:0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体制的规定。本条有 三层含义: 一、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这里所说的“主管”是相对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而言,表 明其全面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国务院颁布的关于 交通部“三定”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规定了交通部主要职责。其中,第五项明确 了“负责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 业管理”。交通部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担负着重要职责, 负责起草制定全国的机动车维修方针政策、行政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规划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协调机动车维修发 展中的问题,领导落实国家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这里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即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起草本地区的机动车维修方针政策,组织编制机动车维修发展规划,督促关于机动车维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综合协调机动车维修 发展中的问题,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办理机动车维修复议案件等。 三、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这些具体管理工作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在《道路运输条例》制定过程中,通过反复研究,最终决定通过行政法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成为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主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符合目前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日趋完善的情况下,《道路运输条例》采取了授权而不是委托的方式,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目的是为了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现有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下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和依法委托的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大一样的,简单的说,前者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后者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以被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要求行政赔偿时,被授权的机构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或者是行政赔偿的主体;依法被委托的执法主体,只能以委托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关的外部法律责任: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要求赔偿时,委托机关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或者是行政赔偿的主体。 第二章 经营许可 [释义] 这一章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分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许可申请程序、审批时限、许可证件有效期、许可事项变更等,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必须坚持的最基本原则。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分类的规定。 首先,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施许可依据是充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进入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准人管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也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其次,本条确立了分类许可制度。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施分类许可有利于引导机动车维修的专业化。现代意义上的汽车维修已经延伸到各种机动车辆;机动车维修涵盖了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从人员选聘、设备配置、配件选购、资料收集上讲,难以想象一个企业能够胜任维修所有车辆的工作。倘若如此,也不利于企业的高效运转与资源节约。“万事通”型的维修企业越来越不适应汽车的发展和进步。专业化可以拉动企业向自己的特长方向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效能和技术潜力,减少配件储备,加速技工培养,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维修质量,实现社会的合理分工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满足不同车辆用户和不同作业项目的维修需求,并引导机动车维修向有利于实现现代化生产的专业化发展,《规定》运用机动车维修的最新理念,规定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将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为四类,即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中,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各自分为三类,即分别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则分为两类,即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这里特别指出,对机动车维修许可项目按维修车型种类分类时,参照了有关的国家标准。其具体含义是,小型车是指车身总长不超过6m的载客车辆和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大中型客车是指车身总长超过6m的载客车辆;大中型货车是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挂车及专用汽车的车辆部分。 关于其他机动车,在《规定》中没有明确具体车型,按《规定》体例,其他机动车指的是除汽车(含危险品运输车辆)、 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主要包括装载机械、施工机械等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以及拖拉机等机动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这部分车辆的维修必须纳入管理。考虑到这部分车辆的结构、用途特殊,因此把维修其他机动车的企业作为一个类别单独列出。这种做法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同时,注意到这部分车辆与汽车的共性关系,因此,设定其他机动车维修的类别与汽车维修的类别一一对应,但许可条件应按照维修车型的特殊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为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行业稳定,上述分类方法充分考虑了我国过去对机动车维修分类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04)和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2000),并经过广泛征求各地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作出的,基本可以适应下一步机动车维修市场整体布局和层次划分需求。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海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业务范围。 允许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的业务范围是与取得的经营许可类别相对应的。这样做可以与行政许可分类相一致,保证行政许可的有效落实,而且可以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衔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由于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许可条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竣工检验设备上,因此,《规定》规定,一类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则不能从事这项工作。在功能上,一类维修企业包容了二类维修企业,但在具体维 修车型上,一、二类没有直接的包容关系r我们不能认为对某一具体车型一类维修企业维修能力就比二类维修企业维修能力强,也不能认为二类维修企业就比一类维修企业技术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还规定,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核准的专项工作。其中专项的具体分类引用了国家标准GB/T16739.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专项维修中也有总成修理,如,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及自动变速器等的维修。一、二类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与其许可车型相适应的三类专项修理作业。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者之间没有相互的包容关 系,其规模不一定比一、二类维修企业规模小,其技术水平也不一定比一、二类维修企业差。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摩托车维修经营者的业务范围。 允许摩托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的业务范围是与取得的经营许可类别相对应的。这样做可以与行政许可分类相一致,保证行政许可的有效落实,而且可以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衔接。 《规定》规定,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采用上述叙述方式是为了与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写法相一致,这与国家标准GB,T18189—2004《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仍存在部分分歧,需要通过尽快修改标准来适应《规定》实施的需要。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释义] 本条规定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业务范围。 鉴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要求的特殊性,《规定》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单独列出,并抬高市场准入门槛,从而体现出政府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许可条件,是在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条件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有能力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质量诊断和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条件是取得经营许可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即只有满足条件,才能进入市场;只要满足条件,就能进入市 场。一般情况下,地方不能增加新的附加条件,但省级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条件是《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规定的四项条件的具体细化,《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准确地理解和执行《道路运输条例》,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这些以“相应”、“必要”、“健全”来概括的条件,如何准确地把握和理解,《规定》在立法时,坚持了下述原则:一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设定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许 可内容,由过去注重硬件转向软硬件兼顾;二是尽量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来设定条件,以保持政策连续性,避免造成行业混乱;三是国家标准中的内容,一经《规定》直接引用,便成为强制条款,而未经《规定》引用的,则不能强制执行。 本条设定了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同的企业应当具备不同的条件,这是由企业的规模和经营范围确定的。 在设施方面,《规定》参照国家标准对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等提出了要求,同时要求租赁的停车场地或生产厂房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目的在于避免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保证企业正常经营,保护维修用户的利益。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关于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要求包括:一是停车场,要求企业应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二是生产厂房,要求生产厂房地面应平整坚实,面积应能满足所需设备的工位布置、生产工艺和正常作业。各类企业(或业户)的停车场、生产厂房的面积应分别不小于GB/T 16739中相关内容(略) 在设备方面,要求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参照国家标准执行,并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CB,T16739)关于设备、设施的规定,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主要检测设备三部分。对一类企业和二类企业具体要求见GB/T 16739中相关内容(略)。 在人员方面,要求有必要的技术人员。这里的“必要”有必不可少的涵义。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结合了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素质现状,并充分借鉴了国外许多国家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管理的经验。 从行业现状来说,一是由于汽车技术的快速发展,大量的电子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用于汽车制造,使汽车维修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需要具有一定的水平,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二是现代汽车维修方 式的改进,要求汽车维修必须检测诊断,快速并准确地找出故障的原因和出现故障的部位,才能有针对性地作业;三是汽车维修技术人才需要既懂汽车原理和结构,又具有实际操作技能,才能胜任汽车维修岗位工作。 从国外管理经验来说,许多发达国家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早都有严格的市场准人制度,所有维修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并大多实行模块化的认证标准,实施分级管理。比如,美国ASE实施维修从业人员认证制度,从1972年开始推行模块化认证,目前ASE证书已成为美国维修技术人员敲开职业大门的钥匙,也得到了汽车制造商的广泛认可。日本实施整备士制度,只有具备一定实践经验和高学历的人员才有资格取得整备士资格,整备士资格是独立从事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作业的必要条件。澳大利亚政府规定,只有取得TAFE证书,才能从事相关专业的技术性工作。德国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是进入行业的绿色通道。韩国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实施技术员和技能士制度,不取得相应资格的,学校不得向用人单位推荐。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NVQ和GNVQ)把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标准具体化,对维修从业人员划定了等级。目前,英国等一些发达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已陆 续进人国内,并对机动车维修职业资格进行专业培训和认可。国外发达国家(地区)职业资格制度,是历经上百年的变革与发展后逐步形成的,为我国建立机动车维修职业资格制度和加强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规定》提出,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 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和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其维修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修理、车身修理、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修理的,还应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规定》对上述人员的业务素质也提出了要求: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质量诊断和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中还规定,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在维修管理制度方面,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健全各项制度。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 ,T16739)关于管理制度的要求是,明示用户抱怨受理制度;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具有汽车维修质量承诺、进出厂登记、检验、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管理、设备管理及维护、人员技术培训等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 在环保措施方面,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关于环境保护措施的具体要求是:企业应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均应符合有关规定;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发表时间:2005-12-21 14:43:46] 无名 小卒 0 0 [5楼]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释义] 本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 危险货物运输是货物运输的一种,是指使用道路运输车辆运输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蚀等危险货物的运输。危险货物主要是《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和汽车运输的特点,可以分为八大类:第一类:爆炸品;第二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三类:易燃气体;第四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五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六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七类:放射性物品;第八类:腐蚀品。 安全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必须关注的重点。这里所说的安全有三层含义,一是车辆经维修后,本身的安全性能要严格达标,这里要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为一类企业,满足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是严格危险晶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市场准人的具体举措。二是危险物品及容器的安全,即防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维修企业存放或维修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与污染。因此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要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旷三是一旦发生事故,处理要及时,防止事态扩大,为此,要求企业有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规定》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以切实保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生产安全。应当指出,《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的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对这些罐体的维修必须到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具备资质的企业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是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许可条件的原则规定,各地要按照本条规定细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应当向哪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申请及对申请材料的规定。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 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实施主体 本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这里所说的“所在地”,是经营所在地。这里所说的“提出申请”,是申请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活动的意愿。《规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和方便经营者的思路,明确了受理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是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充分发挥基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主要是由设区的市或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许可的做法。因此,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切实担负起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 二、 关于申请人需要递交的申请材料 要求申请人递交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紧密围绕从业许可条件的要求来作出规定,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本条列明了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五项材料:一是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该文书是《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文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及邮政编码,存在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和联系方式,申请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事项及有关材料目录,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署名或签章。二是表明申请人具备经营场所的有关材料。三是表明从业技术人员符合情况的材料。材料要说明技术人员中有多少人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这部分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占申请人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四是关于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的材料。五是关于其他材料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申请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还需要分别提供相应的维修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必要的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措施证明等材料。 三、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道路管理机构提交本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 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 经营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 行政许可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范畴,是指行政主体实施 行政许可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步骤的过程。所谓方式, 是指行为过程中的空间表现形式,即构成行为过程的一个个 方法和形式。所谓步骤,是行为过程的时间表现形式,包括 行为方式的先后顺序,每一环节和每种方式的时间限制。行 政许可证行为的各个方式按照一定的步骤串联起来,就形成 了行政许可行为的全过程,也就是行政许可的程序。程序规 范和实体规范是行政法律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行政程序规 范具体有以下作用:一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 用。行政实体规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界定, 行政程序规范则是在程序上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上述权益不 受非法侵犯。行政程序规范不仅要求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严格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知情权、申 辩陈述和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作用。 行政行为的迅速、简便、经济是提高行政效率的目标。行政 程序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必要方式和过程及时限作出规定,就 成为保障行政行为效率的重要手段。三是监督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待业的作用。一方面行政程序规范使行政行为发生法律 效力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行政程序规范是杜绝失职与滥 用职权等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 本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 程序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的规定执行。《道路运输条例》规范的行政许可程序主要是规 范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无名小卒 从业许可的实施主体,即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二是明确了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时间为15日。至于具 体的实施程序需要按照交通部制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等级:钻石级嘉宾 序规定》的要求来执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是交 通部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交通行政管理的实际,?在线:1783小时47分 制定的专门规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证程序的规章,已于2005?经验:30050 年1月1日施行。这部规章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了规定: ?财富:$491619 一是明确了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交通行政许可实?人气:28359 施程序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分为?发贴:1568 三大类,其中一类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精华:8 权的组织,包括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社区元宝:0 二是明确规定了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必须予以公示的内容 和方式。《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五条对交通行政许 可应当公示的十五项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主要包括:交 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实施期限、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证的决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及实施机关的网站地址等。同时规定了公示的四种方式: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是规范了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和期限。主要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特别规定了,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这一规定,是为了减少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办理手续,方便申请人。 四是规定了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方式。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是对申请材料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后者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方式,主要包括: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举行听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来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等。 五是规定了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统一规范了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征意见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等十二种文书格式。规范许可文书,一是为了统一规范各地交通行政许可的文书格式,避免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过于繁琐的不必要的材料,尽量减化程序, 方便申请人,二是引导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保证申请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六是规范了交通行政许可印章的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印章分为两种,一是专用印章,用于程序性的通知;二是实施机关印章,用于有实质内容的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释义] 本条规定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后如何作出决定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与工商登记关系的规定。本条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许可申请受理工作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是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从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相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件,明确被许可人、许可种类及从业范围等许可事项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印章;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其未获得许可的理由,也就是在哪些方面还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问题,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属于工商登记之前的前置审批,即申请人只有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反之,如果申请人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工商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申请与许可。 连锁经营模式起源于经刘发达国家,最早出现在商品零售业和餐饮服务业,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独特的方式和方法,实现了流通领域的一场革命。连锁经营能够通过企业形象的标准化、经营活动的专业化、管理方式的规范化、服务价格的统一化,以及管理手段的现代化,以一定形式组成联合体,使复杂的经营活动在区域划分和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变得相对简单。据称,零售巨头沃尔玛就是靠品牌连锁走向成功的典范。连锁经营“移植”到机动车维修业,约有四五十年的历史。美国的经验具有代表性,连锁经营与主流车型的专修店和事故维修中心并驾齐驱,三分天下。在亚洲,泰国机动车维修的连锁经营也非常成功 。在我国,汽车维修连锁经营1996年被子引进。 发展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有利于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维修市场资源,,优化行业机构,完善社会服务功能,向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有利于提高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经营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净化市场环境;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有利于提高市场集中度,有效减少责任主体,便于进行管理。因此,《规定》将连锁经营确定为鼓励行业发展的方向之一。 按照2002年9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要求,《规定》提出了在机动车维修行业鼓励连锁经营的若干政策。特别是在行政许可方面,给予连锁经营者简化手续与缩短时限两个方面的优惠。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经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上述规定相对普通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与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申请程序,审批时限也大大缩短。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 这是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退市场比较频繁,而做出的一项规定,是立法上的又一创新。目的是为了更准确、更及时地了解行业情况,更好地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在我国,机动车维修企业特别是规模较小的三类企业变数很大,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进入和退出市场的企业数量在20%左右。不及时了解这些情况,就不能更好地保护维修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实行机动车维修经许可证件有效期制度,有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转变思想观念、转变工作方式,增强服务意识,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动态管理和分类管理,避免“眉毛胡子一起抓“,保证管理工作到位。考虑到企业规模、企业管理等因素,《规定》对各类企业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有区别地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机动车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是证件的有效期,不是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本条第二款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印制和管理作出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将在全国范围统一格式,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便于实现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统一、规范、效能。 [发表时间:2005-12-21 14:48:08] 无名 小卒 0 0 [6楼]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许可事项 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变更,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条件实施新的许可。《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提出要求,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也是从管理实际出发的。 对非许可事项的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备案。一方面是有效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权益的一项举措,真正做到责权一致;另一方面也是方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了解企业动态信息,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另外,机动车维修是变动量大的待业为了掌握动态的市场状 况,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欺诈和坑害现象发生,加强行政许可后期管理、跟踪管理与动态管理是必要的。要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输注销手续,便于企业处理善后工作,切实保证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释义] 本条规定了维修经营者的基本行为准则。 本条是《规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需要获得许可才能经营的企业,必须在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机动车维修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才能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也应当按照这一基本行为准则行事。比如,没有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的,不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获得大中型货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只能从事大中型货车维修经营业务,要想从事小型车维修工作,还需要获得小型车维修经营许可;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不能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不能从事汽车修理、整车维护和维修救援工作;获得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不能从事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释义] 本条对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与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作出规定。 为引导车主正确识别机动车维修企业,方便车主自主选择,提高维修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悬挂的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载明的内容必须与经营获准的许可经营项目相一致,不得虚构内容,误导车主。 本条第二款的含义是,《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种类、规格、式样由全国统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经营者自行安排制作。《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载明的内容可以准确表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获准的许可类别、维修车辆种类、类型、项目、许可批准机关与监督电话等,避免车主受骗上当,也方便车主投诉。这里规定,《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行政管理人性化,保证企业在一定程序上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禁止行为。 擅自改装机动车,可以使机动车性能改变,某些性能变差,给车辆带来隐患,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作出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但从查实的超载超限车辆中,可以发现有些车辆是机动车维修企业改装的。 关于车辆报废,国家相关部门有严格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颁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防止大气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即“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这里所称拼装、是指使用汽车发动机、转向机、变速器、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本条第二款规定,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若没有查看相关手续就从事发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作业,可以认定为非法改装车辆。本条的规定,不仅可以有效防止擅自改装机动车情况的发生,而且可以在维修工作中发现肇事逃逸和盗抢机动车,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冶安,都将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安全生产的规定。 人们有权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美好生活。安全生产则是幸福的前提。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性强,工作中使用电力、接 触易燃、腐蚀、粉尘等物品,并且与车辆直接打交道,存在 安全隐患,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方面的事故,应当 引起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警觉和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 全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因此, 《规定》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生产操作规程,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这里所说的安全是广义的,既有人身安全,也有财产安 全;既有经营者的安全,又有从业人员的安全;既有企业安 全,还包括托修方直至社会的安全。本条明确了机动车维修 经营者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也明确了其应当依法 履行的义务。周时指出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 程,不得违章作业。 ?无名小卒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等级:钻石级嘉宾 [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的规定。 环境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国家的相关规定?在线:1783小时47分 也越来越严格。出于对社会、对人民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经验:30050 者应当对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物,予以妥善处理,区别不?财富:$491619 同情况,进行回收、净化、再利用。比如,对于废油、废液、?人气:28359 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应集中收集、有?发贴:1568 效处理,保持环境整洁;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精华:8 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社区元宝:0 应设有通风设备;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 净化装置。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请大家从更深的意义上来理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做好自身的环保 工作,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 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 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 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 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 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 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释义] 本条是对于机动车维修经营收费的规定。 这里围绕机动车维修收费,表述了与之密切相关的两个 内容——工时定额与工时单价,两者紧密联系,构成整体。管理的基本思路是,统一工时定额、有条件放开工时单价。 首先,明确了收费基本原则。也就是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以切实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提出了执行工时定额的方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劳动力价格、消费指数不同,《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作出硬性规定,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了三种方式。一个是,管理部门从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出发,由省级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定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提供给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使用;另一个是,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特别是管理水平高、技术力量强的骨干企业自行制定工时定额,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第三个是,车辆生产厂家提供工时定额,这是车辆生产厂家的义务和责任。 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制定工时定额必须报备后执行;二是当通过上述方式制定的标准不一致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备的标准可以优先采用,从而保证了企业更大的经营自主权。 关于工时单价,本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这是因为,根据国家现行价格政策,维修服务价格是开放的(但不是任意)。工时单价与企业规模、服务能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并与企业的管理水平关系极大。 本条还从源泉管理出发,要求机动车生产厂家做好相关工作。从负责任的车辆制造商的角度讲,需要充分考虑到车辆后市场的维修。但是,业内人士知道,目前大多生产厂家不愿意,起码是不能及时地将维修资料等相关信息提供给社会上的广大用户,基本是在自我控制的特约维修站内部使用。当然,生产厂家有自己的苦衷。本着开放市场、对用户负责的原则,本条最后一款规定,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这也是国际惯例的通行做法。这对于日益开放和蓬勃发展的我国机动车辆市场,开展公平竞争,发出了一个信号。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释义] 这条是对于机动车维修结算的规定。 结算是维修服务的主要环节,是体现经营者是否守法的 重要方面。结算时,有两个要件——结算票据与结算清单,要同时交付给托修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结算清单是行业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是约束企业不合理收费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明明白白消费的基础性工作,它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时,将每一个工作项目、每一种配件或材料清清楚楚地分别列出,让用户了解消费真相,杜绝随意加价、乱收费。为了保证结算清单的规范使用,本条规定,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这对于依法保护维修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均有积极作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对于机动车维修经营统计工作的规定。 这里有两层含义,分别对经营者和管理者予以约束。为了保证行业健康发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关法律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于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规定。 2002年,国务院办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方兴未艾。《规定》在经营许可一章为加速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了优惠政策。本条在加强监管方面提出要求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目的在于提高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规范化程度,推动其在健康的轨道上快速前进,避免联而不锁、形式化、走过场。 连锁经营是企业通过实施成本领先战略、差异化战略、专一化战略,确立企业优势的良策。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本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六统一原则,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约束。这是对连锁经营的支持和爱护。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网络管理和信息化引导,逐步建立由中心提供优质的技术、培训、物流、资金等服务,维修服务规范、网点分工明确、结构布局合理、覆盖范围宽广的连锁经营体系,以此打破特约维修垄断地位,全面提高行业形象。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如何适用标准的规定。 标准,是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机动车维修标准和坶—范是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活动技术准则,严格地贯彻执行与机动车维修相关的标准与规范,是保证维修质量的一般要求。多年来,我国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已建立健全了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方面的标准体系,主要标准有,《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GB,T 3798—83)、《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技术条件》(GB,T3799—83)、《汽车维修术语》(GB 5624—85)、《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整车大修》(GB,T 15746.1—1995)、《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发动机大修》(GB,T 15746.2—1995)、《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车身大修》(GB,T 15746.3—1995)、《汽车维护、检测、诊断工艺规范》(GB,T 18344—2001)、《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2001)、《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 3101—81)等。此外,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还出台了—系列的地方标准。上述标准是规范机动车维修作业的基本条件,标准的实施对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切实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本条强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同时规定,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这样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合乎惯例的。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标准随时可能被修改或修订。这里提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实际工作中,应采用 标准的最新版本,并时刻注意收集并及时更新维修技术资料,特别是主导车型的技术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活动中如何规范使用配件的规定。本条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一、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更换配件是机动车维修中频繁出现的作业活动。更换配件的目的是为了改善或恢复总成乃至整车的工作能力或者完好技术状况,因此配件的质量直接关乎机动车维修的质量。当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现象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既涉及假冒配件侵犯有关企业的知识产权问题,同时涉及伪劣配件严重损害托修方的利益,给安全和环境带来隐患的问题。因此,(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明令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既可能是故意采用,也有可能是由于供货渠道和判断能力的问题而过失使用,但无论故意采用,还是过失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落实上述要求,需要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加强对采购配件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这样做,完全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也便于出现质量责任时进行追查或举证。由此意义上讲,这项制度有利于保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规范化管理工作。 三、关于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的处置原则 托修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托修方,其整车包括配件的物权均属于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然地应当交托修方予以处理。这也是规范企业管理,杜绝维修欺诈,保护用户正当权益的必要手段。 四、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明码标价提供配件的规定 就同一配件而言,市场上可以提供原厂、副厂、修复等 多种形态,由于配件供应渠道、企业品牌、质量和新旧程度不同,其销售价格差异很大。为了体现诚实信用和透明,把配件选择的主动权真正交给用户,满足各种条件下的社会需求,本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这体现了等价有偿。比如,新出厂的中高级轿车,维修时可能更多地选择原厂配件;货运车辆的非关键部位,维修时可能选用副厂配件;临近报废期的低速货车可能使用修复配件。 这里所说的原厂配件,是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汽车“五大总成”外从汽车上拆下的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的规定,是对《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部分内容的具体化,界定了维修质量检验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实施办法。本条包含两层含义: 一、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质量检验的适用范围和基本过程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是机动车维修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的关键措施,是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但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维修业务都需要进行质量检验,只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这是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定的强制性义务,必须遵守。这里所说的“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含义与第二条解释完全相同。这里所说的“总成修理”包括发动机、自动变速器、车身等专项修理作业。这里所说的“二级维护”,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给出的定义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车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工作按照维修工艺流程可分为维 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这三个阶段的质量检验工作都直接关系到机动车维修质量,因此, 本条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进行质量检验的程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实施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将检验工作贯穿于维修作业的始终。 二、本条对如何实施机动车质量检验及检验后果的法律意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是维修企业按照法定要求确保维修质量的重要措施,属于企业行为的范畴。因此,本条规定,对于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企业可以自行开展检验工作;如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完成,但无论是企业自行检验,还是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其采用的设备仪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且处于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并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规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打破陈旧思想,树立现代理念,摒弃落后的经验检验方法,采用先进的不解体检测方式,认真做好各项检验工作,促进机动车维修质量不断提高。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二);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规定。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现代的机动车维修是劳动、技术密集型行业,为切实保证质量,必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质量检验工作结束,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对经过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车辆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为保证检验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对《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管理,本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2(明确规定了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规定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因为不合格车辆不仅会给使用者带来麻烦,而且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如此规定,直接地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间接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认真执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是企业保证维 修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企业完善管理的具体体现。因此,要求企业从竣工出厂检验人员的选择任用、岗位培训、赋予职权、落实责任等各方面加强管理,规范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工作程序,认真负责地填制、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严格把好维修竣工出厂质量关。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档案管理的规定。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有利于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企业管理,有利于保证维修质量,提升企业乃至全行业管理水平,并可以作为分析质量事故原因、调解维修纠纷的主要依据之一。在目前的维修体制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是较高级别的维修作业,其质量优劣对车辆的正常使用、效能发挥,直至整个寿命产生影响。为此,本条第一款对机动车维修档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作出规定。适用范围是机动车的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这里要求的内容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是保证档案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这里需要指出,建立完善的维修档案是维修企业管理水平的象征,也是维修企业自我保护的重要措施。因为在质量保证期内一旦发生维修质量纠纷,维修企业要承担“举证”责任,档案是最好的证据。 从维修工作实际出发,本条第二款对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作出规定,时间为2年。要求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做好维修档案管理工作。填写时注意字迹清晰工整(用字规范无歧义,书写工整不潦草)、项目齐全完整(逐项填写,不留空白)、记录真实准确 (按时记载,实事求是,一丝不苟,该定量就定量)、计量单位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区别大小写)。保管中,不错落、不散失、不污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 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核心要素是技术和设备,而技术服务的提供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掌握维修技术的专业人员。长期的行业管理实践证明,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有利于保持良好经济秩序,改进维修作业质量,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从一定意义上讲,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是行业管理的核心。上海等地已经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对于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实施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是出于稳妥、扎实地提升从业人员素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应当明确两点: 一是对维修技术人员的考试本身不是行政许可,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对机动车维修做出行政许可前,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一种审查程序。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的函〉的复函》中明确,“国家考试本身不是行政许可,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判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一种审查程序。但这些国家考试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规范。”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职业资格制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美国ASE认证制度、澳大利亚TAFE证书制度、德国维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日本整备士制度、韩国技能士制度、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NVQ和GNVQ)等都把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管理范围,实施严格的考试和等级划分制度。据此,《规定》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是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责任监督和引导从业人员培训的方向、效果和质量,但不能直接参与培训活动。培训的组织工作可以由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等)承担,而具体培训工作应由具备相应教学资质的专职培训单位完成。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与管理制度将由交通部另行制定,该制度组织实施工作将由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因此,在交通部专门规定未出台前,各地可按原先的政策实施,但要与行政许可法不违背。一旦全国统一规定出台,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切实组织好该制度的实施工作,以保证制度的公平、公正和权威。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 进行监督检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管的规定。 质量管理是行业管理的永恒主题。质量管理首先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维护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常负责管理层面的工作,从制度建设人手,受理投诉,调解纠纷,对于专业技术性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相关的协会、学会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来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km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km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km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km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km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咸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km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km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规定。 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要求,《规定》确立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其根本出发点,一是保护车主利益,二是引导维修企业不断提高维修质量,确保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安全、环保、能耗性能达标。该制度的建立,是“以人为本和“执政为民”理念的又一体现,是本规章立法上的一大亮点。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完整地确定了汽车、摩托车、其他机动车不同车辆种类与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专项修理不同深度的作业项目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对最高级别的维修——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质量保证期确定为行驶里程20000km或100日,摩托车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里程7000km或者80日,其他机动车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里程6000km或者60日。在行驶里程和行驶日期指标的匹配上,基本按照汽车每日行驶180-200km、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每日行驶90-lOOkm推算。 这一质量保证期指标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兼顾 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不同利益,基本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尤其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中央主流媒体都对该制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政府关注百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好政策,给予了很高期望。我们一定要把这项制度落实好、实施好、维护好。 2(明确规定了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两个指标,按照惯例,以先达到者为准,《规定》照此执行。 3(确定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计算方法。《规定》规定,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开始,至质量保证期满结束。这里的“维修竣工出厂之日”应当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当天。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年来,机动车维修企业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侵害了用户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建立良好秩序,保护弱势群体,是管理部门的重要责任。《规定》强调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保证责任。本条第一款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关于两个质量保证期 一是《规定》中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二是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确定的质量保证期是法定的质量保证,是起码的和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是企业自身对于质量保证期限的公开许诺,企业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必须优于法定的质量保证期,这是引导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提高服务水平、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二、关于举证责任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中,托修方处于弱势,立法中充分考虑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的主要法律责任:一是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著无理拒绝。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实行的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责任通常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负责的。但法律规定,在特定领域内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切实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中,由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享有专业技术优势,且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机动车完全处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掌控,当机动车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时,如果让托修方进行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规定》明确,承修方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对承修方举证的时间作出明确界定,避免举证时间过长,质量纠纷久拖不决。 三、关于质量责任 如上所述,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是,负有责任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这里首先要求要及时,即不能拖延,影响托修方使用车辆;其次要求无偿返修,是指承修方承担工时与材料的全部费用。 本条第二款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七章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的规定制定的。当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所维修车辆的同一故障或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确保机动车正常使用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不是车辆本身;而是维修完好车辆的过程,是服务类产品。要么退回维修费用,要么负责维修。从退回维修费用的角度来说,仍未能满足消费者把车修好的最终目的;从负责维修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一个维修企业对同一车辆的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修好,说明其已不能完成类似故障或维修项目的维修能力,只有要求其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消费者的最终要求才得以满足,权益才得以保障。这里特别指出,“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可以联系经过相应的业务许可,具备相应车型故障或维修项目维修能力的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把车修好;二是可以联系具备相应维修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企业内把车修好。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为了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发育环境,切实保护维修用户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对维修质量作出明确承诺,并向服务对象公开。因此,本条规定,企业应公示质量保证期。本条还规定了承诺质量保证期的原则,即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可以作出更加有利于用户的承诺,且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里程和时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通过承诺为用户提供更高的质量保证期,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引 导信号{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充分体现企业实力。当然,更重要的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践诺,以维护企业诚信,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并进行调解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所在,同时也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市场监管的重点内容。《规定》遵循“以人为本”和“执政为民”的理念,立足为国负责,为民解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应当受理,并积极组织调解。这是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市场监管的重要方面,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一项举措。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质量纠纷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事双方依法签订的维修合同。这里有必要对合同做一点说明。合同具有自愿的属性,但是,机动车维修质量要求高,标的数额大,事后纠纷多,签订合同是必要的。依法签订合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产生纠纷,可以作为辨别是非的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时,可以要求企业与用户本着双利双赢、对各自利益共同负责的精神,认真签订合同,准确把握下述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按照法律觌定,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二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具体实施调解的过程中,可以按照交通部1999年颁布的《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和《汽车 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当事人保护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一旦产生质量纠纷,纠纷的焦点往往首先集中在送修的车辆状态上。送修车辆的状态是维修结果的客观表现,是属于证据中物证范畴。维修质量纠纷产生后,无论是进行协商处理、调解处理,还是通过诉讼解决,都会涉及到证据,都要涉及维修后的车辆状态。因此,纠纷发生后,双方都有义务首先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就是为了保留和保全证据。其次,机动车维修是技术性比较复杂的活动,为了搞清事实真相,往往需要分解检查,以取 得进一步的可靠和详实的证据。为了保证拆检的公正性,拆检车辆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对拆检现象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从而避免对下一步的纠纷解决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何协调维修质量中涉及技术鉴定的规定。 对于直观明了的责任,易于直接认定。对于复杂的质量纠纷,往往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一是机动车维修质量责任认定相对复杂,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二是当事双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这是因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其管理定位应当是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认同。但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行政管理机构,并不是专业技术机构,因此,发生上述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分析和鉴定。由于聘请专家或者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是民事范畴的内容,会相应地发生分析和鉴定费用,本条明确,鉴定费用由最后查明责任的责任方来承担。当然,实际情况中可能会发生纠纷双方有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若有确凿证据,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若无确凿证据,只有让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 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为了坚持市场准入与动态监管相结合,面向社会提供真实的公共服务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质量需求,保护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规定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这是在不进行度审验条件下,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市场动态管理的有益补充;是新形势下市场监管新模式。 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将有利于全面贯彻党中央《全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全行业建立诚信服务机制;有利于激励企业改进管理,增强服务意识和水平;有利于用户的理性选择和有效监督,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利于引导市场发育,加速企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合理配置资源;有利于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护守法经营;有利于提升行业整体素质,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完善从市场准入、动态监控,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管理体制,实现行业跨越式发展。 基于质量信誉考核是系统性工作,涉及的内容很多,本条规定,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对考核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主要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在全国统一规定未出台前,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先行制定并实施。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有关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诚信建设方面的信息而建立的档案。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建立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准确地记录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科学;规范的方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这一工作。其中一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可以交由中介组织来完成。 企业诚信信息的有效利用也是很重要的。企业诚信信息应当作为公共信息,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作为市场信号,引导用户正确选择服务厂家,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弘扬正气,打击歪风,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当然,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 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总体要求的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道路运输条例》授权的执法主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体而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这既可以说《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的管理职权,同时也是明确界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切实担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义务。在实践中,部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理解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存在着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一方面,从业者进入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很难,另一方面,从业者一旦进入市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却又疏于监管。由于监管不到位,部分地区没有形成健康、规范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秩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打击和制裁,机动车托修方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依法保护。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活动的监督检查,把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管理与实施监督检查的事中和事后管理有机统一起来,从而切实对机动车维修经活动的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职责权限:一是解决好层级管理的问题。本规定明确,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同时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的行政许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着许可和监督有机结合的要求,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应当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主、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辅的原则进行,这样条例管理实际需要,也符合《道路运输条例》倡导的“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二是要解决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内部职权问题,从事监督检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执法证件享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从事内勤工作、没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监督检查。三是哪一层级的执法人员享有什么样的执法权限应当符合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内部规范。 关于程序:程序是由行政行为的管辖权限、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这里所说的程序,是指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程序,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程序有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此外,还要遵守本单位结合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规范的具体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法律法规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法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二,违法行为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其违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用权宗旨,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者明知其行为系违反程序而为之。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车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结果,才构成违法。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违法行为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行为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枉法包庇、违法行使职权、职务的行为。徇私舞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法行为主体系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规定而言,滥用职权的主体是对道路运输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即,首先有徇私舞弊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取私、弄虚作假,违法行使职权;其次,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损失。第三,违法行为是故意的,而且一般是直接故意。第四,违法行为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行为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乱收费、乱罚款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典型体现。乱收费,是指违法收取任何费用,包 括超出法定的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乱罚款,是指违法实施罚款,包括超出法定的范围增设罚款事项、提高罚款标准。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信息化是指培育、发展智能化工具为代表的新的生产力,并使之造福于社会的历史过程。信息化涉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它的意义不仅限于技术革命、产业发展,信息化正逐步上升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关键因素,成为人类进步的新标志。信息技术是关于信息的产生、发送、传输、接收、识别、控制等应用技术的总称,是在信息科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的指导下扩展人类信息处理功能的技术。其主要支柱是通讯(Communication)技术、计算机(Computer)技术和控制(Control)技术,即“3C”技术。信息科学、生命科学和材料科学一起构成了当代三种前沿科学,信息技术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新的技术革命的核心。信息科学和技术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先导,是人类进行高效率、高效益、高速度社会活动的理论、方法与技术,是管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包括机动车维修管理在内的道路运输管理是一个传统的行政管理领域,而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社会性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和需要,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必须与时俱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道路运输管理的科技含量,逐步建立全国的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高效运转。 [发表时间:2005-12-21 14:53:14] 无名 小卒 0 0 [7楼]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具体要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本款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 对实施监督检查时的执法人员的数量作出了具体规 范,要求2名以上,即2名和多于名。如果只有1名工作人员,则不能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是为了确保道路运输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是为了便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时互相进行监督。 2、 对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身份提出了要求,应当持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第三条规定,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伯的资质和身份证明。该规定第五条还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行证件: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资质条件。该 规定还对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3、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既包括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对象,也包括与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证人。出示证件是对执法方式的具体要求,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仅仅取得相关的执法证件是不够的,还要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出示证件,其目的是为了表明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就是要求向当事人公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权限,这是道路运输政务公开的具体体现。出示证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便于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本条第二款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规范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收集证据的措施。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客观真实性。即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人的想象、揣测都不能构成证据。二是内在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三是合法性。即指收集证据的主体应当是合法的,同时收集证据的程序也应当是合法的。本条关于如何调查取证,明确了四项措施:一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询问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调查和监督检查工作时最普遍的工作方式,通过询问当事人和知情的有关人员,可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种类之一,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就有关情况向行政机关作的说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询问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但应当注意文明执法和规范执法,尊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权等基本权利。二是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应当是经确凿的证据证明的客观情况,因此,调查取证是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工作环节。本项内容规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何书集书证的规定,可以采取查询、复制的方式。书证是证据的一个种类,是指用文字记载人的思想或行为以及用符号、图表等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都属于 书证的范畴。三是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本项规定也是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何获得与查处违法行 为有关的视听资料的规定。视听资料是证据的种类之一,是 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录音、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存储的 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四是检查与违法行 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本项规定是关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检查的方式收集物证和进行勘验 笔录的规定。物证、勘验笔录都属于证据的种类,物证是指 发自己存在的外形、质量、规格、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事 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和痕迹。勘验笔录是行政机关为了解 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时 所作的反映真实情况的笔录。 本条第三款规定,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 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本条规定有 两层含义:一是对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明确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要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归档。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直接关系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 权利和义务的行使,直接关系到道路运输市场的秩序维护, 为了客观记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否切实履行了市场监管的 职责,为了客观记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否依法行政、公正 执法,需要及时、客观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同时,明确了当 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目的是增加机动车维修管理工 作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相对人配合监督检?无名小卒 查工作义务的规定。本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从事机动车维 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这是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等级:钻石级嘉宾 位和个人法定义务的规定。自觉接受,是指配合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包括回答有关询问,说明有关?在线:1783小时47分 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供查询、复制,配合对违法行为发?经验:30050 现场所摄影、摄像,配合对有关设备、机具勘验。对上述调?财富:$491619 查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隐匿、损毁、篡?人气:28359 改有关证据。二是要如实反映情况,是指根据客观实际、没?发贴:1568 有虚假地进行陈述和提供资料,不得作伪证。 ?精华:8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社区元宝:0 检查时,对获取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有关资料应当为其保 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 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有关技术方面的信息,包括技术设备、技术流程、技术配方、工艺方法、技术资料等。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有关经营业务的信息,包括经营策略、合同、成本、价格标准、财务状况、客户资料等。如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泄露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对其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设定本条的主要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主要细化的内容是“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针对的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非法经营者。 二、 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是道路运输车辆保持良好性能、正常营运的必要条件。机动车维修经营与道路运输经营密切相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正常营运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保障作用。因此,从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置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是非常必要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准入条件:一是要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是要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是要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是要有必要的环境保护保护措施。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具体细化了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分类和行政许可,系统地确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制度:也即获得相应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方能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否则,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就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何理解“未经许可”是一个非常重 要的问题。我们认为,对《道路运输条例》中的“未经许可证”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狭义的“未经许可”仅指没有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而从事相关业务的行为,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意图,“未经许可”还包括虽然取得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但是超越许可证书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使用无效的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要五笔桥规定正是按照对“未经许可”作广义上的理解对“未经许可”作出具体界定: 1、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包括:既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即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行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仅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行为。 2、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包括:使用无效的许可证件,即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注销但尚未收回的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伪造的虚假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欺骗的手段对合法证件的部分或全部许可事项进行改造后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3、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在此基础上,本条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第对取得有关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分别从事的经营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取得特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其经营范围也是特定的;而不是只要取得某一类别的经营许可,就可以从事所有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对于仅取得特定类别的经营许可,但超出本规定明确的经营范围,从事需要取得其他类别的经营许可方能从事的业务的,属于超出范围经营,属于未经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三、 责任种类和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因此,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1、 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 任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责令停止经营以及作为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当事人提出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的过程,又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者经营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的真实性、保障安全经营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给道路运输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 此外,《规定》还从对非法经营者予以行政惩戒的角度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违法所得。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虽然有经营所得但是属于合法营业收入,则不应没收。这两种情况有所区别,前者是无法没收,后者是不应没收。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法经营收入的保护,要注意把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 罚款是在没收违法所得基础之上对违法者施以的经济处罚。与违法所得不同的是,罚款的来源是当事人的合法收入,只是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强制将其本身合法收入上缴国库。非法经营者从事非法营运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罚款这种经济制裁措施,使其非但无法获得所预期的经济收入,而且还要承担因非法经营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通过经济利益的调节遏制当事人违法经营谋取利益的违法动因。 关于罚款的数额,条例作了区别对待: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是考虑在违法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时,按照违法所得一定倍数处罚不足以发挥罚款的经济惩戒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明确罚款的数额幅度较为合适。 2、 刑事法律责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针对的是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而又将其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 转让关系中,这些经营者处于转让方的地位,对于证件受让后产生的非法经营活动的负有重要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的处罚对象是机动车维修经许可证件转让方。对于非法转让关系的受让方,即那些通过非法转让获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违法经营者,由于它们本身不具备相关经营资格,从本质上讲是未取得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经营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而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 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其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后,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件。由此可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是颁发经特定的主体的,表明取得证件的当事人已具备合法经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以及鉴于《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并未允许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允许转让的规定,因此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是非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打击。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经营秩序,直接影响到广大机动车送修方的切身利益,并给机动车维修质量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当予以坚决取缔。 三、 责任种类和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责令机动车维修业务经营者停止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非法转让、出租行为,非法经营者不得继续使用这些证明文件。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恢复正常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秩序。 对于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本条规定了收缴有关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种行政处罚。其中,收缴有关证件是指对已经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的证件;罚款的额度是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维修机动车的法律责任的规 定,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全面移植。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针对的是经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资格且同时具备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如果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资格的非法经营者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则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 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以下3种: 1、 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汽车维修直接关系着机动车能否正常使用,关系到能否安全运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零配件及相关产品。但是,由于目前市场法制化程度不高,一些不法生产者生产的假冒零配件大量流入机动车维修业。一些维修经营者为了减少维修成本,置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在维修作业中大量使用假冒零配件,使维修车辆从出厂之日起就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对这种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南。 2、 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由此可见,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已经建立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如果对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则极有可能导致已经报废的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因此,对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 擅自改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是指通过改变车辆技术性能、动力性能、经济性能和安全性能,将原车改制成其他用途车辆的行为。机动车改装有合法和违法之分。对于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经过专业机构严密设计、计算、试验的改装,国家是允许的,但是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对于未经批准的改装,是本条规定的擅自改装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目前,部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委托,利用自身具备的技术进行非法活动,导致一些违法改装车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虽然机动车维 修经营者自身并没有利用改装机动车从事营运,但是它们的改装行为破坏了营运车辆原有的安全检查性能指标,导致车辆技术条件与车辆营运证的记录严重不符,破坏了国家对营运车辆的监督控制,影响了道路运输的安全性,应当给予制裁。 三、 责任种类和形式 对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维修行为,本条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 1、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吊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维修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后要责令维修经营者及时改正其错误行为:对于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责令更换合格零部件;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责令立即停止修理;擅自改装机动车的,恢复原有性能、结构,不能恢复的,作报废处理。 关于罚款的数额标准,作了区别对待: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是考虑在违法所得或者所得数额较小(本条将数额较小的标准定为1万元)时,按照违法所得一定倍数处罚不足以发挥罚款的经济惩戒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明确罚款的数额幅度较为合适。 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它是通过剥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的相关财物实施的一种经济惩罚,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假冒伪劣配件、报废车辆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再次使用。 吊销经营许可是本条规定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其结果是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将违法经营者逐出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因此,这种处罚应当慎用,一般应当在考虑其他的行政处罚手段难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方可适用。 2、刑事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针对的是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二、 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一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二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1、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质量既关系到机动车托修方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为此,《道路运输条例》设定了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根据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时,应当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完成车辆维修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因此,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是维修企业向托修方出具的表明机动车已经维修合格的证明,是对维修质量的承诺和保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对于没有经过检验的维修车辆签发机动车合格证;二是对于检验不合格的维修车辆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三是在存在缺检、漏检的情况下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机动车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机动车维修经营秩序,而且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机动轩维修合格证是制定本规定时,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立法宗旨作出的一个具体规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是其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在实践中存在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完毕后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情况,究其原因,既有操作不规范的问 题,更重要的是部分维修经营者企图规避其应当承担维修质量责任的问题,从而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问题时推诿责任。这种行为究其实质属于在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过程中的弄虚作假,应当予以纠正和依法打击。 三、 责任种类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假冒伪劣 配件及报废车辆、吊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包括责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回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按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的实际情况的、签发真实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或者重做检验与维修。对于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责令其按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的实际情况的、签发真实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或者重做检验与维修。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关于罚款的数额标准,作了区别对待: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是考虑在违法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时,按照违法所得一定倍数处罚不足以发挥罚款的经济惩戒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明确罚款数额幅度较为合适。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吊销经营许可是本条规定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其结果是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将违法经营者逐出机动车维修经营市场。因此,这种处罚应当慎用,一般是在情节严重、适用其他的行政处罚手段难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方可适用。 2、刑事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因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行政措施实施管理的规定。 目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规范作业、放任质量管理、虚报维修项目、随意抬高工时单价等乱收费,甚至只收费不维护、偷换车辆零部件、作业中减项或漏项、采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意等欺骗、坑害用户的等现象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了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条所列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不仅损害维修用户正当利益,而且时常引发纠纷;机动车维 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会给车辆埋下隐患,相关的技术性能指标也无法保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是维修经营—宁的欺诈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会给维修用户造成错觉和麻烦,引发争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直接侵害用户利益。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会对维修用户造成误导与欺骗,或者无法保证车辆维修质量与行业统计工作质量。 基于上述情况,本条规范的是《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中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定了义务但却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和保障机动车维修托修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时采取行政措施加强管理。 一、适用对象 本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本条所列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二、违法行为 本条列明了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9种情形: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分别明确了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此外,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的法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三十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3(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件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合理收取费用的规定。 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关于本项法定义务的规定: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9(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本项规定是指未履行本规定中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形。 三、行政措施 本条分别设定了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行政措施作为管理手段,责令限期整改主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对于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从而影响其经营的信誉度,达到教育和促进其改正违法行为的目的。
本文档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解释)】,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841159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53KB
软件:Word
页数:92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7-09-06
浏览量: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