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关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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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的几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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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因双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属于合意解除。两种情形:
合同法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因一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其基础是合同解除权。权利来源——法律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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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一、合同解除条件
合同解除权,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约定解除权合同法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93条第2款,45条的区别,当然失效,还是须主张。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权合同法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法定解除条件,不可抗力(双方)、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债务、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
特别法定解除条件。如合同法中有关
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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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219条,不按约定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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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致使租赁物损失,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410条,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96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一方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得到对方同意。其中迟延履行的情况比较特殊,需要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守约方才拥有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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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须经审批后方生效,不以通知到达为解除生效条件。实践中,如中外合资企业,出现过此类问题,守约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公司或另找合营方,但仍需经过诉讼、仲裁,审批机构依照生效裁判才能认定违约、批准变更合营方。国务院法制办对商务部的回复【国法函(2005)10号】,“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资公司(属于解除合同范畴)或变更合营者,原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认定合营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公司或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方承担违约方在合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95条,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四、相对人的异议期限及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一方当事人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后,如果相对方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相对方的异议权消灭,合同被有效地解除。因为异议权的内容是对合同是否解除的效力有异议,异议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那么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既然相对方怠于行使异议权,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或已经以其行动表示了对合同有效解除的默认。既然异议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相对方再就合同解除效力提起确认之诉的,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关于解释二24条所述逾期异议情形,实践中,主流的观点是对于此类异议不再审查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所援引的事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3个月是除斥期间,逾期则丧失权利,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异议权已然消灭,即为“合同无争议地解除”。但是,有个别案例(法院网上刊载的浦东法院一一审案件),就以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而否定了解除合同的效力。
即便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合同系非法解除,相对方仍有权提起请求给付
(赔偿)之诉,要求法院判令恶意解除合同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98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五、合同解除引发争议的处理
当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如果其选择行使该权,应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给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当事人如以其享有单方解除权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对此,裁判机关不应将解除合同作为裁判内容。
如果一方当事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该诉讼性质上属确认之诉,此类诉讼应围绕解除权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及行使的程序是否适当,如通过审理查明“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并依法定程序正确行使单方解除权,则可判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适当、合同已解除;否则应判决合同未被依法解除仍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即通过审理确认合同是否被合法解除。
六、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另类体现)
是否溯及既往取决于合同性质。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
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其实都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
七、另类的“解除”,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当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条件下,解除合同通知的作用受限,须诉请法院。
法律属性上,应属合同撤销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