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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约定,只是在精华公司的《加工产品出仓单》上约定付款时间、验收时间等。精华公司在交付部分已加工产品给奔力达公司时,奔力达公司经抽样检验,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实测6个型号为ba3177的切片中,有3个不合格,实测4个型号为ba2316的切片中,其中1个孔内无铜,另3个孔铜少于要求的标准。另对型号为ba3035d的抽检亦存在质量问题。抽检的时间分别是在XX年6月29日和7月9日。奔力达公司在《外发加工工序检查表》中陈列出抽检产品的抽检结果外,尚明确了“1、整批报osp后再测试;2、此批板翻测后试交客,但保留进一步追究加工商责任权利”。同时,上面有精华公司品质部经理韦林靖签名确认。XX年7月9日,奔力达公司将一份《精华pcb板加工质量反馈》函送给精华公司,上面罗列了由其加工的三种型号板存在的质量问题,精华公司的品质部经理韦林靖在上面签名确认。奔力达公司亦在函上明确告知精华公司“以上三款贵司加工的在线和库存板将全部封存,不予出货”。  另查,奔力达公司于XX年6月12日与江门市恒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怡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奔力达电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由奔力达公司出具加工电路板,合同上约定加工的线路板名称是“ba3177”和“ba2316”。后因孔铜不通和孔铜厚度不够问题,造成恒怡公司使用该线路板生产的风扇马达成品及马达的控制线路板不能使用,最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书》,由奔力达公司赔偿恒怡公司1018703.4元。后恒怡公司就此事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XX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奔力达公司赔偿恒怡公司1018703.9元。  奔力达公司于XX年8月3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华公司赔偿损失10187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精华公司于XX年9月15日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XX年9月22日作出(XX)江经初第432号民事裁定,裁定精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奔力达公司与精华公司间存在的是承揽加工关系,精华公司按奔力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由奔力达公司给付报酬,作为承揽人,精华公司应当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的定作人是奔力达公司,而不是恒怡公司,因此,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对奔力达公司负责。在承揽加工的过程中,奔力达公司在对由精华公司加工的电路板进行验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不符合定作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向精华公司提出,并由精华公司负责产品质量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固足可认定精华公司在完成的工作成果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奔力达公司在每次接收由精华公司加工的电路板时,都在精华公司出具的《加工产品出仓单》上注明从中扣除2%的数量作为报废产品之用,并予以收取。因此,可视为奔力达公司对该产品已通过验收,并排除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对其他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奔力达公司称由于精华公司加工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怡公司使用后损失1018703.9元,明显缺乏不理据。首先,奔力达公司缺乏足够的依据证明恒怡公司使用的电路板就是由精华公司所加工的或质量问题由其造成,恒怡公司使用奔力达公司提供的电路板后造成1018703.9元损失与精华公司为奔力达公司加工的电路板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其次,即使该电路板是精华公司加工,但由于奔力达公司在验收中已发现这些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以书面明确告知精华公司已将由其加工的在线和库存的电路板全部封存,不予出售。但其不但尽没有告知恒怡公司这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义务,还将其交付恒怡公司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该责任当然由奔力达公司来承担。同时,恒怡公司的产品没有经过专业的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问题由哪方面原因造成的,或造成的损失有多大等,皆无权威性、令人信服的证据佐证,而仅就其与奔力达公司约定的损失作为依据,实有失公正。奔力达公司以此约定的损失向精华公司索赔,明显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至于奔力达公司自己确认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造成恒怡公司多少损失,是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精华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奔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4元,财产保全费6020元,合共21124元,由奔力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奔力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奔力达公司对精华公司加工的产品已通过验收,对其质量予以认可”依据不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一审过程中,奔力达公司提交了包括经精华公司品质部经理韦林靖签确认的《外发加工工序检查表》、《放行条》以及《精华pcb板加工质量反馈》等多份证据,充分证实了精华公司加工的产品电路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述证据,原审判决已认可并采信。而且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原审判决确认了精华公司加工的产品抽样合格率不足30%,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在正确查明了上述事实后,却又以精华公司出具的《加工产品出仓单》注明扣除2%的报废产品为由,认为奔力达公司已排除了不合格产品,对其他产品质量予以验收。原审判决的该认定不是建立在已充分查证属实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主观臆断上的,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扣除的2%的报废产品与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之间存在任何必然联系;而且精华公司交付产品时抽样检验不合格率高达70%以上,从任何正常思维角度考虑均不会将其与扣除的报废产品划等号;而且精华公司出具的《加工产品出仓单》上均载明“已除去2%的报废产品”,事实上这是精华公司在加工产品出仓时,交付奔力达公司前就已填好的出仓结算凭证,是双方早已约定好的结算方式,并不是产品经检验后才要求扣除的;在《外发加工工序检查表》中除列出抽检产品的抽检结果外,也明确“保留进一步追究加工商责任权利”,精华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双方清楚并承认出仓产品扣除2%的报废后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恒怡公司使用奔力达公司提供的电路板所造成的损失与精华公司为奔力达公司加工电路板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已查明,XX年6月12日奔力达公司与恒怡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型号为ba3177和ba2316的电路板。同年6月17日,奔力达公司委托精华公司加工同类型电路板。奔力达公司每次都是在精华公司向奔力达公司交付产品后即向恒怡公司供货的,上述供货情况可以从精华公司的出仓单及恒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得到充分印证。而且对于本身就是加工商的奔力达公司来说,委托精华公司加工产品绝对不是为了自用,是因为厂房搬迁,故委托精华公司加工上述产品以履行对恒怡公司的合同义务,精华公司对于这一点由此至都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奔力达公司向恒怡公司交付的上述型号产品必然就是精华公司交付给奔力达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显然就是精华公司所造成的。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奔力达公司在验收时已发现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未尽告知恒怡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仍然交付产品,责任应由奔力达公司承担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由于精华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经检验存在问题,但这些产品的质量问题属于隐性瑕疵,无法通过肉眼进行检验,也不可能全部切片检验,为减少精华公司的损失,奔力达公司暂时同意将产品试交恒怡公司,但约定保留追究精华公司责任的权利,精华公司对此也签确认。其后不久,恒怡公司就精华公司加工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奔力达公司亦立即于XX年7月9日就该产品质量问题向精华公司提交了《精华pcb板加工质量反馈》,注明“ba3177板已交客户,客户插件后发现有孔内无铜现象,客封存不予使用。此问题将追究贵司责任;ba2316已交客,客有投诉或赔偿,我司将追究贵司的相关责任。”该函已由精华公司品质部经理韦林靖确认。很显然,精华公司对奔力达公司将其加工的产品交付恒怡公司是知情并已确认承担责任的,故其应就奔力达公司已先行承担的由其加工的产品导致恒怡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函中提及的已将由精华公司加工的在线和库存的电路板全部封存是针对尚未交付给恒怡公司的电路板而言,此后奔力达公司没有再将精华公司加工的该型号产品交付恒怡公司,这与已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矛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奔力达公司因型号为ba3177及ba2136电路板所造成恒怡公司损失已产生,并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奔力达公司的损失已客观存在,并且确实是由精华公司造成的,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精华公司赔偿奔力达公司损失1018703.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奔力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精华公司答辩称:就本案而言,精华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精华公司向奔力达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就是说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电路板的制作标准;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存在,而且损害事实是精华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一行为的客观后果;第三、精华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要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但从整个案情来看,以上三个条件一个也不具备,理由如下:1、奔力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无一能够证明精华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这四份证据中找不出质量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尽管精华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不是尽善尽美,或多或少存在工艺缺陷,也尽管奔力达公司有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就这些缺陷曾向精华公司进行过反馈,但这不等于精华公司确认自己交付给奔力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为产品工艺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无须加工商承担民事责任,而后者则是加工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要争议双方对照样品逐一进行现场检验,指出不合格产品是哪些有多少,并由加工方授权委派特定人士签盖章,明确表示同意检验结论,方为有效,而确认产品工艺缺陷则不需要。2、恒怡公司同奔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奔力达公司与精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恒怡公司利用奔力达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组装电风扇马达,出现不转问题,不是精华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产生的客观后果,所以不能凭此认定本案有损害事实存在。更何况导致恒怡公司马达报废的电路板是不是来源于精华公司,奔力达公司始终没有拿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3、即使奔力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精华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奔力达公司被判令向恒怡公司支付赔偿金可视为本案有损害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奔力达公司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验到位,发现问题及时退货,或者及时通过和要求精华公司承担修理、重作责任,或者向恒怡公司出货前自己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产品恒怡公司的质量要求,再要求精华公司减少价款,就会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已经表明,精华公司没有赔偿的责任。另外,奔力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15天,而奔力达公司却在事过一年零两个月之后才提出索赔要求,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追诉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精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奔力达公司与精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精华公司已向奔力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现奔力达公司以该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须赔偿其客户恒怡公司损失1018703.9元为由要求精华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奔力达公司本身亦为电路板生产厂家,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恒怡公司交付的电路板就是本案中精华公司向其交付的电路板,亦没有证据证明精华公司在为其加工之前已清楚知道其所加工的电路板是用于交付给恒怡公司的。其次,即使可以证实奔力达公司向恒怡公司交付的电路板与精华公司交付给奔力达公司的电路板是同一批货物,但根据奔力达公司自己提供的《外发加工工序检查表》,可证实奔力达公司在向恒怡公司交货期间已认为精华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本应马上与精华公司对此进行协商解决,但其仍向恒怡公司交付,故因此对恒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扩大部分的损失,奔力达公司自身对此亦存在过错,现其要求精华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于理不合。再者,奔力达公司就该1018703.9元损失仅提交了其与恒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奔力达公司同意并经法院判决应该向恒怡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其损失是奔力达公司与恒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此法律关系中所指的标的物并非就是精华公司所加工,其在此情况下要求精华公司赔偿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奔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4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奔力达电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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