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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师完整梳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新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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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师完整梳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新版规则公司法律师完整梳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规则导读: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一种常用现象,有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有是因某些因素不便显名。国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有关问题虽有涉及,但很难涵盖现实中纷繁复杂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文就重要有关法律关系及某些裁判规则试做分析、汇总,谬误之处欢迎斧正。一、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内涵【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她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出资人或股东是...

公司法律师完整梳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新版规则
公司法律师完整梳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及裁判规则导读: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实践中一种常用现象,有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有是因某些因素不便显名。国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有关问题虽有涉及,但很难涵盖现实中纷繁复杂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文就重要有关法律关系及某些裁判规则试做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汇总,谬误之处欢迎斧正。一、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内涵【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她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姓名或名称。【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人以虚拟人名义或者盗用她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股份)股东。干股股东分为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两种。【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她人商定,以该她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名义股东,并由该她人依照商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种持股方式。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述一致,如下”隐名股东”、”匿名股东”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表述。二、股权代持现象产生因素1、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分离。咱们懂得,成为股东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现实中满足实质要件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主体相分离,是产生股权代持基本。2、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她法律限制了某些主体成为公司股东资格。如国内关于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3、某些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她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有关审批程序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4、公司章程商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5、某些主体处在自己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考虑,而不肯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1、股权代持涉及三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律关系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普通为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但存在冒名股东状况就是侵权关系)。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2、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股权代持同步存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因而有关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分析,分清内外关系,区别对待。虽然国内《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5]中就股权代持中涉及权利义务纠纷做出了规定。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商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她股东半数以上批准,祈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典型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来拟定,而不是由公司法来调节。虽然以上规定只是针对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问题和合同无效认定规则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理解,股份公司有关问题及合同其她效力类型问题(例如可撤销)也可以合用此类规定或原则。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这是股权代持中比较复杂一种关系,也是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问题。虽然实际出资人符合股东实质要件,但由于形式要件缺失,其与公司形式上没有任何关系,互相之间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名义股东由于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管理登记文献中,具备成为股东形式要件,但其由于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缺少实质要件。这种形式与实质悖离是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重要因素。(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关系实际出资人虽然符合成为股东实质要件,但其并不能固然获得法律承认股东地位,虽然实际出资人不是法律规定受到限制主体。这是由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份公司公众性决定,实际出资人要为自己选取付出代价。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她股东半数以上批准,祈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精神是一致,体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在不能满足过半数股东批准状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获得股东地位,但可以依照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有关权益。固然,这里“批准”不适当做狭义理解,只要不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情形,普通应视为“批准”,例如实际出资人实际参加公司管理,公司其她股东懂得实际出资人存在,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其她股东“批准”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此时可以理解为其她股东事实上“批准”。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实际出资人规定“显名”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做出规定。有观点以为,实际出资人规定“显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股份公司具备开放性和公众性,公司信息披露要具备真实性,否则会影响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股票交易判断,也许扰乱公开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特别是对于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有着非常严格限制,和更加严格披露义务。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信心和千百万股民切身利益。(2)【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由于名义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依照《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名义股东普通直接推定为公司股东,获得股东身份地位,但上面提到实际出资人因事实参加公司管理被视为股东状况除外。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得有关权益承担有关责任后再最后依照代持股合同法律效力与实际出资人清理结算。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1)【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发生关系。(2)【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要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善意获得:【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她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祈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获得)规定解决。不完全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祈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某些在未出资本息范畴内承担补充补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商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股权代持问题基本解决原则解决股权代持问题应区别内外法律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合同是内部法律关系,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约束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依照股东记载互相拟定身份、主张权力义务。在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上,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关权益。在此阐明如下几点:(1)当纠纷涉及内部关系时,股权代持问题一方面合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尽量尊重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2)隐名出资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普通为股权确认纠纷,此类纠纷可依照构成股东身份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等综合判断。(详见《无讼阅读》5月27日刊登《完整梳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合用规则》)(3)涉及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时,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关权益。(4)特别强调一点,股权代持不能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四、股权代持有关问题裁判规则1、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商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以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规定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关于规定。【有关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合伙出资合同、补充合同和被告出具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因而,原、被告合伙出资合同、补充合同等合法有效。依照原、被告商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期限至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2、双方当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转让订立合同,合同中拟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HYPERLINK"案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docx"案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docx【裁判要旨】股权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普通意义上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订立相应合同以拟定双方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获得法人股所有权,双方所订立是法人股 转让合同 关于商铺转让合同关于商铺转让合同范本店铺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合同设备转让合同 ,合同中拟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所有权,虽然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所有权,而只能依照转让合同主张相应债权。3、作为实际投资人外商投资公司祈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股东地位与委托投资】HYPERLINK"案例/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她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而,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合同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订立《委托投资及托管合同》、《合同书》,不但涉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商定,还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商定。依照双方当事人商定,鸿元公司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依照合法投资行为依法律拟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商定。因而,尽管当事人商定双方之间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法院将依照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民事证据规则】HYPERLINK"案例/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订立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所有案件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5、就目的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规定显名,通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批准,法院予以支持。【有关案例】HYPERLINK"../股东资格/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doc"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85号)【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的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依照有关合同,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的公司名义股东;而依照有关合同,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达,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到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规定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股权,不违背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6、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为执行异议,规定停止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有关案例】HYPERLINK"案例/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股东具备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备公示股东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商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合法权利。因而,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中记载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而,本案中,交易中心与否为三力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祈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祈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规则6,也有不同结识,以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中”第三人”应当依照商事外观原则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而第6个规则中案例执行异议应当成立。(详细内容可以参见《无讼阅读》4月19日刊登《案例解读:外观主义原则在股权纠纷中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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