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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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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案 例       2001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7日,1999年3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的第93114647.X号发明专利。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0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作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复审委经过审理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

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包括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案 例       2001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7日,1999年3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粒状防水隔热建筑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的第93114647.X号发明专利。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0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作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复审委经过审理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3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遂作出第3531号无效决定,宣告第93114647.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该决定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维持。   该专利提出现有技术中建筑用防水隔热材料多为粒径≤180目的粉状材料,有着与其他材料搅拌时不易均匀等缺点。因而要研制一种防水隔热效果更好的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其特征在于上述粒状材料以不溶于水的自然状态下的沙粒为基材,以优质的避水材料蜡类物质为憎水剂,按比将上述基材和憎水剂共同放入搅拌器中加热到100℃-130℃,不断搅拌使粒状材料的外壳包围一层蜡壳,倒出冷却后制成散粒状的防水隔热建筑材料,其组分为:自然状态下的沙粒94%-98% 蜡类物质2%-6%。”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第90107668.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防水粉及其制造方法,以提供一种生产简单、性能稳定、使用方便的建筑防水材料。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这样的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由细砂(亲水性物质,50目)和石蜡(憎水性物质)按比例组成防水粉。在该对比文件中还有这样的教导:对于一个松散的互不粘连的粉粒基团,不管外力如何作用,其粉粒之间始终不存在拉应力,这种粉粒基团是拉不裂的。从构造上看,这种粉粒基团由固体粉粒和粉粒之间的孔隙所组成。只要做到粉粒表面憎水,就能切断毛细管的水渗透作用,达到防漏水的目的。本发明正是基于这种原理,对物质粉粒进行憎水处理。使粉粒表面由亲水性变为憎水性,并由这些憎水性粉粒聚集成防水层,解决防水防漏问题。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第92108002.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同样涉及隔热避水粉及其生产工艺,是以蜡类物质为憎水剂,配以辅助材料,以溶解度小于0.3g/100g水的无机粉末或有机粉末为基材,在热处理装置中加热处理,使蜡类物质和辅助材料熔化并分布于粉末微粒表面,形成憎水性薄膜,包裹粉末微粒,生成憎水性粉状防水材料隔热避水粉,其原料配比(重量比)为:粉末材料,100份;蜡类物质,2~10份;辅助材料,0~6 份,其中的基材选择诸如石英粉、滑石粉、硅藻土粉等无机粉末。上述组分比例换算为重量百分比为:粉末材料86~98%,蜡类物质1.8~9%,辅助材料0~5.5%。其说明书中详细公开了该隔热避水粉的生产工艺,明确指出“本发明的热处理温度范围为80℃至180℃,最佳温度范围为100℃至150℃”。其实施例4的方案采用重晶石粉100kg,石蜡7kg两种组分,在搅拌下直接将二组分共同加热至110℃~130℃,后经出料、冷却得到产品。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终产品是散粒状的与本专利产品的物理状态相同;其实施例3中采用的鸥江特细砂就是一种不溶于水的自然状态下的沙粒,该实施例公开了以沙粒和石蜡两种原料制成散粒状的防水隔热建筑材料。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涉及沙粒的粒径。对比文件2中载明了制备散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的工艺方法,与本专利的方法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从发明原理、技术方案和最终产品等方面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相比,基材、产品的粒径不同,本专利基材是不溶于水的自然状态下的沙粒,实施例中的沙粒粒径(0.7毫米,而对比文件1中的50目粒径为(0.375毫米,本专利产品为散粒状,对比文件1产品为粉粒状;本专利憎水剂是优质蜡类物质,一般是指精炼石蜡,因此制得的产品防水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制得的产品;另外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1产品的加工工艺不同,产品效果也不同;与对比文件2技术相比,本专利基材为沙粒,成品为散粒状,对比文件2中为粉末基材,避水粉成品,二者效果不同;对比文件2技术中有辅助材料,本专利中没有;对比文件2中的基材与本专利采用的基材不同;对比文件2中原料比例不确定,本专利的原料比例确定;对比文件2中80℃~180℃,最佳100℃~150℃的热处理温度高于本专利的热处理温度100℃~130℃。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被请求人还指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物理性能与现有技术产品不同,“和现有的各类粉状抗水粉不同的是粒状防水材料疏散性更好,这些粒状材料在建筑物的基层发生裂缝时颗粒能自由滑动地落入缝隙中填住裂缝,而粉状材料易受基层裂缝的影响,只浮在裂缝的上部”。本专利解决了防水材料中粉状材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合议组经过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技术主题都是防水隔热材料。就组分而言,当对比文件2中的辅助材料为0时,两方案均为两种原料组分即基材和憎水剂,憎水剂均采用蜡类物质;就制备工艺而言,两方案都采用将蜡类物质直接与基材共同放入处理装置中热处理,使基材上包裹一层蜡壳,经冷却得到产品。此外,合议组认为:   关于加热温度范围,对比文件2中明确指出“本发明的热处理温度范围为80℃~180℃,最佳温度范围为100℃~150℃”。其实施例4的方案采用重晶石粉100kg,石蜡7kg两种组分,在搅拌下直接将二组分共同加热至110℃130℃,后经出料、冷却得到产品。在此教导下,为了实现在基材上均匀包裹上一层蜡壳的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100℃~130℃的温度范围是容易做到的,其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可以看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2的教导,将它们结合起来导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其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被请求人多次强调的本专利的沙粒基材、散粒产品的粒径比对比文件1和2中的基材和产品的粒径大,因而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1和2产品不同的主张,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沙粒基材和终产品的粒径作任何明确的量化规定,而仅仅限定沙粒为“自然状态的”,终产品为“散粒状”的。相对应地,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自然细砂作为基材,对比文件2中则指出“用作基材的粉末材料以其自然含水率状态直接使用”,而仅以“散粒状”、“粉粒状”、“粉状”的限定显然无法将上述两产品实质性地区别开来,因此被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采纳。关于被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憎水剂是优质蜡类物质,一般是指精炼石蜡,因此制得的产品防水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产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对憎水剂的限定为“蜡类物质”,并没有限定为精炼石蜡,显然蜡类物质不能被直接理解为精炼石蜡,也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知识毫无疑义地推出,因此,被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二是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与说明书、实施例公开内容的关系。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个产品权利要求,由组分和制备工艺两方面的特征共同限定了一个保护范围。在分析、评价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和优劣时,应当整体地去看待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而不能只看某一类型的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包括组分和制备工艺两种特征,则在考察相关现有技术时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去分析。单从组分上说,对比文件1中明确教导了以天然细砂为基材包裹石蜡的防水粉,与本专利十分接近,但在制备工艺上与权利要求1差距较大。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虽然在基材的选择上不像对比文件1那样与本专利接近,但也给出了相当多的教导,此外较为重要的是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本专利的制备工艺。因此,从整体上考虑,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是本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及诉讼过程中坚持强调其产品的粒径大于现有技术的产品,其散粒状产品优于现有技术的粉状产品,其工艺中使用的是优质石蜡,因此权利要求1是具备创造性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沙粒基材和终产品的粒径作任何明确的量化规定,对憎水物质也只是限定为蜡类物质。尽管说明书中还记述了这种隔热材料的粒径≤0.8mm,含水率≤2.6%,导热系数≤0.28W/mk,容重≤1202kg/m3,耐热度大于85℃,耐寒度低于-100℃等等参数,实施例采用了石蜡作为憎水物质,但是这些限定均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而不能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到这些具体范围或数值,即不能根据这些内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有如下论述:“权利要求书是说明一项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文件。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确定,说明书与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有解释的作用,这种作用体现在对权利要求书所使用技术术语的理解以及对其保护范围的正确理解上。说明书往往包含实施例,实施例是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的实施方式。说明书的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具体的,一个实施例是实现发明技术方案的一个具体方式,其作用在于帮助技术人员理解和再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所表现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其用词可能比说明书中的用词抽象、概念上位,保护范围也相应地使一个包含了有多个实施例的集合。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内容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否则权利要求书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中的“粒状”代表一个范围,这个范围包含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具体区间或数值,但不能等同于这些具体区间或数值。这就是说,申请人在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贡献的基础上,主张一个合理的保护范围时应慎重权衡保护范围大小和使权利范围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关系,限定过细将难以获得切实的保护,但过于概括则难以与现有技术相区分,遇到无效的挑战时难有回旋的余地。(董琤) 0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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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上传时间:201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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