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市规划局代政府草拟了《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0年6月2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传真):0511-84409003
电子信箱:ZJFGC003@163.com
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9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212001
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镇江市城乡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镇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的全部行政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 镇江市规划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镇江市规划局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积极开展城乡规划技术研究,推进城乡规划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化、信息化,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七条 市、辖市应分别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为政府提供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镇发展布局,并对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镇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镇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丹阳、扬中、句容城市总体规划,由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辖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辖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市、辖市规划局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市、辖市规划局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市、辖市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规划局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必须经市、辖市规划局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三条市、辖市规划局或镇人民政府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在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在市、辖市规划局备案。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还应当在省住房和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镇江市相关政策规定。
市、辖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者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村庄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等的规划管理,由市、辖市规划局依法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域内有关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选址和布局,有关人民政府应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辖市规划局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辖市规划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二十四条 除按规定应由省住房和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外,对镇江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辖市且由镇江市市级或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镇江市规划局或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地辖市规划局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五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1:500或1:1000)现势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四)拟选址范围土地权属证明及相关用地协议;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水利、长江岸线、地质安全、消防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由规划局予以注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辖市规划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规划局对土地收储和整理类建设项目可以提出书面规划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规划部门意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土地受让方可凭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规划意见。
第二十九条 确定的规划条件,应当统一编号并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的规划条件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致。
未经规划局确定规划条件或规划条件超过有效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提供申请所需文件和资料:
1、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5、1:500或1:1000现势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6、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二)市、辖市规划局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提供申请所需文件和资料:
1、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1:500或1:1000现势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5、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二)市、辖市规划局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辖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辖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变更建设主体名称的,受让建设主体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经国土部门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六)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分割转让。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部分土地分割转让的,应告知并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分割转让方案不得违反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辖市规划局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辖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安全,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延期规划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市、辖市规划局应当予以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得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一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的应提供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的应提供规划条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
(六)建设用地范围及周边地下管线状况调查资料;
(七)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八)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九)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电子文档;
(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十一)对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提供相应房屋产权证明;
(十二)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房地产项目需提供开发单位资质证明);
(十三)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审定前,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二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四)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辖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出自建住房的申请;
(二)、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三)、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四)、新建住宅相关图件或有四邻签字的扩、翻、改建住宅设计图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辖市规划局审核,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市、辖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辖市规划局原则上不得批准变更已审批的规划许可。确需变更的,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变更申请,市、辖市规划局不得批准。
第四十五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失效,市、辖市规划局应当予以注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已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非规划保留居民点内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行为。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定为危房的私房,在处理好相邻矛盾后,经市、辖市规划局批准,可以在原房屋的基础上按原平面和体量进行翻建。
第二节 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停车场、公路等;
(二)江、湖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铁路和站(场);
(四)涉及上述第㈠至㈢项工程的桥梁、涵洞;
(五)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六)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七)下列管线工程建设:
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及其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500毫米及其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在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路灯等地下电缆(管、沟)及35KV(含)以上架空(杆)线;
6、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八)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市政、管线工程设施。
申领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现有道路及规划道路下进行各种管(杆)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实施,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管线避让执行国家和省技术规定。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因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规划局可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城乡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四十九条 埋设地下工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上的,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管线应两侧布置;
(二)管线布置排列规则如下:
1、管线排列在道路下部的,应当优先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布置。其中,通讯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排列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位置。
2、管线在道路下部的规划位置排列应当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秩序为:电力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通讯电缆、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第五十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位置。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自用地范围以外不得建设各种自用架空管廊。城市中心区、文物保护区、游览区、风景名胜区、新建居住小区等范围内的高压电力架空线及其它架空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第五十二条 新建项目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水分流制。在污水管网未及地区或污水管网不完善地区的新建项目,应按环评要求规划设置污水设施或污水临时处理设施,以达标准排放。
第三节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十三条 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因施工管理需要建设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三)因环境整治改造、防灾抗灾等需要建设的过渡性设施;
(四)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因防灾抗灾等突发性事件需要搭建临时建设的,在突发性事件消失后仍不能拆除临时过渡性设施的,应当及时补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进行。市、辖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主体不得超过两层。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应当在期满前或在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拆除通知三十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拆除后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买卖、转让、赠送、典押,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第六章 建设工程后期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规划局申请验线,验线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成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市、辖市规划局提出书面验线申请;
(二)、市、辖市规划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线,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验线证明。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五十九条 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市、辖市规划局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各期地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宅基地面积按照《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9〕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含道路、管线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市、辖市规划局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核实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出规划核实的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件、红线图;
(三)建设工程验线证明;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勘表;
(五)规划核实其他应当提供文件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建住房,市、辖市规划局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第六十一条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市、辖市规划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无偿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
第六十三条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局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镇江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局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辖市规划局查询;有权向市、辖市规划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辖市规划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六十七条 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除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七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市、辖市规划局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市、辖市规划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第七十三条 市、辖市规划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规划局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七十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规划局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规划局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五)对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未按职能分工进行查处的。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本市行政区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规划局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相关有权部门在接到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建议后,应给予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根据政府职能分工由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妨碍军事、消防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在城市水源绝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侵占洪区岸线和河道绿化带范围内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六)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七)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影响毗邻者采光、通风、通行、排水而无法排除或其他损害毗邻者合法权益的;
(九)在近期规划控制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八十条 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职能分工由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规划局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市、辖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材料的,由所在地规划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拒不停止建设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制止措施。
第八十四条 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经现场制止措施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辖市规划局或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措施的请示,经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措施的批复,并在违法建设场所进行不少于三日的公布后,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等措施。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亦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日施行的《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