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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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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 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铭。       2006年3月30日,朱自铭向债权人谷田发借款1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6年5月24日朱自铭归还4万元。2006年6月24日朱自铭与谷田发结算,朱自铭重新出具14.8万元的借条给谷田发,借条注明:“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该借条现由朱自铭持有。2009年7月23日谷田发向朱自铭催讨利息,经协商朱自铭同意支付4万元利息。因谷...

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
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铭。       2006年3月30日,朱自铭向债权人谷田发借款1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6年5月24日朱自铭归还4万元。2006年6月24日朱自铭与谷田发结算,朱自铭重新出具14.8万元的借条给谷田发,借条注明:“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该借条现由朱自铭持有。2009年7月23日谷田发向朱自铭催讨利息,经协商朱自铭同意支付4万元利息。因谷田发曾欠朱昌华借款,所以朱自铭直接出具欠条给朱昌华。故朱昌华2009年7月23日出具证明“具证明朱自铭在2009年7月23日归还谷田发人民币肆万元正”,同时出具给谷田发收条一份“今收到谷田发人民币肆万元正,本人与谷田发账目结清”。2008年12月17日谷田发向郑友凤借款32万元,2011年2月10日谷田发将债权转让给郑友凤。郑友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朱自铭归还18.4万元借款及利息。朱自铭在原审时答辩称:朱自铭从未向郑友凤借款,郑友凤取得转让债权没有征得朱自铭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朱自铭,郑友凤诉请的18.4万元债权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请求法院驳回郑友凤诉请。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谷田发与朱自铭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朱自铭于2006年3月30日向债权人谷田发借款18.4万元是事实,但朱自铭于2006年5月24日归还4万元,余款重新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的字样。该注明中“壹拾捌肆元”应是“壹拾捌万肆千元”的笔误或简写。该注明应认定是对2006年3月30日18.4万元借条的作废。2006年6月24日由朱自铭向谷田发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现由朱自铭持有,可认定为该款已还清。通过上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债权人谷田发与朱自铭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因债权人谷田发转让给郑友凤的债权不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郑友凤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朱自铭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友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自铭在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借条,是否在其2006年6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作废的问题。朱自铭出具的2006年6月24日借条上谷田发所写的“注朱自铭向谷田发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中的“壹拾捌肆元”显属笔误,应为壹拾捌万肆仟元,理由如下:一、谷田发债权转让给郑友凤时债权金额应为18.4万元,而其在债权转让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中表述的转让金额为18.4元,同样存在笔误;二、即使如借条中注明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朱自铭在法庭上所称的利息为月息0.05元),18.4万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应有3600元以上,在借条中特声明将小额借款18.4元去除不符合常理,且朱自铭此前曾为向谷田发借款18.4元而特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三、按朱自铭出具给谷田发的借条中,因没有将以前的借条收回,而在新的借条中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废”的表述,可以认定2006年6月24日朱自铭出具的借条中应当包含以前的借条,即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的借条。朱自铭系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生活和收入稳定,谷田发历时五年未及时主张债权而将债权直接转让显然不合常理。郑友凤辩称的谷田发向朱自铭催讨债务而朱自铭采取躲避的方式,理由过于牵强。故本院认定朱自铭出具的2006年3月30日借条,在其2006年6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废除。综上所述,朱自铭与谷田发在2006年6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对2006年3月30日18.4万元借条予以作废,可以确认谷田发与朱自铭就2006年3月30日的借条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郑友凤向朱自铭主张该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友凤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采债务人同意主义。《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 协议书 婚内约定的财产协议书家庭养老协议书pdf意向性划转协议书商业银行关联方授信摔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债务人在债权 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模板下载股权转让协议下载股权转让协议 下载关于幼儿园转让协议关于幼儿园转让协议 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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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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