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 � 第 12期 兰 � 州 � 学 � 刊 No. 12� 2010
� � 总第 207期 Lan zhou xue kan Genera.l No. 207�
�法律史研究�
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经义决狱初论
赵进华 � 牟瑞瑾
(东北大学 � 文法学院,辽宁 � 沈阳 � 110819)
[摘要 ] � 经义决狱是中国法史学研究中的热点论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百年来积累了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 然而已有的研究多把研究视域
限定在从两汉到魏晋南北朝的一段历史区间,对唐代及唐代以后的漫长的封建社会后期的经义决狱现象几乎没有涉猎。其
实, 自唐迄清,经义决狱现象无代无之, 因为封建律法和儒家礼教之间在某些问题上始终存在矛盾和冲突, 而且经学意识形态
的一统天下使得 �以儒术缘饰吏事�成为一种制度惯性, 因而经义决狱得以继续广泛地存在, 只不过更多地表现为以经辅律而
不是以经破律。
[关键词 ] � 封建社会后期; 经义决狱;春秋决狱; 舍律就经;以经辅律
[中图分类号 ] D920. 4�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5- 3492( 2010) 12- 0124- 05� [收稿日期 ] � 2010- 08- 21
[作者简介 ]赵进华, 男,辽宁辽阳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牟瑞瑾, 女,辽宁丹东人, 法学
硕士,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 一、引言
经义决狱是中国封建社会司法实践中长期盛行的一种
非常独特的断案方式, 它表现为断案者援引儒家经典中的教
义以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或奥援 ,因而与严格的依律断案旨趣
迥异, 表现出极为鲜明的法律道德化倾向。由于在司法实践
中最多被援引的是 �春秋 �一
书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中的经义, 因而经义决狱又被
称为 �春秋决狱 �。有的学者提出, �春秋决狱 �所决的都是
政治、司法中的疑难案件, 应称为 �引经决疑 �才更准
确。[ 1] ( P161- 162)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根据笔者的考察, 史籍所
载的很多 �春秋决狱 �的案例都难以称得上疑难案件, 具体分
析见下文。因而, �引经决疑 �的说法并不妥当, 反倒可能引
起某种误会, 造成经义决狱只限于疑难案件的印象。因而,
本文继续沿用经义决狱的传统说法,为行文方便也会间或使
用 �春秋决狱 �的提法, 二者实际可以互换。
根据百年来学者的考证, 经义决狱正式产生于西汉前
期, 武帝时的董仲舒为其代表人物。[ 2] ( P165) [ 3] ( P881)近来亦有
学者指出, 其实在汉朝之前就有 �春秋决狱 �的滥觞或萌
芽, [ 4] ( P124)由此便将经义决狱出现的历史向前推进了一小
步。同时通说以为, 随着 �唐律疏议 �的颁布和以此为标志的
儒法合流进程的完成, 经义决狱正式退出了历史的舞
台。[ 6] ( P224) � 然而近些年来一些学者通过细致的考订, 认为
经义决狱在唐代之后仍有不同程度的延续。如吕志兴认为,
�春秋决狱 �至唐朝基本结束, 其余绪则延至南宋; [ 1] ( P163)而
据李鼎楚的考察, 尽管北宋之后,春秋决狱不再流行, 但春秋
决狱作为一种有特质精神的处理法律事件的手段, 在宋代甚
至更为晚近的时代亦有余绪和回响。他甚至举了清代名幕
汪辉祖的例子, 证明即便到了清代, 经义决狱仍有其一定的
生命力。[ 4] ( P128)
笔者认为, 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 在唐代和唐代之后仍
然存在为数不少的经义决狱的经典案例和实践,那种认为进
入唐代之后经义决狱就成为历史绝响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同时, 经义决狱在由唐至清的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同样真实地
发挥着作用, 只不过其表现形态和现实功能与前期相比略有
变化, 那种认为 �春秋决狱 �至唐朝就基本结束, 其后发生的
经义决狱案例只是春秋决狱的余绪和回响的说法也值得商
榷。
笔者认为, 从时间维度上看, 经义决狱几乎贯穿了中国
的整个封建社会, 并且其价值定位是基本恒定的, 即能动性
地弥补实定法的缺漏、矫正法律的偏颇和缓和法律的严酷、
为法律适用增添话语资源和伦理色彩。
下面, 笔者将按照时间先后的顺序, 探寻从唐至清一个
个具体的经义决狱案例, 以勾勒出经义决狱在中国封建社会
后期的存在图景, 并对其存在的原因和呈现出来的规律和特
点做一个简单的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和总结。
二、从唐朝到清朝的经义决狱的案例梳理
�唐律 �这部封建社会的模范法典充分吸收和继承了前
人的立法经验和智慧, 在法条中明确规定: �诸断罪皆须具引
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 6 ] ( P561)从而在很大程度上
体现了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 这也势必对当时的封建司法官
员的裁判行为构成客观的约束。�
然而, 揆诸史实, 我们惊异地发现实践中法官舍律用经
或以经破律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如唐穆宗年间发生了一起
争斗致死案件, 京兆府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 康宪索
债过程中, 二人发生争斗,宪处于下风, 气息将绝。康宪年方
十四的儿子康买得情急之下, 遂持木锸击莅头部, 结果造成
张莅的死亡。依律, 父为人所殴, 子往救, 击其人折伤, 减凡
斗三等。至死者, 依常律。康买得当被判处死刑。而刑部员
外郎孙革主张对康买得从轻发落,理由是: �买得救父难是性
孝, 非暴;击张莅是心切, 非凶。以髫丱之岁, 正父子之亲, 若
非圣化所加, 童子安能及此? �王制 �称五刑之理, 必原父子
之亲以权之, 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 �春秋 �之义,原心定罪。
周书所训, 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 幼符至孝, 哀矜之
宥, 伏在圣慈。臣职当谳刑,合分善恶。�结果, 朝庭接受了孙
革的建议, 对康买得减死罪一等发落。[ 7 ] ( P303)在本案中, 司
法部门没有严格依照当时律条的规定来断罪, 而是依据 �春
秋 � �原心定罪 �的精神, 对当事人给予了量刑上的减轻, 这
便是典型的经义决狱。
类似的经义决狱案件在当时并不少见。比如为亲复仇
的案件, 也总是能够引发人们关于断狱应该以律条还是经义
为依据的争论, 而以韩愈为代表的一批封建士大夫认为: �经
之所明者, 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 而深没其文于律者,
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 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 �, 并且主
张今后 �有复父仇者,事发, 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
其宜而处之 �。[ 7] ( P302)这里, 韩愈所说的 �经术之士引经而
议 �和 � (尚书省 )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 �难道不正是经义
决狱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韩愈的呼吁表明在唐代经义决狱
仍然有着很强大的理论感召力 ,至少韩愈本人就是经义决狱
的拥趸。
从唐代的判词中, 我们同样可以看到经义决狱的身影。
由于资料所限, 我们今天很难看到唐代的真实判决书, 幸好
历史为我们保留下来不少唐代人的拟判, 从中亦可以略窥唐
代司法判决风气之一斑。如白居易的一则拟判:
�得乙闻牛鸣, 曰: 是生三牺, 皆用之矣。问之皆信。或
谓之妖, 不伏 �云: �上禀天性, 旁通物情; 是谓生知, 孰云行
怪? 况形虽异类, 心则同归: 四鸟分飞 ,听音既称有信; 三牺
皆用, 闻鸣岂可为妖? 且叶前言, 殊非左道。尔惟不讲, 我则
有辞。揆以 �周官 �, 业将同于夷隶; � 详夫鲁史, 责不及于葛
庐。�兽语可征,人言奚恤? � [ 8] ( P1396 )
唐代文人入仕, 重视判词的书写。王维、白居易等均是
个中能手。洪迈 �容斋续笔 �卷十二 �龙筋凤髓判 �条评 �白
乐天 �甲乙判 ���不背人情, 合于法度, 援经引史, 比喻甚
明, 非青钱学士所能及也 �。可见当时援经入判俨然为一种
时尚。
唐代制判考察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起初是 �取
州县案牍疑议, 试其断割, 而观其能否 �, 后来因参加考试的
人太多, �案牍浅近, 不足为难, 乃采经籍古义, 假设甲乙, 令
其判断 � [ 9] ( P482)。于是, �经籍古义 �与判词写作更结下了不
解之缘。
五代时期, 后唐大理寺卿李延范上明宗书奏请决狱之事
曰: �臣请今后各令寻究律文, 具载其实,以定刑辟,如能引据
经义, 辨析情理,并任所见详断。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
章, 出外所犯之罪。� [ 10] ( P271)可见经义决狱在后唐时仍然是
被允许的。
进入宋代, 司法实践中仍然推崇能够引经折狱之士, 如
�宋史 �范应铃传 �说范氏其人 �读书明大义, 尤喜 �左氏春
秋 �。��经术似儿宽,决狱似隽不疑 �。南宋的真德秀亦毫
不掩饰他对经义决狱的情有独钟 , �廷尉天下之平,命官设属
宜常参用儒者, 俾三尺之外,得傅以经谊, 本之人情,庶几汉
廷断狱之意。� [ 11] ( P83 - 84)
南宋的著名判例集 �名公书判清明集 �不止一处载有
�春秋决狱 �的案例, 如其中一例引用 �春秋 � �莒人灭鄫 �的
掌故表达了传统中国社会中传宗接代意识之强烈和对荡人
之业破人之家者的道义谴责。
�春秋 �书莒人灭鄫, 传者曰: 立异姓为后, 灭亡之道也。
然 �春秋 �不罪鄫而罪莒者, 过莒之包藏祸心也。何存忠以子
康功为黄氏后 ,而荡黄氏之业,何以异此。��倅厅所申, 谓
其家祸皆存忠之所自致 ,可谓得春秋诛心之义矣。[ 12] ( P225)
南宋王回拟作的书判中有一则 �出妻己告前夫 (甲 )昔
日在家时曾指斥乘舆 �, 书判首先征引法律依据 :指斥乘舆,
斩; 旁知不告者,徒一年半; 又引经义: �书 �王不罪小人之怨,
�礼 �妻为夫服斩衰之重; 并以常理评之:既已离异, 不当以昔
日亲密时私宅之闻而陷人于死地, 所以, 法司以所告之事在
未离异时, 故按未离的法律断己罪、减甲罪。这一判决很明
显是 �以律 附经 �的 杰作, 其目 的 乃在 �隆 夫 妇之
恩 � [ 13 ] ( P475)。本案中,法条是现成的,然而发生了适用上的
选择问题, 是以凡人相告论,还是按照妻告夫论,判者权衡再
三, 最终还是按照妻告夫的情况来断决此案, 因为一则所告
之事在未离异时, 二则儒家经典并不支持此种告发行为。
元代虽然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朝代, 然受儒家文化的熏
染, 亦时有经义决狱的案例。 �元史 � 叛臣传 �载, 元世祖时
平章政事王文统与时任益都行省李鋋暗通款曲,后李鋋公然
起兵反叛元庭, 世祖以文统与李鋋所通书信示群臣, 问文统
当得何罪, 文臣皆言 �人臣无将, 将而必诛 �。后文统伏诛, 朝
廷诏谕天下曰: �人臣无将, 垂千古之彝训;国制有定, 怀二心
者必诛。�又 �元史 �秦长卿传 �载洛阳宿卫士秦长卿上书忽
必烈揭露权臣阿合马为政擅权杀人事, 他说: �臣愚赣, 能识
阿合马,其为政擅生杀人, 人畏惮之, 固莫敢言, 然怨毒亦已
甚矣。观其禁绝异议, 杜塞忠言,其情似秦赵高;私蓄逾公家
125
赀, 觊觎非望, 其事似汉董卓。 �春秋 �人臣无将, 请及其未
发, 诛之为便 �。此两例均引用了 �春秋 �中 �君亲无将, 将而
必诛 � [ 14] ( P198)的经义, 区别只在于前者至少是查有实迹, 后
者则迹近诛心。
明代所能及见的经义决狱案例大都与宫廷政治有关。
弘治末, 孝宗上宾。时任兵科给事中边贡疏劾太监张瑜、太
医刘泰、高延误用御药, 瑜等被逮下狱。大理卿杨守随谓同
谳诸臣曰: �君父之事, 误与故同; 例以 �春秋 �许世子之律,
不宜轻宥。� [ 15] ( P201)明光宗时, 首辅方从哲举荐鸿胪寺官李
可灼进红丸, 光宗服后暴卒,大臣们交章弹劾方从哲, 其中礼
部尚书孙慎行也是援引 �春秋 �许止进药故事,认为 �昔许悼
公饮世子药而卒, 世子即自杀, �春秋 �犹书之为弑 �, 由此,
从哲 �纵无弑之心, 却有弑之事; 欲辞弑之名, 难免弑之
实 � [ 16] ( P6308)。其后,刑部主事王之寀又专门上 �复仇疏 �主
张追究方从哲的责任 ,其疏曰: � �礼 �, 君父之仇, 不共戴天。
齐襄公复九世之仇, �春秋 �大之��此复仇一大义也。乃先
帝一生遭逢多难, 弥留之际,饮恨以崩。试问: 李可灼之误用
药, 引进者谁? 崔文升之故用药, 主使者谁 ? 恐方从哲之罪
不在 可 灼、文 升 下。此 先 帝 大 仇 未 复 者, 一 也。
��� [ 16] ( P6346)清代虽然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朝代,
但其法律儒家化的程度丝毫不逊色于前代, 经义决狱之事例
亦所在不少, 并且涌现出了一批擅于经义决狱的能吏和名
幕。如一代名幕汪辉祖就以长于经义决狱而饮誉当时, 同时
代人邵晋涵称赞他 �明律而通于礼, 本之以仁, 持之以廉 �,
�议论依于仁慈, 佐州县治, 引三礼以断疑狱, 远近称平允。
性廉介, 严取与,异乎俗所谓 '幕宾 '者 � [ 17] ( P335)。汪辉祖 �以
礼经参会律条, 平疑狱者数十 � [ 17 ] ( P144)。他本人也认为:
�遇疑难大事,有必须引经以断者, 非读书不可。� [ 18] ( P9)乾隆
二十七年 ( 1762年 ) ,汪辉祖以 �殇与无后者, 袝食于祖 �之礼
经, 成功裁断 秀水富室 陶氏争继 案, 受到上 司的赏
识。[ 19] ( P47- 48)再如长洲周张氏立嗣案, 事关富室财产继承,
案子十八年未能了结。汪辉祖断云 : �为殇后者, 以其服服
之, 礼有明文。殇果无继, 谁为之后? 律所未备, 可通于礼。
与其绝殇而伤慈母之心, 何如继殇以全贞妇之志。�[ 19] ( P38)
遂准周张氏为殇子立嗣。
汪辉祖在他的 �佐治药言 �中还记载了一则引自别人书
稿的 �春秋决狱 �案例, 说的是无锡人张希仲在归安县为人作
幕, 有民妇与人私通,奸夫杀害了民妇的丈夫。狱具, 县令认
为民妇不是同谋者, 欲宥之。时希仲在座, 大言曰: �赵盾不
讨贼为弑君, 许世子不尝药为弑父, �春秋 �有诛意之法。是
不可纵也。�最终, 民妇被判处死刑。[ 20] ( P9)
康熙年间, 旗人有与父异居而后母与邻人私者, 父愤不
能制, 语子曰: �儿为我杀之! �子夜杀后母及邻人于室, 自归
有司, 有司论极刑, 部院核拟如所论。大理寺官员丘象升认
为不可, 曰: � �春秋 �书 �夫人孙于齐 , 不称姜氏, 绝不为亲,
礼也 �。夫绝不为亲, 即凡人耳。彼承父治命, 手刃父仇, 而
以大逆论, 无乃非 �春秋 �之义乎? �乃以两议上, 诏特从末
减。[ 21] ( P441)
此外, 我们在清代名吏如于成龙、陆陇其、樊增祥、袁枚、
张问陶等人的判牍中, 随处可见经义决狱的运用或遗风。综
上可见, 经义决狱的真实案例, 自唐迄清无代无之。以上所
录, 只是冰山一角。我们实在不应该将封建社会后期的经义
决狱现象只视为之前传统的余绪或回响, 而应该把经义决狱
看作是一种贯穿中国整个封建时代始终的常态的司法现象。
三、封建社会后期经义决狱的特点和成因分析
对于经义决狱最初得以发生的原因, 目前理论界比较能
够接受的观点是, 早期的春秋决狱主要是基于儒生们改造成
法的一种努力, 是 �以礼入法 �的一种手段, 是 �怎样将礼的
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订的法律里的问题 �。[ 22 ] ( P329) �纵
观由汉至唐的中国法律史上, 的确存在一条礼法合流的鲜明
发展主线, 而经义决狱就是礼法合流的关键一环, 它对当时
的封建法律儒家化 (道德化 )过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到了唐代, �唐律疏议 �的颁布标志着法律儒家化的过程
基本完成, 儒家的伦理主张已深深浸润于国家律典之中, 后
人对唐律 �一准乎礼 �的评价便是最好的说明。在这种条件
下, �礼之所去, 刑之所取, 失礼则入刑 � [ 23] ( P661) , 于是对于
司法裁断者来说, 只要依法断案便是依礼行事, 援引经义似
乎已成多余, 经义决狱也该功成身退了。并且一如前文所
述, 唐律及其后的历朝律典大都有 �断罪须引律令 �的规定,
这种罪刑法定的立法倾向必然要求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
权, 那么经义决狱又是如何得以继续存在的呢? 其背后的根
源又是什么?
通过对封建社会后期大量经义决狱案例的观察和分析,
我们发现这些案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表现为舍律就经或以经破律,即舍弃现成的实定法
而依据儒家经义来裁断案件, 以求得具体个案的妥当和公
正, 这实际上也是早期的经义决狱最突出的特点, 如前引康
买得救父殴死人案, 买得于法当论死, 但朝廷以买得 �性孝,
非暴 �,依据 �春秋 ��原心论罪 �的原则, 对买得减死罪一等
发落, 从而体现了儒家法律矜恤、人道的精神。实践中当然
也有极端不公正的例子, 如前述张希仲断民妇与人私通案,
奸夫杀死民妇之夫, 因民妇并不知情, 按法不能治其谋杀亲
夫之罪, 然断案者基于维护封建道德的需要, 牵引儒经中的
典故, 必欲置民妇于死地,这实际上也就是戴震所说的 �以理
杀人 �了。
其二则表现为以经辅律, 在实定法的既定框架内, 经义
主要在事实认定和法理论证方面发挥作用, 如前引旗人子杀
后母案中, 后母与人有私,依据礼经,即已义绝, 此时杀之, 同
126
凡人杀。又比如汪辉祖断童养媳与未婚夫叔通奸案。乾隆
二十一年, 江苏无锡县民浦四的童养媳王氏与浦四之叔浦经
通奸, 事发到官。有司欲依服制断以重罪。辉祖援引礼经,
议曰: � �礼 �: �未庙见之妇而死, 归葬于女氏之党, 以未成妇
也 �。今王未庙见,妇尚未成。且 �记 �曰: �附从轻 � , 言附人
之罪以轻为比。 �书 �云: �罪疑惟轻 � , 妇而童养, 疑近于妇,
如以王已入浦门, 与凡有间, 比凡稍重则可, 科以服制, 与从
轻之义未符。� [ 19] ( P25 - 26)在汪辉祖的坚持之下, 最终浦经和
王氏按照凡人相奸论, 被处以枷号三个月。两案中, 经义的
作用主要是用于分析和裁断案件的事实, 而事实的认定最终
决定了法条的选择和适用。如果将这两个案例与汉时董仲
舒 �春秋决狱 �的经典案例相比较, 可以发现经义决狱的风格
和理路在发展中的连贯性。�而在元世祖处置王文统等案
中, 儒家经义明显只发挥着一种法理论证的功能, 因为谋反
之罪律有明文, 无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都不
存在疑问, �人臣无将, 将而必诛 �的宣示只不过是在法律的
判决之上再增加一点道义或政治的正当性而已。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 即法律对某些社会问题并没有作出
具体的规定, 法官只有到礼经中寻找答案, 即所谓 �律之所
穷, 通以经术 � [ 17] ( P331)。如前述汪辉祖所断陶氏争继案和
周张氏立嗣案。
从以上对经义决狱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中, 我们其实已不
难窥出经义决狱长期存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理由了。
首先, 经义决狱之必要, 是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
情况, 正所谓 �刑书之文有限, 而舛违之故无方 � [ 7 ] ( P56)。而
当法律有时而尽之际, 经义恰好可以弥补法律留下的空隙。
综观中国封建社会历朝历代的律法,虽然其总体的趋势是越
来越成熟和完善的, 然而欲以区区几百条的篇幅调整复杂万
端的社会生活, 势必不能。实际上, 除了律典之外, 大量的行
为规范尤其是调整民事生活的行为规范存在于 �礼 �当
中, [ 24] ( P84)而儒家经典中的经义无疑就是礼教原则最精致
的表达。
其次, 经义决狱的存在,另外一层的原因在于经、律之冲
突。古人礼、律并称, 礼、律之间固然相合之处甚多, 而且常
常表现为一种相为表里的关系 ,然而封建律法和儒家礼教毕
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 二者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判断和要
求上不总是一致的。清人惠栋就说过: �律设大法, 礼顺人
情, 二者相左, 惟圣人能兼而行之, 苟非然者, 必有偏废之
忧。� [ 25] ( P34)尽管以 �唐律 �为代表的中华律法无愧于 �礼法
合一 �的典范,然而自古以来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并没有因为
�唐律 �的问世而一劳永逸地解决, 传统儒家伦理与当时的法
律规范之间终归是不能达到严丝合缝的扣合, 二者在某些问
题上还可能存在严重的抵牾。如针对复仇问题, 就出现了
�在 �礼 �父仇不同天, 而法杀人必死。礼、法, 王教大端也,
二说异焉 � [ 26] ( P5587)的尴尬局面。从这个角度来看, 只要儒
家伦理与封建律法没有合二为一, 经义决狱就有其用武之
地。
经、律既然并未合一,也无法强使合一, 但儒家经义与封
建律法相较, 前者明显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感召力, 三纲五
常、�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之类的教义实际上是中国古代全部
法律的基本原则。于是, 当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 �鱼与熊掌
不可得兼 �之时,舍律而就经就成为非常自然的选择。
然而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大量的经义决狱案件中, 我们
发现, 无法可依所导致的经义决狱和纯粹的舍律就经的情况
均比较少见, 更多的是以经辅律的例子, 即礼、律并用, 把引
经作为一种事实认定的工具或说理论证的手段。笔者认为
这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 封建社会后期的法
律与封建社会前期相较, 其精密化程度自然有了很大的提
高,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裁判依据的约束力也进一步增强, 毕
竟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违者笞三十 �不是一
句玩笑话, 因而封建社会后期的法官想要无视成法的规定或
是故意地绕开法律的正式条款来做出判决, 似乎并不是一件
容易的事。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的判决必须首先满足
�依律断罪 �这一形式要求; 另一方面, 中国封建社会是儒家
意识形态占据统治地位的社会, 儒家伦理是全社会的最高行
为准则, 而法律本身则从来没有树立起这样的权威。相反,
法律基本上都是依据礼教的原则制定出来的。因而礼教的
原则实际上就成为当时法理的主干或全部。由此就不难理
解, 法官在断案的时候出于说明法理的需要就自然要援引经
义了。正如瞿同祖所说 : �律既与礼相应, 互为表里, 所以断
讼必以礼为根据, 否则便茫无所从。� [ 23] ( P322)于是就出现了
法官在断案时既引律又引经的有趣现象, 对于法官这方面来
说, 引律是要满足听讼的形式性要求, 而引经则是希望借助
于经义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 以厌服众人之心。换言之, 即
便法有明文, 法官也愿意攀附经义, 这固然可以看作是文化
积习使然, 但客观上也可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所以, 在理
论上讲, 经义决狱与依律断案并不矛盾, 而且这种既引法律
又援经义的叠床架屋式的操作技术在 �春秋决狱 �诞生的初
期亦不乏其例, 此时经义更多地成为 �一种司法裁判的论证
策略或修辞手段 � [ 27] ( P48)。说起来, 这种 �以经术缘饰吏事 �
的作法应该算作中国封建时代司法活动的一项悠久传统。
通过上面的介绍和分析我们也可以发现, 当经义只是被
单纯作为论证策略或修饰手段时 ,所决的案件大都不是什么
疑难案件, 因为无论在事实的认定和还是在法条的适用方面
都不存在什么问题, 断案者所稍费踌躇的只是如何更好地
�修饰 �其依法作出的判决, 使判决更容易为其上级或公众所
接受。遍览史册, 我们发现这种情况在大量的经义决狱案例
中不在少数。因而把经义决狱叫做 �引经决疑 �的说法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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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周全的。
除了以上几点理由之外, 如果说还有什么导致了经义决
狱的长期和普遍存在的话, 那就是裁判者的教育背景和知识
结构了。我们知道, 自唐朝确立科举制直到清朝灭亡的这一
千多年, 朝廷选拔官员的主要标准就是对儒家经典的熟悉程
度, 如唐朝在 �进士 �科之外,还设立了 �明经 �一科, 明、清两
朝科举考试的主要内容就是 �四书五经 �。唐代宗时, 洋州刺
史赵匡建议改革司法官员的选拔制度, �令约律文断决。其
有既依律文, 又约经义,文理弘雅,超然出群, 为第一等; 其断
以法理, 参以经史, 无所亏失, 粲然可观, 为第二等; 判断依
法, 颇有文采, 为第三等 ��� [ 28] ( P425)可见在时人的心目
中, 严格的依法行判固然不错, 然而若能够 �既依律文, 又约
经义 �,做到经律两不失, 则更加可贵。正是在这样一种激励
机制之下, 封建司法官员的主体都是烂熟 �四书五经 �的儒家
知识分子, 律令反倒不是他们的强项。此类儒生一旦出掌司
法或为一方守令, 其于吮毫行判之际, 最自然映入其头脑中
的, 自然是五经大义无疑。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越是
正途出身的州县官员越是倾向于撇开律条而依据情理断
案。[ 29] ( P199)在笔者看来, 依据情理断案不过是经义决狱的变
种而已, 因为所谓情理不过礼教社会里的情与理, 而儒家经
义就是这些情与理的理论提炼和最高概括。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介绍和分析, 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说, 经义
决狱不只存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前期,其在封建社会后期亦有
相当程度的表现, 可以说代有其人, 代有其事, 直至有清一
代, 仍势力未穷, 蔚然可观。究其根由 ,乃是律条的有限性、
礼与律的不统一以及 �以经术缘饰吏事 �的路径依赖使然,也
与封建时代司法官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结构有关。封建社
会后期的经义决狱在延续了前期经义决狱的基本理路和风
格的同时, 也表现出了不同的特点, 即更多地表现为礼、律并
用, 以经辅律, 反映出封建律法作为裁判依据地位的定型。
易言之, 如果说封建社会前期的经义决狱更多地表现为以经
破律或舍律用经的话, 那么随着法律儒家化过程的完成和封
建法制的成熟, 封建社会后期的经义决狱则更多地表现为以
经辅律。
注 � 释
� 此外,亦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 进入唐代以后,儒家思想基本完
成其法典化过程,故春秋决狱已无必要。参见武树臣主编: �中国传
统法律文化辞典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 15页。
� 瞿同祖先生认为: �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正文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
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见瞿同祖: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北
京:中华书局, 1981年,第 322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违历史事
实的,至少与封建社会后期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不符。
� �周官� 秋官 �云:夷隶掌与鸟言,貉隶掌与兽言。
��春秋左氏传 �僖公二十九年载介葛庐识牛鸣。
� 对此,吕思勉先生亦有类似的表述,如他曾说过: �以儒家篡法家
之统者,莫如以�春秋 �决狱 �。见吕思勉: �吕思勉读史札记 � (中 )
�秦汉法律之学 �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5年,第 647页。
�史载董仲舒曾断一狱: 甲有子乙以乞丙, 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
甲因酒色谓乙曰: �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
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 �甲生乙不能养育以乞丙,于义已绝
矣,虽杖甲,不应坐。�见程树德: �九朝律考� 汉律考 �,北京: 中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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