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宪法大纲
一、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
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
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
四、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
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员, 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
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
五、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臣辅
弼之,议院不得干预。
六、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常备
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预。
七、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交之
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
八、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九、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
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
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
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
十一、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
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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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
十二、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
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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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皇室经费,应由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
议。
十四、皇室大典,应由君上督率皇族及特派大臣议定,议院不得
干预。
附:臣民权利义务
附臣民权利义务(其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
一、 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二、 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
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三、 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四、 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
五、 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六、 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七、 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八、 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九、 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
十九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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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清帝国之皇统,万世不易。
二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三 皇帝权以宪法规定为限。
四 皇帝继承之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五 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皇帝颁布之。
六 宪政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
七 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公选之。
八 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推
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官。
九 总理大臣受国会弹劾,非解散国会,即总理大臣辞职,但一
次内阁,不得解散两次国会。
十 皇帝直接统率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须依国会议决之特别
条件。
十一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但除紧急命令外,以执行法律,及法
律委任者为限。
十二 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宣战构和,不在
国会会期内,得由国会追认之。
十三 官制官规,定自宪法。
十四 每年出入预算,必经国会议决,不得自由处分。
十五 皇室经费之制定及增减,概依国会议决。
十六 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十七 国务员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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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国会议决事项,由皇帝宣布之。
十九 第八条至第十六各条,国会未开以前,资政院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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