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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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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摘要: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内涵的阐述[1]。对于刑法条文该如何解释,目前大陆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解释说和客观解释说两种观点,而究竟该采用哪一种解释立场的问题,已经成为了刑法学界的焦点问题和核心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学界的争论普遍没有从整体的角度,具体历史的分析问题,并且忽略了刑法解释的一大主体――即法官在该问题中的作用。因此,笔者拟从认知心理学,认知语言学的角度,利用会话含义理论,站在法官审判具体案件时所处的立场,分析刑法解释的立场应当并且只应当是客观解释的原因。关键词:刑法;客观解释一、导论认...

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
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摘要: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内涵的阐述[1]。对于刑法条文该如何解释,目前大陆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解释说和客观解释说两种观点,而究竟该采用哪一种解释立场的问题,已经成为了刑法学界的焦点问题和核心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学界的争论普遍没有从整体的角度,具体历史的分析问题,并且忽略了刑法解释的一大主体――即法官在该问题中的作用。因此,笔者拟从认知心理学,认知语言学的角度,利用会话含义理论,站在法官审判具体案件时所处的立场,分析刑法解释的立场应当并且只应当是客观解释的原因。关键词:刑法;客观解释一、导论认知心理学告诉我们,人是信息主动的探求者,并不是消极等待环境刺激才能产生反应的被动个体[2]。马克思主义唯物论也告诉我们,人的认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这种主动性决定了人在认识事物,理解事物,解释事物的过程中必然会经历一个主动的认知过程,并且这个过程是一个“普世”的过程。在笔者看来,这个过程的要点就在于“认识”的过程。所谓“认识”的过程,在笔者看来就是一个“认识”陌生客体的过程,确切地说是一个“对话”或“会话”的过程。在面对一个新事物时,我们首先要通过该事物传达出来的一定信息与该事物进行初步的“会话”这种信息的表达一定是遵循了一定规则,否则这种“会话”是不能进行的。这便是“会话含义”理论的基本点。而对于刑法的解释,正是这种“认识”过程的反复再现,也是对于“会话含义”理论的反复应用。法官作为刑法条文的主要阅读者和解释者,在理解和解释条文的过程中必然也要经历“认识”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会话含义理论”也不断发挥着作用,这种作用决定着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二、“认识”的过程――“会话含义理论”对刑法解释立场的启示(一)“会话含义理论”的提出及其内容“会话含义”理论最早是由美国语言哲学家格赖斯在1967年于哈佛大学以“逻辑与会话”为题作演讲时提出的。他认为:人们在会话这一交际过程中必然遵循合作原则。在此基础上,格赖斯提出了四条准则,认为遵循了这四条准则就是遵守合作原则。他们分别是[3];①量的准则:即所提供的信息量。②质的准则:所说的话力求真实。③相关准则:即所说的话是相关的④方式准则:即清楚明白地说出要说的话。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在语用哲学领域造成了很大的反响,但也有一些不足。后来很多学者致力于修改这一理论,并涌现出许多新的成果。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1984年列文森提出的“三原则理论”。三原则论的具体内容是[4];第一,数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即调动自己已有的知识,尽量不说信息量不足的话,除非被提供足量的信息。听话人推理:即把说话人的陈述看成是建立在他既有知识体系上的最强陈述。第二,信息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说的尽可能少,即只提供当下交际语境所必需的最少量信息,不冗述,不赘述。听话人推理:通过寻找最具体解释的方法对说话人传达的信息进行扩展直到认定说话人的意图为止。第三,方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表达力图简洁,不采用偏词怪词,不用冗长结构。听话人推理:如果说话人运用了不简洁的表达方式,则听话人要尽力理解并避免不必要的歧义。(二)“会话含义”理论与司法的互动然而,司法者对刑法的解释是否是一种交际过程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法学界,早在几百年前,著名法理学家奥斯丁就指出法律是主权者向司法者下达的命令[5],“命令”的比喻意味着法律是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的特殊的对话。我国法学学者也有人认为司法活动是解释者,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的对话。事实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将司法人员欲设为潜在的读者,通过法律文本将法律理念与抽象的法律规则传达给司法者,并期望他们在阅读中能够理解并找出解决个案的方法。而司法者在遇到个案难题时,也会不断“追问”法条文本,寻找问题的答案,通过理解文本得出初步的答案后,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客观情势对答案的合理性进行审视,如果认为答案不适当,他就会向文本提出新的问题,并再次从文本中提取信息,经过多次反复直到得到满意答案,这个过程即告停止[6]。可以看出,这样的过程与传统交际的过程十分相似。因此,司法者提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活动就是读者与文本“会话”的过程。正因为如此,这整个过程就会遵循列文森“三原则”理论。首先,在刑法解释这一交际过程中,立法者,确切地说是法律条文扮演着“说话者”的角色,那么它理应遵循三原则中三个说话人准则。第一,就数量原则来说,立法者不会向司法者提供比其想提供,应该提供的信息更少的的信息,换句话说,通过文本表现出来的立法者的法律思维和价值,已经向司法者提供了在其能力范围内最大的信息量。第二,就信息量原则来讲,刑法文本遵循“惜字如金”的原则,凡是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规能补充,阐发,延展的信息,刑法文本都予以省略。如我国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中的一个罪状――‘组织’就省略了“组织多人实施”因为根据常规关系,个别人是无法发动武装暴乱,叛乱的。最后,就方式原则来讲,刑法条文并不会无端采用冗长,晦涩,有标记的表达方式,简洁明了是刑法条文的特点。其次,作为刑法解释的主体,交际过程中的“听话者”,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也符合三原则的要求。第一,司法者――作为整个交际过程的听话者和法律条文的主要解释者――他必须相信立法者已经将他所要表达的法律思想不余遗力的表达出来,即相信现有的法律文本是整个时空的立法者最大智慧的最强陈述。诚然,任何事物都有缺陷,刑法条文也不例外。但作为司法者的职业价值使然,相信法律,尽力执行法律,甚至信仰法律是司法者的职责。而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和本质要求,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法律不是被裁判的对象,而是被研究、被遵循、被阐释、甚至是被信仰的对象[7]。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讲都要求司法者对法律抱有一种积极的确信。而这种确信就是数量原则中“听话者推理”原则的体现。第二,(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关于信息量原则,正如上文所说,刑法条文虽然尽可能简洁的表达一个规范,但司法者作为能动的主体,在与条文进行“交际会话”时必然会为了让条文回答自己的问题而对条文本身的意思作自己的扩展解释,从而在法条限定的范围内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如果不经过这个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仅拘泥于法条原文,司法者将很难解决个案中的争议焦点,发挥其作用。最后,关于方式原则,既然立法者和法律条文作为“说话者”不会无端使用冗长,复杂和有标记的表达方式,而如果用了这种表达方式,那么立法者就是在试图表达其他的意思,而作为听话者的司法人员,在适用这些法律时就该特别注意这些表达式的意思。表现在我国刑法中,就是刑法条文的司法解释对许多词语诸如“幼女”“国家工作人员”等都作了详细的解释。可见,司法者在解释刑法条文时遵循了方式原则。如上文分析,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已经自觉不自觉地运运用了列文森三原则理论作为获取信息的工具。正因为如此,客观解释的方法才在获取信息的“认识”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三)“认知理论”与刑法的客观解释首先从说话者――即立法者和刑法条文的角度来讲,立法者在编写遵循数量原则,信息量原则,方式原则的法律文本时,其实已经不自觉地将客观解释预设为司法者将来获取信息解释法律,适用条文的基础。因为在此时,立法者将司法者预设为文本的直接读者,其根本和首要的目的是让司法者解决个案问题,做到“有法可依”而不是让法学家拿来研究或是让学生学习。而涉及到具体问题,就不能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实际来适用法律,而这正是客观解释立场的要求,而主观解释要求的探求立法者原意,并不是个案审判中法官的工作,审判中的法官只有一个任务,就是解决争议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从听话人――即法官的角度,客观解释是在这个“会话”过程中获得有利于案件解决的信息的唯一途径。第一,虽然法官信仰法律,无条件服从法律,但在“认识”的过程中法官也不是消极被动的。这种认同应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相信法条的确切性和预见性,即刑法文本没有说的,司法者必须保持沉默,不能随意扩大和缩小解释。其二是相信法律的规定必然不会违反基本正义的要求,因此对于那些未被法律规定的正当行为,应当确认为其无罪,如正当防卫和自主行为[8]。这种信息的获取是文本中体现不出来的,探求立法者原意也于事无补,因为立法者可能并未注意到这一点。因此,法官在获取这一部分信息时必须结合社会实际及当下个案的状况,做出客观的评判,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全面掌握案情动态。第二,正如上文所说,刑法条文的简洁必然会使司法者在“认识”的过程中尽量扩大信息量的摄入。因为要完整地获取信息,仅理解言语形式的“字面意义”是不够的,还需要根据当时的语境推导出言语的言外之意。司法者在获得刑法文本提供的简洁信息后,必然会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息从文本中解读出直接意义之外的间接意义,字面意义之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之外的实质意义,语义意义之外的语用意义。并以此在“认”的过程中获得最大的信息量已达到其目的。这个“扩展”的过程真正需要的就是客观解释的方法,需要法官视野开阔,不仅从法条原文,更从社会实际甚至从道德与法律价值出发,高瞻远瞩的考虑个案中的问题。四、结语诚如上文所述,列文森三原则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合作交际,解决刑法个案”的过程中,只有秉持客观解释的立场,才能完成刑法“保护法益,保障人权,解决个案”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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