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定新旧规定比较
2011年4月8日
旧规定
新规定
一、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
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一)
解释对象
1.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1、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文本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文本为准。
3、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一般性的公知常识,能够获知该技术领域一般现有技术,并且具备进行各种常规试验和普通分析工作的手段和能力的技术人员。
4、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等含义,即根据说明书、附图及该领域公知常识帮助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理解;澄清因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在表述上存在的不清楚以及弥补技术术语含义理解的缺陷;在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理解依据说明书、附图及该领域公知常识进行修正。
5、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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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6、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原告以多个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的,应当以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并作出解释。
3.
一项专利中有时会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权利人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只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7、
一项专利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权利人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请求,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
权利人依据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起诉被告侵权的,法院也可以对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解释界定。
8、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
技术特征是指在一项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二)
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
(二)
解释原则
10、
折中原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措辞的字面含义,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权人的贡献等因素合理概括专利保护范围,但不能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11、
人民法院依职权独立解释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5.
专利权有效原则。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而不是已过保护期、被中国专利局撤销、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或者已被专利权人放弃的发明创造。
12、
专利权有效原则。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对于已经超过保护期限或者已被专利权人放弃的专利权,原告就专利有效期间内的侵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权利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6.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7.
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的原则。即应当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13、
整体解释原则。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8.
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的原则。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14、
以技术内容为准原则。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为准。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作用和有益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9.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既要充分考虑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又不得侵害公众利益。不应将公知技术“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专利技术“解释”为公知技术。
15、
公平解释原则。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既要充分考虑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又不得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从而侵害公众利益。
16、
技术术语含义一致原则。同一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的含义一致,不允许做不同的解释。
(三)
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
(三)
解释方法
10.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撤销决定。无效决定的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
11.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限定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17、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可以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12.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应当以专利权有效和专利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
18、
专利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从而导致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的,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权有效和专利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表述错误。
13.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时,可以结合从属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作出澄清的解释。
14.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本应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不完整),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以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19、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以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15.
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做了充分的公开,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但在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允许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或体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3)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定,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
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某种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并未被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应视其在本专利中放弃了该技术方案。即对于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或者附图中,而未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适用上述条款解释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针对完整的技术方案,而非某个具体的技术特征。
21、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不宜将专利权利要求中用上位概念描写的技术特征一律归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功能性技术特征指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采用部件或步骤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定义。
22、
对于涉及需要安装到另一产品上进行使用的产品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中引用了另一产品的尺寸和/或对应形状来限定该产品的尺寸和/或对应形状,则对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另一产品的尺寸和/或对应形状特征,应当认定为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条件特征,并参照一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用途特征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确定这部分技术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具有的限定作用。
23、
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明确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53.
对于含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把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了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4、
对于含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应予考虑。
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等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用途、制造
工艺
钢结构制作工艺流程车尿素生产工艺流程自动玻璃钢生产工艺2工艺纪律检查制度q345焊接工艺规程
、使用方法、材料成分(组分、配比)等技术特征。
16.
如果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中缺少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仅在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公开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17.
当专利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应完全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限制。
25、
当专利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应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限制。
18.
摘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26、
摘要的作用只是为了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进行检索。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19.
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在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27、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在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20.
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可以用于修正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当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应当以专利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为准。
28、
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无效档案可以用于修正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当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档案中的原始申请文件进行修正。
21.
专利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出现明显笔误,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
29、
对于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能从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得出唯一正确理解的,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
二、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
二、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
(一)
侵权判定的比较
(一)
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
30、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2.
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31、
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所对应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23.
进行侵权判定,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专利产品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32、
进行侵权判定,不应当以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
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时,也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对比。
24.
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用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对比。
25.
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一般不考虑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
33、
对在权利要求中记载限定技术方案应用领域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一般不考虑被诉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但是,在说明书中对技术领域进行了明确限定,并且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因素能够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仅仅适用在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特定技术领域的,则该用途作为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的限定特征应当予以考虑。
34、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产品使用条件特征,在进行侵权对比时,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条件,即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条件特征。反之,即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安装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专利产品中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二)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35、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6.
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对应并且相同。
36、
全面覆盖原则,也称相同侵权原则,是指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即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7.
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8.
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7、
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9.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
38、
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但是,专利权利为闭合式撰写方式的除外。
对于闭合式专利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被诉侵权物中新增加的特征属于是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情况除外。
30.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对在充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9、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系一项专利技术方案,而该专利技术方案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改进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在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实施改进的技术方案必然会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该专利属于从属专利。
实施从属专利将全面覆盖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0、
下列情况属于从属专利:
(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且该新的技术特征的增加并未使整体技术方案产生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2)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的,不属于从属专利。
(三)等同原则的适用
(三)等同原则的适用
31.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41、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且原告未主张等同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32.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2、
等同原则,是指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3.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34.
等同特征又称等同物。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1)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3、
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中,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1)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对手段、功能、效果应当依次进行判断。
44、
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可能惯常替换的手段,例如起固定作用的螺钉和螺栓,物理加热方式和化学加热方式。
45、
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一般是指专利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46、
是否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专利技术特征与对应技术特征的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产生更好的技术效果。
35.
等同物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
47、
等同特征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
48、
等同特征,可以是将某一技术特征分解成若干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将若干技术特征组合成的一个技术特征。
36.
等同物代替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替换。
49、
等同特征代替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的替换。
37.
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限。
50、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限。
38.
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
39.
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应当以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而不应以所属领域的高级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
40.
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对于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从严。
51、
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对于全新的、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的开拓性重大发明专利,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从严。
41.
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52、
对于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并因此舍弃或降低专利技术方案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所形成的变劣技术方案,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42.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下列情况不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2)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或在先申请专利;
(3)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授权审查以及维持专利权效力过程中明确排除专利保护的技术内容。
53、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下列情况不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2)被诉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授权审查以及维持专利权效力过程中明确排除专利保护的技术内容。
(四)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四)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43.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54、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意见陈述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44.
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55、
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45.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
(2)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56、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生效的无效决定以及行政判决中;
(2)限制承诺或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46.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告提供原告反悔的相应证据。
57、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告提供原告反悔的相应证据。
(五)
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 第47-55条删除
三、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三、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一)
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
保护范围的确定
56.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58、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员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9、
一般消费者在正常购买产品时不会予以注意、使用时看不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特征或者设计内容,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60、
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对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的,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以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用的参考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57.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
61、
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可以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设计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设计要点”图的,或者“简要说明”中说明了设计要点的,该“设计要点”及“简要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58.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权利人应当出具有中国专利局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要时,法院应当与中国专利局档案中的色彩内容进行核对。
62、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权利人应当出具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应当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档案中的色彩进行核对。
59.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逐一对比。
63、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未请求保护色彩的,在侵权判定中不予考虑。
64、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通过正常人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不应通过放大镜、显微镜等其他工具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时是经过放大的,则在侵权比对中也应将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放大比对。
60.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
65、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产品的公知设计内容。
6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66、
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应当排除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
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实现产品功能、技术效果的有限或者唯一设计。
如果实现产品功能不止一种外观设计,则一般不得将实现产品功能的每一种外观设计视为由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
67、
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已公开的,其权利保护范围既包括组成该成套产品的个别外观设计,也包括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设计,是指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提出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68、
相似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由每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基本设计与其他相似设计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地位相同。
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设计与某一相似外观设计之间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
(二)
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
(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69、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70、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但该专利产品实物与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除外。
62.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71、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63.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72、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及功能,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及功能,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及功能没有共同性,则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似类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64.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73、
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般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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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
74、
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但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应认定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65.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75、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66.
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76、
一般消费者作为一种拟定的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交易者)、使用群体或者物理效用的享用群体。
77、
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78、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排除与外观设计创作有关的创作者的主观看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进行判断。
67.
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
79、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68.
在原告和被告均获得并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80、
在原、被告先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69.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不适用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采用的等同原则。
(三)
相同与相近似的认定
70.
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81、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具体而言: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要点或者简要说明表明的设计要点部分不同且不相近似,其他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82、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对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应以形状为重点,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应以图案、色彩为重点。
71.
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83、
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72.
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是否属于公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则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
84、
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是否属于公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则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
85、
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性时,应不予考虑。如果透明材料致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发生了变化,则应当予以考虑。
86、
以侵犯相似外观设计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原告应当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一个外观设计。原告既可以将基本设计作为比对依据,也可以将其中某一项相似设计作为比对依据,但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将其中多项或全部相似设计作为比对依据。
87、
权利人以相似外观设计中基本设计或某一项设计主张权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设计被生效法律文书宣告无效的,权利人变更其主张的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
现有设计抗辩
88、
在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主动提出请求,并提供现有设计的相关证据。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或者释明,也不能主动检索现有设计的证据。
89、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但是,对于依据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之前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现有设计应当依据当时的专利法规定确定。
90、
被告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无需将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91、
在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应继续判断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92、
不论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该判决结论仅适用于个案。在针对其他被诉侵权人或者同一被诉侵权人的其他实施行为的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的,应当重新进行比对认定,不能援引已经生效的判决结论。
四、
其他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定
四、
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
专利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93、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94、
在发明申请日至公开日之间以及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日至授权日之间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日之间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95、
制造该产品。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可以包括:
(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
(2)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等类似的参与行为;
(3)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4)对已过使用寿命的专利产品进行再造的行为。
96、
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制造,指表示在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产品被实现的行为,包括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部件组装成完整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97、
使用该产品,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
98、
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使用,是指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得到了应用。
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获得专利时,其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是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之外的。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禁止权,并不包括禁止他人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
99、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
100、
使用该方法。指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的行为。
除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外,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对侵权定性的认定。
101、
销售该产品。指依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的行为。
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上述产品所有权,变相获取相应对价的,也属于销售该产品。
102、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为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为对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
103、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104、
购买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后用于出租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
105、
许诺销售。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通过电子商务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
106、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应当将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只有在二者相同或者等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107、
进口该产品。指依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制得的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越过边界运进境内的行为。
108、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应当认定为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09、
方法延及产品。指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该专利方法外,还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销售或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110、
专利法第61条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
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一)
关于间接侵权
(二)
关于共同侵权
73.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111、
行为人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人与实施专利侵权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74.
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
112、
两个以上行为人相互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实施他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113、
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出售的,如果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为销售提供条件(如仓储)的行为,应当认定销售者与条件提供者为共同侵权。
75.
对于一项产品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对一项方法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
114、
对于一项产品专利而言,一行为人向另一行为人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对一项方法专利而言,一行为人向另一行为人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的,上述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行为人制造专用品,且该专用品与其他行为人制造的通用品经组装后的产品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