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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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mdard for flood control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5年1月 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4]369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防洪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防洪标准》GB50201-94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水利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1 总 则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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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对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准可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1.0.4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洪安全的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应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合理确定。
1.0.5 下述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应按下列的规定确定:
1.0.5.1 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2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3 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6 下列的防护对象,经论证,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1.0.6.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1.0.6.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采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采用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时,不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尚应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7 各类防护对象现有的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达到。确有困难,经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
1.0.8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若需要的工程量大,费用多,一时难以实现时,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1.0.9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确定后,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位、校核洪水或潮位,应根据防护对象所在地区实测和调查的暴雨、洪水、潮位等资料分析研究确定,并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1.0.9.1 对实测的水文资料进行审查,并检查资料的一致性和分析计算系列的代表性。对调查资料应进行复核。
1.0.9.2 根据暴雨资料计算设计洪水,对产流、汇流计算方法和参数,应采用实测的暴雨洪水资料进行检验。
1.0.9.3 对暴雨、洪水的统计参数和采用成果,应进行合理性分析。
1.0.10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 城 市
2.0.1 城市应根据其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性或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2.0.1的规定确定。
城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2.0.1
等 级
重 要 性
非农业人口
(万 人)
防洪标准
[重现期(年)]
Ⅰ
特别重要的城市
≥150
≥200
Ⅱ
重要的城市
150~50
200~100
Ⅲ
中等城市
50~20
100~50
Ⅳ
一般城镇
≤20
50~20
2.0.2 城市可以分为几部分单独进行防护的,各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重要性、洪水危害程度和防护区非农业人口的数量,按表2.0.1的规定分别确定。
2.0.3 位于山丘区的城市,当城区分布高程相差较大时,应分析不同量级洪水可能淹没的范围,并根据淹没区非农业人口和损失的大小,按表2.0.1的规定确定其防洪标准。
2.0.4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表2.0.1规定中的较高者。
2.0.5 位于滨海地区中等及以上城市,当按表2.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3 乡 村
3.0.1 以乡村为主的防护区(简称乡村防护区),应根据其人口或耕地面积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3.0.1的规定确定。
乡村防护区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3.0.1
等 级
防护区人口
(万 人)
防护区耕地
面积(万亩)
防洪标准
[重现期(年)]
Ⅰ
≥150
≥300
100~50
Ⅱ
150~50
300~100
50~30
Ⅲ
50~20
100~30
30~20
Ⅳ
≤20
≤30
20~10
3.0.2 人口密集、乡镇企业较发达或农作物高产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地广人稀或淹没损失较小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3.0.3 蓄、滞洪区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批准的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
4 工 矿 企 业
4.0.1 冶金、煤炭、石油、化工、林业、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商业等工矿企业,应根据其规模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1的规定确定。
工矿企业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4.0.1
等 级
工矿企业规模
防洪标准
[重现期(年)]
Ⅰ
特大型
200~100
Ⅱ
大 型
100~50
Ⅲ
中 型
50~20
Ⅳ
小 型
20~10
注:① 各类工矿企业的规模,按国家现行规定划分。
② 如辅助厂区(或车间)和生活区单独进行防护的,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4.0.2 滨海的中型及以上的工矿企业,当按表4.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0.3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损失巨大,影响严重,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的,其防洪标准可取表4.0.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一等。
工矿企业遭受洪灾后,其损失和影响较小,很快可恢复生产的,其防洪标准可按表4.0.1规定的下限确定。
地下采矿业的坑口、井口等重要部位,应按表4.0.1规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等进行校核,或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引起爆炸或会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的规定:
4.0.4.1 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其规模应提高两等后,按表4.0.1的规定确定其防洪标准。
4.0.4.2 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表4.0.1中Ⅰ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3 对于核工业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对于核污染危害严重的,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校核。
4.0.5 工矿企业的尾矿坝或尾矿库,应根据库容或坝高的规模分为五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5的规定确定。
尾矿坝或尾矿库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 4.0.5
等 级
工 程 规 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库 容
(108m3)
坝 高
(m)
设 计
校 核
Ⅰ
具备提高等级条件的Ⅱ、Ⅲ等工程
2000~1000
Ⅱ
≥1
≥100
200~100
1000~500
Ⅲ
1~0.10
100~60
100~50
500~200
Ⅳ
0.10~0.01
60~30
50~30
200~100
Ⅴ
≤0.01
≤30
30~20
100~50
4.0.6 当尾矿坝或尾矿库一旦失事,对下游的城镇、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设施会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害物质会大量扩散的,应按表4.0.5的规定确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等或二等。对于特别重要的尾矿坝或尾矿库,除采用表4.0.5中Ⅰ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5 交 通 运 输 设 施
5.1 铁 路
5.1.1 国家标准轨距铁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程度或运输能力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1.1的规定,并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洪和蓄、滞洪的要求确定。
国家标准轨距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1.1
等 级
重要程度
运输能力
(104t/年)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设 计
校 核
路 基
涵 洞
桥 梁
技术复杂、修复困难或重要的大桥和特大桥
Ⅰ
骨干铁路和准高速铁路
≥1500
100
50
100
300
Ⅱ
次要骨干铁路和联络铁路
1500~750
100
50
100
300
Ⅲ
地区(包括地方)铁路
≤750
50
50
50
100
注:① 运输能力为重车方向的运量。
② 每对旅客列车上下行各按每年70×104t折算。
③ 经过蓄、滞洪区的铁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1.2 工矿企业专用标准轨距铁路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工矿企业的防洪要求确定。
5.2 公 路
5.2.1 汽车专用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交通量分为高速、Ⅰ、Ⅱ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2.1的规定确定。
汽车专用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2.1
等 级
重 要 性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路基
特大桥
大、中桥
小桥
涵洞及小型排水构筑物
高 速
政治、经济意义特别重要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100
300
100
100
100
Ⅰ
连接重要的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点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专供汽车分道行驶,并部分控制出入的公路
100
300
100
100
100
Ⅱ
连接重要的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专供汽车行驶的公路
50
100
50
50
50
注:经过蓄、滞洪区的公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2.2 一般公路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交通量分为Ⅱ~Ⅳ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2.2的规定确定。
一般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2.2
等 级
重 要 性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路基
特大桥
大、中桥
小桥
涵洞及小型排水构筑物
Ⅱ
连接重要的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公路
50
100
100
50
50
Ⅲ
沟通县城以上等地的公路
25
100
50
25
25
Ⅳ
沟通县、乡(镇)、村等地的公路
100
50
25
注:①Ⅳ级公路的路基、涵洞及小型排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②经过蓄、滞洪区的公路,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3 航 运
5.3.1 江河港口主要港区的陆域,应根据所在城镇的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按表5.3.1的规定确定。
江河港口主要港区陆域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3.1
等 级
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河网、平原河流
山区河流
Ⅰ
直辖市、省会、首府和重要的城市的主要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巨大
100~50
50~20
Ⅱ
中等城市的主要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较大
50~20
20~10
Ⅲ
一般城镇的主要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较小
20~10
10~5
5.3.2 当港区陆域的防洪工程是城镇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其防洪标准应与该城镇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5.3.3 天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上的船闸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等级和所在河流以及船闸在枢纽建筑物中的地位,按表5.3.3的规定确定。
船闸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3.3
等 级
Ⅰ
Ⅱ
Ⅲ、Ⅳ
Ⅴ、Ⅵ、Ⅶ
防洪标准
[重现期(年)]
100~50
50~20
20~10
10~5
5.3.4 海港主要港区的陆域,应根据港口的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按表5.3.4的规定确定。
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3.4
等 级
重要性和受淹损失程度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重要的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巨大
200~100
Ⅱ
中等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较大
100~50
Ⅲ
一般港区陆域,受淹后损失较小
50~20
注:海港的安全主要是防潮水,为统一起见,本标准将防潮标准统称防洪标准。
5.3.5 当按表5.3.4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有掩护的Ⅲ等海港主要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可按50年一遇的高潮位进行校核。
5.4 民 用 机 场
5.4.1 民用机场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4.1的规定确定。
民用机场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4.1
等 级
重 要 程 度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特别重要的国际机场
200~100
Ⅱ
重要的国内干线机场及一般的国际机场
100~50
Ⅲ
一般的国内支线机场
50~20
5.4.2 当跑道和机场的重要设施可分开单独防护时,跑道的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5.5 管 道 工 程
5.5.1 跨越水域(江河、湖泊)的输水、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应根据其工程规模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5.1的规定和所跨越水域的防洪
要求确定。
输水、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5.1
等 级
工 程 规 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大 型
100
Ⅱ
中 型
50
Ⅲ
小 型
20
注:经过蓄、滞洪区的管道工程,不得影响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5.2 从洪水期冲刷较剧烈的水域(江河、湖泊)底部穿过的输水、输油、输气等管道工程,其埋深应在相应的防洪标准洪水的冲刷深度以下。
5.6 木材水运工程
5.6.1 木材水运工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工程类别和工程规模分为二个或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5.6.1的规定确定。
木材水运工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5.6.1
工程类别
等 级
工 程 规 模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设 计
校 核
收漂工程
Ⅰ
设计容材量
(104m3)
>7
50
100
Ⅱ
7~2
20
50
Ⅲ
<2
10
20
木材流送闸坝
Ⅰ
坝高
(m)
>15
50
100
Ⅱ
15~5
20
50
Ⅲ
<5
10
20
水上作业场
Ⅰ
年作业量
(104m3)
>20
50
100
Ⅱ
20~10
20
50
Ⅲ
<10
10
20
木材出河码头
Ⅰ
年出河量
(104m3)
>20
50
100
Ⅱ
20~10
20
50
Ⅲ
<10
10
20
推河场
Ⅰ
年推河量
(104m3)
>5
20
Ⅱ
≤5
10
6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6.1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和级别
6.1.1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应根据其工程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分为五等,其等别按表6.1.1的规定确定。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 表6.1.1
工程
等别
水 库
防 洪
治涝
灌溉
供水
水电站
工程
规模
总库容
(108m3)
城镇及工矿企业的重要性
保护农田
(万亩)
治涝
面积
(万亩)
灌溉
面积
(万亩)
城镇及工矿企业的重要性
装机容量
(104kW)
Ⅰ
大(1)型
≥10
特别
重要
≥500
≥200
≥150
特别
重要
≥120
Ⅱ
大(2)型
10~1.0
重要
500~100
200~60
150~50
重要
120~30
Ⅲ
中型
1.0~0.10
中等
100~30
60~15
50~5
中等
30~5
Ⅳ
小(1)型
0.10~0.01
一般
30~5
15~3
5~0.5
一般
5~1
Ⅴ
小(2)型
0.01~0.001
≤5
≤3
≤0.5
≤1
6.1.2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水工建筑物,应根据其所属枢纽工程的等别、作用和重要性分为五级,其级别按表6.1.2的规定确定。
工建筑物的级别 表6.1.2
工程等别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级别
临时性水工
建筑物级别
主要建筑物
次要建筑物
Ⅰ
1
3
4
Ⅱ
2
3
4
Ⅲ
3
4
5
Ⅳ
4
5
5
Ⅴ
5
5
6.2 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6.2.1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6.2.1的规定确定。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2.1
水工
建筑物
级别
山区、丘陵区
平原区、滨海区
设计
校 核
设计
校 核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及其它水工建筑物
土坝、堆石坝
1
1000~500
5000~2000
可能最大洪水(PMF)
或10000~5000
300~100
2000~1000
2
500~100
2000~1000
5000~2000
100~50
1000~300
3
100~50
1000~500
2000~1000
50~20
300~100
4
50~30
500~200
1000~300
20~10
100~50
5
30~20
200~100
300~200
10
50~20
注:当山区、丘陵区的水库枢纽工程挡水建筑物的挡水高度低于15m,上下游水头差小于10m时,其防洪标准可按平原区、滨海区栏的规定确定;当平原区、滨海区的水库枢纽工程挡水建筑物的挡水高度高于15m,上下游水头差大于10m时,其防洪标准可按山区、丘陵区栏的规定确定。
6.2.2 土石坝一旦失事将对下游造成特别重大的灾害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PMF)或10000年一遇;2~4级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准,可提高一级。
6.2.3 混凝土坝和浆砌石坝,如果洪水漫顶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准,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PMF)或10000年一遇。
6.2.4 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库枢纽工程的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其校核防洪标准可降低一级。
6.2.5 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6.2.5条的规定确定。河床式水电站厂房作为挡水建筑物时,其防洪标准应与挡水建筑物的防洪标准相一致。
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表 6.2.5
水工建筑物级别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设 计
校 核
1
>200
1000
2
200~100
500
3
100
200
4
50
100
5
30
50
6.2.6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调节池,若容积较小,失事后对下游的危害不大,修复较容易的,其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可根据其级别按表6.2.5的规定确定。
6.3 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
6.3.1 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分别按表6.3.1-1和6.3.1-2的规定确定。
灌溉和治涝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3.1-1
水工建筑物级别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1
100~50
2
50~30
3
30~20
4
20~10
5
10
注:灌溉和治涝工程主要建筑物的校核防洪标准,可视具体情况和需要研究确定。
供水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3.1-2
水工建筑物级别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设 计
校 核
1
100~50
300~200
2
50~30
200~100
3
30~20
100~50
4
20~10
50~30
6.3.2 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系统中的次要建筑物及其管网、渠系等的防洪标准,可根据其级别按表6.3.1-1和6.3.1-2的规定适当降低。
6.4 堤 防 工 程
6.4.1 江、河、湖、海及蓄、滞洪区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受灾后损失的大小,以及江河流域规划或流域防洪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
6.4.2 堤防上的闸、涵、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并应留有适当的安全裕度。
6.4.3 潮汐河口挡潮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水工建筑物的级别按表6.4.3的规定确定。
潮汐河口挡潮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表6.4.3
水工建筑物级别
1
2
3
4、5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100
100~50
50~20
20~10
注:潮汐河口挡潮枢纽工程的安全主要是防潮水,为统一起见,本标准将防潮标准统称防洪标准。
6.4.4 对于保护重要防护对象的挡潮枢纽工程,如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7 动 力 设 施
7.0.1 火电厂应根据其装机容量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7.0.1的规定确定。
火电厂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7.0.1
等 级
电厂规模
装机容量(104kW)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特大型
≥300
≥100
Ⅱ
大 型
300~120
100
Ⅲ
中 型
120~25
100~50
Ⅳ
小 型
≤25
50
7.0.2 在电力系统中占主导地位的火电厂,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
7.0.3 工矿企业自备火电厂的防洪标准,应与该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7.0.4 核电站核岛部分的防洪标准,必须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或可能最大潮位进行校核。
7.0.5 35kV及以上的高压和超高压输配电设施,应根据其电压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7.0.5的规定确定。
高压和超高压输配电设施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7.0.5
等 级
电压(kV)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500
≥100
Ⅱ
500~110
100
Ⅲ
110~35
100~50
Ⅳ
35
50
注:±500kV及以上的直流输电设施的防洪标准按Ⅰ等采用。
7.0.6 工矿企业专用高压输配电设施的防洪标准,应与该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相适应。
7.0.7 35kV以下的中、低压配电设施的防洪标准,应根据所在地区和主要用户的防洪标准确定。
7.0.8 火电厂灰坝或灰库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工程规模按本标准第4.0.5条和第4.0.6条的规定确定。
8 通 信 设 施
8.0.1 公用长途通信线路,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和设施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8.0.1的规定确定。
公用长途通信线路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8.0.1
等 级
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国际干线,首都至各省会(首府、直辖市)的线路,省会(首府,直辖市)之间的线路
100
Ⅱ
省会(首府、直辖市)至各地(市)的线路,各地(市)之间的重要线路
50
Ⅲ
各地(市)之间的一般线路,地(市)至各县的线路,各县之间的线路
30
8.0.2 公用通信局、所,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分为二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8.0.2的规定确定。
公用通信局、所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8.0.2
等 级
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省会(首府、直辖市)及省会以上城市的电信枢纽楼,重要市内电话局,长途干线郊外站,海缆登陆局
100
Ⅱ
省会(首府、直辖市)以下城市的电信枢纽楼,一般市内电话局
50
8.0.3 公用无线电通信台、站,应根据其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分为二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8.0.3的规定确定。
公用无线电通信台、站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8.0.3
等 级
重要程度和设施内容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国际通信短波无线电台,大型和中型卫星通信地球站,1级和2级微波通信干线链路接力站(包括终端站、中继站、郊外站等)
100
Ⅱ
国内通信短波无线电台、小型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信支线链路接力站
50
8.0.4 交通运输、水利水电工程及动力设施等专用的通信设施,其防洪标准可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确定。
9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9.0.1 不耐淹的文物古迹,应根据其文物保护的级别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9.0.1的规定确定。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物古迹,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
文物古迹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9.0.1
等 级
文物保护的级别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国家级
≥100
Ⅱ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
100~50
Ⅲ
县(市)级
50~20
9.0.2 受洪灾威胁的旅游设施,应根据其旅游价值、知名度和受淹损失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9.0.2的规定确定。
旅游设施的等级和防洪标准 表9.0.2
等 级
旅游价值、知名度和受淹损失程度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Ⅰ
国线景点,知名度高,受淹后损失巨大
100~50
Ⅱ
国线相关景点,知名度较高,受淹后损失较大
50~30
Ⅲ
一般旅游设施,知名度较低,受淹后损失较小
30~10
9.0.3 供游览的文物古迹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等级按表9.0.1和表9.0.2中较高者确定。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A.0.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_________________
附加说明: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 编 单 位: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参 编 单 位: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
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
水利电力部天津勘测设计院
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水利部水利管理司
河海大学水利经济研究所
水利电力信息研究所
水利部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陈清濂 王中礼 滕炜芬 徐 讠永九
王国安 温善章 李文山 叶林宜
朱 杰 尤家煌 程炳元 张 英
戴树声 高又生 金懋高 骆承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防 洪 标 准
GB 50201-94
条 文 说 明
制 订 说 明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负责主编,具体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等九个单位共同编制而成。在本标准的编制过程中,标准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国防洪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竟见,同时参考了有关国外先进标准,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经建设部于1994年6月2日以建标〔1994〕369号文批准,并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 ,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通信地址:北京市安德路六铺炕;邮政编码:100011),并抄送水利部科技教育司。
1994年5月
1 总 则
1.0.1 洪水泛滥是一种危害很大的自然灾害,防御洪水、减免洪灾损失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建国以来,为了满足大规模防洪建设的需要,我国有关部门对所管理的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先后作过一些规定。由于制订的时期不同,对防洪安全与经济的关系等的处理有差异,类似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不够协调。本条阐述制订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而制订的国家统一的防洪标准。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财力有限,不可能用大量投资进行防洪建设。考虑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本标准按照具有一定的防洪安全度,承担一定的风险,经济上基本合理、技术上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各部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经综合分析研究,充实补充制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力的增强,防洪安全要求的提高,本标准也应相应地进行修订。
1.0.2 本条规定本标准的适应范围是:
(1)城市、乡村和国民经济主要部门等防护对象。
(2)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和雨雪混合洪水;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
(3)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等阶段。
我国的洪水,根据其成因可分为许多类,由暴雨形成的洪水称为暴雨洪水;由冰雪融化形成的洪水称为融雪洪水;由降雨和融雪形成的洪水称为雨雪混合洪水。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可能发生暴雨洪水,这类洪水大,造成的灾害最严重。我国的西部、北部以及中、南部的高山地区,融雪和雨雪混合洪水也会造成一定的灾害。本标准主要是针对防御这三类洪水制订的。
我国海岸线很长,沿海地区除受江、河洪水的威胁外,由于风暴潮引起的灾害也很大。防潮和防洪相似,滨海地区的防洪、防潮又常有联系,为适应这类地区防洪、防潮建设的需要,本标准一并作了规定。防洪、防潮比较起来,防洪更为普遍,为简明起见,将防洪、防潮统称为防洪,本标准简称为《防洪标准》。
由于山崩、滑坡、冰凌以及泥石流等,也可引发洪水,造成灾害,有时危害很大。目前对于这类洪水的研究较少,制订防御标准的条件还不成熟,故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1.0.3 我国洪水年际间变差很大,要防御一切洪水,彻底消灭洪水灾害,需付出很大代价,也很不经济。目前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一般都是根据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洪灾损失情况,确定适度的防洪标准,以该标准相应的洪水作为防洪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中“防洪标准”是指防护对象防御洪水能力相应的洪水标准。沿海地区的防洪标准用潮位的重现期来表示。
国内外表示防护对象防洪标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调查、实测的某次大洪水或适当加成表示。这种方式表示防洪标准很不明确,其洪水的大小,与调查、实测期的长短和该时期洪水状况有关,适当加成任意性很大。随着水文、气象资料的积累和洪水分析计算技术水平的提高,这种方式现已很少采用。
(2)以洪水的重现期(N)或出现频率(P%)表示。它较科学地反映洪水出现几率和防护对象的安全度,目前已被很多国家采用,我国许多部门也普遍采用。
(3)以可能最大洪水或其3/4、2/3、1/2表示。可能最大洪水很难准确计算,取其某倍比,任意性较大,而且防洪安全度也不明确,目前已很少采用。
根据以上情况,本标准统一采用洪水的重现期表示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如50年一遇、100年一遇等。有少数防护对象特别重要,一旦受洪水灾害,损失特别严重或将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为保证其防洪的绝对安全,本条规定这类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我国各部门现行的防洪标准,有的规定设计一级标准,有的规定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为尊重各部门的现行规定,本标准未加以统一,规定根据不同防护对象和需要,可采用设计一级标准,也可采用设计、校核两级标准。
设计标准,是指当发生小于或等于该标准洪水时,应保证防护对象的安全或防洪设施的正常运行。校核标准是指遇该标准相应的洪水时,采取非常运用措施,在保障主要防护对象和主要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次要建筑物局部或不同程度的损坏,次要防护对象受到一定的损失。
1.0.4 本标准中的“防护对象”,是指受到洪水威胁需要采取措施保护的对象,根据防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可分为以下三类:
(1)自身无防洪能力需要采取防洪措施保护其安全的对象,如城市、乡村、工矿企业、民用机场、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以及位于洪泛区的各类经济设施等。
(2)受洪水威胁需要保护自身防洪安全的对象,如修建在江、河、湖泊的桥梁、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越江、河的线路、管道等,需要保证自身具有一定的安全标准,影响江、河行洪或失事后对下游会造成人为灾害的,还应满足行洪和影响对象的安全要求。
(3)保障防护对象防洪安全的对象,如堤防和有防洪任务的水库等,它应具有不低于防护对象防洪安全要求的标准。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间自然、社会、经济等的差异很大,为使选定的防洪标准更符合各地区的实际,本条作了“应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论证确定”的原则规定。这是我国多年防洪建设和许多国家的基本经验,使用本标准时应很好贯彻这个原则。
为保障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需投入资金进行防洪建设和维持其正常运行。防洪标准高,需投资多,但安全度高,风险小;防洪标准低,需投资少,而安全度相应低,需承担的风险大。选定防洪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如何处理好防洪安全和经济的关系。进行不同防洪标准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或称为防洪效益)与需投入的防洪费用(包括建设投资和年运行费)的对比分析论证,选定防洪标准是合理可行的方法,但考虑估算防洪经济效益较困难,需进行较多的调查、分析和研究。除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外,还有社会、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效益,该效益很难定量并且用经济价值量计算。基于以上原因,本条对经济论证只提倡,未作硬性规定,凡有条件的希尽量进行这一工作。
1.0.5 如果一个防护地区的范围较大,区内的防护对象较多,按本标准的规定,可以有一个地区和各防护对象的多个防洪标准,本条是针对这种情况,考虑防洪安全事关重大,按防洪标准宜“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制订的。
本条“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主要是指修建在江河上的桥梁以及水利水电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除需保证自身的防洪安全外,由于它的存在,对其它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一旦失事,影响更大,本条第二款就是针对选定这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的规定。
1.0.6 本标准是为一般防护对象制订的,为适应某些特殊防护对象的需要,本条作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是指关系国计民生,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的防护对象,如特别重要的军事基地或军事设施;特别重要的科研基地或科研设施;物别重要的工矿企业或经济设施;下游有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城镇的水库等。
“影响十分严重”是指遭受洪灾后会引起严重的爆炸、燃烧、剧毒扩散和核污染,对社会、经济、环境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是指规模相对小、遭受洪灾后损失较小、影响范围不大的防护对象,如下游为戈壁沙漠、或距海很近以及远离人口稠密区的水库;规模较小、设备简陋、修复容易的工矿企业等。
“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是指非永久性的防护对象,如临时性的仓库、季节性生产的工矿企业、为施工服务的临时性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使用期短,适当降低防洪标准,承担一定风险,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防洪安全十分重要,为了避免任意提高或降低防洪标准,本条对需要提高或降低防洪标准 的,作了“经论证”和“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等规定。
1.0.7 本标准颁布之前,许多防护对象都具有一定的防洪标准,与本标准比较,现有防洪标准高于或等于本标准的,一般可维持现状,不存在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本条对此未作规定。现有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为保障其防洪安全,本条规定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达到。但考虑到现有工程不同于新建工程,提高标准有时有实际困难,对此,本条作了“经论证”、“报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的灵活规定,执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掌握。防洪安全十分重要,一时达不到,也应创造条件,尽快达到。
1.0.8 进行防洪建设,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特别是防洪标准较高的防护对象,需要修建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量大,投资多,有时难以一次达到。本条主要是针对这类情况作的灵活规定,“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步达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要慎重,应避免初期防洪标准过低和分期间隔时间过长;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使防护对象尽早达到必要的防洪安全度。
1.0.9 进行防洪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选定防洪标准后,还需分析计算该标准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位。我国幅员辽阔,海岸线很长,洪水和潮位特性的差异很大。合理确定设计洪水(或潮位)是一项重要又较复杂的专门技术问题,如果设计洪水(或潮位)的数值偏大,实际上是提高了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相反,如果设计洪水(或潮位)的数值偏小,又会降低防护对象的实际防洪安全度。建国以来,我国一些部门,总结了国内外的经验,经多年的研究,制订了适用于本部门的设计洪水(或潮位)计算的专门技术规范。由于各种原因,现还没有适用于各部门的国家统一的规范,本条根据各部门的规范,对于保证设计洪水(或潮位)分析计算成果质量的主要环节作了规定,具体的分析计算,可按各部门的规范进行。现没有制订这类规范的部门,可根据防护对象的情况,参照类似部门的规范进行计算。
1.0.10 在执行本标准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
2 城 市
2.0.1 本条主要是参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我国现行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和《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动能设计规范》SDJ11-77(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我国的城镇数量多,规模相差大,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并与其它多数的防护对象的分等相协调,本条将《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城市的等级,由原来的大、中、小型三个等级,改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的城市规模以市区非农业人口作为划分等级的指标,此项指标也是全国各城市通行的统计指标,故本条也采用了非农业人口。
我国非农业人口多于200万人的城市称为特别重要的城市,考虑目前达到这种规模的城市只有上海、北京、天津、沈阳、武汉、广州、哈尔滨、重庆等,而南京、西安、成都、长春等城市,非农业人口虽然还不到200万人,但其地位也十分重要,亦应具有较高的防洪标准,因此,本条将Ⅰ等城市的非农业人口指标由200万人改为150万人。
城市的防洪标准,是综合考虑目前国家的经济实力,各等级城市可能达到的防洪标准,并参考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各类工矿企业居民区的防洪标准(见表1)而制订的。
各类工矿企业设计规范中居民区的防洪标准 表1
规 范 名 称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工矿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第一稿,1987年)
20~50
《煤炭矿山工程设计规范》(送审稿,1987年)
50
《煤炭工业设计规范》(1978年)
50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预审稿,1987年6月)
采选矿区25~50
冶炼厂区25~50
《机械工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JBJ9-81(试行)
20~50
2.0.2 我国有些城市,因河流分隔、地形起伏或其它原因,分成了几个单独防护的部分。例如哈尔滨市,位于松花江岸,主要市区和财产均在江的南岸,北岸很少。对于这种情况,就可把南、北岸作为两个单独的防护区。本条是针对确定这类城镇各防护区的防洪标准而制订的,即应根据各防护区的重要性或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分别确定其不同的防洪标准。
2.0.3 我国位于山丘区的城镇,如重庆、万县等,城区高程相差悬殊,遭遇大洪水,洪水位高,淹没范围就大;相反,洪水小,洪水位低,淹没范围也小。如仍按整个城区非农业人口的数量确定这类城镇区的防洪标准,有时是不妥的,对此,本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0.4 我国位于平原、洼地的城镇,主要是依靠堤防工程保护的。堤防工程受到高水位长时间的浸泡,容易出现险情,威胁城镇区内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旦溃决,经济损失巨大,后果严重。故本条规定“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洪标准可取表2.0.1规定中的较高者。”
2.0.5 本条主要是参照航运部门和沿海一些城市目前采用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3 乡 村
3.0.1 根据调查,在我国南方长江、淮河一带,耕地100万亩的防护区,其人口均在50万人以上;耕地500万亩的,人口300万人左右。我国北方同样面积的防护区,人口相对较少。本条防护区人口和防护区耕地面积指标,主要是参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和《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动能设计规范》SDJ11-77(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上述调查资料拟订的。各等级乡村防护区的防洪标准,是根据我国江河防洪体系、湖区圩垸和滨海海圹等地区目前已达到或近期规划达到的防洪标准拟订的。
3.0.2 同面积的乡村防护区,情况相差较大,本条是为了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确定经济合理的乡村防护区的防洪标准作的补充规定。
3.0.3 我国许多江河的洪水,峰高量大,单靠堤防或水库等工程措施来防御比较大的洪水,往往不经济或不可能。我国长江、淮河、海河等大江大河的流域规划中,都利用低洼地区,安排其作为较大洪水时的临时性的蓄、滞洪区。这类地区比较特殊,是为了保“大局”而舍弃的“小局”,其防洪标准不同于一般的地区,必须按照江河流域规划部署的蓄、滞洪水的要求确定,本条是针对这类地区制订的专门规定。
4 工 矿 企 业
4.0.1 我国许多部门,对所属的工矿企业,按其规模有的划分为大、中、小型三个等级,有的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个等级。为统一起见,本标准统一划分为四个等级。
各等级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主要是参考已颁发或草拟的各类工矿企业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见表2)制订的。
各类工矿企业设计规范中有关防洪标准的规定 表2
规 范 名 称
工、矿区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防护区
特大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矿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第一稿,1987年)
厂、场区
坑口、井口校核
100
200~300
50~100
20~50
《煤炭矿山工程设计规范》
(送审稿,1987年)
厂、场区
井口校核
100
300
50~100
300
50
200
《煤炭工业设计规范》
(1978年)
厂、场区
井口校核
100
300
5~100
300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规范》(征求意见稿,1987年)
厂、矿区设计厂
、矿区校核
100
300
50
100
《黑色金属矿山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资料汇编》(1976年)
露天矿设计;校核
地下矿设计;校核
50;100
100;200
20;50
50;100
10;20
20;50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预审稿,1987年6月)
采选矿区
冶炼矿区
100
100
50
100
25
50
《机械工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JBJ9—81(试行)
100
50~100
20~50
《贮木场设计规范》
(LYJ112—87)
50
25
10
《水泥厂设计规定》
(调查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
100
100
《玻璃厂设计规定》
(调查材料)
50~100
50~100
《纺织厂设计规定》
(调查材料)
100~200
50~100
50~100
20~50
4.0.2 稀遇高潮位通常伴有风暴,而且受海水淹没的损失大,为保障沿海的中型和中型以上的工矿企业的防洪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