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5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50715
【实施日期】 19950715
【章名】 全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
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
、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
,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
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
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
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
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
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
地址,立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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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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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盘问记
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
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
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
电话
请示
关于预备党员转正的请示关于招聘人员的请示增加职数的请示复产请示文档专项资金请示
,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时
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
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
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
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
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
,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
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法律、
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特种行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目前列入特种行业的主要有: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包
括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拍卖业)等。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人民警察法关于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
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经人民
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警察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在
人民警察法实施以后,拟新任命担任县公安局一级及其以上各级领导职务
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办理。现已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
的人员尚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培训达到规定的
条件;经过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予以调整。
“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在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
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
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
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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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
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公
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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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
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
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
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
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
其禁闭: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
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
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
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有关证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
不准上岗执行职务。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
收缴其枪支、警械,在禁闭室由专人负责看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禁闭
室。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对被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停止执行职
务、禁闭登记表,连同随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
案。对于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通知其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