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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_继承法_的修改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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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_继承法_的修改及完善 青  年  法  苑 法学杂志 ·2009年第 9期 作者简介 :王光辉 (1973—) ,男 ,汉族 ,河南商丘人 ,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讲师。 ① 参见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 2006年 6月第 1版 , (说明 )第 1 - 2页。 论我国《继承法 》的修改及完善 On Revision & Improvement Of China’s Inheritance Law 王光辉 (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商丘  476000) 内容摘要 :我们应当借着完成中国民...

论我国_继承法_的修改及完善
青  年  法  苑 法学杂志 ·2009年第 9期 作者简介 :王光辉 (1973—) ,男 ,汉族 ,河南商丘人 ,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讲师。 ① 参见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 2006年 6月第 1版 , (说明 )第 1 - 2页。 论我国《继承法 》的修改及完善 On Revision & Improvement Of China’s Inheritance Law 王光辉 (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商丘  476000) 内容摘要 :我们应当借着完成中国民法典的机遇 ,对《继承法 》进行修改 ,以使之更加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 别是随着《物权法 》的颁布 ,用新的物权理念和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构建我们新的继承制度。其中特别要对于继承权的丧失制度、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等进行必要的修改及完善。 关键词 :继承法  修改  完善   一、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 对于现行《继承法 》是否需要修改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在立法机 构和学者之间是存在不同看法的。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下 发讨论的民法典草案讨论稿中 ,继承法部分是将现行的 《继承法》全文照搬进民法典。有些人士认为 ,我国现行 《继承法》运行良好 ,尚不需要进行修改。对此观点学者 们是有不同看法的。他们认为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中国 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在继承方面主 要体现在 :公民个人拥有财产的数量大大增加 ,特别是对 于那些私营企业主来说 ,主要财产不再是生活资料 ,而是 生产资料 ,这就使继承关系变得复杂化。而现行《继承 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 ,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 会情况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不能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 和债权人的利益。此外 ,继承人的内部关系也出现了一 些新情况。虽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纠纷现在 还不是很突出 ,但是已经出现 ,而且肯定会不断增加。不 能因为现在这个问题尚不突出 ,就不重视对这个问题的 规范。他们主张立法要有超前性。所谓“现行继承法运 行良好”,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大的现行《继 承法》无法解决的问题。但这不是因为现行《继承法 》没 有问题 ,而是中国百姓的继承问题极少诉讼到法院 ,他们 宁愿按照传统习惯来解决继承问题。而他们所遵从的习 惯与我们的制定法有较大的差异。《继承法 》是与每个人 息息相关的法律 ,《继承法 》应当反映全体社会成员的需 要 ,解决他们的问题。①因此 ,应当借着完成我国民法典的 机遇 ,对《继承法》进行修改 ,以使之更加顺应社会发展的 需要。 二、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制度的完善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中“当事人不能因违法行为 而获得利益原则 ”的体现。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 与相对丧失。前者是指继承权丧失后不会再回复 ,后者 是指继承权丧失后有可能再回复。我国《继承法 》第 7条 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原因包括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为 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的 ,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 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条的规定 ,其中继承人有虐 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可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但 是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 ,我国《继承法》上的继承权相对丧 失的范围太窄 ,而且不尽合理 ,比如遣弃、虐待行为的恶 性甚至比伪造、篡改遗嘱行为还要大 ,但遗弃、虐待可能 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而伪造、篡改遗嘱行为则导致继 承权的绝对丧失 ,这在立法上有失平衡。继承法为私法 , 其以当事人的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基础 ,因此 , 为了体现民法的私法性质和法律的公平性 ,可以在《继承 法》修改时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 ,比如 ,除了被继 承人有杀害行为时继承权绝对丧失外 ,其他情形均为相 对丧失。 至于已经丧失了继承权人是否可以重新获得继承权 的问题 ,关键是重新获得继承权的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 , 继承人欲重新获得继承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 继承人有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生前对于已经丧失继承权 ·431· 法学杂志 ·2009年第 9期 青  年  法  苑 的被继承人的行为表示宽恕。另一种观点认为 ,仅需一 个条件 ,即 :被继承人的宽恕。② 我国立法即采第一种观 点。但是 ,德国、瑞士等国就采第二种观点 ,即 :只要被继 承人宽恕即可使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权 ,没有必要强调 继承人必须有悔改行为。③ 但是 ,这种宽恕必须是被继承 人生前明确表示的宽恕 ,而不能采遣嘱宽恕的方式。因 此 ,在修改《继承法 》是可以考虑规定只要有被继承人明 确表示宽恕 ,继承权就可回复。④ 此外 ,对于《继承法》第 7条所规定的关于“丧失继承 权行为”中的第 4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 的”规定 ,可能导致实施了这种恶劣行为的人即使被发 现 ,最多也不过是不能获得非法利益 ,而其继承利益可能 并不受影响 ,只有在所谓“情节严重 ”的情况下 ,才会丧失 继承权。这就使得实施了不法行为者的违法成本太低。 为了维护正常、和谐的继承秩序和守法者的合法权益 ,可 以考虑在修改《继承法》时 ,删除第 7条第 4项中“情节严 重”一词 ,这既能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并且还发挥 了法律抑恶扬善的作用。 三、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主要有两 个特点 : (1)以事实上形成的扶养关系作为取得法定继承 权的依据。我国《继承法》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以及 形成扶养 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 ,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 的范围。这是我国《继承法 》的一个显著特色 ,这在世界 上大多数国家中是少有的 ,这可能是立法者想以此来弘 扬中华民族的美德 ,并以此来促使儿女对老人尽孝道 ,维 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 2)与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窄。 有学者认为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 ,应当适当 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将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 女、外甥女列为法定继承人 ,并且将丧偶的儿媳和女婿排 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⑤ 笔者认为此意见尚有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 ,将丧偶的儿媳和女婿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 , 尚可接受 ,主要理由是 :依我国《继承法》第 12条规定 ,丧 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只要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瞻养义 务 ,不论其是否再婚 ,均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且不 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 ,是为 了鼓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瞻养老人 ,保证失去子女的 老人晚年生活有依靠。但是若死者的父母、子女均已死 亡或丧失继承权 ,且子女亦无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 ,丧偶 儿媳和丧偶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瞻养义务 ,独享全 部遗产 ,而将第二、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排除在外。这不 符合中国人民的继承习惯和感情 ,也与世界各国均不承 认姻亲继承权的立法通例相悖。这也能造成某些不公 平 ,甚至更多的矛盾。因此 ,为了继续鼓励丧偶儿媳对公 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瞻养义务 ,可以将此类情况适用 酌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 ,以保护其合法 权益。⑥ 所谓遗产的酌给制度即请求适当分给遗产的制度。 适用该制度的可以包括两种人 :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 养的法定继承人以为的人 ;另一种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 活、关心照顾被继承人的人。前者可以包括法定继承人 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 ,后者包括对被继承人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 ,以及更多对于被继 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他人。将丧偶儿媳和女婿作 为可以请求适当分给遗产的人 ,而不作为继承人 ,依然能 够保护对公婆和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 的合法利益。这样既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又能够 鼓励那些对被继承人给予关心照顾的、而没有继承名分 的人的良好行为 ,甚至可以包括那些虽未履行登记手续 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长期关心照顾被继承人的人的 合法利益。所以 ,笔者同意某些学者的建议 ,将丧偶的儿 媳和女婿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 ,但是可以根据他们对 被继承人的关心、照顾的实际情况 ,而获得部分酌给遗 产。其数量和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但是 ,对于将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女列为 法定继承人的建议 ,笔者不能赞同。理由是 :中国已经实 行了 20多年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政策 ,并且还得在一定时期内继 续实行下去。因而在城市里绝大多数家庭都是一个子 女 ,在其父母过世后 ,一般的家庭就仅有一个子女及其家 庭 ,这一个子女已经没有兄弟、姐妹 ,其也不会有侄子女 或者外甥女 ,因此 ,也就无所谓侄子女或者外甥女的继承 问题。而在农村的一些地区连出嫁的女儿都得不到继承 权 ,何况侄子女和外甥女。况且 ,被继承人即使没有子 女 ,也得在履行了过继手续或仪式后 ,作为被过继过去的 继子女方可享有继承权 ,而不是以所谓侄子女或者外甥 女身份享有继承权。因此 ,这种将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 子女、外甥女列为法定继承人的建议在我国毫无意义可 言。 四、关于法定继承顺序 1.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现行《继承法》规定 ,父母与子女、配偶同为第一顺序 继承人 ,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立法之时 ,中国尚处于计划 经济的条件下 ,公民个人的财产的数量有限 ,社会保障机 制尚未建立 ,遗产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实现家庭养老 ·531· ② ③ ④ ⑤ ⑥ 参见戴炎辉、戴东雄 :《中国继承法》,作者自版 1998年版 ,第 63页。转引自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04年 11月第 1版 ,第 381页。 《瑞士民法典》第 540条 ;《德国民法典》第 2343条。 参见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 11月第 1版 ,第 381页。 参见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 2006年 6月第 1版 ,第 84页。 参见杜江涌 :《论尊重习惯法原则在继承立法中的贯彻》,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5年第 1期。 青  年  法  苑 法学杂志 ·2009年第 9期 育幼 ,故这样规定尚无不可。但是 ,这样的立法安排并非 理想的科学选择 ,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的今天 ,还是 有着可以商榷之处的。 笔者认为 ,这样的安排与我国民间的继承习惯不相 符合。在我国老百姓的思想意识中 ,自己的遗产应当传 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 ,在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 ,被 继承人不希望自己的财产流向其他非自己的晚辈直系血 亲 ,否则 ,就会动摇中国数千年形成的继承习惯。综观我 国数千年的继承制度 ,均未发现有将父母作为法定第一 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例如 ,在先秦的漫长的历史长河中 , 其财产继承模式是以被继承人有嫡长子为前提。如果嫡 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或者没有嫡子 ,则另外规定有替 代嫡子的适当人选。在前种情况下 ,在商朝一般是嫡子 死立其弟 ;周朝是嫡子死立其孙。后一种情况即没有可 以充任继承人的嫡子嫡孙时 ,则由庶子、庶孙继承。战国 时期 ,则开始从出现了由嫡长子继承转变为诸子有份的 继承。⑦ 唐代法律确定兄弟均分 ,并且无嫡庶区别 ,兄弟 之中有死亡者 ,由死亡者之子代其父继承父的应继份额 (代位继承 )。若兄弟俱亡 ,则由兄弟之众子均分家产。⑧ 在宋代 ,父母在世时即为儿子析产 ,父母去世后 ,在有男 系子孙的情况下 ,首先由诸子平均继承。在享有继承权 的兄弟中 ,若有亡故者 ,由亡者之子代替父亲参与财产继 承 ,即代位继承。若老辈兄弟全部亡故 ,则由他们的下一 代平均继承。⑨ 在明代 ,实行“诸子有份 ”原则 ,嫡庶诸子 , 财产均分。所遗财产如无子女继承 ,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 凡妇人夫亡无子 ,守志者 ,合承夫分 ,须凭族长择立相当 之人继嗣。其改嫁者 ,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 ,并听夫之家 为主。凡户绝财产 ,果无同宗应继者 ,所生亲女承分 ,无 女者 ,入官。λυ 《中华民国民法 》第五编继承编中 ,所规定 的继承人的顺序是 :除配偶外 ,依次为 :直系血亲卑亲属 ;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这个顺序有优先差次 ,即有第 一顺序的继承人时 ,就由死者的配偶与其直系血亲卑亲 属继承遗产 ,其他第二、第三、第四顺序的继承人都没有 继承份额。若没有第一顺序的直系卑亲属 ,就由第二顺 序的父母与配偶一起继承遗产。λϖ 就是在现代社会 ,在实 际继承中 ,对于父母为第一继承人的规定基本未被遵守 过。 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失公平与公允 , 违背继承制度的基本宗旨。因为 ,决定继承人范围和顺 序的最根本的因素是被继承人的意志 ,而被继承人总是 希望财产在自己的直系后代中传承。而不希望将财产落 入直系后代之外的人的手中 ,而造成对自己直系后代利 益的损害。如果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 产 ,即意味着在死者有晚辈直系血亲时 ,遗产的一部分将 通过父母继承而转移到兄弟姐妹甚至更远的旁系亲属手 中。而这是财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特别是当遗产不 再仅仅是维持生活的少量财产 ,而是较多甚至很多的时 候 ,被继承人的这个愿望就更为强烈。再者 ,如果将父母 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规定并不会损害父母的利 益 ,因为 ,父母的问题主要问题是赡养问题 ,因此 ,应当通 过瞻养解决父母对于财产的需求问题 ,而且 ,根据继承法 原则的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如果父母生活困难 ,还可以要求适当分给遗 产。甚至 ,在《继承法》中还可以规定 ,父母如果因为继承 顺序在后不能继承遗产 ,对供其使用的住房和其他日常 生活物品有终身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足以保护父母的 利益 ,不必仅通过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方式来 解决父母的利益问题。 五、关于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在我国 ,村委会或居委会应该是无人承认的遗产处 理程序中的遗产管理人。而遗产管理人是继承当中必备 的职位或角色 ,遗产管理人一般由下列人员担当 :遗嘱执 行人、共同继承人、村委会或居委会。其中村委会或居委 会是最后序列的管理人 ,只要没有遗嘱执行人 ,共同继承 人就应该由他们来担当遗产管理人。同时 ,为使程序法 定化 ,遗产管理人必须向法院提起非诉程序。该程序目 前可以比照破产或法人清算程序进行。法院应在受理之 后 ,确定六个月以上的期限公告通知继承人 ,命其于期限 内承认继承 ;通知同时要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受遗赠 人于上述期限内向法院为申报、登记。遗产管理人于公 告期间届满前 ,可以对依法进行遗产管理并为必要的处 分 ,但不得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 ,进行清偿债 务或交付遗赠物。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 ,不于 所定期间内为申报或声明者 ,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 利。公告期满 ,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 ,其遗产于清偿债权 并交付遣赠物后 ,如有剩余 ,归属国库。当然 ,无论是不 动产及动产 ,还必须由遗产管理人转移权利给国家或集 体 ,遗产权利才可以变动为国家或集体所有。λω 该程序须 由法律明确规定之。 (责任编辑 : 苗延波 ) ·631· ⑦ ⑧ ⑨λυλϖλω 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年 1月弟 1版 ,第 80 - 81页。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年 1月弟 1版 ,第 423页。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年 1月弟 1版 ,第 597页。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年 1月弟 1版 ,第 906 - 907页。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年 1月弟 1版 ,第 1266 - 1267页。参见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 11月第 1版 ,第 3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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