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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民事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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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民事普通程序)模拟法庭(民事) 说明:此模拟法庭剧本是根据由宋庄画家村案引起的索赔案改编的,如需要更详尽的资料,可以“宋庄画家村案”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此剧本由我们组员共同创作,红色字体是我们设计的台词。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

模拟法庭剧本(民事普通程序)
模拟法庭(民事) 说明:此模拟法庭剧本是根据由宋庄画家村案引起的索赔案改编的,如需要更详尽的资料,可以“宋庄画家村案”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此剧本由我们组员共同创作,红色字体是我们设计的台词。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四)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判长:谢谢书记员,全体座下。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我叫xx,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居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审: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1: 我叫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我叫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告:我叫xx,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潡县敬老院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4号楼142室。 审: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1:我叫xx,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我叫xx,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原告,你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被告,你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xx担任审判长,xx、xx担任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xx担任法庭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审:原告,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审:之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须知,须知中已经载明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对此,原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原告:明确 审:被告是否已经明确? 被告:明确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庭审分四个阶段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评议与宣判。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讼代理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房后的附加物13万元;重置区位补偿价30万元;原告一年多没有进行创作,造成的经济损失8.8万元,共计51.8万元。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事实及理由: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200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并取得了当时宋庄镇辛店村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干部康文宝作为“中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与被告一起到宋庄镇辛店村村委会进行了房产转让登记。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及院落后,不仅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翻新及装修,还在院落内新建了3间新房,并安装了上下水、暖气等生活设施,共计花费了约十三万元人民币。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2006年12月,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签署的上述《买卖房协议书》无效,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房及添附部分的折价补偿为人民币93808元。同时,该判决确认了被告是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当在全面考虑被告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卖争议房屋当时即明知其所出卖房屋及其宅基地禁止流转,但是为了追逐利益仍将该房屋及其宅基地出售给了原告,现在被告又因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涨价,利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退房要求,实属有失诚信之行为。有鉴于此,原告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诚信和交易秩序,被告应对其背信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赔偿因出于其主要过错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51.8万元。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审理。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 s7lI^)Y8bzmCAfX!62*MBwC9Fg9H?OGiVR$P##An审判长:原告对起诉内容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答辩人因原告xx诉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答辩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因此也不需要赔偿被答辩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都明知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禁止流转范围,即双方都有过错,因此让答辩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没任何依据的。被答辩人是一个画家,作为知识分子,肯定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得更为透彻,而答辩人xx只是一个农民,初中教育勉强完成,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依然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然被答辩人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存在更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求偿13万元的附加物损失赔偿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针对这一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答辩人xx向被答辩人xx给付补偿款人民币93808元,其中就包括了附加物补偿金。 3、被答辩人所求偿重置区位补偿价30万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30万元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损失。 4、被答辩人xx要求的8.8万元赔偿与答辩人xx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8.8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自己无法履行与务色艺术车间的合同约定所导致的,因此答辩人完全不需要赔偿被答辩人的此项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对答辩意见有无补充? 被告:没有 审:下面就案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由于在庭审前本院的立案的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送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诉讼代理人:我方有三组证据要向法庭提交。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完全履行协议;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4用以证明被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存在主要过错;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下面我方将对各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 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是2002年7月1日,原告xx与被告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买卖房协议书》上书:“宋庄镇辛店村xx与xx商定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给xx作价4.5万元整,房屋及院落以上级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房款自签字后一次性交清,双方遵守协议”。落款处除有买卖双方签字,还有中证人康文宏及代笔人郭化勤签字,并加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印章。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2收条一张。是被告xx开具给原告xx的购房款收条。其内容为:“xx于2002年7月1日收到xx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整。”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 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002年7月1日契约签订后,李玉兰支付给马海涛房款45 000元,马海涛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李玉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在诉这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中记载“马海涛于2 0 02年7月1日将上房五间、厢房三间出售给李玉兰使用”。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4(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是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xx与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这证明了被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存在主要过错。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所读到的判决书中的内容并不是法院确认的事实,而是法院建议性的结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存在主要过错。相反,这份判决书恰恰为我方证明了被告已对原告求偿的添附物价值作出了补偿。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有需要解释的吗?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我方认为判决书中的内容符合第四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有证明力。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5原告xx与上海务色艺术车间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每年向上海务色艺术车间提供画作六幅,上海务色艺术车间支付原告报酬八万元人民币。原告如未能按时按量提供画作则须向上海务色艺术车间支付10%的违约金。自2006年至今,原告与其丈夫李念阳陷入由于被告xx反悔造成的意外官司,不仅画作未能完成,失去了8万元的收入,而且还承担10%的违约金。这样一算,原告就损失了8.8万元。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现实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份合同我们无从考证。另外,我们认为原告求偿的损失与被告的诉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6房屋添附部分评估报告。 原告xx委托北京中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包括被告原有房屋及院落和房屋添附部分进行了评估,得出房屋添附的价值为十三万。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有异议。首先对于涉案房屋的添附部分的赔偿已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的98308元就包括了添附部分的价值,我们认为此项请求应属“一事不再理”。其次,这份评估报告是原告单独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我们认为其结论不公平,明显偏向原告方,添附部分的价值根本就不可能有这么多。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有需要解释的吗? 原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7鉴定费用票据。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原告举证完毕。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证据要向法庭提供? 被告:有。证据1房地产评估报告(京)鼎(2007)(估)字第02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xx与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诉争院落内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在2007年4月20日的价值为93808元。这份评估报告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共同证明了被告已对原告的添附物价值作出了补偿,也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不真实,不具有可采性。 审判长:请法警将被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请法警将证据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被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出示由本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告xx申请,2008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了评估。下面我读一下这个评估结果。房地产评估报告(京)鼎(2008)(估)字第043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承蒙委托,我公司对贵法院委托之房地产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08年3月13日,估价目的为核定资产提供价值参考意见。根据贵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度,遵循必要的评估程序与原则,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在认真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结合估价人员经验和对影响房产价值因素的分析,对该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做出评定估算,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估价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估价对象为两层独立楼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许万春,建筑面积106㎡,层数为1层,总高度5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为宅基地房,房屋登记时间为1993年1月1日,住宅用途,房屋使用年限不受存续期限的限制。 该房地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现作为住宅正常使用。 我公司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按照估价工作程序,在对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广泛收集有关市场信息和估价对象信息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了影响估价对象市场价值的因素,并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对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定义条件下,于2008年3月13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64700元人民币,单价为2500元/m2 。”请法警将证据交给原告与被告。 审判长: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方: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的时点有误,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日期,即2007年12月17日。另外将房屋的用途确定为住宅也不妥,原告买下涉案房屋完全是为了艺术创作,应按照艺术创作的使用性质重新鉴定。 审判长:被告方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将房屋的用途确定为住宅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约定该房屋的用途。 审:经过法庭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 审判长: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各方已经对争议的事实发表了充分的意见,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给予认定:2002年7月1日,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xx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出售给xx。当天xx交清了房款,xx交付了房屋。后xx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添加了卫生间等附属设施,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后xx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xx腾退房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xx腾退房屋,xx支付xx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需要承担责任的比重;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综合性发言。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应涉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发表以下两点辩论意见。 1、关于(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这一点我们刚刚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提过,这里就不再作说明。 2、被告在房屋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的出尔反尔,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方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辩论意见发表以下观点: 1、我方坚持认为原告提到的判决书中的内容只是合议庭的建议性结论,不是对事实的认定。 2、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都明知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禁止流转范围,即双方都有过错,因此让被告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原告是一个画家,作为知识分子,肯定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得更为透彻,而被告只是一个农民,初中教育勉强完成,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然原告在导致合同无效中存在更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并不是被告的背信行为所导致的,况且,被告如果信守房屋买卖协议就违背了此条规定,原告追求的所谓诚信就是建立在违背法律的基础上的,践踏了法律的尊严,而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恰恰是遵守法律的体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不是背信行为。 原告:首先,被告多次提到因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致使他盲目签订合同,但我方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其次,我方认为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追逐利益。被告2002年售出农宅,获得了当时条件下的最大利益。如果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当地村民,价格在1万元左右,而出售给原告,被告则可以获得4.5万元。被告之所以反悔,是因为现在宋庄地区周边土地升值和国家拆迁补偿费用的提高。被告违背诚信收回房屋后,根据现在的政策规定,可能从土地升值或拆迁中获得高达50多万元的利益,被告应该为其失信行为付出代价,也给原告一个继续生活下去的基本保障。 被告:我方认为原告说的被告是为追求利益而故意背信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xx本性善良,纯粹只是为了遵守法律才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如果公民遵守法律还要承担莫须有的责任,那公民守法的意义何存? 原告:被告的背信行为确实使原告不管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失,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主要有以下辩论意见: 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买房后的附加物13万元;重置区位补偿价30万元;原告一年多没有进行创作,造成的经济损失8.8万元,共计51.8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信赖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这些损失均因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关于原告要求的13万元的附加物赔偿金,我方认为它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这个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发表过,因此不再重复。 2、原告要求30万元重置区位补偿于情于理不合。法院委托的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已对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区位总价给出评估结论,结果为,在2008年3月13日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2647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的30万元显然过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264700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且,我们认为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损失。 3、原告要求的8.8万元赔偿与被告的起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8.8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自己无法履行与上海务色艺术车间的合同约定所导致的,不能因为与被告打官司导致原告没有时间创作就认为被告因为此承担责任。若按照原告方的逻辑推理,被告因为与原告打官司向其工作单位潡县敬老院请假累计297天,造成误工损失11880元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完全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 4、被告也因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遭受到经济损失。自2002年7月买卖房屋协议签订之日到2008年10月协议被判决无效期间,被告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拥有该房屋的使用价值长达六年,协议被判决无效后原告未对被告的这一损失进行任何补偿,而原本被告可以通过把房屋租赁出去或自己居住而获得收益。按照2002年宋庄镇辛店村的平均租金每月500元人民币来计算且不考虑租金上涨的因素,仅此一项,被告就损失了36000元人民币。 原告:1、原告在法庭质证阶段已对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中将房屋使用性质确定为住宅表示不认同,涉案房屋的实际用途为艺术创作,其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至少为30万,因此我方求偿30万完全符合情理。针对过错责任分担比例,我们依然坚持在焦点一辩论中的观点,即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所以针对此项赔偿被告理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 2、原告8.8万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起诉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履约不能,完全是因为被告所提起的诉讼挤占了原告的创作时间。 3、对于被告所提的36000元经济损失我们完全不认同。首先,被告此项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宋庄镇辛店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被告若要出租他的房屋只能出租给宋庄镇辛店村的村民,而现实中宋庄镇辛店村的村民都有自己的住房,几乎不可能租住他人的房屋,因此,被告房屋被空置的可能性大大高于被使用的可能性。这样,被告所谓的36000元收益也就无法实现,36000元的损失更是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就算被告遭受到经济损失也完全是由被告自己的过错所导致,不应向原告求偿。更重要的是,被告的这项损失在法庭调查阶段完全没有提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们认为被告的说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法庭辩论阶段结束。现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请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由于被告的反悔,我陷入了无休止的诉讼,我跟丈夫一直没有时间进行新的创作,不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还花费了2万多诉讼费用等。实际上我的损失还远不止51.8万元。被告的背信弃义,不仅使我和丈夫多年来苦心经营的画室不复存在,严重损害了我的个人经济利益,也使声名远扬的宋庄画家村渐行渐远,这对整个社会的美术事业的发展无疑是灾难性打击。诚实信用是每个人最基本的道德底线,也是法律对每一位公民所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一个公民连最起码的诚信都没有,怎么指望他去守法?被告口中的守法实际是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法规来获取私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诚信、交易秩序以及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做出合理判决。 审判长:请被告方作最后陈述。 被告: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赔偿的51.8万元实属不和情理,如此巨大的索要对于我这个农民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作为一个朴实但曾经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我会因当年的错误行为对原告的某些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知识分子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该更清楚,她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还有,我从来没想到自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竟被原告冠以背信的恶名,明明就是一个错误的东西,我去揭露错误这有错吗?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五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五分钟后) 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坐定后):坐下。 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继续开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xx与被告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xx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鉴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xx出售给xx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判决折价补偿,所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买房后的附加物13万元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合议庭不再进行审理。 关于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的评估报告,合议庭认为,此评估报告真实、可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对于xx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xx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xx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26700元人民币予以确定,即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全部价值和区位补偿价的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xx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xx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原告xx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余二百四十四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x负担四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审判员: 2008年5月10日 审判长:坐下。 审判长:今天是口头宣判,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2008年5月12日到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领取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为十五日。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庭笔录当庭宣读或者由当事人自己阅读,如认为笔录无误应当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书记员:我已将法庭审理笔录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已经过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审判长:原告xx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附: 现实中的判决书 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则,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画家,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涛,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潡县敬老院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4号楼142室。 委托代理人董秀梅(马海涛之妻),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潡县敬老院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玉兰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王立则、被上诉人马海涛之委托代理人董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O06年l2月,马海涛与其母吴淑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淑敏与其丈夫马万春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马万春于200O年去世。2002年,马海涛将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卖与李玉兰。因李玉兰不属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民,其无权使用辛店村宅基地,故起诉请求确认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返还房屋,马海涛、吴淑敏同意按有关部门评估的房屋现值退还李玉兰购房价款。后吴淑敏撤回起诉。 李玉兰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马海涛亦为居民户口,其亦无权使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宅基地,无权要求退还房屋,且马海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马海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玉兰系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马海涛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马海涛应依照房产的现值对李玉兰进行补偿,房产的现值应当以评估值为准。李玉兰应当把该房产返还给马海涛。对李玉兰关于马海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判决:一、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问、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二、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九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判决后,李玉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坚持认为其与马海涛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海涛的诉讼请求。马海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马海涛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民,于1998转为居民,现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4号楼142号。李玉兰系城市居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双方诉争之房屋原系马海涛之父马万春继承之祖遗产,1993年北京市通县土地管理局向马万春核发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马万春为该宅院之土地使用权人。马万春与吴淑敏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一子四女,分别为马海涛、马海芹、马海兰、马海伶、马海明。马万春于2000年9月去世。 2002年7月1日,马海涛与李玉兰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及院落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李玉兰。《买卖房协议书》上书:“宋庄镇辛店村马海涛与李玉兰商定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给李玉兰作价4.5万元整,房屋及院落以上级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房款自签字后一次性交清,双方遵守协议”。落款处除有买卖双方签字,还有中证人康文宏及代笔人郭化勤签字,并加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在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中记载“马海涛于2 0 02年7月1日将上房五间、厢房三间出售给李玉兰使用”。 该契约签订后,李玉兰支付给马海涛房款45 000元,马海涛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李玉兰。李玉兰入住后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1 0月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批准新建西厢房三间。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马海涛同意按照房屋及添附物的现值返还,并申请对诉争房屋及添附物的现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院落内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在2007年4月20日的价值为938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房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玉兰并非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玉兰关于合同有效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上述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处理的一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买受人李玉兰将其购买的房屋及院落返还出卖人马海涛,出卖人马海涛将价款返还买受人李玉兰并无不当。但买受人李玉兰在购买房屋后自行出资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新建及装修,考虑到李玉兰对于房屋及院落的添附系附和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原审法院判决买受人将原物及添附一并返还及给付出卖人,由出卖人将原房及添附部分的价值折价补偿买受人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103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马海涛与李玉兰于二00二年七月一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 评估费600元,由马海涛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李玉兰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海涛负担25元(已交纳),由李玉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玉兰负担(已交纳50元,剩余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蓉蓉 审判员:张振越 代理审判员:李馨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乐 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损失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2041号     原告李玉兰,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     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则,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画家,住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村。     被告马海涛,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敬老院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4号楼142室。     委托代理人董秀梅(马海涛之妻),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敬老院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王立则,被告马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兰诉称:2002年7月1日,我与被告马海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我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 000元。2006年12月,马海涛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我向马海涛返还房屋,马海涛向我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我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海涛赔偿我经济补偿金480 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涛辩称:原告李玉兰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及国家土地政策的落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二审判决确定无效,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李玉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马海涛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出售给李玉兰。当天李玉兰交清了房款,马海涛交付了房屋。后李玉兰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添加了卫生间等附属设施,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后马海涛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李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马海涛支付李玉兰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经原告李玉兰申请,2008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   264 7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马海涛出售给李玉兰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已经法院判决折价补偿李玉兰,就本案而言,对于李玉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海涛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玉兰要求马海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涛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海涛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余二百四十四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海涛负担四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汉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连  峰                                 代理审判员   奉  一  兵                                 二○○八年十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陶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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