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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16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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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16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18日)修改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16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修改)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18日)修改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规和执法机关授予的职权,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施行处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四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对实物证据进行封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可以将处理意见,告之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之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用邮寄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政府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0年07月16日 实施日期:1990年09月01日 (中央法规)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来源: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 作者:国家技术监督局 日期:96-09-18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结案   第八章 附则 修改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第二十二后增加二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九、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 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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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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