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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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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摘要]文章以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中的善意认定为研究对象,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认定的具体标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分析;第二部分是比较法中善意的认定,以美国法,德国法为例;第三部分是我国其他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以物权法中和票据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为举例;第四部分是善意认定人的标准,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设计两个角度来阐述。[关键词]出资瑕疵;善意认定;实体要件;程序设计在司法实践中,由出资瑕疵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虽然《公司法...

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
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摘要]文章以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中的善意认定为研究对象,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认定的具体标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分析;第二部分是比较法中善意的认定,以美国法,德国法为例;第三部分是我国其他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中对善意的认定,以物权法中和票据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为举例;第四部分是善意认定人的标准,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设计两个角度来阐述。[关键词]出资瑕疵;善意认定;实体要件;程序设计在司法实践中,由出资瑕疵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解决了多年来理论上一直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的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反面对“善意”的界定,但是并没有给出认定“善意”的具体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相关国内外立法,运用比较法和相关法理知识,衡量双方利益来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标准。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第一,该款没有规定适用的前提,如果受让人无偿受让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该出资瑕疵股权的,依然适用该款的话,那么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其可免除连带责任。出现这种受让人获得利益而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显然不符合该款的原意。第二,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一定形式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仅双方达成合意,而未去履行一定形式,若仍然适用该款,那么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此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未履行一定形式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理。第三,该款只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抽象的标准从反面去认定善意,然而事实上的交易是相当复杂的,情况也有很多,这种抽象标准很难在复杂的交易现象中去认定“善意”。综上,该款的适用困境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的受让人的认定上没有给出具体标准。二、比较法中对“善意”的认定(一)美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在《统一商法典》(TheUniformCommercialCode,U.C.C)中,“善意”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当事人)在有关交易中事实上诚实”。②在法典评论中称“法典中善意至少是在这儿所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述的意思。”③法典评论中的这句话表明了“事实上诚实”是美国法中善意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包括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④“善意”也可指克服某种障碍的适当注意或勤勉。⑤传统和社会共识都支持善意履行的客观标准,法典没有规定“善意的一般义务”的客观标准,但在涉及商人的买卖交易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法典的扩张解释得出善意履行的客观标准。⑥美国法是判例法,其只在成文法中给出“善意”的认定原则是“事实上诚实”和“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从而尽到克服某种障碍的适当注意和勤勉义务,但是其“善意的一般义务”的客观标准就需要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富有创造性的法官在判例中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得出。(二)德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善意”在德国法中是指一种认知状态,强调主观善意。市场经济逐渐确立所引发的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护需求使其适用的领域得到扩张。⑦德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⑧第932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商事交易中对“善意”的认定,由于《德国商法典》⑨没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⑩《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核心和基础,它确立了全部私法最基本的原则。正是着眼于这一点,一部分德国法学家认为,商法虽然规定了重要的商事法规,这些法规是私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仍然与民法密不可分,依然可以被看成是民法典的补充,属于民法的特别法。{11}在德国法中,由于商法典对善意的认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典对善意的一般规定,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我国相邻部门法中对“善意”的认定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民商法中很多制度有所体现,最典型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具体分析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一)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认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第1款第1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和后两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有关“善意”认定的条文,后两项其实是对第一项“善意”认定的客观辅助前提。但是仅从这三点来推断受让人是善意的,显然还不够。在学理上,新近通说认为应采《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的规定,将善意解释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仅在此种场合才受保护,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则受让人为非善意,从而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如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出让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未辨明的,则可认为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至于善意的举证,一般而言,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的人,如动产的原所有人为之。{12}(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认定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受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条规定从反面来认定“善意”。学理上,有学者认为认定善意与否,应有抽象之原则和具体之标准。抽象原则包括“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外观解释原则,是指应从票据的转让的形式来推论受让人的心态,认定其是否善意。客观解释原则,是指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辨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在两个原则指导下,确立具体标准。概括而言,票据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支付对价、无违法之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就是善意。{13}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和票据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的认定都是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四、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善意”认定标准德国法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是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相邻部门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采用了这个标准。正如有学者提出,善意认定有个重要价值是利益平衡,基于利益衡量,重大过失影响善意的构成,而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并不影响。{14}笔者认为以这个标准来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指“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所谓重大过失,即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时,始认为有重大过失。如果稍加注意,即不致有过失。{15}下面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具体认定善意的受让人。(一)实体要件物权法和票据法对善意的认定都有两个辅助前提,即支付合理对价和转让形式合法,然后再去探求受让人主观认知。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两个制度来总结善意受让人认定的实体要件。1.支付合理对价未支付合理对价一般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让人无偿受让,第二种情形是受让人以不对称价格受让。第一种情形受让人无偿取得,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由于受让人未支付任何对价而获得一个权利,无论受让人知不知道该股权有出资瑕疵,其都不能免责,乃当然之理。第二种情形受让人虽然支付对价,但是其对价不合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衡量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与受让人利益时,应当倾斜保护前者,因为此时受让人已经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法律也不应当再过度保护他,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支付合理代价作为善意认定的辅助前提,可以作为直接认定的外观要件,无须再去探求受让人的主观认知,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2.转让形式合法股权转让的性质是法律行为,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但是《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需要完成一定的程序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只有当《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程序符合后,对于第三人来说,受让人才真正取得了股东资格。所以转让形式合法是第三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自不待言。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认定的标准当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符合前两个前提之后,就需要探求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的主观认知。笔者认为这个时候美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的做法,就可借鉴。因为商事交易十分复杂,情形很多,所以美国法中以“事实上诚实”和“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为原则,通过判例来总结认定的具体规则,就显得十分灵活,便于适用。下面就按照这个思路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来总结具体标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问题进行总结,笔者认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具体认定标准应当体现为:(1)受让人如果原来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推定其明知;在转让过程中,其他人告诉受让人出资瑕疵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明知。(2)如果已经有公开的相关文件或事实可以证明转让股权有出资瑕疵的,或者其他依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就可认定为应当知道。这是因为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之逻辑来思考和决策,为避免投资风险,其在交易过程中就会注意这些情况,所以去查找已经公开的文件和事实,然后根据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来作出判断的这个注意义务是一般从事商事交易的人都会做到的,也就意味着受让人如果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出资瑕疵的事实,此时未发现就是重大过失而不知。如果受让人履行了这个义务,但出于出让人伪造相关文件足以令一般商人相信的,或者按照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一般商人都难以作出判断的,受让人不知就不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综上,在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的实体要件上,笔者认为首先以支付合理对价和转让形式合法作为辅助前提,然后再通过客观情势来推断受让人的主观认知,以受让人是否履行相当注意义务为标准。(二)程序设计所谓的“善意”认定的程序设计即指“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对真实信息的不知系属一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对消极事实,主张者并不对之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待证事实分类说{17}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大贡献。{18}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如果公司及其债权人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需要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也就需要证明受让人是知道出资瑕疵事实的或者其有重大过失的事实,这都属于积极事实,应当由公司及其债权人举证。综上,善意受让人认定的程序设计是由公司及其债权人证明受让人是明知的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五、结语本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的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认定的实体标准,首先有两个辅助前提是,支付合理对价和转让形式合法,然后再通过客观情事来推断,以受让人是否履行相当注意义务为标准来推断受让人主观认知。程序标准是由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受让人是明知的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举证责任。由于笔者的知识有限,有些地方论证还不够充分,笔者将会继续努力,希望对此问题能有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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