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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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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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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BGS—20xx—26  珠规建法〔20xx〕9号  各相关单位: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的民主决策和社会监督机制,我局制定了《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xx年5月30日  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的民主决策和社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过程中的公开公示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相关职能部门和区(含经济功能区)、镇人民政府协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开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公示公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公告  第六条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公告分为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告。  城乡规划公告对象包括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新镇城市组团单元规划、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  第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批前公告:  (一)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规划编制依据、规划范围、规划期限、规划主要内容简介、土地利用规划图、空间结构规划图、人口分布规划图、中心体系规划图、轨道交通规划图、道路系统规划图、开发强度规划图;  (二)城镇体系规划:规划编制的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文本主要内容简介,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城镇体系规划图、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图;  (三)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新镇城市组团单元规划: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主要内容简介,现状图、总体规划图、近期建设规划图;  (四)专项规划:规划范围、规划编制依据、规划背景、规划主要内容简介、设施现状分析、设施服务等级、设施配套标准、设施规划布局、设施现状图、设施规划图;  (五)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规划范围、规划编制依据、总体目标、规划主要内容简介、近期建设策略及近期建设规划行动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重点项目分布图  (六)更新单元规划:规划编制的依据、建设单位名称、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开发利用要求等,无偿交回政府的独立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及用地性质,以及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总平面示意图、效果图;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主要内容简介,规划地段位置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和相关法定图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按照《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织编制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批前公告内容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八)村庄规划:规划编制的依据,村庄规划主要内容简介,村庄现状图、村庄总体规划图、重要节点和项目效果图;  (九)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书主要内容简介,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总平面示意图;  (十)城乡规划修改批前公告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以上各项所述主要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内容公告。  第八条城乡规划批后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审批文件和法定文本。  城乡规划批后公告图文资料时,应当隐去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包括电力、电讯、给排水、供热、供气、防洪、人防各专业工程整体规划、现状图及管线等有关内容。  第九条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公告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  (一)网上公告:通过政府规划网站或组织编制机关网站进行公告;  (二)现场公告: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立公示牌进行公告;  (三)新闻媒体公告:在珠海特区报进行公告;  (四)展览公告:通过在规划展览馆、办公场所、规划地段的主要街道及其它展览场所公告;  (五)其他公告方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通过现场、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告的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的公告时间:  (一)城乡规划制定、修改的批前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城乡规划制定、修改批准后,应当在政府规划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展览公告。其中,应当在政府规划网站长期公告,新闻媒体和展览公告时间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实施公示包括受理公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等核发申请后,应当在政府规划网站进行受理公示。受理公示自受理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进行,公示期不得少于两个工作日。  受理公示的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申请单位(个人)名称、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  (二)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的,公示内容:项目立案号、申请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项目位置。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规划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以下简称“批前公示”)。  第十四条需批前公示的事项,凡涉及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专有部分变动的,申请人应将拟申请事项的内容送达至利害关系人,按物权法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并进行表决,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应当通过政府规划网站进行批前公示。如建设项目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须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涉及城市紫线范围的,须在珠海特区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和拟选址用地范围。  第十六条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应按照以下具体规定进行:  (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政府规划网站和项目建设现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以及规划用地范围图。  (二)申请改变用地性质、提高容积率或减少绿化率、公共配套设施的,在批准前,应当通过政府规划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珠海特区报进行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已预售或销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对剩余地块改变用地性质、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或减少绿化率、公共配套设施的,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公示和征求意见外,还应当告知用地范围内利害关系人。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以及调整前后的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进行审查后,按照以下具体规定进行公示:  (一)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政府规划网站和项目建设现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名称,工程位置、主要规划技术指标等。  (二)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且部分已建成的以住宅功能为主的用地范围内,对剩余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配套设施位置等进行修改,经审查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物权法相关规定将公示内容送达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并进行表决通过后,再进行批前公示。公示应在珠海特区报、政府规划网站及项目建设现场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政府规划网站及项目建设现场的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调整前后总平面方案、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含周边相邻建筑),建筑功能、建筑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层数)、建筑间距、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置、调整前后的内容说明及前后对比图纸。  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且部分已建成的以住宅功能为主的用地范围内,对剩余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在总平面布局、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置等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修改的,应在珠海特区报、政府规划网站和项目建设现场公示。政府规划网站和项目建设现场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含周边相邻建筑),建筑功能、建筑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置、调整前后的内容说明及前后对比图纸。  (三)申请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不满足规划要求,在规划核实前申请设计变更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政府规划网站及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批前公示。  申请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物权法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并进行表决通过后,在珠海特区报、政府规划网站及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批前公示。  政府规划网站及项目建设现场的公示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规划公示图或模型,变更前后内容说明及前后对比图纸。  (四)在核发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政府规划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公示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平面示意图、横断面示意图等。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前,应在政府规划网站进行公示。如建设项目现状与工程规划许可存在不一致的内容,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还应进行现场公示。  规划网站公示如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勘测总平面图;  现场公示如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勘测总平面图、涉及相关业主利益的改动内容。  第十九条在核发农村集体用地范围内村民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由所在地的规划部门制作公示资料,由村委会(居委会)、镇政府在村居范围内的项目现场,或镇、村(居)委会宣传栏内进行公示。  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或者需要公示的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除有特别要求外,规划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批前公示的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前公示开始之日起计算。规划许可、行政审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许可审批事项的,同一事项应当重新进行批前公示。  批前现场公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示内容和公示时限的真实性、公示过程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决定后十五日内在政府规划网站进行公告(以下简称“批后公告”),可供查询。建设单位还应当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的批后公告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现场公示的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合格之日止:  (一)经批准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告如下内容:选址意见书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和拟选址用地范围。  (二)经批准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告如下内容:规划许可证编号、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以及规划用地范围图。  (三)经批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公告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建筑功能,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后,经批准有规划设计变更涉及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总平面图的,在预售前应对按上述要求进行公告。  市政工程公告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平面示意图、横断面示意图。  (四)经批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公告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包括层数、建筑面积等)。  (五)经批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公告如下内容:合格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勘测总平面图。  第二十二条有特殊要求的公示事项的公示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公示中断的,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公示期限。  第四章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由具有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  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应当至少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设查处有关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止。  第五章公示公告的实施与意见反馈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负责在政府网站、城乡规划展示场所进行公示公告。规划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城乡规划编审与信息中心负责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公示公告内容的网站录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开展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公示公告工作。  需按物权法进行表决的,表决公示由建设单位(个人)实施。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对公示的内容、过程及表决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采用现场公示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图和公示牌的内容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城乡规划实施批前公示中的项目现场公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示内容和公示时限的真实性、公示过程的合法性。市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基层政府或组织参与见证并提供书面证明。  公示、公告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公示、公告牌应根据A0号图的尺寸制作。设置高度不得超过2.0米。公示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涉及利害关系人对现场公示有异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解释说明。  (二)公示、公告牌应当与施工标牌一同设置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眼位置。建设工程施工围墙拆除后,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应当设置在建设工程的售楼部或者主要出入口显眼位置。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批前公示应设置在人流相对集中、方便利害关系人查看的显著位置。  (三)公示、公告牌在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公示牌在公示期间应当固定,不得随意移动。  第二十七条公示牌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的规格和内容自行制作。  城乡规划执法机构负责对批后公示牌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牌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各类规划公示、公告应注明审批机关的地址及受理窗口联系电话。公示公告反馈意见通过以下途径收集:  (一)信函收集:通过信函方式收集反馈意见。  (二)电子收集:通过电子意见反馈表的方式在政府网站直接反馈意见。  (三)直接到指定办公场所和政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意见,由窗口负责收集,转公示公告主办科室办理。  通过前款第(三)项的方式提交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回执。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公示公告内容发表意见时应说明意见及理由或者依据,并表明真实身份、提供联系方式,并应将身份证明以及房产证(或购房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等证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其利害关系的材料一并提交组织公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公示公告内容中已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或购房合同)等证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材料。  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前述材料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意见者与公示公告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的,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二)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涉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为受直接影响的业主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  (四)申请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为周边利益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与公示公告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反馈意见予以充分考虑,作为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决定的参考,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反馈意见较集中、矛盾较大的公示公告事项,可以通过听证、专家评审等形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类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的公开公示活动,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以及住建部、省住建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关于印发的通知》(珠规验〔20xx〕18号)同时废止。  --end--  篇2: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xx年)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政发〔20xx〕30号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商洛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至仙娥湖,东到柴湾,南至周磨,西到南秦水库,具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所辖部分行政区范围,以后总体规划区范围如有变动,以变动后确定的范围为准。各县区及所辖乡镇根据各自总体规划确定规划区范围为控制区域。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来自:),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商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政策措施。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审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定、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审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其它方面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来自:),都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书三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按相应程序批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乡规划,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规划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商洛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中心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总体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先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县区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属备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通知书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若需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先到各相关部门征得意见后,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或重要地段建设项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经市政府同意拟出让的宗地,由出让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请求出具该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国土部门持规划条件进行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一般不审批私人单家独院住宅建设。在城市化逐步发展的过渡期,对私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其具体规定及审批程序以《商洛市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计划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现场踏勘;  (三)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empirenews.page--]  (四)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因特殊原因重新变更容积率,应由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土地差价数额按照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补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按照新设定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减去原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所交缴的配套费计算。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土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可申请延期。逾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须自行恢复原状,无偿退还用地。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还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电讯、有线电视、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各相关部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土地权属文件及其它需要的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附由商洛市城市规划勘测机构提供的1:500新测地形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任务书、用地条件和城市规划,提出平面布局与单体方案设计的规划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绿化指标、房屋间距、退缩距离、空间环境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方案设计;提交总平面布局图、建筑平、立面图,临街建筑需提交效果图(临主次干道建筑需提交二套以上方案设计)。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重要地段或重大项目,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特殊情况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不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二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详规要求,及《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技术要求确定道路红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沿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并满足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五条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  第三十六条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计,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旧城区不少于1小时。  第三十七条多层居住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  确需在公路、铁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设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雕塑、小品建筑、大门、书报亭、固定电话亭、公交候车亭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定点放线。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交通安全设施、地名牌、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他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因特殊需要,需砌  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应超过2.2米。  第四十八条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四十九条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超越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雨蓬等。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第五十条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要与环境相宜,由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所有户外设施的安全责任由业主负责。  第五十二条市区内各种管线必须符合城市管网规划。市区内现有电力、通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三条沿道路设置管线(含架空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供水干管、电力电缆、供热管线排列在路东或路北,广播、电讯电缆、煤气管道排列在路南或路西,各种副管敷设在主管对侧;雨水、污水管敷设在车行道下。现有管线敷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  (二)各种管线不得上下重叠敷设;交叉敷设时,技术简单的服从技术复杂的,小管服从大管,支管服从干管,压力管服从自流管,软管服从硬管;  管线交叉垂直净距一般不小于25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电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小于50厘米;  (三)各种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小于80厘米。  (四)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及现有管线限制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验收及归档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交完各项规费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五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有关图纸、批准文件审核后,按规划实地放、验线。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基槽开挖后,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进行验线并确认。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及房产确权手续。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empirenews.page--]  第六章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各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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