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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出资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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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出资规定(2)SDPR-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鲁工商企规字[2012]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主题词:企业 林权 出资登记 通知本局:局领导,企业处、外资处、个体处、法规处、办公室,存档。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6月13日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

林权出资规定(2)
SDPR-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鲁工商企规字[2012]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请及时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省工商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主题词:企业 林权 出资登记 通知本局:局领导,企业处、外资处、个体处、法规处、办公室,存档。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6月13日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权出资登记是指投资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并申请办理登记的行为。第四条林权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权利人以林权出资;(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三)林权出资到被投资公司后,只能用于该公司生产;(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第五条用作出资的林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林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抵押或被依法冻结的;(二)属于集体林权,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转让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林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全体股东以林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以林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以林权出资的,不得分期缴纳。第七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必须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且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半年内不能实际缴纳的,应改为其他出资方式或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由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第八条林权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除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二)林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三)林权出资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第九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投资人所持有林权的权属证明。(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三)以林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对所出资的林权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不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林权实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过户到被投资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第一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林权出资对应的出资方式标注为“林权出资”。第一十一条申请办理林权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一十二条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林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规定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一十三条本规定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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