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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融资租赁发展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及做法教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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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融资租赁发展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及做法教学教材影响融资租赁发展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及做法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张稚萍吴爱萍等融资租赁作为世界上仅次于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传入我国后,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特别是在当前环境下,对于拉动社会资金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社会对其认知程度还很低,特别是国家管理部门对其认识不足,往往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等时忽略了融资租赁的存在,从而钳制了融资租赁对我国经济之促进作用的有效发挥。《物权法》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一,通过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

影响融资租赁发展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及做法教学教材
影响融资租赁发展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及做法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张稚萍吴爱萍等融资租赁作为世界上仅次于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传入我国后,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特别是在当前环境下,对于拉动社会资金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社会对其认知程度还很低,特别是国家管理部门对其认识不足,往往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等时忽略了融资租赁的存在,从而钳制了融资租赁对我国经济之促进作用的有效发挥。《物权法》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一,通过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定分止争,保障不同权利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物权法》必然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物的登记、归属和利用的规定应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然而,目前仍有相关部门未按照《物权法》的要求对物权进行登记,同时由于我国多年经济发展中过于注重物的所有权,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分离的认识不深刻,导致实践中一些法律、法规及规章仍固守物的归属和利用于同一主体,未根据《物权法》及时更新,甚至在《物权法》颁布后还颁布了违背《物权法》的规定,影响了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行业,特别是对以物的利用和归属相分离为典型特征的融资租赁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除了违反《物权法》规定之外,一些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其他方面也存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不公平待遇,阻碍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本文以其颁布或业务主管部门为划分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如下:一、关于机动车登记(一)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物权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所有权登记等。而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未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仅规定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抵押 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房屋抵押担保期限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 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且《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7年12月29日修订、200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沿袭过去的规定,也未明确其物权登记的性质。第八条仍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利于创造透明的法律环境指导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建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物权登记的性质。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的主体是所有人,承租人在利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而只能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去登记。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完全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所有权人的融资租赁公司还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合同法》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不承担这样的责任的,这一点已被《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确认。在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不约定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然后再抵押给出租人,这种权宜之计与交易的本质相背离,不能反映出租人和承租人基于机动车设置和享有的不同物权,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者的权益。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某些机动车只能登记在具备特殊资质的主体的名义下才可投入使用,因出租人不具备该资质,而承租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承租人又实际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因此,该机动车只好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义下,在此种情况下,若承租人将机动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出租人对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将丧失,出租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阻碍和束缚了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开展。建议修改机动车登记内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像船舶、航空器登记那样划分所有权、使用权和抵押权等栏目,明确车辆权属及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对于特殊类型或用途的机动车只要求使用权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即可,所有权人若不占有、使用该车则无需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二)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该条要求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明显排除了机动车所有人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违反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建议相应修改为:“(三)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此外,一些地方机动车登记部门只接受银行等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企业的不予办理;有的机动车登记部门(如青岛市车管所)在办理机动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等单位的,要求先办理机动车价值认证,否则不予办理抵押,而办理认证根据机动车认证价值的一定比例,通常当事人需要缴纳巨额的费用。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任何人均可以作为抵押权人,接受机动车的抵押,此种只接受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而要求当事人先认证再予办理抵押的做法,无法可依,且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阻碍了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建议交通管理局下发文件,要求地方各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对抵押权人的性质进行限制,不得要求当事人办理价值认证并收取任何费用,维护主管部门“依法执法”的公共形象。二、关于医疗器械的融资租赁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下称“《答复意见》”)中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行为界定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这显然对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不仅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也侵害了租赁公司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只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从条件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医疗器械售前的存放环境、质量检验、技术培训和售后跟踪服务等方面有着特定的要求,从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按照我国目前的交易习惯,这些责任应由医疗器械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和具体操作使用者来承担。在医疗器械的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仅仅是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和要求,为其提供融资便利购买医疗器械,其并不参与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活动,无须也不可能具备上述条件。同时,按照行业惯例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参与所购买医疗器械的运输、检验、维修等活动,不接收、占有、使用医疗器械。国际上飞机、轮船、危险品运输以及食品生产等设备很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要求承租人具备经营资质是合理的,其他国家没有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办理经营资质的要求。在这一点上,医疗器械的融资租赁与其他设备的融资租赁并无不同。因此,融资租赁的业务性质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药监管理部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建议取消对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的要求。三、关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一)关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国内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问题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企业经济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  50%。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事先取得交通运输部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也仅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是对船舶等设备的资本投资行为,并不参与国内航运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是对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行为。因此,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范范畴。因此,《通知》要求国内船舶出租人的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仅保留所有权的处分权,且负有保障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的义务,并不参与承租人的经营管理。即便是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出租人也无权使用租赁物从事特定的经营行为。由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都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其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并不会对悬挂何国国旗和国家航权造成不利影响。我国对电信、民航等行业也都严格限制外商的准入,但并没有限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对电信设备、飞机等标的物进行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支持电信、民航、航海运输等业务部门的发展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国内运营企业相当规模的电信设备和飞机都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的,且很多都是通过外商投资或国外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电信业的技术改造和民航业的发展。交通部《通知》要求国内船舶出租人的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的规定不利于国内企业利用外资装备国内水路交通运输业。建议修改上述《通知》,取消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舶融资租赁时的外资比例的限制。(二)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问题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第七条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企业应当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满足第八条对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的要求。另,根据其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显而易见,该规定并未考虑到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形。如果企业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船舶的使用权,根据该规定是无法据此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相应所有或拥有使用权的适航船舶的,均可申请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三)关于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问题《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该《办法》虽未明确规定公路属于国家所有,但从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导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结论。《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物权法》中多处提到“法律规定”,也在多处提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在没有并列提及“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法律”应仅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职能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三部委联合发布,在立法级别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物权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根据该规定,《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在没有上位法明确的情况下,从法理上直接确认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归属是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的。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就公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公路资产的所有权应属于租赁公司,但是,由于《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收费公路转让期限内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有可能使租赁公司在公路建设热潮的大门外望而却步。建议修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公路所有权。(四)关于沉船打捞方面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设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还作出了对沉船沉物即时强制打捞清除的规定,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它物体的打捞,港务监督可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应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除上述法律法规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规也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将沉船沉物所有人确定为打捞清除义务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将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规定为打捞清除义务人,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租赁公司)在发生沉船事件时,将作为打捞责任的法定第一责任人,但从融资租赁的实质“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出租人并不参与租赁物的经营管理”“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一般约定归属为承租人”等方面出发,让出租人来承担这一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明确沉船打捞相关责任应由船舶经营者(即承租人)来承担。四、关于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办理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运【2008】174号)第九十二条规定,危险货物自备货车运输时,须由车辆产权单位向过轨站段提出申请,站段初审后报所属铁路局审核,符合规定的,由所属铁路局签发《危货车安全合格证》。该规定同样未对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区分,在承运人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取得铁路运输货车时,由于其不是“产权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无权提出申请。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只是资本投入服务,其并不参与承租人的运营,不可能为承租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议修改上述规则,明确托运人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运输车辆的,可以由承租人办理申请,并取得《危货车安全合格证》。五、关于建筑企业申请资质的条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很显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评判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时忽略了物权的各种状态,过分强调物权中的所有权。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由于其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尽管事实上建筑业企业只是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其获得设备并将对设备使用到底,但却不能凭这些设备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建筑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加强装备,提高建筑能力。建议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建筑业企业采取融资租赁、分期付款等方式取得的拥有长期、稳定的使用权的设备可以作为申请资质的条件。六、关于税收(一)关于增值税1、关于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入设备的增值税抵扣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公司非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出增值税发票,那么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是否能够进行抵扣就成了一个问题。追根溯源,这也是强调所有权忽视使用权而产生的问题。融资租赁交易作为设备的流通环节如不能使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势必会导致用户放弃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设备投资,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正常发展有致命打击。建议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融资租赁形式引进新设备的,可以凭设备供应商开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融资租赁合同》抵扣进项增值税;或者从税收立法上确认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也可以享受增值税抵扣。2、关于出售回租业务的税务处理的问题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需要按照相关税率交纳增值税。我们认为,在出售回租业务中为会计上的融资租赁时,租赁物仍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未发生交付和转移。不应视为一项真正的销售行为。因此,建议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出售回租作为一个融资交易行为,不论租赁期满是否转让所有权,不需要交纳二手设备增值税。租赁期满,承租人续租、留购的,由于未发生新的租赁物交付和流通行为,是原合同的延续,不需要再交纳增值税。租赁期满,出租人销售收回租赁物的,应当按销售所得超过原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残值部分,交纳二手设备增值税;出租人出租收回租赁物的,按租赁业缴纳营业税。(二)关于所得税抵免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我们认为,为推动我国节能、环保、安全等产业的发展,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用于节能、环保、安全等产业的,应该由租赁资产资本化方享受相应的抵免优惠政策。理由如下:(1)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其所得税税前扣除与租赁会计处理密切相关,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也应当与会计准则的处理相一致;(2)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交易条件符合会计上的融资租赁,可以减轻企业一次性支付压力,使企业将有限的现金用于直接生产经营,有利于匹配企业现金流,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企业作为资产负债记账方享受抵免优惠,符合国家的立法本意;(3)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交易条件符合会计上的经营租赁,企业不记资产和负债,实现表外融资,不会提高企业的负债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产负债记账方享受抵免优惠,对于高端客户可以通过降低租金的方式将优惠政策传导给承租企业;而对于低端客户,可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有利于节能、环保、安全等设备和技术的推广、运用;(4)由租赁资产资本化方享受相应的抵免优惠政策,可以促进融资租赁公司与服务运营商的合作,使服务运营商实现规模采购,实现节能、环保、安全等行业设备的规模投放与有效管理,实现融资租赁公司、服务运营商和客户之间的优势互补,满足企业想用不想管理和效益分成的需求;(5)由租赁资产资本化方享受相应的抵免优惠政策,有利于引导节能、环保、安全的设备制造商、经销商、服务运营商和产业基金设立专业化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有效拉动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节能、环保、安全等产业,促进制造商延伸经营服务链条,由简单的产品经营向资产经营的发展模式转变,减少政府机关、公共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机构在节能、环保、安全等领域中的财政投入。据我们了解,国外节能、环保、安全等设备大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推广,其中,日本的市场渗透率约为90%,德国约为80%,且均由租赁设备资本化方享受相关的投资抵免优惠政策。故,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租赁期限在一年(含)以上的,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融资租赁的,由承租人抵免;符合经营租赁的,由出租人抵免。”七、关于关税减免优惠政策适用及监管设备抵押(一)国内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新进口设备根据《海关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减免税,强调的是进口货物的使用,只要进口货物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其使用人就可以享受关税减免的优惠待遇,不管其所有人是何种情况。同时,《关于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以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免税的批复》(税管函【2004】19号)也通过分析融资租赁的操作模式,确认了该进口设备亦可办理免税手续。因此,可以说上述规定和批复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工作指明了方向,但实际操作中,因没有《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地方海关往往以租赁物的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为由,不予办理减免税,造成进口设备虽符合享受关税减免优惠的条件,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无法获得减免的现状,导致国家通过关税减免对特定主体的政策支持和对进出口货物的调控作用无法真正实现。因此,仅依靠特定事项的特定批复不能解决所有进口减免税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问题。建议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可以开展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种海关许可的常态业务固定下来,即承租人具有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可以通过租赁公司开展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口并享受减免税待遇。当然如发生租赁期间承租人违约后须处分监管设备的情况,在处分前应先依法补缴税款。(二)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出售回租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或作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置。享有关税减免优惠的货物在监管期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时,应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缴减免税。但在享受减免税的进口设备的出售回租业务中(包括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经营性出售回租交易),承租人只是从出租人处取得融资支持,并继续享有租赁物的用益物权,既没有改变监管货物使用用途、使用地及使用企业,也没有被挪作他用,因此承租人仍然符合《海关法》关于享受关税减免的条件,应继续享受减免优惠。建议明确并规定如下:企业用监管货物做出售回租业务时,应报海关备案。在设备监管期内,如使用人、使用地或使用用途发生了变化,监管货物将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受让方应按海关规定补缴关税。(三)海关监管设备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及《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3]162号)的规定,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但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我们认为,海关允许监管设备设定抵押,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融资的问题,而融资租赁作为世界上除信贷之外的第二大融资手段也应得到足够的重视。从目前的规定看,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再包括贷款,但其主要的融资租赁业务仍然是为企业融资,因此海关应当批准企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将监管设备抵押给金融租赁公司。此外,我们认为,同样是提供融资的其他租赁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都应得到平等的待遇。因此,建议海关总署出具文件,增加规定:“经海关批准,企业可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抵押”。八、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同时,又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制度,由此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重大的冲击,使融资租赁公司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极大风险。市场经济环境下,物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分离的情况很多,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秩序,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制度。但我们认为,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保障,如物权登记等,过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使真正的所有权人面临极大的风险也是对交易制度的破坏,甚至会对经济发展产生阻碍作用。根据有些国家的经验,在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环境下,通常存在一个物权登记的系统,从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我国法律框架中建立动产物权的登记系统,规定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考虑到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动产物权登记问题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建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目前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已经建立并运行,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了相关的《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等文件。但要使该系统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获得法律层面确认其效力,也即需要相关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有义务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中进行查询。因此,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发布文件做出明确规定。此外,目前承租人对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很重视,但对按时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比较随意,主要是因为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进入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将直接影响承租人的信用状况。我们建议加速完善征信系统的建设,将承租人各方面的信用信息,包括融资租赁债权的偿还情况都纳入征信系统,以此增加对承租人的约束力。九、关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无需投资总额的问题由于融资租赁业务为准金融业务,《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因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净资产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为1:10,即,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按净资产总额的10倍借债。此条款反映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不同于普通生产企业的特点,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投资总额的概念,商务部颁发的租赁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不注明投资总额。因有关部门对上述融资租赁的特点不明确,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遇到以下阻碍:1、  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有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的限制,当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后办理《外汇登记证》时,当地外汇管理局因融资租赁公司无投资总额而不予办理登记。实践中,租赁公司较集中的地方,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比较顺畅,而在有些地区办理登记时遇到了限制。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外资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且租赁公司可以借净资产总额的10倍的债务,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即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借外债的额度不能超过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差额,这就与《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冲突,阻碍了融资租赁公司借外汇融资。实际上外汇管理局曾经出台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明确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在风险资产规模内举借外债。但是部分地方的外汇管理局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尚不彻底,造成部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外债登记时受到困扰。因此,建议外汇管理局向地方外管局出具相关说明,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准许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外汇登记,并允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在风险资产总额内举借外债。十、关于民用航空器进口权、相关不动产登记、国有资产转让手续及船舶登记(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进口权根据《民航总局关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审批的若干规定》(民航计发[1995]232号)和《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7]17号)规定,目前我国航空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无民用航空器进口权,  民用航空器进口需经过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并须向其交纳进口飞机贸易总额千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该两文件的出台可能是基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外汇紧缺及航空公司和租赁公司尚无进口民用航空器技术能力的考虑,但从现在我国的外汇储备规模及民航业和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态势看,航空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完全有能力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进口民用航空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要求航空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向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交纳价格不菲的手续费,不但无谓地增加了航空器进口成本,而且也与国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不符。因此,民用航空器进口权被通过行政手段授予一家公司单独享有的立法理由已不存在。因此,建议授予航空公司和具有相应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民用航空器自主进口权。由于目前进口民用航空器仍然需要民航局和国家发改委审批,所以该种授权并不会因此造成民用航空器进口秩序的混乱。(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目前还未明确公路、桥梁、大坝、机场跑道等不动产的登记问题,如登记机关等。因此,建议尽快明确公路、桥梁、大坝、机场跑道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规定。(三)关于国有资产转让手续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产权的转让,或者要经过公告、挂牌,或者要经过当地国资委特别批准。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明确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承租人(国有企业)将国有资产转让给租赁公司的目的仅仅在于融资,其仍然占有、使用租赁物(国有资产),。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如均要求承租人必须通过公告、挂牌或经过特别审批程序才能转让的,将大大降低国有企业的融资效率,不利于国有企业通过出售回租方式获得融资。出售回租业务中,未明确租赁期满转移所有权的的,由于资产从承租人账上转移到了租赁公司的账上,此时要求履行相关的程序,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是十分有必要的。建议明确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明确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移的,除租赁物有法律登记规定的,转让国有资产不必通过公告、挂牌或经过特别的审批程序;未明确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移的,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上述手续。(四)关于船舶登记1、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碰撞,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但是《海商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过失的船舶”的责任最终具体由谁来承担,特别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出租人虽然是船舶的所有人,但船舶的经营管理由承租人负责,如果承租人在船舶日常运营过程中发生船舶碰撞,由船舶所有人及出租人承担相关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增加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将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区别于一般的船东,以排除出租人承担《海商法》中有关船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而由船舶的实际使用人即承租人承担。2、关于船籍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时客户往往遍布全国各地,如果以船舶所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作为船籍港,将忽略“船舶真正的经营管理由承租人在行使”及“一般租赁期满承租人将取得租赁船舶的所有权”等事实,当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不在一处时,承租人在租赁船舶每年年检时势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以及费用,最终也不利于我国造船及航运业的发展。建议对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船舶,船籍港可以由船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十一、关于在建船舶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有权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但目前仍有一些地方的海事局不予办理,比如天津海事局等,致使租赁公司对建设中的船舶的所有权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建议国家海事局下发文件,要求各地方的海事主管部门建立在建船舶登记系统,接受登记。十二、关于船舶登记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在该条的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登记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尤其是房产登记机构,从事的登记工作一般也只是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收取登记费,不宜与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等因素挂钩,把这些作为计费的标准。”我们认为,虽然该条是对不动产登记的收费规定,但其规范目的应该同样适用于船舶、机动车及航空器等的物权登记。同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979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90号)也均是按辆次或架次收取权利登记费用。但是,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1号)第二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费用标准为: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船舶抵押登记收费标准为: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船舶租赁登记收费标准为: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因此,我们认为,船舶与飞机、机动车同样作为《物权法》规定的具有物权登记系统的动产,且同样的主管部门,其登记收费应当是基于相同的理念,采取同样的标准,符合《物权法》关于按件收取登记费的规定。建议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船舶的登记收费标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按船舶艘次征收,以减轻交易当事方的负担,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十三、关于租赁物的范围商务部作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管部门,其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财产只能是动产及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而将不动产排除在外,这样大大限制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银监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主管部门,其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却规定租赁资产为固定资产,将不动产也纳入了融资租赁经营的范围内,并未作出特别的限制。同时,国际上一些被普遍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租赁财产的范围外,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国际租赁示范法草案》规定,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所有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货物、设备、未来财产,特定的产成品、厂房和役畜(包括未出生的役畜),不包含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我们认为,《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租赁物的限制使得我国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国及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建议商务部参照《国际租赁示范法草案》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扩大租赁物范围为经营性资产或固定资产,这样也有利于形成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十四、关于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和换发《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08〕86号)第二条也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书。上述规定均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也是僵化地将使用人和所有人视为一体,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限制了渔民利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渔船,并开展捕捞经营,不利于我国捕捞业的发展。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由渔船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申请换发。十五、关于飞机租赁我国航空公司的飞机绝大多数是采用租赁方式引进的,但长期以来大部分业务由外国租赁公司垄断,国内开展飞机租赁的租赁公司只有寥寥几家,致使飞机租赁成本非常高,大量的利润流入境外,不利于中国航空业金融体系的发展,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平衡。导致该业务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境内的租赁公司受制于税收成本、引进审批等环节,很难在中国境内开展飞机租赁业务。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此,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04]352号)又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仅适用于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其他行业的企业和个人进口的飞机仍按法定税率17%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很明显,国内租赁公司在进口飞机时的增值税是远远高于航空公司的。同时,根据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租赁公司进口飞机的关税税率为  6%,而航空公司仅为1%。巨大的税负差额致使国内租赁公司进口飞机并出租给航空公司的业务根本无法开展。此外,民航总局关于引进飞机的报批环节中许多诸如航线、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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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配比等要求都是租赁公司无法满足的。上述税负和要求都意味着在国内除航空公司外,租赁公司难以直接获得引进飞机的政府批文,也就不可能享受航空公司进口飞机的优惠关税。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国内飞机租赁公司足够的税收优惠,在引进飞机时享受航空公司待遇(即关税1%,增值税4%),并降低或免征5%的营业税、免征产权转移税和印花税等。同时给予租赁公司引进飞机的资质,可以要求出租人只能为具备航线、安全记录、飞行员配比等相关条件的承租人提供飞机租赁服务。十六、关于设立分支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不但需要拓展境内业务,还需要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上的业务。《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未对设立分支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是可以设立的。但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目前仍未有关于分支机构设立的相关文件出台,为金融租赁公司开拓国际业务设置了障碍。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对带动我国设备出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日本、德国等国家的经验,其相关产业之所以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占领国际市场,是与其国内融资租赁相关鼓励政策分不开的。另一方面,金融租赁公司能够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将对于减少其风险具有重要作用;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在境外设立SPV等隔离风险,同时又能够从国际市场上融资,有利于扩大业务规模。因此,建议银监会尽快出台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特别为其境外设立机构并开展业务建立合法依据。十七、关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很显然,融资租赁合同完全满足上述《联合通知》第一条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但实践中租赁公司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公证时,有些地方的公证机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包含在上述第(一)中,不予办理公证。而要求其按照上述第(六)项内容办理时,又往往以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办理,造成租赁公司无法通过公证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使租赁公司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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