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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超声检查相关法律法规HessenwasrevisedinJanuary2021产前超声检查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

产前超声检查相关法律法规
HessenwasrevisedinJanuary2021产前超声检查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着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六章 法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3号)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5月01日 (中央法规)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发表时间:2010年06月21日15时57分阅读次数:650简要描述: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七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1三体综合症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据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一、产前诊断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据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记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据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核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据技术服务。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额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审,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真的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1、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2、所有提供产前诊断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遇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孕妇时,有的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进行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有关信息。3、对一般孕妇进行产前筛查,要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起转诊联系,并将产前筛查的项目纳入产前诊断质量控制。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经指定的国家级和经许可的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称、技术特长和其他相关信息。二、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1、接受下级产前诊断机构的转诊,负责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诊断。2、培训和指导各省产前诊断技术骨干和师资。3、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控制。4、进行产前诊断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与应用工作;收集、汇总、分析全国产前诊断技术有关信息。5、追踪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趋势,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6、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三、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1、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接受开展产前诊断、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的拟进行产前诊断孕妇的转诊,对诊断有困难的病例转诊。2、统计和分析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有关信息,尤其是确诊阳性病例的有关数据,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诊阳性病例进行跟踪观察,定期讨论疑难病例。3、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负责对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4、对本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控制。5、有条件的,与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合作开展产前诊断新技术及适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与应用工作。6、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四、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全国的产前诊断技术的质量控制工作,具体地域工作范围由卫生部指定。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服务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具体地域工作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未纳入质量控制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继续进行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质量控制包括:1、各类实验室技术质量保证。2、机构间进行实验室的能力对比试验(验证试验)、现场抽样检查和实验室质量评定。3、诊断试剂的灵敏度和特异度标准等制定和执行。4、产前诊断技术结果的质量监测和评定。5、公开发布产前诊断质量的有关信息。附件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及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制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原则、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作为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建设和评审的参考依据。一、设置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原则1、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为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的各项技术具有全国领先地位和权威性,具备承担国家级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职责的条件。2、卫生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和全国产前诊断实际工作及技术发展的需要,组织专家评议,并征求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有机酸那后,确定国家级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二、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一)组织设置要求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亚喀巴机机构,需设立产前诊断诊疗组织,设主任1名,负责产前诊断的临床技术服务,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和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有遗传咨询、影像诊断(超声)、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部门,具有妇产科、儿科、病理科、临床遗传专业的技术力量。鼓励尚未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机构与大学、科研机构等合作,将分子遗传诊断技术应用到产前诊断服务中。(二)产前诊断业务范围要求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提供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包括:1、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疾病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2、开展与产前诊断相关的遗传咨询。3、开展常见染色体病、神经管畸形、超声下可见的严重肢体畸形等的产前筛查和诊断。4、开展常见单基因遗传病(包括遗传代谢病)的诊断。5、接受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的拟进行产前诊断的孕妇的转诊,对诊断由困难的病例转诊。6、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对引产出得胎儿进行尸检及相关遗传学检查。7、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50年。(三)规章制度要求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定和操作常规,包括:人员职责、人员行为准则、诊疗常规、实验室操作规范、质量控制管理规定、标本采集与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专科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疑难病例会诊制度、转诊制度及跟踪观察制度、统计汇总及上报制度以及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等。(四)专业技术基本要求1、具有遗传咨询的能力。2、具有开展血清学标记免疫检测技术的能力。3、具有常规开展外周血染色体核型分析的能力。4、具有开展孕中期羊水胎儿细胞染色体核型分析的能力。5、具有对常见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做出风险率估计的能力。6、具有对常见的胎儿体表畸形及内脏畸形进行影像诊断的能力。7、具有开展常见的单基因遗传病(包括遗传代谢病)诊断的能力。8、具有的产前筛查出的多数(95%以上)高风险胎儿做出正确诊断及处理的能力。9、具有相关健康教育的能力。(五)人员配备基本要求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配备至少2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遗传病咨询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妇产科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儿科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超声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细胞遗传实验室技术人员和生化免疫试验技术人员。(六)设备配置基本要求设备名称建议数量B超室B型超声议附穿刺引导装置1彩超1超声工作站(图文管理系统)1细胞遗传室普通双目显微镜2三筒研究显微镜附显微照像设备1超净工作台1二氧化碳培养箱2普通离心机2恒温干燥箱1自动纯水蒸馏器1恒温水浴箱2普通电冰箱2倒置显微镜附显微照相设备1荧光显微镜1分析天平1恒温培养箱1普通天平1生化免疫室紫外分光光度计1荧光分光光度计1酶标仪1PH计1半自动分析仪1电泳仪1其他计算机2附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产前诊断技术专业培训,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获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从事辅助性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需在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一、临床医师1、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妇产科或其他相关临床学科5年以上临床经验,接受过临床遗传学专业技术培训。2)从事产前诊断监督服务10年以上,掌握临床遗传学专业知识和技能。2、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临床医师具备的相关基本知识和技能是指:1)遗传咨询的目的、原则、步骤和基本策略。2)常见染色体病以及其他遗传病的临床表现、一般进程、预后、遗传方式、遗传风险、及可采取的预防和治疗措施。3)常见的致畸因素、致畸原理以及预防措施。4)常见遗传病和先天畸形的检测方法及临床意义。5)胎儿标本采集(如绒毛膜、羊膜腔或脐静脉穿刺技术)及其术前术后医疗处置。二、超声产前诊断医师1、从事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接受过超声产前诊断的系统培训。2)在本岗位从事妇产科从事检查工作5年以上,接受过超声产前诊断的系统培训。2、熟练掌握胎儿发育各阶段脏器的正常与异常超声图像及羊膜腔穿刺定位技术,能鉴别常见的严重体表畸形和内脏畸形。三、实验室技术人员1、产前诊断实验室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实验室工作2年以上,接受过产前诊断相关实验室技术培训。2)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接受过产前诊断相关实验室技术培训。2、实验室技术人员具备的相关基本知识和技能包括:1)标本采集与保管的基本知识。2)无菌消毒技术。3)标记免疫检测技术的基本知识与操作技能4)风险率分析技术。5)外周血及羊水胎儿细胞培养、制片、显带及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附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本技术规范主要指与产前诊断有关的遗传咨询,是指取得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对咨询对象就所询问的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等情况的咨询。一、基本要求(一)遗传咨询机构的设置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开展遗传咨询。(二)遗传咨询人员的要求1.遗传咨询人员应为从事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必须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中有关要求。2.具备系统、扎实的医学遗传学基础理论知识,能正确推荐辅助诊断手段,对实验室检测结果能正确判断,并对各种遗传的风险与再现风险做出估计。(三)场所要求遗传咨询门诊至少具备诊室1间,独立候诊室1间,检查室1间。二、遗传咨询应遵循的原则1.遗传咨询人员应态度亲和,密切注意咨询对象的心理状态,并给予必要疏导。2.遗传咨询人员应尊重咨询对象的隐私权,对咨询对象提供的病史和家族史给予保密。3.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尽可能让咨询对象了解疾病可能的发生风险、建议采用的产前诊断技术的目的、必要性、风险等,是否采用某项诊断技术由受检者本人或其家属决定。三、遗传咨询的对象1.夫妇双方或家系成员患有某些遗传病或先天畸形者。2.曾生育过遗传病患儿的夫妇。3.不明原因智力低下或先天畸形儿的父母。4.不明原因的反复流产或有死胎死产等情况的夫妇。5.婚后多年不育的夫妇。6.35岁以上的高龄孕妇。7.长期接触不良环境因素的育龄青年男女。8.孕期接触不良环境因素以及患有某些慢性病的孕妇。9.常规检查或常见遗传病筛查发现异常者。10.其他需要咨询的情况。四、技术程序(一)遗传咨询技术要求1.采集信息:遗传咨询人员要全面了解咨询对象的情况,详细询问咨询对象的家族遗传病史、医疗史、生育史(流产史、死胎史、早产史)、婚姻史(婚龄、配偶健康状况)、环境因素和特殊化学物接触及特殊反应情况、年龄、居住地区、民族。收集先证者的家系发病情况,绘制出家系谱。2.遗传病诊断及遗传方式的确定:遗传咨询人员根据确切的家系分析及医学资料、各种检查化验结果,诊断咨询对象是哪种遗传病或与哪种遗传病有关,单基因遗传病还须确定是何种遗传方式。3.遗传病再现风险的估计:染色体病和多基因遗传病以其群体发病率为经验风险,而单基因遗传病根据遗传方式进行家系分析,进一步进行发病风险估计并预测其子代患病风险。4.提供产前诊断方法的有关信息:遗传咨询应根据子代可能的再现风险度,建议采取适当的产前诊断方法,充分考虑诊断方法对孕妇和胎儿的风险等。临床应用的主要采集标本方法有绒毛膜穿刺、羊膜腔穿刺、脐静脉穿刺等。产前诊断方法有超声诊断、生化免疫、细胞遗传诊断、分子遗传诊断等。5.提供建议:遗传咨询人员应向咨询对象提供结婚、生育或其他建议。(二)遗传咨询需注意的问题1.阐明各种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有效性、局限性,所进行筛查或诊断的时限性、风险和可能结局。2.说明使用的遗传学原理,用科学的语言解释风险。3.解释疾病性质,提供病情、疾病发展趋势和预防的信息。4.在咨询过程中尽可能提供客观、依据充分的信息,在遗传咨询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医生本人的导向性意见。附件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产前筛查,是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怀疑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胎儿的高危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产前筛查必须符合下列原则:目标疾病的危害程度大;筛查后能落实明确的诊断服务;疾病的自然史清楚;筛查、诊断技术必须有效和可接受。为规范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根据目前医学技术发展,制定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的技术规范。一、基本要求(一)机构设置开展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如果有产前诊断资质许可,应及时对产前筛查的高危孕妇进行相应的产前诊断;如果无产前诊断资质许可,应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阳性病例在知情选择的前提下及时得到必要的产前诊断。(二)设备要求设备配置参照附件2有关生化免疫室的要求。二、管理(一)产前筛查的组织管理1.产前筛查必须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按照知情选择、孕妇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筛查。医务人员应事先详细告知孕妇或其家属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是否筛查以及对于筛查后的阳性结果的处理由孕妇或其家属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2.产前筛查纳入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体系。孕中期的筛查,根据各地的具体条件可采取两项血清筛查指标、三项血清筛查指标或其他有效的筛查指标。从事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所选用的筛查方法和筛查指标(包括所用的试剂)必须报指定的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二)定期报告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结果,包括筛查阳性率、21三体综合征(或胎儿其他染色体异常)和神经管缺陷检出病例、假阴性病例汇报给指定的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筛查效果的定期评估国家级和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指导、监督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工作,并进行筛查质量控制,包括筛查所用试剂、筛查方法,对筛查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各地的筛查效果提出调整或改进的建议。三、技术程序与质量控制(一)筛查的技术程序和要求1.筛查结果必须以书面报告形式送交被筛查者,筛查报告应包括经筛查后孕妇所怀胎儿21三体综合征发生的概率或针对神经管缺陷的高危指标甲胎蛋白(AFP)的中位数倍数值(AFPMoM),并有相应的临床建议。2.筛查报告必须经副高以上职称的具有从事产前诊断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复核后,才能签发。3.筛查结果的原始数据和血清标本必须保存至少一年,血清标本须保存于-70℃,以备复查。(二)筛查后高危人群的处理原则1.应将筛查结果及时通知高危孕妇,并由医疗保健机构的遗传咨询人员进行解释和给予相应的医学建议。2.对21三体综合征高危胎儿的染色体核型分析和对神经管畸形高危胎儿的超声诊断,应在经批准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具体技术规范参考附件7和附件6。3.对筛查出的高危病例,在未做出明确诊断前,不得随意为孕妇做终止妊娠的处理。4.对筛查对象进行跟踪观察,直至胎儿出生,并将观察结果记录。四、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工作流程图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工作流程图早孕建卡时咨询,初筛高危病例、宣传产前筛查的意义同意筛查不同意筛查告知目前筛查的先天性疾病书面告知孕妇妊娠结局中如发现筛查疾病,检出率、假阳性率及意义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孕妇知情选择并签字定期常规产前检查孕7~20周抽血风险率低高风险率或高危孕妇定期常规产前检查结果解释,建议产前超声筛查超声筛查异常超声筛查无异常进一步羊水穿刺的咨询同意不同意宣教羊水穿刺的局限性、风险率孕妇妊娠结局中如发现筛查疾病,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的宣教孕妇签字并作好穿刺准备孕妇签字羊水检查异常羊水正常进行先天性疾病咨询定期常规产前检查定期常规产前检查孕妇进行知情选择孕妇夫妻双方同意不同意终止妊娠并签字止妊娠并签字终止妊娠进行先天性疾病咨询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包括对胎儿生长发育的评估、对高危胎儿在超声引导下的标本采集和对某些先天性缺陷的诊断。一、基本要求(一)超声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置超声产前诊断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国家级、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二)超声产前诊断人员的要求从事超声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中有关要求。(三)设备要求1.超声室应配备高分辨率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2.具有完整的图像记录系统和图文管理系统,供图像分析和资料管理。二、管理1.对胎儿有可疑发育异常者,必须进行全面的超声检查,并做必要的记录。2.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3.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可疑病例,应出具超声报告,同时必须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4.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由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三、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四、技术程序1.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医院应在孕妇妊娠16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具体操作步骤应按医院超声检查的诊疗常规进行。如疑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应立即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2.对《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高危孕妇,应进行早期妊娠超声检查,对发现的异常病例应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转诊来的可疑病例以及产前筛查出的高危孕妇,应在妊娠24周前对胎儿进行全面的超声检查并做详细的记录。4.对无结构异常的腔室容积改变,需随访后再做诊断。5.胎儿标本采集应严格按照介入性超声操作常规进行。附件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对胎儿细胞进行染色体核型分析是产前诊断染色体异常的主要诊断方法:胎儿细胞可通过羊膜腔、脐血管和绒毛膜穿刺获取。获得的细胞经体外培养后收获、制片、显带,做染色体核型分析。一、基本要求(一)机构设置只有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才能实施。(二)人员要求从事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的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中有关要求。(三)场所要求场所应包含小手术室、接种培养室、标本制备室、实验室、暗室和洗涤室。各工作室应具备恒温设施,小手术室和接种培养室应具备空气消毒设施。(四)设备要求设备配置参照附件2有关要求。二、管理(一)建立规章制度1.各级工作人员分工和职责。2.各项技术操作常规。3.消毒隔离制度。4.设备仪器和材料管理制度。5.资料信息档案和管理。(二)所有的操作必须在孕妇及其家属了解该技术的目的、局限性和风险,并签订了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三)所有操作必须按常规进行,手术操作后应做好手术记录。(四)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应由2名经认证审批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审核人必须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产前诊断适应证、适宜检查时间及手术禁忌证(一)产前诊断适应证1.35岁以上的高龄孕妇。2.产前筛查后的高危人群。3.曾生育过染色体病患儿的孕妇。4.产前检查怀疑胎儿患染色体病的孕妇。5.夫妇一方为染色体异常携带者。6.孕妇可能为某种X连锁遗传病基因携带者。7.其他,如曾有不良孕产史者或特殊致畸因子接触史者。(二)产前诊断时间1.早孕绒毛采样检查宜在孕8周~11周进行。2.羊水穿刺检查宜在孕16周~21周进行。3.脐血管穿刺检查宜在孕18周~24周进行。(三)穿刺禁忌证1.术前感染未治愈或手术当天感染及可疑感染者。2.中央性前置胎盘或前置、低置胎盘有出血现象。3.先兆流产未治愈者。四、技术质量标准(一)技术程序1.正确选择产前诊断适应证、时间和相关技术。2.在超声监护下做各种穿刺,2次穿刺未获标本者,2周后再进行穿刺。(二)质量标准1.各种穿刺成功率不得低于90%。2.羊水细胞培养成功率不得低于90%。3.脐血细胞培养成功率不得低于95%。4.在符合标准的标本、培养、制片、显带情况下,核型分析的准确率不得低于98%。5.绒毛染色体核型分析异常,必要时做羊水或脐血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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