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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通用格式中版记项目不宜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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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通用格式中版记项目不宜取消公文通用格式中版记项目不宜取消摘要:文章针对公文格式中设置版记项目有无必要进行讨论,兼对郑彦离同志的“格式中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项目应该取消”和“公文文尾部分不宜称版记”提出质疑,认为应把国家标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中的“抄送机关”列入“主体”部分,并明确版记是通用公文格式的必备格式要素。关键词:公文;格式;版记Abstract:Thepaperdiscussesthatwhetheritisnecessaryornottodiscusstheeditionmarkofthelayoutforofficialdocu...

公文通用格式中版记项目不宜取消
公文通用格式中版记项目不宜取消摘要:文章针对公文格式中设置版记项目有无必要进行讨论,兼对郑彦离同志的“格式中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项目应该取消”和“公文文尾部分不宜称版记”提出质疑,认为应把国家标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中的“抄送机关”列入“主体”部分,并明确版记是通用公文格式的必备格式要素。关键词:公文;格式;版记Abstract:Thepaperdiscussesthatwhetheritisnecessaryornottodiscusstheeditionmarkofthelayoutforofficialdocument.Atthesametime,thispaperquestionsZhengYanli’swriting“theprojectsofissuingorgananddateintheformatshouldbecancelled”and“theendingpartofofficialdocumentsshouldnotbenamedastheeditionmark”.Theauthorthinksthat“thecc’dorgans”shouldbeputinto“themainpart”attheLayoutKeyforOfficialDocumentofPartyandGovernmentOrgansanddeterminetheeditionmarkasnecessaryelementoftheofficialdocumentwhichusesthegeneralformat.Keywords:Officialdocument,Layout,Editionmark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1]为了保证公文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规定“规范体式”是非常必要的。再看郑彦离同志的《格式中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项目应该取消》一文。郑彦离同志认为:“公文印制是发文机关的内部具体工作事务,收文机关既不关心,也不需要知晓,因此没必要在正式向外发出的公文正本上显示。况且依常规各机关的工作人员也知道,机关的总文印室设于文秘部门或称办公厅(室),一般发文印制由其承担,公文正本上显示此信息,对收文机关没有实用价值。”[5]郑彦离同志还认为:“‘送印’不是‘送谁印’,而是‘谁送印’,即发文是由机关的哪个部门起草、承办,交文印部门承印。……如单位关于人事方面的发文由人事处起草、承办,正式发出的文件上就显示‘印发机关’(或者说‘送印机关’)是人事处。……按照这样的理解,发文上显示‘印发机关’是有用的,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任何发文的内容任何收文机关都不会有疑问。发文上标示‘印发机关’,就为对发文有疑问的收文者提供了询问沟通途径,可减少解疑曲折,也便于保证解疑的质量。”[6]从以上观点看出,郑彦离同志认为,从实用价值考虑,当“送印机关”不是文秘部门或办公厅(室)时,标示这个部门名字,有利于“为对发文有疑问的收文者提供询问沟通途径”;否则,没有必要在正式向外发出的公文正本上显示“印发机关”。笔者认为,按照《条例》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7]虽然文件是人事处起草、承办,但经过审核、签发、印制、用印等程序,只能由办公厅(室)或以机关名义对外发文,印发机关只能是某某单位办公厅或某某单位,而不能是某某单位人事处。对联合行文,郑彦离同志认为:“其‘印发机关’不宜将联合起草承办的部门都标示。”[8]并将此作为不便标示“印发机关”的情况。笔者认为,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负责起草,征求相关机关意见,并与相关部门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印制,发文字号是主办机关确定,“印发机关”应是主办机关的办公厅(室)或主办机关,不存在不便标示的情况。郑彦离同志认为,“印发机关”有无用的、不便标示的情况,从而得出结论:为了格式统一,“所有公文均不需要在正本上标注‘印发机关’”。[9]笔者认为,公文不能仅考虑格式要素的实用价值,还要考虑规范化需要。关于版记中的“印发日期”项目,《条例》规定,“印发日期”即公文的“送印日期”。郑彦离同志认为,因为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单位的大部分正式发文在领导签发当日即在文印室付印,从而使在公文正本上标注‘印发日期’毫无必要。即使某个发文领导签发在某日下午下班前或某周周五下班前,其文印室付印该文稿也不过错一日、两日而已,没有多大的时间差,形不成在公文正本上标注‘印发日期’的必要”。[10]公文的生效日期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印发日期为生效日期,公文一经发出即可生效。二是以领导签发时间为生效日期,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签发日期为生效日期。三是以会议通过时间或文件规定时间为公文生效日期。可见,“印发日期”在某种情况下,可作为公文开始生效的时间节点。如,有的文件规定,“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施)行”,那么公文“印发日期”就是公文的生效日期,这里“印发日期”与“送印日期”可能时间不一致,存在延后一两天甚至几天的情况,对于一般情况也许影响不大,但对于执行公文或者在法律上需要用公文生效日期来界定某些事项,可能会有一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印发日期”作为版记的重要内容,对公文执行有一定作用,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起到关键作用,所以不宜草率地一概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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