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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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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摘 要]进入21世纪后,互联正以惊以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上著作权侵权、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并且还会有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本刊特辟“互联法律问题研究”专栏,期望学术界、司法实务界等法律人士对此发表意见,共同探讨。     [关键词]络侵权管辖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络正...

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摘 要]进入21世纪后,互联正以惊以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上著作权侵权、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并且还会有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本刊特辟“互联法律问题研究”专栏,期望学术界、司法实务界等法律人士对此发表意见,共同探讨。     [关键词]络侵权管辖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上的著作权如何保护,络的信息安全以及隐私权的保护等。对此,专家学者们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而对于司法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来说,络引发的管辖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本文仅就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一、络空间的特性     要探讨络案件的管辖问题,首选应当了解络空间的特性。当然,这里所列举的特性并未囊括了络所有的特性,而是侧重于与络案件的管辖或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些特征。     1全球性。Internet络是连接全球的络,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可以看出,络这一特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点相冲突,同时也是对传统的管辖理论及法律适用的考验。     2客观性。络空间虽然看不见,也摸不着,但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非虚幻的。它不能脱离这个社会而独立存在,应当受到现实社会的传统价值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约束。     3交互性和实时性。络上的行为是互动的,通过络,你可以主动地发出信息、作出响应,也可以被动地接收信息。这与传统的媒体如电视、电影、广播不同;另一方面,络可以实时地发送新闻和各种信息,这一点与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刊、报纸等不同,其方便快捷又胜电视、广播一筹。     4管理的非中心化。在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管辖相对论。     3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址存在于络空间中,它在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址受制于其ISP所在的管辖区域,是比较充分的关联因素。因此,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址能否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这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讨论,在此仅提出笔者的意见———址不能作为管辖基础但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一种参考。     4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很弱。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作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一国直接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络侵权案件更应如此。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络侵权案件虽然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比较复杂,但不能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结果地,是侵权案件的重要特征,应当作为管辖的基础。     5 技术优先管辖论。这一观点主要指在国内的管辖中,由于络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象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络侵权案件。该理论在络初期发展中可能有方便审理、加快提高审判水平的优点,但从根本上看是不利于络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不足取。综上所述,有关络管辖的新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传统的管辖理论的基础并未动摇。     三、涉及络管辖问题的案件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从现有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对络管辖问题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笔者仅列举国内外的四个案例看目前络管辖的确定原则:     1 《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①1998年9月,原告出版了《考研胜经》一书。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办的首都在线站已将该书大部分内容上发布。故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以公司注册地、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海淀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一起较简单的络侵权管辖纠纷,被告侵权行为只涉及向上发布或称为上传,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海淀区,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马力斯公司(Maritz,Inc。)诉金公司(Cybergold,Inc)案②     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拥有一个址,并在其址上创建了一个邮递列表③,使访问该址的用户可以通过该邮递列表收到公司服务的信息。马力斯公司于1996年4月向密州东区法院起诉,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金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密州法院无权管辖,但密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被告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动的,因为用户可以通过邮递列表收到来自被告公司的信息。这种情况符合美国关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间“最低限度接触”④的原则,密州法院有权管辖。     这一案例在侵权行为上明显比案例1的情况复杂,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其址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址交互性的认定是关键。在络中,一些址可以通过用户的登录作出相应的回复,这种址相对于那些只能被动地被访问的址来说,称为交互性址。址的交互通常可通过邮递列表、订阅上杂志、登记注册等形式表现出来。在本案例中,被告依靠邮递列表满足了址互动的条件,使该址成为交互性址。     这也是一个经常被引用来说明最低限度接触理论的案例,法院仅依靠被告交互性的址确定了管辖权。法院认为,络不同于传统的,它传递的信息可被所有想看到的人所共享,应当据此拓宽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交互性址满足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条件,构成对原告所在地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可以看出,密州法院过于重视络交互的作用。类似案件还有一些,但都是较“早期”的案例。随着络案件的增多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美国法院提出仅有交互站,不足以判定管辖权的新观点,并逐渐的为大多数法院所接受。下面的案例就是其中的代表。     3泽普络销售公司(Zippo。Cybersell,Inc。)诉络销售公司(Cybersell,Inc。)案⑤     原告是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名称中都有“络销售(Cybersell)”的字样。被告创建了一个页,其中包含“络销售”(Cybersell)的标识,一个本地的号码,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邀请函以及一个超文本(用户能通过此介绍自己的情况)。原告向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地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联邦上诉法院第9巡回法庭维持了该裁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通过络并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有意图地”谋求该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该州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说,“简单地将别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并放置在络上,就判定该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地将他的行为指向诉讼管辖地。     被告址的构成符合交互特性,但法院无法仅依此判定享有管辖权。此案裁决表明,美国法院对传统的“有意获得”⑥理论和“商业流通”⑦的理论作出了新的诠释,认为这些理论也同样适用于络侵权案件。同时认为仅依靠交互性址不能确定管辖权,而希望通过被告行为的性质、意图来判定。     4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⑧     原、被告均在互联上拥有自己的站点。199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站的主页在内容结构、色彩、图案、版式、文字描述等方面均与原告主页相同或类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裁定有权管辖此案。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这是国内首起络管辖案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涉嫌通过原告站接触原告主页内容,即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主页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海淀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这里的侵权行为很值得探讨,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主页,就实施了侵权行为了吗?如果是这样的话,Internet上每一个浏览者都成了侵权者了。另外,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站复制了原告主页,还不能确定(即使复制也是临时复制),因为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作成新的主页。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站的服务器所在地。这个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抄袭站的复制行为的判断,其理解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这个案例也涉及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是否因为络的全球性,导致侵权的结果延及到全球的任何地方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四、络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分析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分析我国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较容易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上述几个案件也均侧重于此。按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下面是分析络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侵权行为应当区分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两种情况。积极接触是指把侵权信息发送到他人址上由之读取的情况;消极接触是指将侵权信息放于站之上任人读取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上传、发电子邮件等,对于积极接触案件的管辖认识比较一致,发送信息的所在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对于消极接触则认识不一。笔者认为,消极接触与积极接触情况不同,如果原告在诉讼所在地以“消极接触”的方式访问被告有侵权内容的址,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法院如把消极接触作为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来受理,势必会造成络上任何址的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法院———他只要在某地上即可。因此,这种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2仅存在交互性址不能确定管辖。将上述的消极接触再进一步分类,可分为依靠被动站的接触和依靠交互性站的接触。被动站只将信息放在站上,只能被浏览,象案例1的被告址。交互性站则更复杂,可以实现进一步的交互动作,象案例2、案例3中的被告址那样,交互行为包括登记注册、邮递列表、留言等。从某种意义讲,交互性址是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的结合。     对于被动站,与上述消极接触的意见一致,访问者所在地的法院无法获得管辖权。对于交互性站,意见不太统一,前述的案例2、案例3分别代表了2种不同的观点,但较主要的和较新的观点是案例3所提出的仅有交互址不能确定管辖的观点。笔者也赞同这一原则,交互址只能作为管辖的参考,因为涉及交互址的行为各不相同,性质千差万别,应区分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加以考虑。另外,由于一些案件的侵权行为是在交互站的基础上还分别增加了实际接触(指非络接触的情况)的行为或络接触的行为,使得判断侵权行为更加困难。故不应一概而论。     3 正确理解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确定管辖的基础。在案例4中,侵权行为是址复制的行为还是内容上传的行为,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分水岭。络侵权管辖问题上,正确理解络中经常出现的“复制”、“临时复制”、“超文本”、“订阅邮递列表”等行为的性质,对正确掌握侵权行为地从而确定管辖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上述行为在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甚至有一些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这更需法官根据案情仔细分析,公正地确定管辖地。     4对络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思考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络侵权案件中,不能将其扩大到任何互联能达到的地方。络的全球性、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络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何止几倍,侵权后果也更为严重。笔者认为原告住所地应当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因在下文中专门讨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找到一个对于所有络侵权案件皆可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正是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要求我们在分析其侵权行为地时,应当考虑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而不应得出使用交互性址或实施交互行为就一定由某某法院管辖的结论。     五、原告住所地能否成为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基础     如前所述,众多的络案件管辖新理论并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而依靠对侵权行为的分析来处理,也确实有一定的难度,难以确定统一适用的标准。那么,能否找到一种更方便、更适应络新形势的管辖基础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络侵权案件管辖地。其原因有三:     1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来看,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络案件的兴起,其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疲于奔命,有时更得使用“诉讼技巧”,千方百计地拉上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才能达选择法院管辖的目的,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因此在法律日新月异的今天,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管辖原则。     2从络的特性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同时,由于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业行为试图进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笔者认为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3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权管辖。涉外络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它与国内司法管辖权既有又有区别。国际上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     (1)属人管辖原则;(2)属地管辖原则;(3)协议管辖原则;(4)专属管辖。此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还有国际公约,包括双边和多边条约。对于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是维护我国主权、保护我国及我国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各国均根据国内立法和国际惯例,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主权的管辖权原则,我国已有原则包括:(1)被告在境内居住的;(2)诉讼标的物位于国内;(3)国内原告对国外被告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4)国内发生的损害赔偿案。笔者认为,也应当将络侵权案件包括其中。以上是原告住所地作为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三个原因。当然,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或是司法解释的补充。     六、结论     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仍应适用民诉法侵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在分析侵权行为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侵权行为实施地。仅有交互性址并不能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最后,建议完善立法,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注释:    &nb  sp;①本案资料见(2000)海知初字第7号案。     ②本案资料见美国947F。supp。1328(E。D。MO。1996)案。     ③邮递列表(mailinglist),又称讨论组,其组内的任何成员都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就某一专题互相发表意见、讨论问题、共享信息等,这个由所有成员组成的集合就称为“邮递列表”。     ④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是指案件被告在法院辖区内有没有交易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法院要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则被告和该法院间应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这种才能满足适当程序条款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⑤本案资料见美国130F。3d414(9thcir。1997)案。     ⑥有意获得理论,是对“最低限度接触”原则的一项限制,该理论指出;在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产生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情况下,只有这种“接触”是被告自己的故意行为的结果,该法院才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该理论的本质是,被告是有意地为某种行为,以取得在诉讼所在地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地法律上的利益和保护。     ⑦商业流通理论,是对有意获得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该理论始于对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的制造商如何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提出如果制造商有意将其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之中,并清楚其中相当部分可能在诉讼所在地销售和使用,则该行为等同于将产品直接投入该地,尽管产品在该地的实际出现是独立中间人的行为结果,该制造商应服从该地法院的管辖。     ⑧本案资料见(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案、(1999)一中知初字第64号案。   陈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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