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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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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规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取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日取水量1万吨以上的取水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地面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新建港口、码头。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二十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排放许可证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一)、(三)、(四)、(五);第十八条(七)、第二十一条(一);第二十三条(二)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9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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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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