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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则详细笔记民法分则详细笔记 第一讲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如下: ,(一)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权利人概念的特点在于: ,,、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入其中。 ,,、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包括了自然和法人,但不局限于这两种主体。 ,,、采取权利人的表述,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 (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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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则详细笔记 第一讲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如下: ,(一)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权利人概念的特点在于: ,,、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入其中。 ,,、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包括了自然和法人,但不局限于这两种主体。 ,,、采取权利人的表述,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 (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物就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二是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体物。因而,物权法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照其规定。 ,这意味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三)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 ,所谓直接支配, ,,从客观上看,支配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控制状态,某人意识到某物的存在,但没有对该物进行实际的管领和控制,并不构成支配( ,,从主观上看,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 (四)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多重含义,主要是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但各类物权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正是由于这些效力的存在,使物权表现出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点( 一、物权具有排他效力 ,,、所有权的排他性 ,,、他物权的排他性 ,,、对世效力 ,,、不可侵害性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对外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 ,、物权的对内效力 ,同一物上有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 ,,、同一物上既存在某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又存在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原则 组织架构调整原则组织架构设计原则组织架构设置原则财政预算编制原则问卷调查设计原则 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同一物上既存在着某种物权,也存在某种兼具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权利时,前一种物权应当优先于后一种物权的效力。 三、追及的效力 ,所谓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就是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 ,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都不能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 四、物权请求权 ,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 ,此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为物权请求权。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因此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 ,所谓其他物权,又称为他物权、限定物权、有期物权,它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 ,我国物权法将其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它在法律性质上有如下特点: ,1、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2、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 ,3、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从物权客体的不同形态上可以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所谓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所谓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所谓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主要是指在权利之上设立的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1、通常在动产之上只能设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甚至在传统的物权法中,动产只能出资而不能设定抵押,动产之上一般不能设立用益物权,而不动产则可以设立用益物权;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上,动产采取交付,不动产采取登记方式。至于权利质押的设立和变动,也要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应方式才能设立。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当事人任意创设。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包括两层含义: ,,、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 ,,、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 协议设定。 第二、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不符的约定。 二、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三、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就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 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 ,(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二)凡是因信赖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四、平等保护原则 ,,、法律地位的平等 ,,、适用规则的平等 ,,、保护的平等性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所谓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在市场经济社会,最常见的就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进行物权的变动。因而各种交易都可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一、基本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一)物权的设立 ,所谓物权的设立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物权设定的类型和条件,而通过法律行为和其他方式创设某项物权。设立过程是物权从无到有的发生的过程, ,从权利人的角度也称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创设包括所有权的取得和他物权的设立。 ,原则上所有权只存在取得而不存在设立。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重含义(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发物权主体、内容、客体的变化; ,狭义的变更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化,主要指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三)物权的转让 ,物权的转让就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移转物权,从而使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 ,物权的转让是最典型的交易形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物权的转让都应当办理移转登记。 (四)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暂时地或永久地消灭物权。 ,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变动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加以调整。 ,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的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并在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之后,完成一定的物权变动,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合意 ,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 ,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基础,因此在学理上也常常将物权变动的合意称为基础关系。 ,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以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作为物权变动的方法。 (二)公示 ,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来完成。 ,公示就是将物权变动公诸于世,或者是说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显示。 ,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由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只是例外的一种现象,因此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物权变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 ,3、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此种物权变动只是物权变动的例外现象 (二)非基于物权变动的几种情况 ,,、关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必须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 ,(,)必须是针对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必须是要针对特定的动产而作出的判决和决定 关于物权法28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一旦发生效力,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由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尽管在登记薄上被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权利( ,?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物权。 ,?对登记的对抗效力。 ,、继承和受遗赠取得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 ,(,)必须要已经建成房屋 ,(,)房屋建成以后应当办理登记,但没有办理产权 ,、征收 ,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利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 ,根据物权法,,条规定,一旦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下达征收令,该决定生效以后,就发生物权转移的后果。 三、物权的公示 ,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物权法》规定以交付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一)动产交付 ,,、交付的含义及形态 ,交付,即占有的移转。动产交付,即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移转于他人占有的行为。 ,现代法上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类型。 ,、现实交付 ,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其本意为实物交付,即标的物本身的交付,但现代法上承认拟制交付。 ,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当事人并不现实地移转动产的占有,仅是将该动产的物权凭证(如仓单、提单)移转给另一方占有,以替代实物交付并发生与实物交付相同的效果。 ,简言之,拟制交付即以动产物权证券的交付替代动产的交付。 ,、观念交付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动产并不发生占有的现实移转,而是采取某种变通的方法代替实际交付,交付虽未实际发生,但在观念上已经完成。 ,允许观念交付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符合交易便捷和效率的要求。 ,观念交付有以下三种形式: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取得人在物权转让、设立前因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意成立即视为交付,此种交付称为简易交付。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承认简易交付,是因为在受让人或质权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形 下,要求进行现实交付并无实际意义,而承认交付自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意成立时完成则简化了交易过程。 (,)指示交付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代替交付,称为指示交付。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贵在简便易行,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并无其他弊害发生,故对第三人的范围没有设限的必要,不只对现在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对于将来其他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在内。 (,)占有改定点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特别约定,标的物让与后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则交付视为于让与合意成立时完成。 ,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意: ,一是物权让与的合意; ,二是标的物由让与人租赁或借用人而继续占有的合意; ,此时物的实际占有(直接占有)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而物的所有权则发生了移转,受让人取得的只是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避免了两次现实交付的烦琐,提高了交易效率,故为立法所肯认。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的薄册或文书之上的活动。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各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物权登记对于各种不动产一体适用。但基于某种特殊原因或立法政策,不动产物权登记在适用上也存在若干变例: ,一是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无须登记。 ,二是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应为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更正登记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涂销登记 ,,、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他项权利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变动 ,公示要件主义的几种例外 ,,、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作为处分要件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公权利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讲 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二、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一)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财产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但财产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必须要实际地行使各项权能,他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 ,这种权能分离的方式,不仅反映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而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事主体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 , (二)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助,便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 ,而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即该关系中的义务人是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体。 ,这些义务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否则便构成侵权。 ,由于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财产所有权又被称作“对世权”。 , (三)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 ,而他物权则在实行一物一权方面并不十分严格,同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物权(如一个所有权与一个他物权或者数个他物权)。 ,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认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但只要未发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未消灭。 ,当物上所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圆满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不仅表现为支配范围的全面性,还表现为对支配时间的无限性(所有权随标的的存而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 ,而其他物权可以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存续期限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 ,所有权又称为无期物权,他物权又称为有期物权( (三)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占有和占有权 ,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 ,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它需要借助身体与物发生一种外部的接触。 ,但是,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图,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 ,占有尽管是主体对物事实上的控制状态,但并非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相反,占有常常形成一种法律关系。 ,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 根据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某物,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 ,此种对物可以进行占有的权利,在法律上又称为本权。 ,本权主要包括依合同取得的合同债权(如因保管、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免费下载租赁合同范本下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下载办公室租赁合同免费下载免费房屋租赁合同下载 等而取得对物的占有)、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 ,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背后通常有本权。占有和本权的关系 表现为当本权受到侵害时,保护占有则具有保护本权的作用。另一方面,本权可以强化占有,保护本权当然可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合法占有。 ,总之,在有本权的情况下的占有,称为有权占有,亦称正权原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窃贼对赃物的占有,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以后对租赁物的占有。 ,,、使用权 ,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 ,所以,不论是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他们占有财产,最终是为了对财产有效地利用或从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 ,3、收益权 ,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 ,所谓孳息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 ,孳息分为两种: ,(1)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不是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例如将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 ,(2)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 ,自己利用财产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 ,在孳息(天然的、法定的)产生以后,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则就由原物所有人所有。 ,如果原物已移转占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 ,但是,占有人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收取孳息。原物所有权移转以后,对孳息的取得权也随之移转,物的原所有人无权请求新所有人返还物的孳息。 ,4、处分权 ,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 ,对财产的消费 (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 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 ,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 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是由财产所有人来亲自行使的。 ,但是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的。处分权的分离并不一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财产所有人可以将这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行使,也有权将这四项权能中的若干权能交由他人行使,即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相分离。 ,在社会生活中,财产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与自己的不断分离和回复的方式,来实现其生活和生产的特定目的。 ,因此,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 所有权 中的四项权能暂时与己相分离,并不产生丧失其财产所有权的后果,而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 权利的有效形式。 ,三、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 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1、劳动生产 ,2、收益: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3、征收 , ,5、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善意取得的要件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 ,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或不动产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受让人必须通过合理价格而取得财产 , D让与人对让与财产无处分权 ,E已完成交付或登记 ,(3)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受让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让与人对原所有权人负赔偿责任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 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买卖、继承、赠与、遗赠和互易等。 第二节相邻关系 ,一、概念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二)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 。 ,(三)在内容上,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 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 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 ,(四)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 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 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二、相邻关系的种类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二)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因通风采光形成的相邻关系 , 第八十八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 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五)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 (六)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形成的相邻关系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一)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公平合理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用益物权 第一讲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讲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概念 •物权法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 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 •用益物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用益物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用益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 •,、不动产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各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均以土地作为客体。地役权之客体则为他人不动产,其中当然包括房屋。 •2、不动产权利 •物权法117条规定的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包括不动产权利。 •3、动产 •虽然物权法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允许在物权法之外,通过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规定。物权法117条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 •4、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四)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 •(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二、用益物权的性质 •(一)用益物权属于物权 •(二)用益物权性质上为他物权 •(三)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用益物权与债权性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一)权利认定上的区别。 •用益物权通常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通常应当以登记作为权利的变动要件。 •而租赁等权利作为债权,其设立并不以登记作为要件,只是债权合同有效成立即已设定。 •房屋租赁的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 •,、权利处分上的区别 •用益物权通常具有独立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权利人有权对其权利加以处分,因此,用益物权的转让出租等无须所有权人的同意,一般也无须通知所有权人。 •而租赁等权利,其转租以出租人的同意为前提,否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权的处分更加受到法律的限制。 •,、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不动产,也可能是权利。 •基于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用益物权设定时,其客体应当已经存在。 •租赁权等性质上为债权,其客体为债务人的给付,即出租人交付租赁物转移使用权的行为。 •故而,租赁物的认定并不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必要。 •,、权利效力不同。 •作为物权,用益物权有排他、优先和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租赁权虽然有优先效力,租赁权人基于其对租赁物的占有,也享有占有请求权,即在占有被侵夺、妨害等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占有、排除妨害等。 •但二者仍有较大区别。 •,、权利期限不同。 •用益物权为对他人之物长期稳定的利用权,故而其权利期限一般较长,其最长期限一般在30年以上。 •而租赁权为债权,为临时性的权利,法律对其期限的限制较为严格。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用益物权和所有权 •(一)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二)用益物权人通常是根据物的所有人的意志或者法律规定的设立,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其作为所有权上的负担,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三)用益物权是有期限性的物权,而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一)权利的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通常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而担保物权中并不对物加以利用。 •担保物权通常不涉及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 •(二)权利的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较为广泛。 •(三)权利变动的要件不同 •(四)权利的实现不同。 •(五)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 •(六)权利的消灭原因不同 •(七)权利的性质不同 第二节准物权 一、准物权概述 •(一)定义 •准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特定空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又称为特许物权 二、海域使用权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海域使用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 三、采矿权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是国家专有财产。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通过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来实现。 四、取水权 •取水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不的权利。 •《水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取水权加以了规定。 五、养殖权与捕捞权 •养殖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中适于养殖的水或、滩涂进行养殖经营的权利。 •所谓捕捞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活动的权利。 •第二讲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各收益的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 •(二)客体具有广泛性 •其,、客体不仅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包括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 •其2、客体不仅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还包括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换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实际上包括农村建设用地之外的各种土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对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的方式加以利用。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于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土地承包合同来设定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所谓家庭承包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合同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1、承包合同 •发包方:根据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来确定 •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强制缔约义务 •(三)承包经营权权利的设定 •其设定不以登记为要件,此种权利的设定虽未经登记,也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二)以家庭以外的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四荒土地,现行法律允许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内容: •1、承包人 •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2、设定方式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合同订立合同。 •3、承包合同 •在通过招标、拍卖及公开协商确定承包人之后,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经营自主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转让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转让以发包方同意为前提。 •对于其他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允许自由转让。 •(3)互换 •承包方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赋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4)抵押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法律未允许抵押 •对于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其登记后抵押。 •(5)出租和转包 •出租与转包的区别在于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情况下,承租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转包的情况下,次承包人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家庭承包:出租、转包 •其他方式承包:出租 •(二)承包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中前两项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期限届满 •(二)土地严重毁损或灭失时的依法调整 •(三)承包经营人自愿交回土地 •(四)收回承包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要指全家迁居等情形 •(五)因婚姻关系而引起的土地收回问题 •在妇女婚姻关系发生或者消灭的情况下,除非另行取得承包地,否则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概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下建造、保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还包括土地上下的空间。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建造和保有 •4、建造的标的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5、权能上具有完备性 •6、权利本身的独立性 •7、取得方式的特定性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一)概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成立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出让 •1、出让的含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在国有土地上为受让人创设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特征: •(1)出让是民事行为 •(2)出让 是双方行为 •出让发生在土地所有人(国家)与土地使用人之间。 •(3)出让是有偿行为 •(4)出让是要式行为。 •一是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二是应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2、出让方式有四种 •1、协议出让 •2、拍卖出让 •3、招标出让 •4、挂牌出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使用期限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双方应当约定使用期限。 •4、取得 •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出让是有偿行为,受让人应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我国实行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制度,即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否则应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三)划拨 •1、划拨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国家无偿在国有土地上为使用权人创设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特点 •(1)划拨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 •(2)划拨是无偿行为 •(3)划拨是单方法律行为 •(4)划拨具有无期限性 •(5)限制流通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使用、收益权 •2、处分权 •(1)让与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让与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互换、 出资、赠与等形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2 )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支付出让金等义务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须支付 •(2)数额及支付方式 •当事人约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出让金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3)、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理利用土地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1、存续期间届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抛弃 •3、约定事由发生 •4、四收回土地 •(二)使用权消灭的后果 •1、因公共利益收回土地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 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建设用地期满未续期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讲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如为绝对权、支配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他物权,通过使债权人对于特定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不权有债权效力的保障,还有物权效力的保障。 •(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其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物权法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 实际上就是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 •(二)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债权剩余债权而存在; •同样,担保物即使经过分割或一部分灭失,各部分或余存的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获得金钱或其他物的赔偿或补偿时,此等金钱或其他物权成为担保物权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依然存在于其上,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 等。 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五)负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先于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就担保物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正是由于此种优先受偿权才使得担保物权成为债权实现的保障。 •(六)担保物权的实现具有条件性。 •担保物权的实现,不是从担保设定之时起实现,而是须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为条件,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担保物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享有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物 •抵押权是存在于特定财产(抵押物)上的权利,但并非一切财产都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故对抵押物范围的界定,便成为抵押权设定的先决条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抵押物的范围可从可抵押财产和不可抵押财产两方面予以界定。 1、可抵押财产 •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抵押财产在我国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不动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其一、建筑物。建筑物不仅包括房屋(用于居住的建筑物),还包括用于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如桥梁、地窖、水塔、涵洞、水道、索道、砖瓦窑、烟囱、油游泳池、纪念碑等人工构筑物。 •其二、其他土地附着物。 •包括土地上的林木、农作物等。 •但土地这一最重要的不动产是不能认定抵押的。 (2)正在建造的房屋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 •1)预售商品房抵押 •2)在建工程抵押 2、不动产的他物权 •我国法律允许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他物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法律允许抵押的用益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前法律常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 •第1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法律允许抵押的特许物权 •特许物权也称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或特种物权,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上确认的特许物权主要包括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 •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允许认定抵押权的包括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 •3、动产 •不动产之外的有体物都属于动产。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对能够设定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 •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项兜底性条款,旨在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的需要。 •(三)禁止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对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 •以下财产禁止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1)耕地的土地使用权 •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物权法184条第2项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 •这主要指依照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用于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3、禁止流押条款规则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低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186条) •注意禁止流押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4、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三)抵押登记的效力 •1、登记作为成立要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登记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登记机关 •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抵押所及标的物范围 •1、 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 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 •3、对添附物的效力 4、对代位物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该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者除外。(191条) •3、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4、抵押物的出租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四)抵押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保全权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有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恢复价值或补充担保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 •2、抵押权处分权 •抵押权作为一种非专属性财产权,原则上应允许自由处分。包括: •(1)抵押权的转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抵押权的抛弃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3)、抵押权顺序的处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事由时,有权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 •(一)实现条件 •,、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须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3、未超过除斥期间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五、最高额抵押 •(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标的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2、特征 •(1)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3)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4)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3、最高额抵押的特别规定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转让。 •(2)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不得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 •(3)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 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 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质权是约定质权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一)订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 •1、 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准。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债权 •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包括: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从物的效力 • 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 •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 •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反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四)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四、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客体 •,、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各类型权利质权的设定 •1、有价证券类质权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存款单类质权 •存款单又称存单,指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开具的用于证明存款关系的赁证。 •存款单类质权的设立较简单,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并由出质人交付存单于质权人即可。 •3、股权基金份额质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知识产权质权 •(1)订立书面合同 •(2)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登记为知识产权质权的成立要件。 •(3)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对知识产权的处分经受到了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应收账款质权 •(1)订立书面合同 •(2)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 •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 •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 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积极要件 •(,)债权人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3)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4)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 •2、消极要件 •(1)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留置不得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 •,(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优先于其他债权 •(,)担保物权竞合时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保管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义务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留置权人应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 •四、留置权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债务人的权利 •除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依然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以及物上请求权 •(二)债务人的义务 •债务人应向留置权人支付保管费用。因留置财产的隐蔽瑕疵造成留置权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留置权的实现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节 占有 •【本节重点】 •本章需要掌握的重点只有一个即:占有的分类。占有的效力和保护属于了解性的知识点 •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和管领。 •(二)性质 •关于占有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即:事实说、权利说、权能说。 • 目前通说为事实说,即:认为对占有的保护仅基于占有这一事实,而不论该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分类 •根据占有是否依据本权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本权即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也可以是债权,如租赁权等。 •(2)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盗窃他人之物而进行的占有等。 •2、区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 •(二)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分类 •依居占有人的意思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自主占有是指以将物作为自己所有而进行的占有。 •(2)他主占有是指不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 •2、区别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在于: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效要件的占有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 •(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在事实上控制物为标准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1、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进行控制 •2、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为间接占有人。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分类 •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2)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取得时效中与善意取得中的占有都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三、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推定效力 • 1、权利推定效力 •(1)意义 •由于通常情形占有人即为物之合法权利人,从而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推定物之占有人为物之合法权利人,第三人主张占有人不是物之合法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这一效力恰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相配合。 •注意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的效力强于占有的效力,即法律推定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而不是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惟若该不动产未进行登记则推定占有人为其合法权利人。 •(2)权利推定的范围 • 凡是以占有为要件的动产物权均可推定,如所有权、质权、租赁权等。推定为何种权利端赖占有人行使何种权利的意思。 •4、占有的事实推定效力 •(1)推定占有人为自主占有 •(2)推定占有人为善意、公然、和平占有 •(3)推定占有人持续占有,即前后后两时间占有标的物的人推定其于此两时间点之中间一直占有。 •(二)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 无权占有人基于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即可取得该标的物之相应权利。如基于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 •四、占有的保护 •对占有的保护仅基于占有这一事实,而不论占有人的占有为何种占有,即使是恶意的无权占有也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不得再行侵害。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侵害时,如果侵害人没有比占有人更强的权利,则占有人有权依其占有进行自力救济,包括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 •前者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和反击;后者是指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 •(二)占有人的保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 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损失的可以基于其占有而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讲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在德国法上称为“住宅所有权”,法国法中称为“住宅分层所有权”, 瑞士 法上称为“楼层所有权”,英美法中称为“公寓所有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区分所有权”。 ,我国大陆学者 一般采纳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概念。 ,重点问题 , , ,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与共有关系 ,各区分所有人的团体关系的建立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 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 ,2、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 ,3、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 ,4、区分所有权的内容是由三项权利构成的 ,二、专有权 ,(一)概念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所谓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为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的客体部分。 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特点: ,1、专有部分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2、专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3、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 ,,、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二)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客体 ,要件: ,,、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必须具有使用的独立性 ,,、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 ,三、共有权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 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共同享有 的财产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特点 ,,、共有权主体人数众多 ,,、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 ,,、共有权的客体范围是较为广泛的 ,,、共有人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共有权行使的方式的特殊性 ,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四)共有部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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