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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答案(2)1、2006年4月13日,车主张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车车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4日24时止。2006年6月28日,该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浙江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6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江西开往浙江途中,在浙江江山市境内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

案例分析答案(2)
1、2006年4月13日,车主张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车车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4日24时止。2006年6月28日,该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浙江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6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江西开往浙江途中,在浙江江山市境内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张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一天,该大货车由张某转户变更为江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张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失效,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不相符合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手续时要求提供行驶证或复印件,江西与浙江相隔很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公司提提供足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张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最后张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问:(1)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心是什么?(2)你认为哪一方的理由更充分?(3)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决?为什么?答:(1)争论的核心是保单变更时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2)保险公司的理由更充分一点。(3)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虽然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过错在先,但转户日期与出险日期仅差一天,对车主来说并没有足够合理的时间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条款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正常赔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2.虞某系桑塔纳车主,于2001年8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于次年5月24日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将该车卖给新车主李某,由于车管部门日期限定,当日车辆未能过户。5月25下午2时许,李某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在312国道上与赵某相撞,致使赵某死亡,车辆全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某负全责,赔偿赵某家属计14.6万元,由新车主李某垫付。保险公司调查此事故后认为,该车转卖手续完毕,由于原车主虞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单未及时过户,应当拒赔。原车主虞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认为,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完毕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虞某车辆损失17.6万元和第三者责任损失11.68万元。请问: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答:法院判决是合理的。因该车辆交易实际尚未完成,车辆实际上还来不及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也不可能办理保单过户手续。因此,原车主索赔理由是成立的。3.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两位不幸丧子的老人因得不到保险给付金将保险公司和儿媳张某告上法庭。1995年,被告张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为其丈夫韩某购买了保额为18万元的“老来福”终身寿险。该险种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保险给付金为保额的双倍,同时交纳了2286元保费。但该份保单受益人栏中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韩某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被保险人韩某因工作调动来到北京,太保北海分公司于1998年向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出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同年11月,张某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关系转入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时,把自己增加为受益人,张某及其丈夫分别在该份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栏中签名。1999年1月1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正式签发了保单,后张某交纳了续期保费。同年10月,被保险人韩某在外地意外死亡,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理赔程序及时对受益人张某进行了给付,张某得到保险给付款36万元。韩某的父母在悲伤之后,发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全部给付了张某后,特意聘请了律师从外地赶到北京,将太保北京分公司和张某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变更需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儿媳张某在进行受益人变更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因而不能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增加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均可获得该份保险金。据此缘由,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4万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韩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保单中的签名确系韩某所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司已经对受益人进行了全部给付。另一被告张某称,原告二人与该份合同无关。法庭经过调查、取证、评议,判决原告败诉。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因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1995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缺少被保险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韩某在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及投保书中的签字,可以证明其对张某与太保北海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认可和追认,同时也能证明韩某同意张某为受益人。所以,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韩某事后追认的保险合同,并已部分履行,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庭认定该保险合同在已明确张某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张某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月9日,陈某将上一年在A保险公司办理的一份车辆保险单(保险费2900元)交给B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要求参照该保单内容,为其同一辆车办理保险。2005年1月13日,B保险公司制作了一份保险单(保费3000元,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8个险种,险种名称及内容与A保险公司不完全一致),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15日零时至2006年1月14日24时止。2005年1月14日,李某多次电话通知陈某来领取保单并交保费,陈某答复没有时间。同年1月16日上午,陈某的车辆被盗,陈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并于1月17日到B保险公司查看了保险单内容,李某将保险单复印一份给陈某。1月18日,陈某向B保险公司要求交保费并领取保险单原件,遭B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同年3月陈某将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B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原告陈某认为:B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且出具了保险单,并有业务代表通知领取保险单,保险合同有效。被告B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的承保承诺未送达原告,通知领取保单与承诺不是一回事,双方合同尚未成立。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决?为什么?答:法院应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因保险人在制作保险单时对投保人陈某的投保内容作了修改,这应该视为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新的要约必须经投保人确认后才有效。而本案中投保人陈某并没有确认,也没有交纳保险费,更没有领取保单,因此保险合同订立尚未完成,应视为无效。甲以其房屋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乙订立火灾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0万元,后因其邻居丙的过错,其自家失火,亦导致甲的房屋损毁。事故发生后,甲的房屋市价为100万元。甲、乙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保险价值。经查,因丙的过错致火灾发生导致甲的房屋全损,保险人给付甲保险金80万元。因甲房屋当时市价100万元,保险人乙给付的保险金额总额不能完全填补甲房屋所受损失,于是甲向丙请求赔偿其损失余额20万元。乙保险公司履行对甲的赔偿义务后,也取得了向丙的保险代位权,于是乙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甲要求侵权人丙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80万元。而侵权人丙此时只有10万元可供清偿。丙若将其全部给付甲,则保险人无法获得任何给付;若丙将其全部给付于保险公司乙,则被保险人甲尚有20万元损失无法填补。当事人争执不下,请求法院判决。你认为法院如何判决比较合理?为什么?答:法院应判决丙将1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没有完全获得补偿时,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第三人难以同时满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求偿时,被保险人的损害求偿权应当优先得到满足,这符合保险法的目的和宗旨。从本案看,侵权人丙无法满足双方的求偿,应该首先支付给被保险人甲。2006年1月5日,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将其中一辆夏利轿车转让给汪某营运,双方约定:汪某每年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汪某个人承担。随后出租汽车公司将车辆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窃抢劫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汽车公司,保险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以后,出租汽车公司如期缴了保险费。同年10月20日,汪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夏利车被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出租汽车公司不服,遂起诉到法院。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答:保险公司拒赔没有理由。因车辆所有权系出租汽车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只是把营运权交给汪某,并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事由。并且营运权交给汪某也并没有使危险明显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罗金来系蒙自矿冶公司冶炼厂工人,2002年11月22日,公司为本厂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单填写的投保人为唐旭明(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保险人为罗金来,受益人为罗贤文(系罗金来之子),保险费120元。2003年3月24日,罗金来在上班时被同厂职工卢某所驾驶车夹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事故。2003年4月11日,矿冶公司与罗金来家属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公司一次性补偿罗家属丧葬费、抚恤费61000元。2003年8月4日,唐旭明和罗贤文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唐在保险单受益人罗贤文名字后加签上自己的姓名,保险公司审验罗贤文身份证,由罗贤文在理赔单上签名后支付保险金52120元,保险金被唐旭明收取后,以公司出资为职工投保的目的是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公司已支付罗家抚恤费等,罗贤文不应再享受保险金为由,拒绝将保险金付给罗贤文,罗贤文为索赔这笔保险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你认为法院应该怎么判决?为什么?答:法院应判决这笔保险金归还罗贤文。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尽管投保人是企业,但受益人指定是职工家属罗贤文,况且根据有关法律,企业为职工投保,受益人必须是职工近亲属。至于企业已经支付一大笔抚恤金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这笔保险金必须归还给罗贤文。8.被保险人陈莹,女,11岁,系某小学的学生。2006年9月25日投保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陈莹和母亲于第二年5月8日晚在家被其母亲的男友用猎枪打死。陈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害,并已排除亲属故意行为。根据《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给付2000元赔偿。被保险人的父母因感情破裂,已于两年前的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陈莹判给母亲抚养。判决后,陈莹和母亲搬到外祖母家居住。保险费由外祖母交付。对这2000元的保险金,被保险人的父亲和外祖母之间发生了继承权的纠纷。主要争议是:被保险人的父亲认为,死者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女儿死后遗留下来的保险金,父亲有权领取。而被保险人的外祖母则认为,陈莹是在父母离婚后投的保,自己亲自为陈莹交的保险费,而负责抚养陈莹的母亲离婚后一直和自己住在一起,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祖母对被保险人尽了抚养义务,因而在女儿与外孙女同时死亡的情况下,要求领取这笔保险金。也有人提出死者的父亲与外祖母都有继承权,应平分这2000元保险金。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如何给付这笔保险金?为什么?答:保险公司应支付这笔保险金给陈莹的父亲。因为:(1)被保险人父母虽已离婚,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不因父母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无论子女跟父亲还是跟母亲在一起生活,父母双方都有扶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据此,死者陈莹的2000元保险金应由其父亲全额领取。(2)陈莹父亲领取全部保险金后,可以分给陈莹外祖母一部分作为扶养关照补偿费,给与不给、给多少,由被保险人的父亲自己决定。(3)保险人的外祖母无权领取这份保险金。因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优先于后一顺序的继承人。9.2005年5月,女儿王某为母亲张某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王某自己。王某有一个哥哥叫王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王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2006年9月,王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王某和母亲张某双双中毒身亡。远在外地的王刚得此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王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你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把保险金支付给谁?为什么?答:保险公司应该把这笔保险金支付给王刚。因为该保险合同虽指定受益人是王某,但在保险事故中王某与被保险人张某同时死亡,无法证明先后,根据保险法规定视受益人先死,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获得,而王刚是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保险金的继承权。10.2005年11月23日,高某在宜昌某寿险公司给其丈夫林某投保了一份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他们的孩子,高某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该寿险公司2005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6年10月4日,被保险人林某因疾病死亡,高某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该寿险公司,2006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6年11月20日该寿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林某亲笔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投保人高某诉诸法院,认为该寿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答:保险公司拒赔无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正是由于某人寿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名事实,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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