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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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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广大朋友们,关于“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是由论文频道本人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解读(一)《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对于司法解散规定的空白,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

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
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广大朋友们,关于“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是由论文频道本人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解读(一)《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决权10%^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对于司法解散规定的空白,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立法语言上看,显然是采取了模糊性的、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语言过于简略、模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的《公司法解释(二)》从解散事由、财产保全、替代性救济等方面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主要包括:(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一)解散事由认定困难首先,不同法院间对于“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判断标准的掌握很不一致,重点表现在对“公司经营状况”这一事实的表述和判决说理的充分程度上,执法尺度宽严不一。其次,“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对于“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根本没有涉及这一点,有的又简单地一笔带过。再次,“其他严重困难”具体情形不明确,从这几年宁波法院就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来看,均未发现依据这一条款裁判公司解散的案例。(二)代替性救济机制不明确司法解散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最严厉的救济措施,主要是因为公司一旦解散,股东设立成本血本无归,接踵而来的员工失业、公司商业信誉丧失等连锁反应都将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都倾向于采取一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以防止解散公司后的一系列消极后果。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替代性手段主要有回购股权和法院责成召开股东大会两种,且第二种方式鲜有成功的例子。由此可见,我国在公司解散的定纷止争上的替代性措施太有限,十分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做法,寻求公司解散纠纷的多元化化解模式。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对策(一)明确解散事由的认定1.明确“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以“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裁判时间在20XX年至20XX年间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样本中公司现状豍正常的公司法院支持解散公司诉请的比例不到10%而这一数据在公司现状不正常情况下接近95%豎.由此可见,法院在判断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重大损失”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公司是否能正常营业来考量的,这显然是非常不全面的。笔者认为,结合上文中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解读,法条中明确的解散事由即“公司僵局”,其主要指公司机关陷入僵局。那么在个案审理中,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状况:(1)公司公章、印鉴、账册是否齐备并处于公司实际控制中。(2)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处在正常运转中;(3)公司管理层人员是否依法履行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4)公司是否持续较长一段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已经多次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7)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债务。賺此外,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判断公司僵局的一个重要因素。2.明确“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济途径可以分为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两种。内部救济主要包括股东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要求转让其股权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使用这些救济手段在人、财、物上投入的成本都较小,操作上也比较简便,为防止公司解散之诉的不当适用,有必要将此类内部救济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前置程序。当然,法院在对此类内部救济审查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公司司法解散的外部救济方式也很多,主要有仲裁、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等,这部分救济措施耗费的精力较多,故不应该笼统地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为了防止公司,特别是盈利公司的解散,可以将其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以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可以通过细化“其他严重最为关键的是要将各国公3.明确“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笔者认为,困难”的具体情形从而扩充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司法学界所普遍公认的引起公司解散纠纷的另一事由“公司压迫”予以吸纳,以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至少应该包括:(1)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存在压制或欺诈,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或者滥用,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对外交易活动陷入不能回转的困境,公司继续经营将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二)确立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机制1.建立强制股权置换制度所谓强制股权置换,就是法院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来收购另一方的股份,使一方退出公司,以达到定纷止争,延续公司生命的目的。英、美两国在对替代性救济手段的使用中以股份强制回购制度最为常用。我国并没有规定强制回购,只是规定了自愿协商回购。当公司僵局或者公司压迫发生时,自愿协商回购只能是纸上谈兵,设立强制股权置换制度,使仍有商业价值的公司得以存续,同时异议股东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出售其股份以退出公司是十分必要之举。具体到实际操作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其一,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对此应该秉持股东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来区别对待:如果双方股东均无过错,但基于经营决策上的分歧导致公司僵局的发生,双方又均不愿意退出公司,应当允许双方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院裁定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存在滥用权力、违反义务等过错,那么另一方股东则享有强制股权置换的请求权,通常情况下承受压迫的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其全部股份。其二,如何确定合理的购买价格?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美等国立法,赋予公司解散案件中起诉股东确定股份价格的请求权,即双方经法院调解仍未就股份收购价格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均有权在调解结束后一定期限内提出确认股价的申请,即请求司法估价。可以由法院指定专业的评估机构根据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结合公司的无形资产、人力资产、盈利情况和未来发展前景进行确定。创设除名权所谓除名权,是指基于特定事由,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将公司某股东开除出公司的权利。股东的除名权源自德国判例法,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来说是一种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这一制度已经被日、韩、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所吸纳。至于行使除名权股东的比例而言,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必要规定太高的下限,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具体比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约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股东行使除名权的事由主要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从事不正当行为并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具体行为表现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特别是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公司经理层成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掠夺公司机会;恶意制造公司僵局;压迫其他股东等。进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作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相比判决公司解散其优越性毋庸置疑。公司分立可以在保全公司的前提下,兼顾各方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不需要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为公司的顺利存续提供了缓和的时间。公司分立与强制股权置换相比也有其特殊优越性,如果采用公司分立的方式来替代强制股权置换,那么就不存在确定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股权出让价格的难题。我国法院无权判决公司分立,但是完全可以在调解程序中试行这一救济手段。当然实践中采用这种救济手段的前提是公司须可被分立,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这一实质要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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