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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损失保险条款(2018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1)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损失保险条款(2018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商、经销商、安装维修商、消费者或其他相关组织、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所有者或其他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第三条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经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四条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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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损失保险条款(2018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形式。第二条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商、经销商、安装维修商、消费者或其他相关组织、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所有者或其他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第三条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经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四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等;(二)处于运输途中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三)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设计制造图纸、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二)处于维修状态下(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局部或其中的部件。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五)自燃;(六)盗窃、抢劫、抢夺;(七)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间接损失;(二)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燃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三)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五)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六)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八)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本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参照保险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如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扩展至十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二)财产损失清单;(三)发票、费用单据;(四)有关部门的证明;(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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