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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管辖法院运输合同管辖法院 篇一:民诉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时间:2012-06-22 | 作者:韩洪 | 浏览:6650 提记:合同纠纷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在2012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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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管辖法院 篇一:民诉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时间:2012-06-22 | 作者:韩洪 | 浏览:6650 提记:合同纠纷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在2012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 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 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1.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是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其中“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口头协议无效。并且,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还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 合同书 印刷合同书下载家教网家教中介合同家教中介合同书搬运合同书搬家公司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2.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协议管辖违返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在内的法定管辖规定。例如,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解释》对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管辖协议。《民诉法解释》 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 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例如,经营者以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了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 无效。 这是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如果经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1995]89号)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3.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情形的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例如,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合同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再例如,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约定不明确,有争义,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也可以理 解为合同履行地,还可根据合同的类型理解为合同履行地。这就需要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如能确定“当地”的,由确定的“当地”法院管辖;如不能确定“当地”,则 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三、合同纠纷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 1.“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依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没约定履行地的,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合同纠纷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和《合同法》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之间的差异及趋同 1.《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应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在买卖合同中,不论是买方自提还是卖方送货上门,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62条之规定,买方应在卖方所在地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确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 规则,其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风险,以防纠纷的发生。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 地履行。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的合同履行地。 在《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前,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一样,对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规定一般规则,而是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履行地,导致司法实践中为确定合同管辖法院而判断合同的履行规则与合同法等实体法脱节或不一致,令人感觉复杂、纷乱,也造成了合同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泛滥。 《民诉法解释》摒弃了以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十八条 内容依照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明确并简便了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一般识别规则: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为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认,对其他标的履行地的确认往往比较难,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才能确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甲方为货物出卖方,乙方为买受方,在甲、乙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乙方起诉甲方要求交付货物,甲方为合同履行义务方,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甲方起诉乙方要求支付货款,因为甲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甲方所在地便是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纠纷中协议选择管辖的“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以合同签订地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 签 篇二:公交车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雨民初字第19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湘??号6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地段,司机 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到约定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 495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4 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8 490元、交通费2 000元、司法鉴定费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于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加保险公司和另一责任方参加诉讼。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3、原告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湘??号63路公交车,12时35 分,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与姚辉驾驶的湘ahy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1年6月10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 200元。6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第g条(25)项之规定,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2011年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字第2011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应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 215.78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安全运至目的地。 二、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1、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依据(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 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 0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5 622元/年×20年×40%= 44 97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 4 310元/年×(18-9)年×40%?2人=7 75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 550元(65天*7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 490元,依据的是原告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合同书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1 500元,其它实行绩效工资;由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院对1 500元的月工资予以认定,对绩效工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 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 917.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 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758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5 9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70 8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 8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85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洪篇二: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宛民初字第17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玉旭,女。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年4月生。 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保守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6903.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3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公司发函回执1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明1份;3、原告调解申请1份。证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第二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3份,(村组证明、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份证明各1份)。 第三组,18张药费票据共计10054.82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余款为4054.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1770元。 第五组5份,1、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病情需2—3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数额36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4、南阳?u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1000元已含在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是2008年发生的,不能证实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飞机票及保险费都是2008年2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案有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要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1护理证明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对证据2误工费不实。对证据3病例是复印件。对证据4宛?u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号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 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杨玉旭乘坐被告公司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与朱邦贡驾驶的豫r—t0528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玉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06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奇承担次要责任,杨玉旭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只诉请公交公司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039.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受伤后即被送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共计114天,共花医疗费8220.82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杨玉旭本人向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月24日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杨玉旭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予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玉旭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支付 6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r—11605号客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于2006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88.86元,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931.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病历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是2008年2月20日乘飞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的票据,因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故也无法证明交通花费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治疗期间单位未发福利奖金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奖金是固定发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元/天×114天=114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4天=2280元。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viii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7年河南省南 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13元计算为10713元/年×20年×30%=64278元。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张杨1994年出生,系南阳市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2007年南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276元计算为7276元/年×6年×30%?2=6548元。被抚养人杨德宾,系原告之父,1928年生,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居民,有五个子女,故杨德宾的生活费,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837元计算为2837元/年×5年×30%?5=851元。以上费用共计83317.82元,扣除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7731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旭各项赔偿费用773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转载于:www.CDfdS.cOM 池 锝 网:运输合同管辖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炳篇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甬鄞民初字第55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元、误工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8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 52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2 000元,合计253 123.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购买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160 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 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交通费123元、购买腰托860元。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0元、鉴定费2 000元。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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