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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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
第三条 [民间纠纷的内容]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婚姻、家庭、邻里、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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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劳动、土地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自愿平等原则;
(三)及时便民原则;
(四)诉权自由原则;
(五)不收费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权利]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义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七条 [部门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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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乡镇、街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政府职责和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促进人民调解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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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组织予以保障。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予以补贴。
对没有固定收入的人民调解员,可根据调解纠纷的工作量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社会职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提供捐助或帮助。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及职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向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置] 乡镇、街道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调委会委员组成及条件]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 村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产生方式]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或单位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一般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或单位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数量配备] 人民调解委员会除按要求配备委员以外,其他人民调解员的数量按下列要求配备:
(一)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配备除委员外的人民调解员;
(二) 村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一个村民小组、社区可配备一名人民调解员。已有委员的村民小组、社区一般不再另行配备人民调解员;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单位或组织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内的公民;
(二)为人公正,联系群众;
(三)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的任期] 人民调解员每三年改选或续聘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罢免、解聘。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
(二)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受礼。
第二十一条 [法律保护]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调解员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的分工]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所在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范围的特别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只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三)其他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受理纠纷的方式] 受理纠纷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依当事人申请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二)主动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的转告等发现的矛盾纠纷,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告知]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调解人员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核实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助]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或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公民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公民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公开]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简易程序调解] 对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及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开展说服疏导工作,引导纠纷当事人化解矛盾。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记录调解结论或根据当事人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一般程序调解] 对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一般应由3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室进行调解。
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二)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
(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四)协商解决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论;
(六)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次调解不成的,可以多次调解。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在达成协议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控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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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期限和不能调解的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对不能调结或者终止调解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的途径。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及其履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 受理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代理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第三十八条 [履行]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履行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劝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不履行的处理方式] 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申请支付令。当事人持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和仲裁工作。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制定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培训交流工作;
(四)对全市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协助开展人民调解培训交流工作;
(三)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职责] 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预防、排查和调处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职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聘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五)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90617
【实施日期】 19890617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
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
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
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
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
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
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
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
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
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
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
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
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
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
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
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
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
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