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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刍议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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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刍议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刍议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内容提要】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现的措施,但在实施宪法监督特别是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过程中出现了所谓“反多数难题”,引出了宪法监督与民主的争论。实际上通过分析我们得出宪法监督并不违反民主的实质和精神。【论文关键词】宪法监督民主反多数难题人民主权宪法监督,通常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措施,保证宪法不被违反,并得到完全的、正确的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而谈到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由代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是否与民主的实...

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刍议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刍议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内容提要】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现的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但在实施宪法监督特别是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过程中出现了所谓“反多数难题”,引出了宪法监督与民主的争论。实际上通过分析我们得出宪法监督并不违反民主的实质和精神。【论文关键词】宪法监督民主反多数难题人民主权宪法监督,通常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措施,保证宪法不被违反,并得到完全的、正确的实施的一种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而谈到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由代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是否与民主的实质或要求相符合的问题。而不包括代表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情况,因为据原先的理解只有这种形式的宪法监督才是符合民主的,不存在宪法监督与民主的不协调问题。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一案中对美国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吉布森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立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无疑是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这显然缺乏宪法依据;司法审查权是由任命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民主权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多数难题”或“反多数主义”。之所以会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我们在意识中自觉或不自觉的将代表机关视为了民主的化身,也就是在考虑民主问题、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主状况或民主程度时,很容易将民主问题与代表机关联系在一起,潜意识中认为民主只是代表机关的问题,至少是直接的体现在代表机关的组织活动方面,与其他的国家机关没有直接的关系。在这样的意识支配下,很容易将代表机关放在绝对优越的地位。具体到宪法监督这个问题,容易片面的理解为只有将宪法监督权赋予代表机关来行使,才是民主的或符合民主要求的,让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力,就不符合民主的精神。其实这种认识和理解是不正确的。首先,“人民主权”只是一种政治乌托邦,民主也只是一种制度性安排。作为民主基础的“人民主权”学说最早是由卢梭确立的,但是卢梭据以确立“人民主权”的“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自然权利”并非是一种真实的现实存在,只是一种假说。“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也“主要是为了论证国家权力的归属,为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用提供正当性的根据,将国家权力的目标解说为实现公共的利益,从而使国家权力能够获得人们的信任和支持。至于国家权力是否能够真的属于个人构成的国民整体,尤其是能否真的为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发挥作用,是一个无法确证的问题或命题。所谓‘人民主权’的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构筑的一个有关国家权力的神话,以满足人们基于自己特有的理性而产生的对事物本源不断追求的需要。”“现实的看,不管是民主的国家还是专制的国家,真正能够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的都是少数人,作为国家权力拥有者的人民既不可能去整体的运用国家权力,也不可能每一个人去直接的运用国家权力,尽管这是人们过去、现在和将来所孜孜以求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而“人民既不可能去整体的运用国家权力,也不可能每一个人去直接的运用国家权力”,于是人们天才的创造了”民主”这一目前情况下最好的中介来解决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执行者不能统一的矛盾。因此“人民主权”在现实世界里其实是“议会主权”或“代表机关主权”,也即达尔早年所称的“多头统治”,不是什么“人民作主”的体制。“民主是关于政治的制度安排,某些人通过竞选人民的选票获得决策权”,这就是今日民主的真是内容。其次,以多数决为原则的民主只是手段,而不是根本目的。在现代民主政治下,立法机关代表的选举、法律的制定以及国家秩序的创造,原则上采用多数者统治或者多数决的决定方法,即以过半数的意志为全体的共同意志进行统治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治又可以说是多数决主义或者多数决政治。多数决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这种方法,能够形成统一共同的秩序,保证社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现代社会形成全体的共同意志的唯一可行的方法,如果否定这种方法,或者可能形成少数对多数的统治即专制统治,或者可能形成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这种统一共同的秩序,一切自由、权利都将不复存在。但是多数意见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在质量上比较差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经常能够遇到的。而少数意见也可能是客观和正确的,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某种意见是少数意见,而在另一种情况和条件下,少数意见可能就成为多数意见。而且多数意见因为在人数上要多于少数意见,也就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且多数意见是以全体共同意志的名义出现的,如果滥用权力往往比较难以制止。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多数人与少数人的说法只是一个制度性的概念,并不是对现实政治生活中的人群的几何划分,更不是统计学意义上的(因为这是根本做不到的)。任何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这一类人是多数,而在另一种意义上就属于另一类人而是少数了。民主并不是简单化的数字相加减乘除。所以在多数决过程中,必须经过充分的自由讨论,让不同意见之间进行协商、交流、沟通、妥协,在吸收少数意见的基础上,以一定的法律程序形成共同意志,也就是多数决必须以尊重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为前提,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是民主社会中制度化民主概念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主的真正价值和最大优越性在于它能够保证我们每个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我们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多数人参加、多数人决定只是一个程序方法和手段,不是判断民主与否的唯一方法和标准。我们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政策等是否是民主的,最主要的应看其是否能够体现和保证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就是是否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只要是能够保证多数人利益实现的制度或制度性安排,都应当认为是民主的,并不是只有代表机关才能体现或实现民主。再次,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并不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简单反映,而只是体现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一种形式。代表机关所代表的多数并不是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几何分割,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划分,是一种制度性安排。代表机关的意志并不就等于是民意;代表机关中多数代表的意志并不就等于是现实生活中多数人的意志。宪法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宪法监督权否定了代表机关中多数代表意志体现的法律并不就等于违反了现实生活中多数人的意志。路易斯·亨金将人民分为“立宪者”的人民和“立法者”的人民。他说“诉诸宪法并非反民主,因为这是诉诸作为立宪者的人民,有时甚至是为了反对作为立法者的人民。法院便是真正代表人民的,即代表作为立宪者的人民。”他这一“立宪者”的人民和“立法者”的人民的这一划分法虽然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确实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认识代表机关中的“多数人”与现实生活中的“多数人”的关系的新的视角。宪法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宪法监督权否定了代表机关通过的立法,只要其这一举动反映多数人民的道德良心、公平、正义等价值,而现实中人民又都拥护赞成这一举动或者说没有反对这一举动。其就也是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是现实中多数人的意志的反映,那么宪法监督机关就是按真正民主的方式行事的。因为代表机关或代表机关中的代表可以看作是事前民主的表现,而宪法监督机关是事后民主的表现。人民对代表机关和代表的信任是选举时及其以后的授权委托,表现了选举时多数人民的意志,这一多数人民的意志对代表机关和代表的信任和期望本来是延续的,但当代表机关通过了与人民的意志相违反的立法时,宪法监督机关否定了代表机关的这一立法,而人民中的大多数又都赞成这一举动时,宪法监督机关就是代表了此时多数人民的利益,是此时现实社会生活中多数人的意志的体现。总之就是说,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并不是代表机关的专利,代表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但并不是人民的权力只能授予代表机关行使,当代表机关通过与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相违反的立法时,人民完全可以授予宪法监督机关权力来否定代表机关的立法。如果是人民只可以授权给代表机关,也只有代表机关才代表人民的话,那人民这个权力拥有者是不是也太那个了。如果认为宪法监督机关在和代表机关发生不一致时,或可以任意歪曲代表机关制宪的原意,此种想法实在是无足轻重。因为这种情况在两种法律条文互相矛盾中,或就任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中均可发生。任何一个机关或者人都可能存在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从而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原意的情况。如果因为这样,我们就因噎废食的话,也就无异于主张根本不应该设立代表机关之外的任何机关了,包括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在执行代表机关的立法时也可能会对立法作出自己的解释。最后,“有用”有理,应该相信人民的能力和选择。宪法监督的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宪法的实现,实际上就是保证在宪法中所体现的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因此,无论是由代表机关来对宪法的实现进行监督,还是由其他的机关来对宪法的实现进行监督,只要能够保证大多数人利益的实现,同时又使少数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都应当被认为是民主的。尽管人们对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有着不同的认识,支持者和反对者所依据的理由各有可取和合理之处,但至少有一点我们应该看到,自美国1803年通过“马伯理诉麦迪逊案确立司法审查制,从而开启了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先河,到1920年奥地利设立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监督制度,苏东等以前实行代表机关监督制的国家在20实际90年代以后也都建立了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美国1803年开始司法审查制,1825年吉布森就提出“反多数问题”,并且后来也一直在争论,但是司法审查制在当今世界上被认为是最民主的国家却得到了公民的广泛的明确认可而进一步发展完善。这一系列事实本身就说明了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绝非一无是处,它的存在和发展壮大本身就表明了它有其合理和可取的一面,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和影响。在世界几次民主化浪潮过后,在世界范围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形势下,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形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采用,其实也能证明它是符合民主精神的,要不然恐怕早被人民打入十八层地狱而不得翻身且别说是发展壮大了。从本质上说,凡是人为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等都不会是尽善尽美的,这是由于人所处的时代、智力甚至利益偏私的人性使然。作为宪法监督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至关重要的是,人们应当对这些制度保持清醒的客观评价态度,取大势而制之,不为其缺憾所迷惑或动摇。实践是检验一切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已经证明并还在证明着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往往比代表机关直接行使宪法监督权更能体现民主的精神,能更好的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总之,人人当家作主只是一个美好的追求,民主也只是一种制度性安排,民主也不可能让每个人都作主,我们也不能对民主抱太大的幻想从而产生不是代表或代表机关意愿的都是违反民主的想法。代表机关通过的与人民利益相违背的立法现实中确实是存在的,难道这时候还要要求人们抱着“民主不可违”的迷梦而非去认可这违背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立法吗?如果是这样,那还能叫做民主吗?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实行宪法监督,只要其是为了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就是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是按真正民主去行事的,它是符合民主精神而不是与民主相违背的。“反多数难题”其实并不是什么问题。【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注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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