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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参加第五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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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参加第五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第五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 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戚 平 波 [内容提要]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又称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用于标示产于一地并具有主要与当地地理或人文因素相关联的特定质量特点商品的标记,是产地人民集体智慧的结晶,当地经营者作为权利人对地理标志享有独占使用的集体权利。本文介绍了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法律属性;比较研究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一些多边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不同的保护要求、保护方式和国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并研究了中国目前地理标志的商...

浙江参加第五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第五届华东律师论坛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戚 平 波 [内容提要]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又称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用于标示产于一地并具有主要与当地地理或人文因素相关联的特定质量特点商品的标记,是产地人民集体智慧的结晶,当地经营者作为权利人对地理标志享有独占使用的集体权利。本文介绍了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法律属性;比较研究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一些多边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不同的保护要求、保护方式和国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并研究了中国目前地理标志的商标制度保护和特别法规保护两种保护模式的历史和现状,分析这两种保护模式中分别存在的保护不足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重点指出目前两种模式并存的保护方式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在两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间存在冲突,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以及造成权利冲突。本文分析认为地理标志权是私权而不是公权,应以私权方式保护,同时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记性知识产权客体,与同属于标记性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商标,特别是证明商标在基本特征和作用相似。本文论证了应以注册为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在目前的证明商标制度内容基础之上,本文提出完善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制度的意见:鉴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和行业协会的职责和能力,限定只有行业协会可作为申请注册人;鉴于赋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系地理标志真正权利人的身份,赋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更多诉权,加强地理标志的使用的监督;提出在出现地理标志与其他权利主要是普通地名商标冲突时,优先尊重和保护地理标志在先权利的解决权利冲突的思路: 一是从历史的角度考虑,地理标志权是存在了几十年、几百年、甚至是上千年的自然权利是在先权利,应当被尊重。二是如果由于地理标志的意义已被淡化而地名商标具有了与该“地理标志”相分离的“第二含义”,则地名商标应得到保护。 [关键词]地理标志 保护 证明商标 目 录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二)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辨析 (三)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法保护 (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的不同模式 三、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商标制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二)地理标志行政注册登记保护制度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四)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 (一)以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二)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 (三)具体制度的完善 引 言 我国历史悠久、地域辽阔、气候多样,各地自然地理条件和人文历史因素各不相同,形成了很多各具特色、蜚声中外的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是在特定地域所出产、制造的具有特定质量、声誉的农产品。截至2004年底,我国已经公开批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有323个。已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市场销售额达到1000亿元1。 在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之间,由于利益因素对地理标志的注册使用纠纷较多,比较著名的例子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华众多火腿企业就“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问题的争议,在浙江、北京多次诉讼输多赢少的情况下,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金华火腿”商标权又一次被侵犯为由,将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告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31日,上海市二中院以“金华火腿”系地理标志为由判决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管理者之间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权之争也呈白热化,据法制日报报道,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局长令形式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此前,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于2005年4月28日致函质监总局,明确反对在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且已建立了一套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制度的情况下再另行建立一套保护制度。两个国务院直属机构为对一项制度管理权发生了公开的直接的冲突。 以上事例突出反映出有关地理标志的立法不完善和行政保护中的各行其是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困扰。 理论界的对地理标志是一项知识产权有一致认同,但对在地理标记权利属性为私权或有公权性质,尤其是对以何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未有定论,本文拟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的有关理论与实际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19世纪下半叶,由于法国香槟、干邑酒的质量和口味上佳,且价格昂贵,遭到国内外不法分子纷纷仿制假冒,侵害了果农酒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为此香槟商会进行维权诉讼,于1889年获得法国最高法院裁决,对香槟酒这一名称进行保护。这便是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受到法律保护的滥觞,此后地理标志的保护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明确保护地理标志,并形成了几个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商品原产地虚假或欺骗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商品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都对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制度作了表述和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作为并列于商标、专利、版权的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的定义为:“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在我国国内法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一知识产权有三方面含义1: 第一、地理标志所标示出的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域或某地区,该标志所标示的 “某地区或某地方”可以是一个国家,比如中国陶瓷、法国白葡萄酒,也可以是一国之内的一个地区,如绍兴黄酒、黄岩蜜桔、金华火腿,但应是真实存在的地名,杜撰的地名和大陆、环宇、星球之类笼统字眼与商品产地没有实际关系,也不是地理标志2。 第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从内在品质上必须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属性,能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如北京烤鸭皮脆肉肥,油而不腻;绍兴黄酒温和醇厚,回味悠长;哈密瓜比其他地区的瓜爽口、糖份高,地理标志是特定质量的标志。 第三、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必须主要与该地区地理因素有因果关联,包括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如气候、土质、水质、天然原材料等自然条件或当地居民的传统技术这种人的因素。如绍兴酒由于使用当地得天独厚、水质优良的鉴湖水酿制,再加上用料讲究和有一套由悠久酿酒历史所积累起来的传统工艺,故而形成了绍兴酒的独特品质,晶莹澄澈,馥郁芳香,成为酒中珍品。 (二)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辨析 1、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appelations of origin)又称原产地标识,最早指出原产地名称这一术语的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对“原产地名称”一词界定为:“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此概念常与地理标志交叉使用,基本是相同的含义,且在早期使用原产地名称为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命名的产品。故原产地名称这一概念与地理标志为内涵外延相同,可互换使用。 2、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 货源标记,又称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标识或者标记。货源标记只是表示商品出处的标志,只要该产品出产于其所标识的地区即可。而地理标志名称不仅能表示商品出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外,还具有表示和保证商品质量的作用,表明由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特殊质量。即使用地理标志要求产品与其出产的地区特殊的气候、土壤或者传统的生产方式等因素存在着质量上的因果联系;地理标志名称具有财产权属性,可被注册人或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专有,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将侵犯知识产权,货源标记一般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不能被特定的经营者专有,伪造货源标记通常被视为制造市场混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认为侵犯了特定经营者的权利。 从相同的意义上讲,两者都是一种商业标识,标识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集体性权利,一个国家或地区内的任何一个企业都有权利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商品的来源地;一定条件下,货源标记也可随其产地产品质量和知名度的提升,具备了地理标志名称的构成要素后,便可以发展成为地理标志名称1,从而理所当然地受地理标志名称的法律保护。其实,地理标志不是凭空产生的,就是随着声誉的不断上升,稳定而又长期地发展,发生质的转变,从而使其由当初仅表明商品来源的一个货源标记上升为地理标志。这种变化中的两者关系,类似于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间的关系。 3、地理标志与商标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者为了将自己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而在商品包装或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符号。2是区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的主要标记。与地理标志相比,商标有很多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标志。因此,其构成要素不得使用直接叙述商品产地、原料、功能、用途等的文字或图形,因为它们缺乏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而地理标志恰恰相反,地理标志都与传统、文化、历史紧密相关,它直接以地理名称或符号加商品名称的方式来说明商品的地理来源,向消费者传递该种商品具有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的信息。第二、两者的功能不同。商标使产品或服务人格化,用于标明自己、区别他人,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何“人”,而地理标志表明该商品出自何“地”,表明商品来源地区。第三、两者权利的内容不同。商标权是一种独占权,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专有使用权,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地理标志不是某一企业或个人的,它是一项集体权利,是属于特定地域范围内所有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地理标志不能像普通商标那样被某一生产经营者注册而独占。第四、权利流动性不同,商标权人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将商标转让于他人;而地理标志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许可特定地城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只能是一定地域范围之内的生产经营者,在具备生产能力和符合特定的质量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基础上,才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与商标也有相同之处:第一、二者都是一种标识性标志,都具有表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只不过一个标明源自于某特定地域内的特定地区,另一个标明源自某一特定的生产者。第二、都表示一定的商品质量,使消费者了解商品来自某人或特定地区,凭借其人或其地理身份赋予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及其它特征。第三、有经济重要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体现相关人的权利,附着有商业利益——有助于推广特定产品的,都可获得良好的信誉和很高的商业价值,都易被不当使用、假冒和滥用。地理标志和商标同属于工业产权,在特征和功能上相似,甚至可以将地理标志视作特殊的商标。 (三)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对在地理标志及其适用产品的专有权利。通过上文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其特征,我们可看出地理标志权的一些特性: 1、地理标志权是私权。 (1)产地经营者作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对地理标志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对地理标志的独占使用权;对权利人的保护主要是以地理标志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核心;保护范围以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排除其他地区或本地区内不符合相关自然因素和工艺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私法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具有私权的性质和特征。 (2)由于地理标志由政府审核由其授权或认可机构持有,地理标志权利要通过行政审核和注册程序才能获得,归某一地区人民共有,有人会认为应归为公权。其实这是认识错误。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是要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核后才能获得,对其保护与救济不仅需要民事司法程序,而且还需要有行政程序,这都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领域一定渗透,但并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私权的本质性质1。 (3)从法哲学理论而言,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由产地经营者享有,当法律对其规范和保护,即成为一种法定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对地理标志权利的规定,是以实在法的名义反映和保护了自然权利,而其权利的属性,仍为私权。 2、地理标志权是一种特殊的标记性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对标记的专有使用权利,对地理标志——这一向消费者传递该种商品地理因素及有特定质量及两者紧密相关信息的商业标记——的排他使用权,是标记性知识产权的一种。同时,它又是一个特殊的权利,地理标志权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是归产地经营者集体共有的一种权利,产地内的所有经营者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条件具有共同的质量和特点,都应有权使用地理标志1。表现为地理标志权的集体性、共有性和永久性,使地理标志权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这一法律属性意味着:(1)地理标志不允许由独家注册,若独家注册则势必会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2)产地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具有一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也就是说,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主要针对产地内所有符合该产品特质的企业和个人,而禁止使用的对象为产地外的企业、个人,以及虽在产地内但其产品不符合特定质量要求的企业和个人。(3)在盗用、假冒地理标志或侵权行为发生时,任一权利人均可提起诉讼。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商品的任何人都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均有权起诉。(4)地理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该项权利虽具有财产意义,但使用这一标记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是由于权利客体即地理标记的性质决定的。倘若允许地理标志转让使用,即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的功能与作用。2(5)地理标志具有永久性。很多地理标志都与传统、文化、历史紧密相关,产生于久远的历史之中,而其权利该项权利也没有保护期的限制,可以永久得到保护。其他知识产权都有时间性的限制,权利人在法律赋予的保护期内具有专有权,过了保护期限该进人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而地理标志则没有时间的限制要求,一般可以永续存在。 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法保护 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文件主要是一些保护地理标志的多边协议,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商品原产地虚假或欺骗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商品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TRIPS协议、《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示范法》以及一些区域性工业产权保护协定及双边协定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1883年缔结,是最早提出保护地理标记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将货源标记或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列入工业产权的范围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规定,如有人直接或间接假冒产品的原产地时,各成员国可以采取在进口时扣押商品、在国内扣押或禁止进口等措施。该公约还规定,凡从事该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经销者,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如在被假冒的地理标志或地理标志所属地区或被假冒的原产国或使用该假冒标志的国家有营业所,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取缔假冒地理标志名称的行为。《巴黎公约》首次在国际公约上出现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目前有150多个缔约国。但其规定过于原则,且只是在进口环节上保护,对地理标志名称的法律保护措施不够充分。 2、《制止商品原产地虚假或欺骗标记马德里协定》 《制止商品原产地虚假或欺骗标记马德里协定》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的专门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缔结。该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有较为全面的规定。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直接或间接虚假标注产地行为的;明确扣押的方式须向海关当局要求,并规定了假扣押的手续;在允许销售商在出售来自国外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地址的同时要求附有出产地区或其他可以避免误认商品真实产地的其他标志;不仅对地理标志附着于产品加以规制,而且对以广告等形式出现,可能使公众误认的标志也同样禁止,协定规定在销售陈列和推销商品时,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葡萄酒单、商业信函或票据以及其他任何商业信息传递中使用具有广告性质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任何标志,另外,因有的地理名称在一些国家、地区或地方被视为地理标志名称,禁止不是产于此地的商品使用,而在另一些国家、地区或地方则被视为商品通用名称,并不局限于某地的商品使用。对于这个问题,协定允许各国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时,综合消费者对该地理名称的认识、商业习惯、历史传统等因素加以判定,有自由裁量权。不过该协定特别规定了下列八种酒类商品的著名原产地名称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香槟 (酒)、科涅克(白兰地酒)、勃艮弟(葡萄酒)、莫塞尔 (酒)、雪利(酒)、马德拉岛(白葡萄酒)、葡萄牙(葡萄酒),各成员国法院不得对此自由裁量。1989年我国加入《马德里协定》。 3、《保护商品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保护商品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也是作为巴黎公约第 1 9条的一个专门协定,于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签订。该协定首次概括了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由地理环境决定”。1以及原属国定义“指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地区、地方所在国家”;缔约国形成特别联盟,联盟各国承诺:依照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域内保护其他国家产品的地理标志,承认并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局注册的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地,仍不得以附加“类”、“式”、“样”、“仿”等字样的方式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更为重要的是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制度,国际注册应经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之请求,以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义,在国际局办理,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交联盟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在期刊上公告,有关国家可以在一年内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不保护但应说明理由,并不得影响其他国家对此原产地的保护,一个在原属国内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联盟国家均不能视其为普通名称。《里斯本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远远超过了上述两文件,但目前参加国家数目不多,目前只有1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协定,中国也未参加。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TRIPS协议有130个签约国,是目前最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有较大影响力。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的定义为:“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指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具备两个特征:第一、该标志标示出了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 ,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第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组成:    (1) 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 TRIPS协议第22条要求缔约方必须采取“法律措施”防止地理标志的滥用: 首先,TRIPS协议22条第1款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实质性规定,要求对假冒地理标志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其次,禁止误导公众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成员方应该阻止下列行为: a、在命名或描述某种产品时使用任何方法以一种误导公众对商品的地理性原产地的认识的方式,表明或暗示其所指的产品原产于一个并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b、对构成《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所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利用。而根据《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以下情况:a、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b、在商业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行为;c、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认识的表示或说法。 再次,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包含了并不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而此种标志在此类商品的商标中的使用又具有误导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的认识的特征,则成员方应该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 最后,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即使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也同样被禁止,尽管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领土区域或地方的表述达到了字面真实,即逐字真实指明商品来源地域,但却向公众错误的表明该商品原产于另一地域的地理标志,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也应禁止,不予注册。但标明真实地理来源、不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根据协议第22条,不应被认定为违反协议。TRIPS协议并未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法律手段,并不强求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的统一,而是留给成员方自行解决。 (2)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规定了额外的保护措施。由于酒类品质特色常常与酿造此类酒的地域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或自然因素以及酿造的技术水平直接相关,而且酒类商品利润大,一些名酒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伪造酒类商品原产地行为又较为普遍等因素,地理标志的保护对酒类产品有着额外重要的意义。应酿造这些名酒的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等西欧国家的极力要求,TRIPS协议在其第二十三条中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规定了额外的保护措施: 首先TRIPS协议在其第23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也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或类似的表达方式,也均在制止之列”,从此条可以看出,对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更广,而且,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不同的是,本条款并未要求此类标志需要有误导公众的效果,可见其保护力度更强。 其次,对有关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TRIPS协议在其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包含了并非该葡萄酒或烈酒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则各成员方应该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同样,此条款也没有要求具有地理标志一般保护规则所要求的“误导公众”的效果。 再次,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TRIPS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遇有不同的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时,应在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每一种标志都给予保护。各成员应在确保有关生产者得到公平的待遇并且不至于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下,确定一些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使此类同音异义的标志能相互区别。此条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而不适用于烈酒及其他的标志。 最后,促进多边磋商,加强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第23条规定了旨在加强个别地理标志的重新谈判机制,为了促进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举行谈判,以就参加该项机制的那些成员方境内受到保护的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建立一个多边体系进行磋商。本条款的规定也仅适用于葡萄酒的标志。 可见,TRIPS协议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三种保护水平:对所有产品地理标志的最低水平保护;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额外保护;对葡萄酒地理标志更多更有力的保护1。总之,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特别是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向各成员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 (3)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TRIPS协议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关于在先使用以及善意使用例外。TRIPS协议第24条第4款规定,成员方国民或居住者可以继续使用或以类似的方式使用属于另一成员方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标明葡萄酒或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标志。只要该国民或居住着已经在该成员方境内就同一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连续使用该地理标志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经使用了10年;或在上述日期前以善意的方式使用。上述在先或善意使用只适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为了解决在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上所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 其次,关于商标的在先注册或商标权的在先获得例外。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规定,在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地国获得保护之前,商标已经被善意使用或注册,或者已经通过善意的使用而获得商标权,为实施本节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为该商标与某一个地理标志相同或是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效力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再次,关于通用名称使用例外。TRIPS协议第24条第6款规定,本节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就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地理标志有义务适用有关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如果该标志与该成员方境内的通用语言中作为某些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惯用术语相同。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该相关的地理标志与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相同,则不受保护。 最后TRIPS协议规定了名称权例外和原属国停止保护例外,TRIPS协议第二十四条第8款规定,除非该名字是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的,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不影响任何人有权在经营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的前任的姓名的权利。TRIPS第24条第9款规定,如果地理标志在原产地国没有或被终止保护,或者在该国已经被废弃,则没有依据本协议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 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的基础上,汲取各公约的经验,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与使用规则。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提供了保护相对较全面的保护。 因各国不同的情况和对地理标志保护水平而言TRIPS协议只为地理标志提供了各国均能接受的最低水平的保护。由于一些国家需要更高水平的保护要求,出现了一些区域性的工业产权保护协定和双边协议,可以提供签约双方所需要的保护,在调整和规范地理标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保护工业产权中美洲协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安第斯条约》《1960年德国、法国保护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其他地理标志的协议》,《1999年欧盟和南非有历史性的关于工业和农业产品的自由贸易区》协议等。 (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的不同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方式有所不同,主要形成了四种立法模式。 1、颁布保护地理标志的特别法进行专门调整。 以法国为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法国在判例的基础上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并多次进行了修改。该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以及保护地理标志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法庭和行政机构根据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地理来源和质量等标准,确定地理标志;规定盗用地理标志属不法行为,赋予了产地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特定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通过登记注册制度既将原产地范围内的特定使用者即权利人具体化;又对权利人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一模式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其保护清楚明了,便于掌握。但将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分离,易造成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 2、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用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以美国德国意大利为典型1。近几年来,许多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都在商标法中相应增加地理标志的保护的内容,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法对假冒原产地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时一般规定具有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应制订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章,授权原产地范围内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1)、以集体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德国《商标法》第99条规定:“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2)、以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如英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一个含有在商业中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的标志象征的证明商标可以被注册。” (3)、规定由当事人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选择其一注册使用。如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选择。” 瑞士联邦《商标保护法》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均作同样规定。 3、是混合保护模式,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理标志局,当事人可选择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地理标志来保护,如选择二种方式,可获得双重保护。西班牙1994年 10月 25日制定了《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该法第 1条明确规定了受保护的内容为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标志三类,其中的地理来源标志主要是指地理标志。这种立法模式既充分考虑了所有商业标志法律保护的共性,也规定了包括地理标志在内不同商业标志的特殊保护规则。 4、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这一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于1934年3月27日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将假冒商品地理标志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加以禁止2。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可要求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此外,日本《关税法》、《进出口交易法》以及《禁止不正当赠品和使用不正当标志法》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地理标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但对地理标志权的工业产权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其立法缺陷较为明显。 三、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商标制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我国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 我国于1985年3月10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履行国际法义务,开始保护地理标志。最早涉及地理标记保护的规范性文件是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复安徽省工商局),其中明确规定:“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首次表明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区别标志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1987年,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一种食品上,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名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求指示。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地理标志权利人在我国的合法权益。上面这些文件规定,提及了原产地名(地理标志)名称,并在行政层面上给了地理标志适当的法律保护。 因为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地理标志“香槟酒”的现象日益泛滥。在法国方面权利人的强烈要求下,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巴黎公约》中保护地理标志的精神,在1989年10月26日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明确指出,香槟不是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而是属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不能随便当作商品名称使用。规定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国(法国权利人除外)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从而结束了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把“香槟”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作法。1 我国的1 993年颁布的《商标法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第 6条增加了有关集体、证明商标的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 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又作了明确的规定,地理标志被纳入证明商标范畴实施保护。 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在入世协定中明确,将通过修改《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 10月17日,我国通过了新的《商标法》,为了适应TRIPS协议关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增加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内容,使地理标志得以纳入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02年8月3日,我国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修订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了这些法律法规,使地理标记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从而使其获得了的商标法律制度较为全面完善的保护。 2、目前商标制度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内容 (1)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规定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除满足一般商标申请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通常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人并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应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第二、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以及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这里的地域无需与该地域所在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三、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即第1、2项内容应经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批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宗旨、商品的品质、使用的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2)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的规定 第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注册人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但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3)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后,受《商标法》保护,他人构成侵权的,依商标法处理。 (二)地理标志行政注册登记保护制度 1、地理标志行政注册登记保护制度历史 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法规,标志着中国行政注册保护地理标志制度的初步建立。我国借鉴了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采用这种专门法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这部法规规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是指利用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命名的产品”;并规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初审,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之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制定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初步形成了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法规体系。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也制定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2001年4月1日施行 )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由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2、地理标志行政注册登记保护制度内容 2005年6月7日,合并后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工作合二为一。以局长令形式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基于地理标志系公权这一认识出发,对地理标志提供了行政保护,形成了另一个相对独立的保护制度。 上述法规详细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行政保护的具体细节: (1)地理标志注册登记保护的申请 第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应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 第二、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由相关地方政府提出建议,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2)地理标志注册登记保护的审核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3)注册登记保护的地理标志技术标准 申请人提出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4)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许可使用 在地理标志获得注册登记保护以后,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需持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以及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5)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等级,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如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对外贸易法》中有相关条款保护地理标志,如《产品质量法》第 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如有违反,须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 (第4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规定 :“经营者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受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第24条);《对外贸易法》第 27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的:“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作字号”。等等。严格讲,上述法律立法本意分别在于保证产品质量或反不正当竞争或管理对外贸易,所提及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地理标记,而是包含地理标志和货源标记这两者,相当于广义的货源标记。上述《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对外贸易法》条文中客观上涉及保护地理标志的零星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附带保护,不构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 (四)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地理标志被随意滥用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我国法律中一直没有对地理标志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地理标志随意滥用现象严重。滥用现象之一是很多地理标志被区域内外企业个人随意使用,不再成为特定地区产品的特定称呼,失去标识产品的作用,从而使不少地理标志被淡化,逐渐演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标志,最为典型的如“大理石”已成为一种带各色花纹的石灰石的商品通用名称,意大利生产的许多石料和石制品,在国际市场上堂而皇之地以“大理石”和“大理石制品”推销,而中国的有关企业对此却无可奈何1。如果地理标志由于被滥用而已淡化成了一个通用的商品名,则不再具有地理标志的功能,其权利不能得到保护。 另一地理标志的滥用现象是地理标志合法权利人的滥用。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权利,存在经济学上所谓“公地悲剧”,公地是谁都可以使用的,收益总是自己的,但问题却是大家的。一些地理标志产品经营企业突出地理标志,怠于建立自已的商标品牌,背靠大树好乘凉。更有甚者,一些企业为赚取高额利润,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由于缺乏一定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诀窍,其生产的所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不稳定,甚至是不合格产品,从而致使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到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后,便对同一地理标志产品不再问津,从而使该地理标志产品失去了市场,这一做法严重损害了产品质量过硬、企业信誉良好的地理标志合法权利人的利益2。近来媒体爆光的重大质量事件,有很多涉及了地理标志产品,如金华火腿,龙口粉丝、山西陈醋、重庆火锅、平遥牛肉等。造成了很严重的信任危机,给当地整个行业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2、地理标志注册登记保护方式受到质疑 (1)注册登记保护方式的法律位价较低,且与上位法冲突。 我国以特别法规保护地理标志,由于未达成以特别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共识,我国未通过保护地理标志法,仅以部委规章的形式发文,法律位阶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是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明文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上位法已对一种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又出台一个部门规章,对同一知识产权事项另设一套制度,限制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2)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设立行政许可。而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设立的地理标志的专用权取得和程序设计来看,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这已完全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法取消了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权,质监部门通过设立部门规章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产品标志,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3)以保护公权的方式保护属私权的地理标志并不适合 现行法规视地理标志为公权,从而规定审批和审核许可等公权式保护方式,这样的方式容易使政府加入利益争抢,卷入利益纷争。如绍兴酒成为全国第一个原产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后,绍兴酒的保护区域一直限在今绍兴市行政区域,萧山有关企业向绍兴申请,要求使用绍兴酒冠名,遭到绍兴的拒绝。理由是萧山的企业取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鉴湖水,萧山企业不属于绍兴鉴湖水系保护和范围。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专用标志的申报程序作了改变,即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从原来由企业向申报机构(绍兴酒申报机构设在绍兴市质监局)提出申请,经原国家局保护办批准,注册登记,发布公告,改为由企业向当地质监局申报,省质监局初审,再报国家局批准即可。就这样,萧山3家黄酒企业绕过了绍兴市质监部门,获得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于是,绍兴方面提出强烈异议,要求有关单位复核,在此过程中,两地政府的公正性都受到质疑,政府形象受损。1 (4)、保护措施缺乏针对性 由于作为部委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无权规定地理标志保护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规定,只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处罚依据,但上述有关的法律实际上是从保证质量、进出口管理等目的保护地理名称不被滥用,并非针对地理标志保护,缺乏针对性。 3、现有商标法保地理标志存在不足,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时对地理标志保护不力。 (1)对以地名商标的方式垄断地理标志使用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地名商标是指以地理名称(地名)作为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的产品商标。由于历史的原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认认识不足,目前有大量地名商标存在,更有很多地理标志也被注册成产品商标,其中一些还成为驰名商标,如茅台酒、金华火腿。这些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受《商标法》保护,未经注册人许可不得使用,从而剥夺了产地其他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引起产地企业极大不满,纷纷提出异议。但如对这此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理由只能是地名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侵犯在先权利(地理标志权),但依《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以前注册的商标,已不可能再提起任何异议程序。 而且,《商标法》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没有限制条件,不区分产地内或产地外生产企业,也没有规定有效使用年限的限制,只要已善意注册则绝对有效,无法撤销。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由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经营者长期的智慧结晶而形成的权利,其权利应当属于产地内的所有经营者,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条件具有特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应有权使用地理标志。而一旦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地名商标,产地企业如使用地理标志,则将被视为侵权。地理标志被垄断使用,殊为不公 (2)目前商标法至今未完全明确禁止地理标志作为产品商标注册 《商标法》16条仅禁止地理标志作为商品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商标注册,而没有禁止地理标志作为商品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可作为商品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也可以作产品商标注册,结合《商标法》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的规定,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地理标志只能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不能注册为产品商标,而含有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地理标志或者含有县以上历史地名或地名简称、俗称的地理标志,《商标法》没有明确禁止其作为产品商标注册,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地理标志完全有可能被某一产地企业注册成产品商标。 4、存在两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间的冲突 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存在两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间的冲突,即《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集体证明商标进行注册,给予商标法的保护,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可以依规章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产品标志”确认、审查、公告,从而给予其法律保护。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明显消极的影响,不利于提高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权利冲突。 (1)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 如果仅有一种商标制度保护方式,虽存在对地理标志保护不足的情形,可能因地名商标致地理标志被垄断使用。但因在同一法律框架、同一审查标准之下,依《商标法》选择或保护地理标志不予注册地名商标,或保护地名商标不认定为地理标志,只有合理与否公平与否之争,但不存在法律保护上的直接对立和冲突。 在有了地理标志的第二种保护方式以后,由于两种注册体制互不隶属,主管机关不一致,其检索方式审查标准不可能一致。产地企业完全有机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此对抗普通地名商标的注册人的权利,双方均有法律明文保护,当然各不相让,矛盾反而激化。最为著名的金华火腿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间的冲突,在被“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浙江省食品公司多次告上法庭并败诉赔钱之后,金华当地火腿企业推动当地机构申请“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并获准。此后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金华火腿企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金华火腿”系地理标志,有关企业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使用权,因而浙江食品公司多次败诉,不再能禁止金华厂家使用“金华火腿”标识。另一方面,金华方面满心希望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彻底解决与食品公司的商标纠纷,但浙江省食品公司祭出《商标法》抵挡。由于有了商标法的保护,“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机构以及合法使用人的金华火腿企业,对省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不符合“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要求,甚至不在地理标志保护区域以内的火腿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商标无可奈何。这样的结果是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都受到损害,均无法禁止侵权行为,失去了知识产权的专属性1。 实践中出现试图在二种保护模式的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冲突的方式:即实行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的重叠保护,两者的保护范围和对象其实是一致的,如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茅台酒为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时认定保护范围限于地名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老生产车间及新建区域约7. 5平方公里的实际范围2;在认定水井坊为地理标志时认定范围非常小,只限于成都市内水井街、牛王庙、土桥为核心的小小区域,而与此同时,水井坊地名商标注册人全兴酒厂下属的水井坊有限公司迅速将保护范围内的房地产全部收购。这种方式虽然避免了权利冲突,但承认合法垄断使用地理标志的现实,与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和开放性权利的属性相悖,也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本意。 (2)引起地理标志权与保护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权利的冲突。 由于客观上两种注册程序并存,使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反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主地经营者市场主体不得不做的选择就是,即两头下注,两边都注册,希望得到双重保护。在商标局以地理标志注册的商标,又有相当一部分在质监局申请了并经审核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如绍兴黄酒是第一个注册证明商标的,也是第一个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而且申请人还不一样。形成了同一种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两种功能相近的保护方式,其权利性质和权利人却不一致、产权归属不清的另外一种的权利冲突。 为了避免此类情形,最好解决办法是由同一组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申请获得地理标志保护,许可相同的使用原产地厂家或个人使用。但由于商标法规定由商标注册人审查并许可地理标志所在地企业使用商标,相关专门法规则规定即便商标注册人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人,在许可使用地理标志标识时,相关行政机构拥有决定权,而新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更是改变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由“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向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初审,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的规定,明确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需直接向行政机构——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审核批准。这样一来,即便是同一组织注册了证明商标和申请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由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许可使用权不在该组织手中而在行政机关手上,势必出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产品标志的被许可人与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一个经营者,获得了证明商标许可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许可,得到了一家的许可而没有得到另一家的许可,他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侵权?如果权利人出来维权,则势必引出两种保护制度谁更合法谁更有力的争议。最后实际的效果往往是,谁也不让步,谁也压不住谁,只要获得一家的许可,便能使用该地理标志。这样一来,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所应有的专有性受到挑战,二家都保护专有性,却因为对方的存在而失去专有性。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 (一)以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模式的选择来看,大多采取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由于法国以专门立法形式对其地理标志提供了完善的保护,使其地理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声誉,法国等20多个国家实行的是地理标志单独立法保护模式。而在WTO的大多数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是通过商标法的形式来保护的。我国目前实际上采用了两种方式并存的双重保护的模式,混合模式虽充分考虑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但如前所述存在工作重复及权利冲突等弊端。因此,合理的解决之道是在其中选取一种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而将地理标志纳入到商标法体制中的证明商标的范围而进行保护是一种更便捷更有效的手段,应选择以商标法来保地理标志,理由如下: 1、特别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是基于对地理标志权公权性质的认识,以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审查认定地理标志,并对产地经营者的申请进行审核许可,其实质是国家公权力以行政审批的方式直接干预民事行为,用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公权的方式保护本质上属于私权的地理标志系保护方式不当,势必产生不协调和不到位之处。同时申请、取得、许可、监管均由主管部门一手操办,政府是各方利益仲裁者,本应成为裁判员,却由于积极参与民事权利的认定、争夺,当起了运动员,角色错位,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不可能取得良好的保护效果。 2、地理标志与商标同属于标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有其相似性 一是都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体现相关人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二是在标识、区分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生产者方面,两者的作用相同,只是商标是标明不同个体生产者,而地理标志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生产者,同样有区分生产者的作用,同样可以达到区分来源,以此让消费者选择购物的效果。另外关于地理标志权利的永久性与商标权利保护时间有限性的矛盾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商标专用权是可以依法续展的,如果权利人愿意,他可以一直续展下去。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可以是一种永久性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别,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制度显得更为合理、方便,保护得更为有力、有效。 3、以现行的商标制度的保护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可以直接利用现成的制度和法律框架。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商标的方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撤销、异议、裁定、保护等程序都是成熟和完备的,而且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于1995年开始受理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框架进行保护,便于法律间的衔接,减少不必要的立法成本。同时又可利用现存的商标保护法律体系的资源,利用现有的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比创建一个崭新的制度要容易和经济。 (二)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 1、《商标法》已认可以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 以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选项无外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以什么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但从《商标法》内容可知商标法实际上是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得到保护。这一点可从《商标法》对证明商标所下定义得到证明,从《商标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分析,所称“原产地”虽从文义理解是指货源标记但实际上指地理标志,因为如果此“原产地”仅指货源标记,则根本没有以证明商标保护的必要,因为使用货源标记不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监督和质量证明,无论好坏,只要产于此便有权使用。只有因为地理和人文因素与特定质量产生关联,产生了信誉的货源标记即地理标记才需要相关机构证实其质量,证实质量与地理和人文因素的联系。 2、集体商标就其性质而言不适宜保护地理标志。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仅表明商标使用人在集体组织中成员的资格,并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本身并无区分产品,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和产品质量的作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为了将集体商标适用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实施条例》对集体商标的具体适用作了一定的特别规定:如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后,其他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取得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取得集体商标的组织应当依据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强制集体组织同意其他企业加入妨碍了自治组织的自主权;更为重要的是,不参加集体组织也可使用的规定违背了集体商标会员专属使用的根本特征1,这样规定实质上更改了集体商标的内涵和外延,违背了集体商标的本质属性。 由于《商标实施条例》“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定,实际上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无实质性的审查,非常不利于保护地理标志。为了补救,国家工商局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修改中对此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只是《商标实施条例》并没有授予国家工商总局对此条例的解释权,而且仅从法律条文来看,这样的解释并不成立。因为关于地名的正当使用,在《商标实施条例》第9条中已有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第6条的立法本意只能理解为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而不是仅指地名。 3、证明商标具有证明、担保其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的作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而证明商标的使用人是注册人以外的符合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企业或个人,凡是符合该规则的人都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地理标志作为表明某种商品特定来源的标志,对其所标指的商品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它与其所表明的出处直接相关的特殊品质的作用,产地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均有权使用,两者基本特征和作用相似,都是可以证明产品一定特定品质的商业性标识,都可以起到指示、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和使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即都是一种质量证书,具有证明、担保其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的作用;都是一种开放的体系;两者都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要求,用以证明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是最好的选择。 (三)具体制度的完善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并加以保护的制度,应当结合地理标志的特点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在目前的商标制度内容基础之上,本文提出完善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制度的意见。 1、明确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人的资格,限定只有行业协会可作为申请注册人 地理标志是与特定地域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权利密切相关,目前法律规定为了发挥地方政府积极作用,由其审核申请人资格是非常有效和合理的。但对申请注册人的资格未作明确的要求。本人认为应当立法明确申请注册人资格,某类主体排除作为申请人的可能。例如作为一种共同享有的集体权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都应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不能由其中的某个或某些经营者垄断,因此,地理标志名称注册的主体不能是单个生产企业或个人,同时由他们全体作为注册人当然也不现实。另外,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权应由民事主体享有,政府部门不能充当注册人,否则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政府必然是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准者、管理者和在出现违规行为时的处罚者,如果政府同时是注册申请人则在逻辑上和实践上都是不合理的。 地理标志恰当的注册申请人应是在地理标志名称所在地域组建的行业协会,作为使用地理标志相关行业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自治性组织,行业协会就其目的与职能而言,具有代表产地内企业维护集体权利的功能和资格,同时也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职责和能力。因此,应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地理标志中的作用,法律应明确规定以当地政府认可的行业协会作为注册人向证明商标管理机关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考虑到行业协会虽是法律上的注册人,但其并不是真正的地理标志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是它所代表的产地内经营者,为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应当对注册人转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出明确的限制,原则上不准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转让。目前《商标法》不禁止商标的转让,《商标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转让可能改变地理标志的许可及管理方式,可能对产地经营者权利使用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应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转让系“可能其他不良影响”情形,引用《商标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禁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转让。除非注册人解散注销或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职责任发生改变致其不适合继续代表地理标志产地经营者的共同利益,如出现上述情况,在确定新的代表地理标志产地经营者的共同利益行业的协会,由其作为受让人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 2、赋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更多诉权,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督 地理标志代表了商品的质量与信誉。为保证地理标志信誉保证商品质量,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产地经营者是地理标志权利人,地理标志的信誉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利益,充分发挥权利人的积极性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而现行商标制度下,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产地经营者仅是被许可使用人,监督的权限不足,为弥补此不足,更好发挥产地经营者监督作用,应当赋予他们更多诉权。 (1)明确赋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人的诉权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法》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而地理标志实际权利人,产地企业在发现他人冒用地理标志时并无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利和手段。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非独占和非排他的被许可使用人,产地企业无权提起诉讼。这一点并不完全符合保护地理标志国际条约的要求,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均规定,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的原产地所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为此,法律应当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应被视为商标法中的有诉权的“利害关系人”。 (2)赋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怠于管理时的诉权 目前地理标志非法使用及合法权利人的滥用地理标志现象非常严重,一些企业粗制滥造,甚至掺毒、造假严重损害地理标志信誉,但证明商标注册人往往没有积极管理和有效打击,怠于行使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只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规定了商标注册人的行政责任。至于没有直接损害消费者,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可否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怠于管理而对其起诉并无规定。从促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督管理出发,应当赋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诉权,规定注册人如存在监管不力,怠于起诉侵权人等失职行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明确解决地理标志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优先保护准则。 (1)尊重在先权利,即意味着应当优先保护地理标志。 由于以前我国法律不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而在地理标志欲注册为证明商标以便受到法律保护时,往往与已注册的含有相同地理名称的普通地名商标发生冲突,此时何者受法律优先保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些规定保护地名商标,但对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地名商标在先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注册在先的原则,似乎地名商标应当优先于地理标志受到保护,与地名商标相同的地理标志不应被注册。实践中,大量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因此原因无法得到注册。 对此问题国际多边协议规定并不一致,TRIPS协议提供了对地理标志较低水平的保护,第24条第5款规定了商标在先善意使用或注册例外。《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第 5条第 6款则提供了对地理标志更严格的保护,规定:如果一件已存在的商标权一件新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发生冲突,它必须在两年内逐步停止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只提供了较低水平的保护。衡量各方利益作者认为样的规定并不适当,地理标志应当被优先保护。 首先,认真考察地理标志的性质和特点会发现,地理标志是附着在存在了几十年、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产品之上的自然权利,即使没有受到法律的明确调整和保护,未成为法定权利,但从自然权利的角度而言,是比地名商标权更早存在的在先权利1。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和特征完全取决于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地理环境,而不是一名普通商标的权利人,依靠单独、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赋予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因此,如果让其独占地理标志的商誉和商业价值,显失公平。 其次,地名注册成为商标,事实上是把地名从无排他性公共资源转化为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权,如果使之成为无限的、绝对的权利,将会妨碍他人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地名商标的效力并不应享有排他权2。 再次,严格来讲,注册地理标志为普通商标,并不能说完全是善意的。因为,既然可以认定为地理标志,必然是在产地内外具有相当的声誉并且其声誉稳定而又长期地存在。在此前提之下,注册含有地理标志的行为自然含有独占使用地理标志,排除他人使用的意图,不应算作善意。 最后,如果允许两个包含有相同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同时存在,由于其商标权内容的重叠,互相成为对方禁止的对象,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容易造成混洧,误导公众。衡量各方利益,应保护地理标志,撤销产生混淆作用的普通地名商标。 撤销混淆地理标志的普通地名商标具体操作,可由利害关系人按照程序以与在先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撤销。如上文所述由于《商标法》第41条关于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方可请求撤销的规定限制了对以注册地名商标的方式垄断地理标志的救济手段。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才真正开始的,所以,对于在此以前五年注册的商标,即使当时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曾经在过去请求撤销注册商标,也会因无法律依据而被驳回。而现在再请求撤销,已经超过了五年期限。为了维护公正,应该作出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规定,比如可以不规定提出撤销请求的期间。 (2)对于已经淡化的“地理标志”,不应该受到保护,而是维持普通地名商标。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地理标志原先一直没有得到法律保护,有的企业便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品商标。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商品在相当一个时期是长期由一家企业独家生产的,并具有较稳定的质量,在市场上也已经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已经将该地理标志视为该企业的品牌,与该企业的产品联系在一起。这时,一方面,该地理标志由于长期由一家企业独家使用,其地理标志的意义已被淡化而不再符合地理标志的实质要求;另一方面该商标经过该企业长期的使用和经营,已经具有了与该地理标志相分离的“第二含义” 1。地理标志的历史需要尊重,商标长期由一家企业使用、投入并产生第二含义也是历史,也应当尊重。此时,利益衡量的结果应是具有第二含义的普通地名商标优先于那个不再具有地理标志实质意义的“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参考书目: 1 李永明:《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郑成思:《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3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7 李有星、吴勇敏:《经济法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 9 大卫 费里德曼著:《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 10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 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版。 12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4 李有星、吴勇敏:《经济法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 16 大卫 费里德曼著:《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 17 张永和:《权利的由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8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9 李永明:《论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4年03期。 20 刘培峰:《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及我国的构想》,《政治与法律》,1996年06期。 21 张辉:《论地理标志权之经济法属性》,《法学论坛》,2005年 01期。 22 阿计:《入世后的商标保护》,《政府与法制》,2002年第四期。 23 王晶:《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 06期。 24 范长军、郑友德:《论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制定》,《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 02期。 25 张耕:《论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贵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1第 1 9卷01期。 26 刘云飞:《原产地保护制度及规则构筑之思路》,《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03期。 27 、卫聪玲、张军:《证明商标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01期。 28 常雪芹、王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及对策》,《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年06期。 29 王晶:《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06期。 30 安翔:《国外立法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方式之比较》,《知识产权》, 2003年 03期。 31 王莲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05期。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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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dms1.zjlib.net.cn:85/~kjqk/pxyyj-hbjyxyxb/index.html" \t "_blank" �培训与研究-湖北教育学院学报�》,� HYPERLINK "javascript:submitMyform("\\"培训与研究-湖北教育学院学报\\"/(470)*\\"2003\\"/(440)*\\"4\\"/(442)")" �2003 年04�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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