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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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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摘要】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立法建议【摘要】刑事诉讼是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辩审三方构成的诉讼结构下与公诉方的权力形成张力,进而支撑起正三角形的可视的程序正义。【关键词】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双方;不同证明标准;立法建议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也是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基本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并且这已在相当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改变以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对抗权与公诉权显然失衡的状态,使其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是判断一国刑事诉讼文明、科学程度的重要维度。因此,我们必须要以“平等武装”为基准,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的弱者地位进行救济,以避免落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相应地,在证明标准的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中,辩方承担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控方的标准。通过对世界各国立法的考察和学者资料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的证明标准可做如下差异设置:一、控方的证明标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证明标准是指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而非检察院审查后决定起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此处控方为力求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致的标准,这也是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要求。由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使命在于促成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且承担了有罪判决的举证责任,所以对于控方而言,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亦是控方庭审阶段的证明标准。对此学界与司法界都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上文也有提及。一般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标准中的“案件事实”,我们应站在相对真实的立场上作辩证的理解,它是指“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其次,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证明对象,控方对事实证明所应达致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正如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这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命所决定的。在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规定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为“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显然其中“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肯定性,应该说这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要高。二、辩方的证明标准总体而言,辩方适用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控方适用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辩方承担的证明标准因情况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适用于肯定性辩护的证明标准。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但当辩方提出肯定性辩护时,如宣称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受到威胁、正当防卫、有法律授权和正当理由等,此时就应承担证明责任。但此时适用的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控方主张被告人有罪所适用证明标准之高度。建议将适用于肯定性辩护的证明标准设置为“证据占优势”即可。第二种是辩方提出证据反驳控方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法律不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故辩方没有为自己辩护的义务,而是权利。辩方为了摆脱不利的处境,可以行使权利,主动提供一些证据以反驳控方主张,以使控方的证明不能达到法定要求。因此,适用于反驳的证明标准也不宜过高,一般认为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即被控方只需使法官相信被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第三种是被控方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辩护方可以提出肯定性辩护,也可以提出证据反驳,甚至可以不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而仅仅只是针对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提出口头质疑,包括从逻辑、经验上对控方的证明进行反驳。法律对这种质疑的可能性或真实性的要求应当非常低,只需使法官对控方证据产生合理怀疑的信念即可。“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最低层次标准,也仅适用于质疑这种特殊情况。可以说,“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反面表述,法律规定辩护方质疑适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可以看作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另一种演绎形式。量化示例,如果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设定在90%的高度,那么“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只要求质疑有10%以上的可能性即可。总而言之,树立多维、动态的多元化证明标准观念,有利于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也有利于更加灵活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同时也有利于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公平效率等各种价值目标的平衡与实现。我们应该以此为指导思想,对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进行改革,尤其是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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