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
Shandong Chenggong (Huangdao) Law Firm
辩护词
------梁**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梁**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本案发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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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梁**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卷显示被告人到案后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始至终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推脱掩饰罪行的表现(证据卷第55页-60页、62页-66页),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协助辨认了同案犯苏**(证据卷第80页-82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系因被害人拖欠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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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而导致的一起民转刑的案件,受害
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知道该罪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第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本质。本案中,被害人熊**承包了****项目部的工程。因为熊**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到项目部索要工资才发生此
案。况且,本案被告人并不是被害人的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而是出于看不过,非常同情农民工,想帮助农民工索要工资而已,并无其他恶意 (证据卷第57页、58页) 。试想,被害人如果能早日解决工资结算和工程款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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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被告人就根本不会牵连到本案。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
三、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亦未给受害
人造成大的伤害。
据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等人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受害人熊**于2015年7月6日18时许到青岛市黄岛区灵****,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其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尚不足24小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相对较短。并且在20时许,本案被告张**还拨打了110,警察随后到来了解询问,被告人并没有对此阻拦,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离开。这些情节都在卷宗有详细记载,关于非法拘禁的起始时间是18点还是20点以后?希望引起法庭注意,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鉴定,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诸如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明受害人有其他伤害,可见被告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大的人身伤害。
四、被告人梁**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
是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本起案件的领导者、组织者,而是一位被动参与者。他起初参与到犯罪中
与向受害人索取债务,但整个过程也完全是听从苏**的调配,因此,梁**在这起犯罪中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因此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梁**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梁**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也是因为其受教育程
度较低,对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不慎所致,被告人本身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受害人也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综上意见请法庭认真考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给被告人梁**
一个重新做人、痛改前非的机会。
辩护人:
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 2016 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