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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之解释与错误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第 143~178 頁 2005年 12月 玄奘大學法律學院 143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張哲源* 關鍵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之錯誤 投稿日期:94.09.20 審稿通過日期:A 94.10.21 B 94.10.31 *玄奘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作者感謝審查委員所提供之寶貴意見。 目...

意思表示之解释与错误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第 143~178 頁 2005年 12月 玄奘大學法律學院 143 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之解釋與錯誤 張哲源* 關鍵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之錯誤 投稿日期:94.09.20 審稿通過日期:A 94.10.21 B 94.10.31 *玄奘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作者感謝審查委員所提供之寶貴意見。 目 次 壹、前言 貳、「意思」與「表示」之衝突 一、學說爭議 二、有效表示說 參、意思表示之解釋 一、歷史解釋 二、有效表示說與意思表示之解釋 三、要式行為之解釋 四、我國法概況 肆、意思表示之錯誤與意思表示之解釋 一、意思表示錯誤之原理 二、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之關係 三、有效表示說與民法第 88條但書之歸責要件 伍、結論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44 摘 要 意思表示之錯誤,即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透過意思表示解釋之程序(民 法第 98 條),而發現所得出之結果,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由此可見意思表 示之解釋與意思表示之間存在相當密切之關聯性。本文旨在研究兩者間之關 係。並研究錯誤之構成要件為何?以及是否在表意人無過失之情況下才得以 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88條 1項但書)?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45 壹、前言 在民法之體系中,原則上,立法者將權利義務之發生、內容之改變或 是消滅,咸交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此即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之精神。 實踐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最重要工具乃為法律行為(Rechtsgeschäft):透過法律 行為使得權利主體將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另一權利主體產生法律上之連 繫。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係透過行為主體之法效意思 (Rechtsfolgewillen)所決定。正因如此,法效意思成為意思表示中之最重要、 最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分1。 表意人將內心之法效意思表達於外部後,對於受領人可能產生不同之 理解。此乃肇因於表意人所用表達方式(包括所使用之語句或文字)之特性所 致,亦可能係因為雙方存在不同生活、文化及階層背景,導致對一定語句之 理解不同。基於上述之理由,吾人不禁產生疑問,處於兩個權利主體間之法 律行為是否得以在二者間發生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立法者於此提供 一思考方針,即民法第 98 條對於意思表示解釋之準則: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解釋方式,以針對語言之缺陷–無法避免之 多義性進行考察2。 意思表示之解釋適用範圍極廣。可以說,就法律行為而言,在進行一切 法學思考時,幾乎沒有比意思表示之解釋更需要加以優先考量的了。例如意 思表示之發出與到達,常被視為處於意思表示之先前問題,但並非全無意思 解釋適用之餘地:在意思實現之情況(民法第 161 條),要約人若不要求承諾 人之意思表示需要到達,則原則上承諾就無須到達,至於要約人是否要求不 要到達,通常便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3。其他好比如行為能力欠缺、違反 1 Wendtland in Bamberger/ Roth BGB-Kommentar, 2003, Bd. I., §§ 1-610, § 133, Rn. I, S. 395. 2 Wendtland, aaO. 3 Medicus, D.,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8. Aufl., 2002, Rn. 313, S. 122.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46 法律或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行為之形式要件之問題中,也非無意思表示適用之空 間4。自然,最明顯的莫過於我國民法第 86 條以下所定之各種意思表示之瑕 疪之情況,尤其是意思表示之錯誤,更為意思表示瑕疪中最複雜者。 本文旨在討論民法第 98 條意思表示解釋之意涵。該條所謂「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文字」究何所指?次討論意思表示之解釋與意 思表示錯誤之關係。最後討論我國民法第 88 條但書之表意人過失要件究何 所指。就研究方法而言,橫向乃從比較法之觀點切入,比較試圖找出我國民 法第 98 條意思表示之解釋,究應以何種角度為本,縱向乃試圖闡明錯誤與 意思表示解釋,以及意思表示解釋方法與民法第 88 條但書-錯誤表意人之 過失要件之關係,並藉以佐證為何採取如是之意思表示解釋方法。 貳、「意思」與「表示」之衝突 法律行為最小的單位即為意思表示,概指表意人將其內心所欲發生之 法律行為表示於外部稱之。質言之,意思表示包含兩個部分,一為內心真 意,二為表示行為。然一法律行為之成立究應以何者為準,則存在不少爭 議。 一、學說爭議 歷來學說對意思表示之解釋大致有意思說 (Willenstheorie)與表示說 (Erklärungstheorie)兩種看法:意思說主張貫徹意思自主之原則,以表意人內 心之意思為準。因為意思表示之「意思」是獨立於表示的一種內心事實,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價值就在於它表達了表意人旨在使法律效果產生的意志,故 以為意思表示中之「意思」應為唯一具有創設意義之要素,而表示於外部之 4 Medicus, D., aaO., Rn. 314 ff., S. 123.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47 表示行為則僅具有對外宣示其內心真意之功用。當內心真意與表示行為不一 致時,應尊重表意人內心之真正意思,從而使該意思表示無效5。準此,真 意保留亦不應使其發生效力。反對者則一反意思主義,將內心真意視為唯一 具有創設意義之要素,而認外部之表示行為才是意思表示生效之唯一重要 者,因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6。如此一來,內心真意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時,一味的解為應以相對人之意思為準,似將架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 在德國民法制定時,雖說以意思說為基礎,而折衷地認為意思表示之錯 誤非為無效,而係僅得撤銷。且撤銷人縱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除非 相對人知有撤銷之事由或可得而知者(德民第 122 條 2 項)。而立法意旨中亦 表明,該規定(德民第 116 條以下)並非貫徹上述二種學說的其中之一7。德國 民法於制定時雖已採行折衷說,但是兩大學說陣營之爭卻未有停歇,直至有 效表示說提出後才告落幕8。 二、有效表示(Geltungserklärung)說 有效表示說認為,意思表示中之表示行為並非僅為內心真意之宣示。 根據意思表示之意義而論,應是一種「有效之表示(Geltungserklärung)」,即 意思表示並非為了將表意人內心的意思表達出來,而是為了直接引起其內心 意思中所包含的法律結果(Rechtsfolge)。僅僅停留於內心之意思,尚不能發 生任何效果,但若表意人將內心之意思表示於外,意味著表意人所表示出來 5 陳自強,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52 期,1994 年 12 月,頁 316;黃國 昌,意思表示錯誤理論之檢討-民法第 88 條過失概念之相對化,台灣本土法學,43 期, 2003年 2月,頁 3。謝櫰栻等譯,Larenz, K.,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II, § 19 I, Rn. 334, 頁. 451-452。 6 陳自強,同上註;Heinrichs, H., in Palandt BGB-Kommentar, 63. Aufl., 2004, Einf. v. § 116, Rn. 2, S. 86. 7 陳自強,同上註;Kramer in BGB Münchener Kommentar, 1993, Vor § 116, Rn. 5, S. 876. 8 Heinrichs, H., in Palandt BGB-Kommentar, Einf. v. § 116, Rn. 3, S. 86; Jauering in Jauering BGB-Kommentar, 7. Aufl., 1994, Vor § 116, S. 57.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48 的法律效果「應該發生效力」。換言之,意思表示應是一種「具有決定性之 行為」,由表意人決定內心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應該發生效力」9。也就是 說,表示行為不再僅僅是具有對外宣示內心之功用,或是僅只是一種證明內 心真意之證據,亦是直接引起法律效果之基礎10。例如真意保留(德民第 116 條;我國民法第 86 條)之情況,表意人不欲發生法律效果之真意雖然不獲 尊重,但也不是說,其真意完全不具任何意義,如同我國民法第 86 條但 書,若其真意為當事人所明知者,該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無效。 有效表示說體現了意思表示之雙重功能:意思表示為一種決定性之行 為,為表意人在法律上實現意志之手段。從此一角度觀之,當事人真正之意 志對於法律效果便具有決定性之意義。換言之,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夠生效, 便是因為表意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此其一。其二,意思表示亦有對 外宣示之功能,應為他人所知。由此觀之,表述於外部之行為對於意思表示 便有著相當重要之意義。因表意人藉由表述之行為使受領人產生信賴–信賴 所表述者為表意人之真意,該信賴應受到保護11。 有效表示說以表意人之「表示於外部之法效意思(ausgedrükte Rechtsfol- gewillen)」為觀察對象:一方面只能期望表意人就其內心真意負責;他方 面,亦得保護相對人對表意人之表述所產生之信賴。如此兩頭並重之結果, 雖不能打破意思說與表示說間之鴻溝,但至少成為德國之主流見解12。 9 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34-335,頁 452-453。 10 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35,頁 454。 11 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35-336,頁 454-455。 12 Jauering in Jauering BGB-Kommentar, 7. Aufl., 1994, Vor § 116, 1. S. 57; Heinrichs, H., in Palandt BGB-Kommentar, Einf. v. § 116, Rn. 3, S. 86.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49 參、意思表示之解釋 一、歷史解釋 德國民法第 133 條過於單方面強調表意人內心之意思(Willen),而第 157 條則偏重於信賴保護。若從歷史的角度上看,第 133 條之形成,在羅馬 時代係以遺贈為出發點而形成之意思表示解釋之學說。羅馬法中之遺贈為無 償之死因贈與,因此幾乎不需要對受益人提供信賴保護。是故,在解釋遺贈 人之意思以及遺贈書面之文句時,便以前者為優先。第 133 條便是以此為基 礎而訂立的13。往後德國在制定民法典時,並沒有意識到此一情況,而將該 條置於總則編中(雖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亦為其他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如 此,於一般財產法,特別是契約之相對人之保護,就顯得不夠周全14。 二、有效表示說與意思表示之解釋 有效表示說對「真意」與「表示」雙重之特性,亦可見於德國之民法 典當中:德國民法第 133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不應拘泥於當事人所 使用之文句,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15。」以及第 157 條規定:「契約之解 釋,應顧及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16。」此二條並列為意思表示 解釋之兩大基礎。 從文義解釋觀之,德國民法第 133 條似乎應屬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規 定,而第 157 條似乎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專門適用於解釋契約。換言 之,意思表示之解釋與契約之解釋存在重大之差異:第 133 條適用於契約成 13 Medicus, D., aaO., Rn. 320, S. 123 f.. 14 Medicus, D., aaO. 15 原文:Bei der Auslegung einer Willenserklärung ist der wirkliche Wille zu erforschen und nicht an dem buchstäblichen Sinne des Ausdrucks zu haften. 16 原文:Verträge sind so auszulegen, wie Treu und Glauben mit Rücksicht auf die Verkehrssitte es erfordern.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50 立之前,而第 157 條適用於契約成立後。然則德國通說17皆不採此一解釋方 式,Medicus18甚且認為此種區分方法是失敗的。他們咸認為,意思表示之解 釋,皆不必、也不應區分契約與非契約之情況:第 133 條亦適用於契約,而 第 157 條亦得用於契約以外之意思表示。簡言之,無論屬何種意思表示,其 解釋皆應受到當事人真意與誠信原則之考量兩大因素之限制。與有效表示說 所主張之「真意」與「表示」並重原則大致吻合。然而此種「雙重」之結 果,不免令人無所適從,尤其是表意人之真意與信賴保護原則相衝突時。關 於此一問題,原則上可以區分為需受領之意思表示與不需受領之意思表示二 種情況加以闡明。 1、需受領之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在需受領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應考慮到意思表示受領人理 解之可能性。即意思表示之解釋,雖仍有德民第 133 條之適用,以表意人之 真意為基礎,然此所謂之「表意人之真意」係以相對人所能理解之範圍為準 據,而非純以表意人之內心意思為唯一標準。換言之,受領人被要求應本於 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並衡量當時一切之情況,儘可能地去理解當事人之真 意19。由是故,以此為基礎之意思表示的解釋,便以客觀第三人,模擬處於 相對人相同之立埸下,所能理解表意人之意思,當作是相對人所能理解之範 圍。如此之非絕對採取表意人之內心真意,亦非完全以受領人所能理解之角 度出發,也非以客觀第三人之所見為準,乃意思表示解釋之特色。玆以德國 教科書慣常舉用之二例來解釋此一標準: 案例 1:出賣人 V 向買受人 K 出售 Jessica 貨輪上,214 桶的 17 BGHZ 9, 273, 278; Mayer-Maly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1993, § 133, Rn. 19, S. 1074; Palandt, BGB-Kommentar, 2004, § 133, Rn. 1, S. 116; Wendtland in Bamberger/ Roth BGB- Kommentar, 2003, § 133, Rn. 19, S. 399. 18 Medicus, Diet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8 Aufl., 2002, § 24, Rn. 319, S. 123. 19 Wendtland in Bamberger/ Roth BGB-Kommentar, 2003, § 133, Rn. 27, S. 400 f..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51 Haakjöringsköd(挪威語:鯊魚肉 ), K 應允。但當事人雙方皆認為 Haakjöringsköd 是鯨魚肉的意思。而且雙方的本意亦是鯨魚肉的買賣。最後 K 拿到鯊魚肉,K向V請求損害賠償20。 於上述案例中,若以有效表示說之觀點,則 V 向 K 發出出售 214 桶的 鯨魚肉的要約意思表示。K所能夠理解 V的意思亦為同數量的鯨魚肉,並據 此而發出與 V 要約內容相同(214 桶;鯨魚肉)之承諾意思表示。該承諾到達 於 V後,V所能理解的亦為:K欲買受 214桶的鯨魚肉。但若純以客觀第三 人之角度而言,雙方所發出的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應皆為鯊魚肉而非鯨魚 肉。有效表示說認為,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以第三人處於意思表示受領人 之立場來看,即第三人立於受領人所能理解表意人之意思–在此為鯨魚肉。 既然雙方對 Haakjöringsköd 皆理解為鯨魚肉,而非鯊魚肉,故可認為雙方之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鯨魚肉,而非鯊魚肉。 德國帝國法院21引用「錯誤的表示不生影響(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 cet)」原則來闡明:若意思表示的受領人是在表意人所指的意義上理解該意 思表示者,則於表示中客觀上存在的多義性乃至於謬誤,皆對該意思表示不 發生影響22。只有在意思表示之受領人對該表示之理解不同於表意人所指之 意義時,或至少受領人對表意人所指的意義產生懷疑時,才應該根據客觀準 則,查明該表示究意具有何種意義。其結果與有效表示說並無二致。 案例 2:一名法律系大學生在一家學生餐廳用餐後,因該餐廳之菜單印 製精美而偷走一份。10 年之後,這名大學生已成為一名檢察官。受良心之 譴責,故不聲不響地將這份菜單放了回去。一食客誤以為這是一份現行菜 單,覺得價格十分便宜,所以為自己點了一份豐盛的套餐。於結帳時才發 20 改編自 RGZ 99, 147. 21 RGZ 99, 147. 22 亦參見 Rüthers/ 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1 Aufl., 2001, § 18, Rn. 13, S. 165.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52 現,客人所點菜肴上的價額,比菜單上所標明的,上漲了不只一倍23。 此案例中,食客之點菜行為,係其向該餐廳之要約24。單以食客主觀之 意思而斷,該人欲以舊菜單上之價格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然而餐廳所能理解 食客之要約係以新菜單上之價格為準。相同的,餐廳卻以新菜單上之價格為 理解基礎,向食客為承諾,而食客所能理解餐廳之意思,卻是以舊菜單為 準。於是呈現出雙方理解迥異之情形:餐廳認為雙方以新價格成立契約,食 客則以為該契約係依舊價格為準。於此情形,Larenz 認為該餐飲契約因雙方 存在不合意而致使契約不成立。餐廳對食客有不當得利請求權25。其不當得 利之範圍應以新菜單上之價額為準。 Medicus 之見解稍有不同,認為不見得契約一定不成立,似乎亦可視情 況而定;如果食客願意支付較高之價格或餐廳願意降價,則亦可使該契約成 立26。Medicus 似乎認為,上開案例亦不妨以錯誤之法理加以解決:當食客 發現其要約與餐廳所理解有所不同時,應可允許食客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 示,而對於餐廳負德民第 122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 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食客應賠償餐廳新價額。若其不撤銷意思表示時,則亦可認為該契約以新 菜單為準而成立;但相同地,餐廳之承諾亦為一意思表示。換言之,亦應以 受領人-食客為準。是故,若餐廳不撤銷其承諾,則應可認為雙方間以舊價 額成立契約。然而,如此之結果,仍不免發生疑義,因為當雙方皆不撤銷意 思表示時,其所成立之契約,究竟應以新價抑或舊價為準? 就此窘境,Medicus 與其他學者認為27,有效表示說在某些情形之下需 要修正,因為有效表示說是建立在表意人可期待受領人理解表意人之真意的 23 von Jhering所設計的案例,引自Medicus, D., aaO., Rn. 324, S. 125. 24 餐廳將菜單給予食客之行為應屬要約引誘,因此時餐廳尚無受拘束之意。 25 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42,頁 463。 26 Medicus, D., aaO., Rn. 325, S. 126. 27 見Medicus, D., aaO., Rn. 326, S. 126 f..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53 基礎上:當表意人考量自己所能認識到的一切情況之後,能夠期待受領人對 表意人所發出的意思表示作出相同的理解,若受領人於審視一切情況下仍無 法與表意人作出相同理解時,該以受領人角度為解釋之意思表示便無法認為 該意思表示「歸屬(Zurechnung)28」於表意人所發。此時應回過頭來顧及表意 人之立場,而非僅以受領人為準。換言之,對於表意人無從察知受領人所顧 及之情形時,不應將受領人所理解之意思表示「歸屬」於表意人所發出的。 於此情形,該(受領人所理解之)意思表示是「不可歸責(unzurechenbar)」於 表意人29。是故於上開案例中,食客之訂餐要約,並不能期待餐廳與之作出 相同之理解,即不能將餐廳-受領人所能理解之新價格「歸責」於食客所 為。是故,應將其意思表示解釋為,食客所發出者仍為舊價額之意思表示。 但餐廳之情況則不然,因環顧當時之情狀,該餐廳有可能為其置放於餐館內 之菜單負責。換言之,就客觀情形言之,既然餐廳內有舊菜單,則餐廳應能 夠期待受領人對於其「(對應於舊菜單之)承諾」作出相同之理解,即餐廳之 「承諾」效力可「歸屬」於自己,從而該承諾之意思表示以受領人所能理解 之範圍為準,即雙方以舊菜單成立契約。但餐廳可依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 銷該契約。反之,如依情形無法認為可「歸責」於餐廳時,則契約不成立30。 Larenz 則限定餐廳之「可歸責」範圍,認為餐廳有責任注意到食客是以不正 確的菜單為要約基礎時才屬可歸責之情形,設若新舊菜單有極大之相似性 時,則不能認為餐廳應負責任31。 由於受到有效表示說之影響,現在德國不論學界及實務界皆認為,需受 領意思表示之解釋並非旨在確保表意人之真實意思,而係旨在查知相對人可 28「Zurechnung」一字,為動詞「zurechnen」之名詞,意為「把…列入」,或「把…歸咎 於」。在此將之譯成「歸屬」及「歸咎」應無不可。 29 Larenz 就此點則認為,不應單獨以表意人可否「歸責(Zurechnung)」論斷,而係應同時考 量雙方是否「可歸責」,見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42,頁 462。 30 Medicus, D., aaO., Rn. 326, S. 126 f.; Hefermehl in Soergel BGB-Kommentar, 1987, § 133, Rn.11, S. 844. 31 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42,頁 463。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54 以被理解為(表意人)意思的東西,亦有人將此之意思稱之為「規範意思 (normativen Willen)32」,意即依法應視為表意人所欲求之意思。但在例外之 情形,亦會考慮表意人之真意33。 2、毋需受領之意思表示 毋需受領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與是否有人知悉 無關,亦不需有人受領。是故,在毋需受領意思表示之解釋,不論(與之有 關係之)第三人對於該意思表示暸解或認識與否,原則上便純以表意人之內心 意思為解釋準則34。例如對於遺囑之解釋,僅以被繼承人所能理解之情況為範 圍,對其所使用之文字探求其真意35。但若該意思表示僅在特定族群中有其重 要性者,如懸賞廣告之(完成)行為人,則例外地以多數行為人所能理解之意義 為準36。 三、要式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 在要式行為之意思表示(formgebundene Willenserklärung)中,表意人除 了將內心真意表達於外部之外,尚須藉助一定之形式將之表達出來,是故, 有可能會發生意思表示之內容與所必須具備之要式不相吻合之情形,例如表 意人之意思並未於要式行為中充分表達出來,而導致法律行為不具備要式而 失效。或者,表意人之部分真意並未完全顯現於要式行為之上,而表意人得 否主張其真意為何? 32 Brox, H.,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17. Aufl., 1993, § 6, Rn. 133, S. 70 33 參見 Medicus, D., aaO., Rn. 323, S. 124 f.; Rn. 326, S. 127. 34 Wendtland in Bamberger/ Roth BGB-Kommentar, § 133, Rn. 31, S. 401. 35 BGHZ 86, 41, 46; RGZ 134, 280; Hefermehl, aaO., Rn. 11, S. 844. 36 Wendtland, aaO., Rn. 31, S. 401; ebenso Mayer-Maly in Münckener Kommentar, aaO., Rn. 27, S. 1076.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55 上述問題體現出真意探求與形式要件符合之衝突:假設該意思表示須以 書面為之,而表意人於書面上表意不清時,若嚴格依照字面上之解釋,常會 導致該意思表示因不具備要式而無效。但若不如此,則很有可能架空要式行 為之保障。故有學者主張,於此亦應適用於法律解釋上所用之「暗示說 (Andeutungstheorie)37」。該說以為,若在要式行為中完全看不出來,表意人 具有某種意思表示時,則該意思表示就不應加以考慮。換言之,只有那些於 要式之意思表示中至少有所暗示者,才能在解釋時加以考慮;於解釋意思表 示時,不得違反其明白無誤之文意,即是所謂之「明白無誤原則 (Eindeutig- keitsregel)38」。 然而,德國帝國法院與聯邦最高法院並未完全遵循明白無誤原則。大致 上來說,暗示說多用於單方法律行為。該二法院認為,在規定要求書面之情 況下,意思表示的「主要部分」必須體現於書面文字之中,否則無法加以解 釋39;在遺囑之解釋,只要表意人想表達的內容在遺囑中「有所暗示」即可40。 在土地買賣之情況,亦有堅持「錯誤表示行為不生影響原則」者41。蓋其認 為,德國民法第 313 條42要式行為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讓與人避免操之過 急,故縱使表意人的表示有錯誤,只要實際所表示的內容符合形式要求,仍 37 參見 Wendtland, aaO., Rn. 26, S. 400; Medicus, D., aaO, Rn 328, S. 128. 38「文意不存在歧義時,不得問及意思(Wo der Wortlaut keine Mehrdeutigkeit aufweist, ist die Frage nach dem Willen unzulässig; cum in verbis nulla ambiguitas est, non debet admitti volun- tatis quaestio),參見Medicus, D., aaO, Rn. 328, S. 128. 39 RGZ 79, 418, 422; 80, 400, 402; 136, 422, 424; 137, 305, 309; 160, 109, 111; BGHZ 80, 242, 245. 40 BGH MDR 1986, 922. 41 BGHZ 87, 150, 153. 42 313條原文:Ein Vertrag, durch den sich der eine Teil verpflichtet, das Eigentum an einem Grundstück zu übertragen oder zu erwerben, bedarf der notariellen Beurkundung. Ein ohne Beo- bachtung dieser Form geschlossner Vertrag wird seinem ganzen Inhalte nach gültig, wenn die Auflassung und die Eintragung in das Gundbuch erfolgen.(以當事人一方負擔讓與或受讓土地 所有權為義務之契約,須有公證證書。未遵照上述形式訂立之契約,在完成讓與合意和登 入土地登記簿後,其全部內容為有效。)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56 可認定此種警告性之目的已達,故不必堅持暗示說43。自然,亦有堅持暗示 說者44。 德國學者間之見解亦分歧不一,但有統合之趨向:愈來愈多的學者傾向 將解釋與形式問題分開,如 Hefermehl 所言45,要式行為與非要式行為意思 表示之解釋應同等對待,因為暗示說明顯違反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環視一 切客觀情況而為解釋之原則,且與「錯誤表示行為不生影響」原則相違背。 而且,意思表示之解釋與要式行為完全無關,應分開處理。於兩者間有衝突 之情況下則檢視要式行為之目的加以解決便可46。但若行為人有意地怠於將 其意思表示作成文書,則應解釋為欠缺要式而無效47。 四、我國法概況 我國民法對於意思表示之解釋規定於民法第 98 條,其立法理由認為, 意思表示之意義往往有欠明瞭,此時應探求表意人之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致失真意。質言之,意思表示之解釋之目的,乃係確定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之內容為何48。因某人若要從事某法律行為而發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 示乃依其個人之意願而形成,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亦應從其所願。該條之規 定與德國民法第 133 條雷同。然而光從民法第 98 條觀之,意思表示應如何 解釋,應該單以表意人之真意為準,不論該意思表示需否受領。然則是否意 思表示皆應依照當事人之本意而解釋,不無疑義。加之我國民法並無如德國 民法第 157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似乎無法顧及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 43 參考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44,頁 466。 44 BGHZ 74, 116. 45 Hefermehl in Soergel BGB-Kommentar, § 133, Rn. 28, S. 849 f.. 46 Ebenso, Wendtland., aaO., Rn. 26, S. 400; Mayer-Maly, aaO., Rn. 28, S. 1076; Medicus, aaO., Rn. 330 f., S. 129 f.; Larenz, 見謝懷栻等譯,前揭書,Rn. 344,頁 466-467。 47 Medicus, D., aaO., Rn. 330, S. 129. 48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19 年上字第 58 號、453 號判例、92 台上第 1853、 2486號判決。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57 1、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對於意思表示之解釋,多僅限於民法第 98 條之文意解釋。最 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58號判例中謂:「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以及 19 年上字第 453 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可 為代表,其後法院之判決概皆以此為準則49。但有少數判決注意到應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如最高法院 65 台上字第 1053 號判決:「第按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 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之。」又如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71 號判決認為:「…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 實信用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又謂:「…在解釋有對話 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 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 釋…。」宜蘭地院第 89 年訴字第 301 號判決亦從之,並指出:「意思表示 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上該三判決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作為解釋之基準,委實具有突破性之 意義。後兩者更認為,於對話之意思表示之解釋,應以相對人所能理解之角 度而為解釋。其理念上已近似有效表示說,但似乎又較有效表示說更重於保 護意思表示受領人。又,實務上普遍承認誠信原則適用於意思表示之解釋。 49 直至目前亦是如此,如最高法院 91台上字第 2195、1394、1131、634、512號判決,板橋 地院 91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桃園地院 92訴字第 359號判決等。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58 對於要式行為之解釋,實務上之見解仍分歧不一。如最高法院於 91 年 台上字第 1405 號判決。該案為一土地與房屋之買賣,於書面契約中明確寫 出標的物為房地之全部,但法院卻以出賣人僅係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買 受人所明知而認定雙方之買賣契約標的僅限於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此判決明 白跳脫契約上之文字所明示之內容而為解釋。又如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733 號本票強制執行案中認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悉以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上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 則,並兼顧助長票據之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票據文義性之真諦。」上述二判 決可認為係摒棄暗示說之見解。 但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12 號拋棄繼承案中,拋棄繼承人向他繼承 人所立書面中書50:「放棄繼承權之不動產標示台北縣北投鎮嗄嘮別字關渡 參 地號……仝所參貳 地號…前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游玉於民國四參年九 月參拾日亡故,對於本人等之應繼分繼承權願意放棄事實無訛,為日後之 憑,特立本證書為據…。」,最高法院認為由該書面並無有保留對其他不動 產繼承權之「暗示」,因而認定上該拋棄繼承成立生效。苗栗地方法院於 91 年訴字第 84 號離婚判決中指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中,「除載明被告應 於三年內攤還 150 萬元則,並無任何一字直接提及或可間接推知被告所應償 還者應以原告實際所墊付之金額為限,而該約款文字雖使用"攤還"一詞,然 至多僅能就其立約真意解為"分攤償還"或"分期償還"。」上該判決,亦可認 為係採行「暗示說」51。 50 該案適用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74 條,亦得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之表 示。 51 其他如最高法院 86 台上字第 3878 號、91 台上字第 1394 號判決亦可認為採行「暗示 說」。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59 2、學說見解 王澤鑑、邱聰智及葉子超教授主要採行德國之見解,認為意思表示之解 釋,應重在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量。因此,若該意思表示所牽涉的關 係人範圍愈廣,而且對社會上的交易活動愈重要,則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愈形 重要52。是故,相對人所能信賴者,並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事 實上所認識之內容,而係相對人對於該意思表示,在依其合理之注意,並慮 及所有可見之事實情狀,可得認識的意義而言53。正因如此,意思表示之解 釋應分成向特定相對人與無相對人之情況,前者並非以表意人的主觀意思為 準,而係以相對人之角度所能了解為基礎。而後者則首重真意之確定54。簡 言之,葉教授之見解,基本上與德國通說同。 黃立教授之見解原則上與實務界同,認為解釋方式須先自文句一般意義 著手,但亦不應拘泥於文句,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儘管如此,黃教授亦 不以表意人之真意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考量交易習慣而為解釋55。黃教授 之見解,原則上可認為係意思說之修正。 姚瑞光教授認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依客觀之立埸,為公平合理之認 定,不拘泥於所用辭句或文字符號56。至於其所謂之「客觀」立場,乃指斟 酌意思表示當時之一切情事,統體觀察,「均以當事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效 果意思為何為中心。此效果意思,與習慣、任意法規、誠實信用原則(法 理),應無任何關係57。」換言之,姚教授係採意思說之觀點,以表意人內 心之真意為解釋對象。 52 葉子超,意思表示解釋方法概論,軍法專刊,第 50卷 3期,2004年 3月,頁 38。 53 葉子超,同前註,頁 39;邱聰智,民法研究(一),五南,2000年,頁 63-64。 54 葉子超,同前註,頁 39-40;王澤鑑,民法總則,2003年,頁 438以下。 55 黃立,民法總則,元照,2001年,頁 228-229。 56 姚瑞光,意思表示之解釋,法令月刊,49卷 4期,1998年 4月,頁 3。 57 姚瑞光,同前註,頁 4。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60 胡長清、施啟揚與史尚寬教授則認為,意思表示之解釋,不在探求表意 人內心之法效意思,即表意人所隱藏之真意,而在於探求「表示的法效意 思」,即表意人所表示之法效意思。準此,胡教授認為,我國民法第 98 條 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指探求表意人表示之法效意思58。 史教授亦認為,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表示 上之效力意思。」又云,「探求表示於外部之內心效的效力意思,非解釋之 目的59。」質言之,三位教授原則上採表示說之見解。但史、施二位教授又 認為,解釋方式因有無相對人而有所不同。在有相對人時,應斟酌相對人之「了 解可能性」,無相對人時,完全以表意人為準60,可認為係表示說之修正61。 關於我國現行民法第 148 條 2 項之誠信原則,學者間多認為亦得適用 於意思表示之解釋62,史教授甚至認為,既然我國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解釋規 定係仿自德國,故雖無如德國民法第 157 條之規定,但應可援引我國(舊)民 法第 219 條(現改為第 148 條 2 項)之規定,將誠信原則適用於意思表示之解 釋63。然從第 148 條 2 項之文義而言,似無法認定意思表示得援引該項條 文,因該項文意係指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而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指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者不同。從比較法上觀之,我國民法第 148 條 2 項之規定,其用語應對應於德國民法第 242 條。該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 務時,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兼顧交易習慣(Der Schuldner ist verpflichtet, die Leistung so zu bewirken, wie Treu und Glauben mit Rücksicht auf die Verkehrsitte es erfordern.)」但在用法上,該條並不用於意思表示之解釋。因 58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台灣商務印書館,1976 年,頁 302;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 1986年,頁 239。 59 史尚寬,民法總則,1980年,頁 415。 60 施啟揚,前揭書,頁 242。史尚寬,同前註,頁 416。 61 施、史二人之見解,或將之解為趨近於有效表示說,亦無不可。 62 胡長清,前揭書,頁 303:施啟揚,前揭書,頁 241;史尚寬,前揭書,頁 422-423;及其 所著之債法總論,1983年,頁 319;邱聰智,前揭書,頁 72-73。 63 史尚寬,民法總則,頁 414,423。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61 意思表示之解釋係探求當事人之意欲為何,而誠信原則用於意思表示解釋 後,檢驗雙方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64,該見解與史教授有所 不同。然而,意思表示之解釋雖非民法第 148條 2項所涵攝,然亦可將之視 為一法律上之漏洞以學說補充之(民法第 1 條),而將誠信原則適用於意思表 示之解釋。 由上述可知,實務界早期較傾向意思說,然晚近之見解有改變之傾向。 而學說見解,雖有以意思說為出發者,亦有以表示說為出發者,以及承襲德 國有效表示說之見解者。然前二者亦非採取嚴格之意思說與表示說之見解, 而趨向尊重他方之看法,應係屬折衷之見解,在效果上趨近德國之有效表示 說。關於要式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學界甚少討論至此,而實務界之主張亦 不統一。至於誠信原則之適用問題,學界大致上認為得以援用,實務界亦有 此傾向。 肆、意思表示之錯誤與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之瑕疪,可分為故意之不一致、偶發之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 自由三類。前者在我國民法中,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86條)、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第 87 條)兩種。第二類則為意思表示錯誤與傳達錯誤(第 88,89 條)。被詐欺及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第 92 條)則屬於最後一類。無論立法 者於意思表示上採取何種見解而將之規定為無效或得撤銷,亦皆係為尊重表 意人之真意與相對人之信賴利益為考量65。在意思表示瑕疪之態樣中,最具 爭議性者首推意思表示之錯誤:當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之過程中,對法律關係 之瞭解與實際不一致時,法律欲平衡表意人、相對人乃至於利害關係人之利 64 參見 Mayer-Maly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 133, Rn. 21, S. 1074. 65 參見鄭冠宇, 意思表示瑕疪與善意受讓,東吳大學法律學報,16卷 1期,2004年 8月, 頁 3。 玄奘法律學報第四期 162 益,實為立法者之難題66。 一、意思表示錯誤之原理 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一般而言,可以從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意思 表示之形成階段及可否歸責當事人為討論之準據。 1、以要件分 一個意思表示可再分解為客觀上的表示行為(Erklärungshandlung)。與主 觀上之行為意思(Handlungswille)、表示意識(Erklärungsbewußtsein)與法效意 思(Geschäftswille)三個構成要件67。其中客觀之表示行為係指將其內心之意 欲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不論為明示、默示或可得推知之行為皆可68。行為意 思係表意人自覺從事某種行為,如睡夢中所為之行為自始欠缺行為意思,其 法律效果為無效69。而法效意思乃指行為人欲發生法律上一定效果之行為。 然此並非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70,是故法效意思之瑕疪仍應適用民法第 86條 以下意思表示瑕疪之規定71。 表示意識則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之意義。然表示 意識是否屬於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仍有爭議。採肯定說者認為,若欠缺表示 意識時,可認為表意人根本未為意思表示72。我國通說則採否定,因當事人 66 陳自強,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52期,1994年 12月,頁 315。 67 陳啟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第三人之保護-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的檢討,銘傳大學法 學論叢,第 1 期,2002 年 11 月,頁 2-3;向明恩,意思表示的主觀構成要件-欠缺表示意 識,法學講座,14期,2003年 2月,頁 44以下。 68 Rüthers/ 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1. Aufl., 2001, § 17, Rn. 3, S. 124 f.. 69 向明恩,同前註,頁 44-45;Kropholler, J., Studienkommentar BGB, 5. Aufl., 2002, vor § 116, Rn 3, S. 37. 70 王澤鑑,前揭書,頁 363;黃立,前揭書,頁 220,向明恩,同上註,頁 45。 71 Kropholler, J., aaO., vor § 116, Rn. 3, S. 37。唯須注意法效意思之欠缺與「好意行為 (Gefälligkeit)」之區別,見 Kropholler, J., aaO., vor § 241, Rn 2, S. 108. 72 向明恩,同上註,頁 45。 意思表示之解釋與錯誤 163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僅能就其客觀上之表示行為予以信賴, 表意人於表示時是否具有表示意識,既難查知,故於此,相對人對其表示行 為之信賴應加以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73。折衷說則認為,原則上表示意識 亦屬於意思表示構成要件之一,然表意人只要有「潛在之表示意識 (potentielles Erklärungsbewußtsein)」已足。所謂潛在之表示意識係指意思表 示之相對人確實相信表意人所發出之「(未含有表示意識之)表示」為真,或 者是表意人應可認識到(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該意思表示若依照誠實信用原 則及交易習慣,能被認作係屬一「意思表示」74。換言之,若表意人對於其 表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可歸責」性時–即「表意人」未盡其注意義 務,致使一理性之相對人將其表示理解為一「意思表示」,則該表示具有 「表示意識」。蓋不宜逕有表示之外觀存在,即認為表意人應對表示行為負 責75。上述三說,肯定說可認為係以意思說為出發,否定說則以表示說為 本。以我國對意思表示採取近似於有效表示說之見解時,似乎於此應以折衷 說為是。 當意思表示之內心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之間,或是主觀要件中之表 示意識與法效意思與當事人之真正意欲發生偶然之不一致時,則產生所謂錯 誤之問題,前者稱之為表示錯誤,後者則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以意思表示之形成階段分 以上述意思表示主客觀構成要件為基礎,立法者則進一步思考,何種 錯誤必須調和當事人雙方間之利益狀態。德國法從意思表示之發展形成階段 加以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並加以類型化。其指出錯誤可能發生在四個階段上,即意思形成 73 最高法院 59 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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