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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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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 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 屈亚媛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随着公司隐名出资的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诉请确 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案件也越发常见。我国《公司法》 对此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笔者从与隐名 出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 遵循的原则与基本路径。 关键词:公司法;H{资人;股东资格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8—8881(2010)01—0185—02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

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
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 屈亚媛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随着公司隐名出资的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诉请确 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案件也越发常见。我国《公司法》 对此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笔者从与隐名 出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 遵循的原则与基本路径。 关键词:公司法;H{资人;股东资格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8—8881(2010)01—0185—02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 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 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 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 生了所谓的隐名 资问题。要处理现实中隐名 资的纠 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 格予以确认。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 定程度上影响了被投资公司的稳定性 ,不利于市场交易的 正常进行,损害了}}J资人利益。 一 、现行我国相关立法之检讨 隐名 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 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m资人。实践中,隐名m资 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 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m资人记载为他人。当然,公司存 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 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因此 ,隐名m资人其是否具有股 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 ,即本文讨论之 目的,而隐名 股东是其预想达到的理想状态。 (一)《公司法》中对隐名出资人权利义务规范的价值 取 向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强调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 的前提下,更大程度地鼓励交易,放松立法管制,促进公司 自治。其突m的特点就是强调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公司 生活中的作用,允许公司和股东就公司有关事项自行作出 安排。但是关于隐名m资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 协议的内容,《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此外,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和时问 、股权性质等重要 问题均没有作m明确或者倾向性的规定,这也使在我们评 判隐名投资的效力问题上继续存在规则上的障碍。 《公司法》与隐名m资问题最密切的是第33条第3款 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 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 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公司法》对于股东登记效力采用了对抗主义的立场。 对此笔者认为,这说明《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采 取完全否定的立场,因为由于隐名 资问题的复杂性以及 商事交易的频繁性和连续性等特性,片面否定隐名出资的 效力势必带来此后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影响商事交易的 迅捷和安全。其次,该条是关于隐名出资问题在公司外部 的效力方面,对于隐名出资在公司内部的效力问题,法律 没有直接的规定 ,这就为司法实践继续带来了困惑。所以 说《公司法》的规定,只能是为我们评判隐名出资问题提供 初步的路径 ,却无法进行完全化的规则调整和引导。“历史 地看 ,公 司制度来 自民问社会 自生 自发的演进过程,而非 来 自成文法的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公司的历史比公司法的历史要久远得 多 ,公司法只是公司历史的一个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一个需要根据当 下情形不断修正的总结。”可以说,这段精辟的陈述是对现 行公司法关于隐名出资规则一个精妙的阐释。 (二)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规范的价值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 1 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征求意见 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能否确认隐名出资人 的股东身份,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规定强调了隐名出资 符合合法性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条件下可以认定隐名H{ 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对于隐名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方面, 该条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得到支持。 征求意见稿第 l9条在确认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 资格时,一个主要依据是隐名m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 权利或参与公司管理 ,对此 ,笔者认为,是否以股东身份行 使权利或参与公司管理是公司股东所享有股权的一项内 容 ,是股东的权利,是否行使此权利由股东决定,在实际中 也多存在公司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因此 ,不能 以此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征求意见稿在处理隐名出 资问题中,未全面考虑隐名 资中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 发生的各种纠纷,存在一定的欠缺。但征求意见稿至少提 出了确认隐名m资人和显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一个方向, 也很有操作价值。然而此征求意见稿推出后,却一直未正 式施行。所以法学界仍然众说纷纭,司法界也是判例各不 一 样 二、隐名股东认定的具体路径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观点有两种:肯定说认为应 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 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理论 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稍显偏颇。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 具有股东身份,应该区别对待 :一是区分规避法律型与非 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二是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 (一)规避法律型隐名 出资。法律对公司 资主体 、出 资领域、出资比例等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若隐名出资人为 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目的而利用他人名义出资,对这 类出资就应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对于这类规避法律 的隐名m资人,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法 院的支持。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 法律的规范,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 收稿 日期:2009—11—23 作者简介:屈亚媛(1 986一),山西大学法学院 2007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二)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者没有规避 法律,或虽规避法律但规避的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 种情况在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 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 ;隐名股东 行使股东权利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 承担责任的纠纷等;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 ,主要 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 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出资瑕疵 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纠纷时,应 注重遵循不同的原则: 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遵循循契约自由、意思 自 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 的契约与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规定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 别,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 间的协议。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 就会对契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 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交易快 捷迅速且以追求效率为指引,立法明确要求对于股东等资 格问题,必须采取公告和登记方式。 三、司法审判中隐名股东的界定 在 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应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样,隐名 出资人欲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在现有股东之外 ,引进 一 个新的成员,因此必须要有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此中的半数以上是以股东人数为基数而不是以持有的股 份数为基数计算的,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 的立法本意。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现有股东而言也是一个 新的成员,是否接纳应由股东决定。 (二)隐名出资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资格 的限制性规定 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隐名出 资人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如发 起人股东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由于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隐名出资人成 为公司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隐名 出资人若成为股东将导致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施行前)或 导致一个 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公司(新公司施行后), 或公务员投资公司等。 (三)隐名出资人不存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 东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不论是制定章程的 成员或发起人,还是后加入的成员、股东以及公司机关都 受章程的约束,加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 ,公司设 立前的发起人股东以及经营过程中的股东可以通过制定 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 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限制对公司股 东及欲成为公司股东的人均有约束力。因此,隐名出资人 应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公司章程中虽然 没有对股东资格所具有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公司股 东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股东资格做出规定,应认定为有 效,显名出资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隐名出资人 对该协议中的规定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其能否成为公司股 东应受协议的限制。 (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股东资格有明 确约定 隐名出资中必须至少具有两个当事人,即隐名出资人 和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关于他们之间的 约定不仅可以是判断是否存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 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隐名出资具体操作方式的依 据。如果根据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推 断出隐名出资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只是因为某种原 因,隐名出资人才采取由显名出资人代其出资的方式。 四、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证据运用规则 此类诉讼还涉及到一个证据的效力问题,就是行政机 关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和实质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出 资协议 、其他约定的内容以及事实行为不一致,出现了证 明同一对象的两组证据的矛盾时应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 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 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 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 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 利。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 力,大多学者把他们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 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 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 取得协议等则为实质证据。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 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 公司法中的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应该是针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效力体现的各不相同,隐名股东身份确定 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 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 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要以实质证据为 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1蒋大兴.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Ⅱ】.民商法论从,2001, (3). 【21陈红.探析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与#kGU].政治与法律, 2003,(1). 【31 TN,吴小晗.隐名股东案件的审理与评析U】.人民司法, 2003,(8). 【4】高桥宏志,林剑峰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 层分析l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1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3"-1题 中国民商审判, 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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