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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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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 ·552· EvidenceScienceV01.18No.5201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 陈瑞华+ 【摘 要】中国新近颁行的两部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对于理论研究和司 法实践都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是适用排除规则的前提和对象,排除规则排除的是证 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非法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其他通过非法取证行为 获取的证据。绝对排除、相对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是排除规则的三种主要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是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
·552· EvidenceScienceV01.18No.5201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 陈瑞华+ 【摘 要】中国新近颁行的两部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对于理论研究和司 法实践都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是适用排除规则的前提和对象,排除规则排除的是证 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非法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其他通过非法取证行为 获取的证据。绝对排除、相对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是排除规则的三种主要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是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根据两部证据规定的要求,口供和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明责任分 配制度。最后,根据“程序审查优先原则”,法庭必须优先处理被告方提出的程序性争议。 【关键词】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程序审查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 标识 采样口标识规范化 下载危险废物标识 下载医疗器械外包装标识图下载科目一标识图大全免费下载产品包装标识下载 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0)05-0552—17 TheoreticalanlysisonExclusionaryRulesofIllegalEvidenceChenRuihua.ChenRuihua.PelcingUniversi- ty.Be£iing100871 【Abstract】Thereisarichcontentaboutthe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inthetwoevi— dentiaryrulespromulgatedrecentlyinChina,whichissignificanttotheoreticalresearchandjudicialpractice.Il- legalactionandillegalevidencealepreconditionandobjectoftheapplicationofexclusionaryrule,whichpre— ventscertainevidencefrombeingaverdictbase.megalevidenceincludesillegaltestimonyevidence,illegalreal evidenceandevidenceobtainedbyotherillegalactions.Absoluteexclusion,relativeexclusionandremediableex- clusion眦threemainconsequencesofChina’Sexclusionaryrule.Pursuanttonewlypromulgatedevidentiary rules.confessionsandotherevidenceapplydifferentrulesofburdenofproofwhichisthecoreofexclusionary rule.FinalLy,accordingtOtheprincipleof“ori面tyofproceduralexamination”,courtmustfirstdeal丽tllthepro- eeduraldisputesraisedbydefendant. 【KeyWords】Illegalaction,Illegalevidence,Burdenofproof,Principleof“priofityofproceduralexamina- tion”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当时的条文规定比较简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 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 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简单规定。在实践中,从1998年到2010年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基本流于文本规定,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作者在广东省检察机关培训班上的 演讲 办公室主任竞聘演讲中层竞聘演讲护士长竞聘演讲演讲比赛活动要求对演讲比赛的点评 稿。整理人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牟 绿叶。稿件已经作者修改和审定。 万方数据 潞辱j挣20lo年第18卷(第5期) ·553·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对以下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第一,非 法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非法言词证 据,而非法实物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但律师界和法学界则一致认为,不能根据证据的种类来界定非 法证据,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法证据。第二,非法证据是否都应排除,是否应当赋 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譬如。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可能存在笔误,或者会因疏忽造成其 他错误,如果将这些存在瑕疵的口供笔录一律排除,可能导致很多案件的证据体系无法达到有罪判决 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最终可能放纵罪犯。所以有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排除全部非法证据,对于一些通过 轻微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争论最大的问题莫过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官和检察官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方 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被告方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相反,律师界和法学界认为,排 除非法证据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借鉴行政诉讼中的分配方式——证明责任倒置。第四,加盖单 位公章的说明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如果被告方申请法庭排除非法证据。法官会休庭并 要求检察官进行庭外调查。检察官在调查之后通常会向法庭提交一份加盖侦查机关单位公章的情况 说明,以证明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作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能出庭作证。所以这种说 明材料的法律效力一直受到广泛的质疑。 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关 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 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正式生效实施。两部证据 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非常丰富,许多规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如果我们简单梳理一下两 部证据规则出台之前的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会发现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 定很少,而两部证据规定的一个鲜明特色在于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排除规则。这些有关排除规则的规定 中,有些可能超越了目前刑事司法工作的现实,带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有些条文是来源于实践中的经 验总结。那么,为什么要制定如此复杂的排除规则呢?排除规则有什么意义呢?排除规则是否会对实 践中的办案造成阻碍呢?而且。那些超前性的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贯彻吗?以今天 中国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来看,若要法院将某一关键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坦率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有鉴于此,我将结合两个证据规定,详细介绍制定排除规则的背景、原因、意义以及排除规则的分 类和法律后果。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部分。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性质、分类和意义。这是对排除 规则的一般性介绍。我认为,只有对排除规则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才能超越两个证据规定的文本,更 深入地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两个证据规定中界定的非法证据的种类以及分类的意义。第三, 排除非法证据的三种后果。两个证据规定中出现了大量的排除规则,但法条表述却不尽相同。有的规 定表述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不得采信”,我们把这种类型的排除规则称为绝对排除;有些规定要 求法官考虑多种因素。譬如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公正审判的侵害程度等,再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 据,我们把这种类型的排除规则称为自由裁量的排除,也可称为相对排除;除此之外,法官认为取证过 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侦查人员做出合理解释、说明或者进行补正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 把这种类型的排除规则称为可补正的排除。上述三类排除规则针对的对象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要求 检察官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同。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两个证据规定对此问 题取得了重大突破,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法官只有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 疑问时,才能要求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只针对口供证据,口 供以外的其他证据适用“谁主张、谁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这意味着,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 证据并要求法院采信该证据时,也必须承担证明责任来证明本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口供的证明 责任分配方式存在明显区别。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两个证据规定为实施排除规则提 供了诸多配套保障制度。譬如除非有关讯问人员个人签章.否则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原则上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又如,一审法院如果没有解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被告方仍可以要求二审法院 万方数据 ·554· 对此进行审查。等等。 EvidenceSciel'iCeV01.18No.52010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性质、要素和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性质和要素 一般来说。我国基本的法律体系结构是在宪法之下分为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但如果仔 细观察各个部门法的内部结构,我们发现法律体系还存在另一种分类方法,即在三大部门法内部可以 划分为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从刑事法律体系来看,证据法主要解决的是证据进入法庭并被法庭 采纳的条件、资格问题。具体来说,证据规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单个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条件和 资格问题;二是本案全部证据被法庭采纳。并据此判断是否达到定案标准的条件和资格问题。我们将 两者简称为单个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和全案证据的定案资格问题.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 要涉及前者,即单个证据是否具备法庭准入资格、能否被法庭采信的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进展。一个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被采纳作为定案 根据。现在面临越来越多的要求和限制。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到两个证据规定中出 现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历程中存在一条清晰的线索。即法律对证据转化为 定案根据的条件和资格的要求愈发严格。这些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证明力问题,即证据是否相关,是否真实、可靠。一个证据若是虚假的、不可信的或与其他证 据存在矛盾的,则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没有问题,但它与案件关联不大,不 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也不具有证明力。我国司法人员过去 主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判断,关注的即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第二。证据能力问题,即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和资格,这与证据本身的真 实性、可靠性没有关系。譬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经常是真实、可靠的,但由于其取证 手段违法,导致口供丧失了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有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密切的相关性,能够证明案 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由于侦查人员取证手段违法,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能力问题 是证据法规范的核心问题之一,而证据法的主旨即在于限制证据的证据能力和法律资格,两个证据规 定中的很多内容也都是旨在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规范。因为一个证据若不具有证据能力,它不能在 法庭上提出并被法官采纳为定案根据,这即是我们所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涵。 我们将通过三个案例来了解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情况。 案例一:某省检察机关反贪局局长黄某在侦查一起受贿案过程中发现了一条重要的线索,与司机 直奔看守所提讯了犯罪嫌疑人。经过审讯,黄某获得了一份比较全面、完整的I=I供笔录,这是长达两个 星期的侦查活动的重大突破。但非常遗憾的是,由于时间紧迫,黄局长并未通知其他侦查人员,只能和 随行司机一起在口供笔录上签字。大家注意.这名司机只是检察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制的司机,不是检察院的在编 职工。更不具有检察官的身份。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该份口供笔录无效,理由是只有一名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在口供笔录上签字,司机不具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并签字的主体资格,这违 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l条和第95条的规定。法院最终采纳了这种程序违法的辩护理由,将该份笔录 排除于法庭之外。我们把该案例中的情况称为取证主体违法,这是违法取证的一种典型情况。 案例二:在某省检察机关办理一起黑社会性质案件中,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制作了讯问笔 录。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对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因为讯问时间 从某年7月1日晚上8点开始,一直持续到7月5日凌晨4点结束。连续讯问时间长达一百多个小 时.侦查人员通过长时间地剥夺睡眠、饮食等手段连续讯问。获得了口供笔录。辩护律师指出,侦查人 员折磨了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和肉体,存在着刑讯逼供行为。而且讯问时间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最后,法院没有采纳这份讯问笔录。我们把该案例中的情况称为取证手段违法,这是一种最为常见 的违法取证情形。 案例三:某省检察机关侦办某公安局刑侦支队队长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过程中,对嫌疑人采取拘传 万方数据 秘撰率扣争2010鹎18卷(第5期) ·555· 这一强制措施,从第一天下午16点50分开始到第二天凌晨4点50分结束。然后又从凌晨的4点50 分开始第二次拘传,并于当天16点50分结束。照此循环往复,检察官进行了12次连续拘传,前后时 间长达6天6夜,在案卷中也出现了12份拘传证书和拘传材料。侦查人员通过长时间的拘传终于获 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笔录。辩护律师当庭指出,侦查人员的拘传措施违反了我国“一次拘传不得超 过12小时,不得连续拘传”的法律规定,通过这种违法拘传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而且,犯 罪嫌疑人辩解称仅供认过一次有罪,但在案卷材料中却出现了三份口供笔录,它们的内容和标点符号 都极其相似,因此侦查机关存在伪造笔录的可能性。最后。法庭接受了辩护方的意见,将三份口供笔录 都排除于法庭之外。这个案例是一种由于强制措施违法而导致证据被排除的情形。 通过上述三个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出现了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不过这种实践是零星的、偶然的、不系统的,很多地方法院在审理上述三类案 件中也可能不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根据以上几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 以下几个要素。 1.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提 所谓非法取证行为,是指侦查人员采取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了旨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被告人口 供、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只要取证行为违反法律程序,都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诉讼法学理论中,我们把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称为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与通常所说的实体性 违法行为相对的一种分类。实体性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普通公民、单位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此不同,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警察、检察官、法官或司法行政机关等与刑事 诉讼相关的人员,被告人、辩护人或被害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为如果他们不能满足《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或积极实旎了某种违法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一律驳回他们的主张。相应的证据不能 作为诉讼活动的根据。所以。我们通常将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主要界定为侦查程序违法行为、公诉 程序违法行为、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和刑罚执行程序违法行为。 具体来说,上述三个案例都是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侦查程序违法行为只是程序违法行 为的一种。它是指侦查人员在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行 为。此外,公诉人也可能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例如,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讯问 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没有实施以上行为,则构成了公诉 行为违法。又如,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公诉人因难以说服法院定罪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 诉,但之后又以新的罪名起诉,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变化,这种以变更罪名方式重新起诉的行为, 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处于羁押状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公诉行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更 是屡见不鲜,尤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中,如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 合法或剥夺、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等情况。刑罚执行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集中表现为减 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决定权滥用。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是侦查、公诉、审判和刑罚执行活 动的违法,也正因如此,我们又把刑事诉讼法称为“国家司法人员权力控制法”或“动态的宪法”。《刑事 诉讼法》的本质在于规范和限制侦查、公诉、审判和刑罚执行人员的权力,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三个案例表明,非法侦查行为的方式、方法、步骤和形态各有不同,我们主要把它们分为以下 几种。 第一,侦查主体违法。在案例一中,检察机关聘用的司机不具有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却在讯问笔 录上签字,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了整个侦查讯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侦查主体违法主要有3种表现。 首先,不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或党政部门实施了侦查行为。例如,纪检部门在处理党纪、政纪案件中 是享有侦查权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却不享有侦查权,它们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根 据,否则构成了侦查主体违法。其次。不具有立案管辖权的机构和人员实施了侦查行为。譬如,在实践 万方数据 ·556·.E.....v....i..d....e...n....c...e......S....c...i..e...n....c...e......V....o...1...........N........5.....2...0....1.—0— .18 o. 中经常出现普通公安机关对涉及海关的案件行使管辖权,或者检察机关对律师涉嫌违反《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些都违反了立案管辖的规定。最后,拥有侦查权和立案管辖权的侦 查机关委派非侦查人员实施预审讯问、收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如案例一中,司机既不是检察官,也不是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情形相当于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侦查手段违法。所谓侦查手段违法是指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或步骤实施了收集 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在案例三中,侦查人员连续拘传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一次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连续拘传”的法律规定。此外,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一次供述制 作了三份口供笔录.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全面核对并签字,也构成了一种违法取证行为。 第三,强制措施违法。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 制措施却违反了法律规定,非法剥夺、限制了他们的自由。由于违法适用的强制措施与获得的证据之 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强制措施违法也是一种非法侦查行为。 第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鉴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鉴定 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违法情形.都属于侦查程序违法.都会导致相应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五,其他违法侦查行为。程序违法的范围是不确定的,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譬如,在我国西南部 地区毒品犯罪案件较多。当地警察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情况比较普遍。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 定,数量引诱、犯意引诱和双套引诱这三类侦查手段原则上是违法侦查行为。采用这三类侦查手段获 得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些案件中也一律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我们把任何违反法律程序所规定的主体、步骤、方法、强制措施、期限、救济等方面的侦查行为都 称为违法侦查行为,违法侦查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个要素。 2.存在非法证据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对于非法侦查行为,我们不仅会制裁行为本身,也会迁怒于非法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手段的违 法性导致相关证据成为“非法证据”。以刑讯逼供为例,刑讯逼供的手段是野蛮的、不人道的,我们在制 裁刑讯逼供行为之外。为什么还要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呢?这 里蕴含了两个内容丰富的理论。 其一,“毒树之果”规则。“毒树之果”的表述来源于圣经。沿袭至今。我们将非法证据比喻为有毒的 树上结出的果实。非法取证行为是有毒之树.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的证据如同有毒之树结出的果 实。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在于该证据受到了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和污染.非法证据与非法取证行为之 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二,经验表明,如果我们只拔出有毒之树而吞掉毒树之果,将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吞掉 果实意味着承认了毒树,会给栽树之人带来恶性的刺激。只有将毒树和毒树之果一并抛弃,才能从根 本上防止有毒之树的再生。同理可知。要想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要谴责、制裁刑讯逼供 等行为本身。还要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一并排除。如此方能从源头上禁止非法 取证行为。如果我们仍然将非法证据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将会恶性刺激侦查人员去实施刑讯逼供等非 法取证行为。因为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往往是真实的、可靠的。非法取证行为经常也是有利可图的。这 印证了罗马法中的一句格言,“要想禁止某种违法行为,惟一的方法是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 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的利益是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如果我们不将I;1供排除,刑 讯逼供行为将无法得到遏制。 中国的司法实践是鲜活的教训和样本。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在实践中屡禁不止。并且在有些 案件中大量发生。其原因在于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经常被检察院和法院所接纳,作为公 诉和定罪的根据。同时。侦查人员本人却通常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也很少受到行政纪律处罚。正因为如 此。我们才强调侦查人员通过非法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即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适用对象。 我们可以按两种不同的标准对非法证据进行分类。第一,以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分 万方数据 潞乖p争加lo年第18卷(第5期) ·557· 为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主要是指以物体、痕迹、书面文件等方式表现出来的证据, 包括非法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等各种非法取证手段得到的物证、书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强 调非法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手段的影响较大,故适用严格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即采用这种分类方法,其中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 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这三种言词证据易受非法取证手段的 影响,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所以是法律重点制裁的对象。相反,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 靠性不会因取证手段违法而发生本质变化。法律对它们的规范也不如非法言词证据那样严格。 第二,以取证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严重违法所得的证据、普通违法 所得的证据和违反技术性程序规则所得的证据。其一,严重违法所得的证据,是指取证手段严重违反 法律规定,譬如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在美国,这种证据被称为“违宪证据”,是 通过侵害公民宪法权利获得的证据,也是违法程度最严重的一类证据,一般必须绝对排除于法庭之 外。其二,普通违法所得的证据,是指采用违反成文法关于手续、步骤、方法、期限、救济等规定而取得 的证据,亦称一般的非法证据或普通的非法证据。其三,违反技术性程序规则的取证手段存在瑕疵,但 没有违反重大的程序规则或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此类证据亦称“程序上的瑕疵证据”。譬如,《办理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6条中列举了勘验检查笔录可能存在的几种瑕疵,包括“勘验、检查没有见证 人”、“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等。我国的两个证据 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分类的意义在于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三种非法证据适用不 同的排除规则:第一种非法证据适用绝对排除。第二种非法证据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最后一种非法 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三种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同。 确定非法取证行为违法程度的标准有二:其一,非法证据侵害的利益是否重大,利益包括国家利 益和个人利益,譬如刑讯逼供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而一般的取证瑕疵侵害的利益相对 较小;其二,是否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法律根据其保护的利益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范, “禁止”、“不得”等表述都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它是最为严格的一类法律规范,凡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 非法证据必须被一律排除在法庭之外。譬如,《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 定》开篇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必须一律排除。200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中相继采纳了上述两个标准.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中也可 以加以适用。 3.排除规则排除了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 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包括三层含义:第一.非法证据丧失了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不能 为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接触,不具备法庭的准入资格;第二,如果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发现了 某项非法证据,必须将它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不能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二审法院发 现一审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时,主要可以采行下述两种做法。 其一,二审法院必须将该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考量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 罪。如果依据其他证据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这种违法取证手段以及获取的非法证据是“无害错 误”,二审法院会维持原判。相反。如果该非法证据足以影响法院的有罪判决,缺乏该证据难以认定被 告人有罪,那么这种违法取证手段以及获取的非法证据是“有害错误”。二审法院将据此推翻原来的有 罪判决,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判。这种做法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美国最先创造“无害错误” 和“有害错误”的规则后,德国、英国也先后接纳并创制了本国的相关规则。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 定》第12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一旦发现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 后继续审查,根据其他证据来判定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将某项严重的非法证据作为定罪根据时,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 万方数据 ·558· 第191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决定。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和程序后果 EvidenceScienceV01.18No.52010 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这 种启动方式亦称为“诉权启动”。从世界范围来看,诉权启动是最为常见的启动方式。二是检察官和法 官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时,依据职权主动将该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这种启动方式亦称 “职权启动”。譬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该规定第7条也指出, 法院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责令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公诉方的证明责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可以排除审前供述。显然,这两种都是依职权排除非法 证据的启动方式。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却是依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这值得我们重 点关注。依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带来以下4个法律后果。 第一,本案的被告人成为程序之诉的原告。被告人原本处于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但 被告人一旦向法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角色即转变为程序之诉的原告,辩护人也相应地成为其诉 讼代理人,共同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发动一场新的诉讼。 第二,本案的侦查人员由于可能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侦查行为。其侦查行为的合法 性受到质疑,而沦为程序之诉的被告。本案的公诉人也成为程序之诉的被告的代理人,必须与侦查人 员一起出庭应诉。 第三,合议庭从实体问题的裁判者变为程序问题的裁判者,而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 确立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暂时中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等实体问 题。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裁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 第四。本案的诉讼标的从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实体问题,转变为侦查行为是否合法 这一程序问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成为临时性的诉讼标的。本案被告人发动了一场程序合法性审查之 诉,诉讼标的有二:一是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存有争议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这也意味 着公诉人必须承担两种举证责任.一是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即使存在非法侦查行为,也需证 明该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在诉讼法的理论中,被告人发动的这种诉讼又被称为“诉中诉”、“案中案”、“审判之中的审判”。这 种程序审查之诉非常类似于行政诉讼,只不过审查的对象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而是侦查行为的合法 性。俄罗斯有位法学家将这种诉讼形象地称为“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其实,这种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针对非法侦查行为启动的司法审查之诉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而是一种独 立的诉讼形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多年以来。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存在激烈的争论,目前认为应当排除非法证 据的主张占据了主流,公认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法律实施的奥秘在于,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法律制裁来剥 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从而彻底根除其违法的动力。简单说来。非法取证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 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最终得以侦查破案、追诉犯罪。只 有将违法所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侦查人员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动机。迄今为 止.这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惟一有效途径。 第二,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衡量结果。几乎所有国家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会权衡下述两种 危害:危害之一,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本质上践踏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危害之二,由于排除了相关证据,公诉行为将受到极大的削弱,公诉的证 据体系也遭到极大的冲击。甚至在个案中由于关键证据的排除可能导致定罪证据达不到法定的证明 万方数据 潞辱jp争2010年第18卷(第5期) ·559· 标准,致使有罪之人逍遥法外。两害相权取其轻。通过利益衡量式的选择,我们最终确定了一条准 则——对于践踏国家法律的尊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等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即使可能放纵犯罪。也 要排除相关的非法证据。 目前,美国、德国都建立了这种制裁违宪行为的严格的排除规则,加拿大于1982年颁布的《公民 权利和自由大宪章》中,更是在世界范围内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入宪法。旨在维护宪法的尊严 和权威、防止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侵犯。在中国,《宪法》第37条至41条涉及搜查扣押、通讯秘密、逮 捕拘禁等刑事侦查行为,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没 有紧密的连接,导致法律规定沦为具文。 第三,司法机关应当成为遵守法律的楷模,而不应实施破坏法治的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都处于《宪法》之下同一位阶层面,司法机关为了实施 《刑法》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 成为维护法律的表率,而不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帮凶和共犯。以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口供为例,如果公诉人移交口供且法院将之采纳的话,那么检法二家不仅以不作为的方式纵容了 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且一旦将口供采纳作为起诉、定案的根据。即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参与 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之中。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6年在著名的“米兰达 案件”中提出的“程序上的共犯”理论。 第四,现实主义的考量。迄今为止,我们尚未找到更好的办法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只能选择排除 非法证据、宣告侦查行为无效。过去,所有国家都尝试过通过民事侵权之诉的方式来解决警察的违法 侦查问题,让被侵权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这种方法最终以失败告终。 其关键因素在于民事赔偿的标准太低,不足以达到遏制警察违法取证的效果。例如。加拿大在上世纪 60年代曾发生过一个案件,被侵权人将警察告上联邦法院,结果法院判决警察赔偿6加元,这一判决 令人啼笑皆非。目前,我国很多学者也鼓吹以追究办案人员民事责任的方式来遏制违法行为,但中国 不存在公共侵权这个概念,唯有通过国家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两种方式。但是,国家赔偿以冤案 为前提,如果不造成冤假错案,被侵权人无法申请国家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追究办案人员的 刑事责任为前提,如果不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将丧失存在的前提条件。所以, 国家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都无法有效实施。 此外,德国、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实践发现,对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纪律处分的做法也不现 实。因为纪律处分无法逾越以下几个制度障碍:其一.司法机关内部对涉嫌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充满 理解和同情,都认为他们是因办案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不会进行严厉处罚;其二,所有国家都遵循 着“结果决定制裁”的法则,只要没有造成冤假错案。司法机关内部没有惩罚警察的动力。存在一种弥 合警察违法行为的机制。即使制裁也缺乏必要的中立性。中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即使侦查人员存 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只要做到“限期破案”、“命案必破”并且没有造成冤假错案。即会得 到表彰嘉奖。这说明,若想在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对侦查人员进行中立的制裁是非常困难的。 通过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是遏制非法侦查行为的有效方法。我国《刑法》中有刑讯逼供 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来惩罚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侦查行为.但中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表 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侦查行为只有造成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严重的后果或酿成了冤假错 案,才会启动追究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显示,我国每年涉嫌刑讯逼 供罪的立案数量只有五百余件,且法院在大部分案件中都判处被告人缓刑。五百余件案件与每年上百 万件的刑事案件总量形成鲜明对比。这充分表明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等罪名由行为犯异化为实践 中的结果犯。不造成严重后果很少会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通过考察上述各种处罚非法侦查行为的方式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和纪律惩罚手段的效果甚微,刑 事追诉的范围又十分狭小,但实践中却屡屡发生各种违法侦查行为。所以,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构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让法官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是切实可行的措施。 第五,在中国之所以要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将该规则重点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主要是 万方数据 .560. 兰兰!:竺!兰!!!竺兰!!竺!!!! 为了避免冤假错案。在很多国家,这不是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但这点在中国却尤为重 要。纵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和近期的赵作海案,三个案件虽然时间跨度长达10年以上,但却存在惊 人的相似之处:侦查人员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的对象甚至扩大为被告人的家属以及普通证 人;刑讯逼供的证据在法庭上得到了充分的展示,杜培武当庭出示血衣,佘祥林手指被打断,但法庭对 此都置之不理。依旧采纳了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法院最终都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明明认 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仍然作出有罪判决,但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在量刑上留有余地。三 个冤假错案将实践中的问题充分地暴露出来。促使我们制定、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规范侦查 人员的取证行为,减少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非法证据的种类 两个证据规定中确立的非法证据大致分为三种: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其他非法所得的 证据。 (一)非法言词证据 第一。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这主要是指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除此之 外,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0条的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 指印的”,或者“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 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也属于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目前,两个证据规定中 共有三条相关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前面两条。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侦查人员运用各种让人的精神和肉体产生 痛苦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这在西方国家和国际公约中又被称为酷刑。每个国家都没有在法律 条文中明文列举刑讯逼供的种类。立法只是抽象规定为刑讯逼供或者酷刑,具体行为需要通过司法实 践中的经验来逐步界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以下行为属于刑讯逼供:其一,用暴力手段折磨肉体, 譬如拷打、用警棍电击等;其二,折磨人的精神,让人痛不欲生,譬如在耳边播放亲人的惨叫声。其三, 服用麻醉药品或动用催眠术,让人丧失精神自由。但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侦查人员使用车轮战术,长 时间不问断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他们的睡眠和饮食,这也属于酷刑的一种。我们通常可以 在以下情况中发现酷刑:其一,讯问时间超出了人的生理极限,辽宁某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中 明确记载,讯问时间持续了6天6夜;其二,被告人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譬如杜培武案在法庭审判过程 中,当庭展示自己沾满血迹的衬衣。以此证明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 至于第二条核心内容。前文所举的案例三是典型例证。被告人只做了一次有罪供述,在一份讯问 笔录中签了字。但公诉人在法庭上却出示了三份El供笔录,另外两份存在伪造的嫌疑。在实践中,侦查 人员经常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口供笔录或者只是让他们粗略浏览,口供笔录没有经他们核对 并签章、捺手印。我们经常错误地认为。被告人签名、捺手印意味着对讯问笔录的认可;然而,一旦侦查 人员通过欺骗、威胁等手段让被告人丧失了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这种签名或捺手印也是无效 的。被告人签字、捺手印仅仅是一种形式要求,实质要求是被告人对口供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因为即使 被告人签字,他在法庭上仍可能翻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印证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和《办理死刑 案件证据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以下几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证据。其一,通过暴力、威 胁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与刑讯逼供行为类似,但刑讯逼供主要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口供。暴力、威胁手段主要是为了获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其二,违反个别询问规定 取得的证言。证人提供证言的基础是个人独特的耳闻目睹的事实,集体回忆容易互相影响,使得证言 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风险。所以,对证人的调查取证必须单个进行,多个证人通过集体回忆、共同作 证的方式提供的证言一律无效。其三,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的书面证言。这与口供笔录 万方数据 潞争p争2010年第18卷(第5期) ·561· 大同小异。签名、捺指印是形式要件,核对确认才是实质要件,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保证证言的合法 性,否则必须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其四,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 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罕见。 (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对非法实物证据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 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的问题比较严重,譬如通过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勘验检查、非 法提取证据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也是不确定的。 在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9条规定,“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 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来源不明的物证、书 证,意味着我们无法对其进行鉴真,无法保障它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除此之外,第9条第3款还规 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这表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违法,都可能导致这些证据成为非法实物证据,此种规定主 要考虑到,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对它们的证明力极为重要,物证、书证的取得方式会直接影响 其真实性、可靠性,所以一旦它们的来源和收集过程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在实践中,物证、书证取得方式违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搜查扣押违反法律程序,譬如 侦查人员的搜查没有搜查证,或者搜查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第二,勘验检查活动严重违法。有时候没 有做笔录,有时没有见证人在场,都属于非法的勘验检查活动;第三,非法提取证据行为,既不通过搜 查扣押也不通过勘验检查来提取证据。或者提取过程没有做笔录。甚至可能是通过非侦查人员提取证 据等情形,都是非法提取证据的行为。由此可见,违法取得实物证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并不一定都排 除于法庭之外。 (三)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 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主要规定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内容之中,涉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 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辨认等证据。 第一.根据该规定第24条的相关内容.鉴定意见在9种法定情形中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举例来 说,在某省发生的一起强奸案中,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奸淫幼女并对犯罪过程进行录像。被告人的辩 护律师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聘请该省精神病鉴定协会的专家对被告人进行鉴定, 但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提出了质疑。律师认为。精神病鉴定协会作为学术团体不具有 鉴定资格,而且6个鉴定专家中只有一人是精神病鉴定专家,所以要求法庭排除该份鉴定结论。可见, 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和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程序有错误等都属于鉴定程序违法 的情形。 第二,根据该规定第26条的相关内容,“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对于勘验检查笔录适用的是可补正的 排除;在没有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等情况 下,可以将勘验检查笔录排除。 第三,根据该规定第28条的相关内容,视听资料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必须加以排除。其一,对视听 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据的。例如,视听 资料没有相应的提取人、制作人、保管人签名盖章的笔录进行佐证、印证。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二,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存在剪辑、增加、删除等情形,但无相关的鉴定结论 进行佐证、印证,这种存在伪造、变造风险的视听资料也属于非法证据。 第四,根据该规定第29条的相关内容,如果电子证据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 万方数据 .562. E、riden竺竺!竺!兰!,。·52010 和环节存在非法操作行为,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也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都属于非法的电 子证据。 第五,根据该规定第30条的相关内容,辨认结果在5种情况中适用绝对排除,在其他5种情况中 适用相对排除。在最近几个冤假错案中,侦查机关的辨认活动都存在问题。譬如,在杜培武案件中,侦 查人员带领杜培武辨认犯罪现场,虽然杜培武一再否定但最终还是屈服,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承认了 犯罪现场,带有明显的指认嫌疑。在佘祥林案件中,侦查人员没有让余祥林及其父母辨认女尸,而只让 被害人的家人对尸体进行辨认,导致辨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在赵作海案件中,也同样没有让相关人 员辨认,而且DNA鉴定始终没有得出确定的结论。所以,这三个案件不仅都有刑讯逼供的现象,辨认 程序也发生了重大错误。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三种后果 是否所有的非法证据都要加以排除呢?排除非法证据是否需要附加条件呢?排除非法证据是否会 放纵真正的罪犯呢?围绕这些问题,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如果将违反法 律程序获得的证据都排除于法庭之外,那么很多案件的证据体系确实都会受到重创.法官也会面l临准 确认定事实的困难。尤其是在受贿案件中,控方主要依靠的是言词证据,除了行贿人的证言和受贿人 的口供之外,几乎没有其他物证、书证加以佐证、印证。一旦排除关键的非法证据,则可能导致案件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确是一个最现实的问题。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排除 的后果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经过协商和妥协,目前主要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三种主要后果和一种附 加性的后果。这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理念,也体现出对我国目前侦查水平落后、检察机关 自侦案件手段单一等司法现状的关照与妥协。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包括绝对排除、相对排除、可补正 的排除和附加性的不排除。 (一)绝对排除 两个证据规定中,凡是用以下两种表述的都是绝对排除:“应当予以排除”和“不得作为定案根 据”。这意味着所有涉及以上两种法律后果的非法证据,如果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一律适用绝对排除。 (zll!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l条和第2条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除此以外,《办理死刑案 件证据规定》中也存在许多适用绝对排除的情形。其中第9、12、13、19、20、24、28、30条等条款分别涉 及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辨认等证据,满足法定情形都必须排除于 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绝对排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重要的一种法律后果,法官无需考虑非法取证手段的违法性、 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可以直接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故称为法官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排 除,“违法即排除”。绝对排除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自动排除。在任何阶段,司法人员发现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都必须一律将之排除.没 有任何附加条件。譬如,司法人员无需考虑取证手段的违法性、后果的严重性、证据的真实性或其他可 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直接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 第二,绝对排除的对象是公认的、普遍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这些行为要么严重侵犯了公 民的权利,要么严重践踏了国家利益,要么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以刑讯逼供为例。它违反了我 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践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国家司法机 关的形象。又如,立法者必须考虑多个证人以集体回忆的方式作证将可能导致证言失真。但司法人员 无需多做考量,只要违反个别询问证人的规则,即应当把相应的证言排除于法庭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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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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