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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保险法案例教程 TOC \o 保险法案例 3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4 (一)保险利益原则。 4 1、利益原则。 4 2、保险利益 6 (二)损失补偿原则。 7 1、损失补偿 7 2、不足以弥补损失 8 3、推定全损 10 (三)分摊原则。 11 (四)最大诚信原则。 13 1、最大诚信。 13 (五)保险近因原则。 20 1、财产保险与近因原则。 20 2、人身保险与近因原则。 21 (六)保险代位原则。 23 1、代位求偿权。 23 2、放弃赔偿请求权。 24 3、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 25 4、人身保险与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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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教程 TOC \o 保险法案例 3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4 (一)保险利益原则。 4 1、利益原则。 4 2、保险利益 6 (二)损失补偿原则。 7 1、损失补偿 7 2、不足以弥补损失 8 3、推定全损 10 (三)分摊原则。 11 (四)最大诚信原则。 13 1、最大诚信。 13 (五)保险近因原则。 20 1、财产保险与近因原则。 20 2、人身保险与近因原则。 21 (六)保险代位原则。 23 1、代位求偿权。 23 2、放弃赔偿请求权。 24 3、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 25 4、人身保险与代位求偿。 26 二、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之订立。 28 1、保险合同之订立。 28 2、关于保险单。 34 3、合同没有填写告知。 36 4、合同告知义务。 37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38 1、受益人变更。 38 2、受益人。 40 3、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40 4、起诉权。 43 5、谁为受益人? 44 6、无法确定受益人 45 7、是法人行为么? 47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48 1、二年后自杀。 48 2、免责条款无效。 49 3、保险条款不明。 50 4、违法行为导致损害。 52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53 1、健安保险公司能否单独终止附加险合同。 53 2、滞缴保险费。 55 3、关于宽限期。 56 4、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义务。 58 5、及时通知义务。 60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61 1、特约条款。 61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 63 1、保险利益 转让。 63 2、保险合同转让。 67 3、受益人转让受益权。 70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变更,解除。 72 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72 2、遗嘱变更受益人。 74 3、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75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78 1、保险责任与出险原因。 78 2、谁是第三者。 81 3、内部规定。 82 4、通融赔付。 83 5、保险金还债。 85 6、保险竞合。 87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88 1、谎称保险事故。 88 2、代理人欺诈。 90 3、别人财产投保。 91 保险法案例 乙: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 甲: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 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 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您说的很对。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 甲: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它们是: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乙:我们先谈保险法基本原则吧? 甲:好。关于保险法有几个基本原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仅仅想通过几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出几个实际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结合保险法,作一些讨论。 乙:我明白。我们分几个原则谈? 甲:就这样吧: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三)分摊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近因原则。 (六)保险代位原则。 乙:先谈保险利益原则。 甲:保险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也引起一些诉讼。 乙:是的。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但是,确实存在着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投保?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在英国人们认为: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确定。 不足之处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是否具有某种物权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 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乙:在实践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可能涉及到租赁关系,对于租赁关系,如何看待? 甲:生活中的保险利益,可能会发生变动,比如涉及到租赁关系,租赁期与保险期可能不一致,也会影响到保险合同。 乙:再举一个例子吧! 甲:好。 2、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甲:现在我来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以保险利益原则为依据的。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在遭受风险事故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补偿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限,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范围。 乙:损失补偿原则是很重要的呀!我们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好么? 甲:我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 (二)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9,丁文元为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向顺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3年1月7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聘用的所有员工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一名外销人员郭冶凡,也在被保险名单内。 2003年4月1日,丁文元驾驶的帕萨特轿B5车在西环路上因避让后面的车辆超车,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辆道,撞上了正骑自行车送货的郭冶凡。丁文元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尽快将郭冶凡送到了医院。住院期间郭冶凡共花去医药费18400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丁文元负完全责任,郭冶凡不负任何责任。丁文元付清了郭冶凡所有的医药费和交管部门鉴定费,共计18600元。随后,丁文元向顺安保险公司提出18600元的保险赔偿要求。 2003年4月29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以雇员工郭冶凡因工负伤为由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在由哪家保险公司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上,丁文元、新华有限责任公司、顺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产生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经四方协商一致,由顺安保险公司赔偿18600元,终了相关纠纷。 参考理论分析 上述案例构成了保险竞合。发生保险竞合应该如何赔偿?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1、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 2、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二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 应该注意:保险竞合不是重复保险。重复保险通常发生在财产保险(或者叫损失填补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明显不同在于: 1、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定是同一投保人。 2、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 3、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上身份的重叠,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是投保人对保险认识不清或基于盈利的心理。 4、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做法是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以上的方式进行索赔,在保险竞合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人都有赔偿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任何一张保单提出索赔。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一般依据先签发的保险单索赔。 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后,就丧失了向另外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没有获得损失的完全补偿,不足部分可以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索赔。而对于重复保险的赔偿的处理,通常由保险人进行分摊。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是比例分摊方式。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得因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得到盈利。在这个案例中,郭冶凡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已从甲保险公司得到完全补偿,所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保险竞合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中都是空白。发生保险竞合时,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一般都是依照惯例或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在这方面的空白有待弥补。 乙:这个案例说明,保险是为了对于损失进行补偿。 甲:对。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以此来营利。 乙:如果受到的损失大,保险公司能够给的赔偿小,怎么办? 甲:也有这样的情况,我们来看—— 2、不足以弥补损失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保险金。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7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现在有2种意见: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万元的赔偿。因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7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10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仅给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 有人认为: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再将1万元退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甲: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以后,遭到损害的物品还有一些价值,应该如何处理,也涉及到,补偿原则。 乙:请您举一个例子。 甲:好。 3、推定全损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甲: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另一个原则,这就是分摊原则。 乙:分摊原则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请您详细介绍一下。 甲:好。看下一个案例。 (三)分摊原则。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30万元的化工原料,用铁路运输方式将其运回本地,并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该化工原料从购买地仓库到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 后,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批化工原料又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 在该批化工原料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区的火车站后,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黎明化工贮运公司将其分装,运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职工分装化工原料时,因违规操作,引起火灾。化工原料全部被烧毁。于是,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参考结论 1、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应该先向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赔付78万元与52万元。 2、向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以其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参考理论分析 此案该如何赔付,实际上涉及到了保险实务中的保险分摊原则、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从不同的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保险赔偿,其所获得的赔偿额就可能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与补偿原则相背离,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各个保险人按照一定的方法共同承担损失的原则。构成分摊原则的条件必须是重复保险,即只须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下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具体说,分摊原则的分摊,是指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将被保险人的遭受的损失,分配给不同的保险人承担。 重复保险并不排除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只是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在实际运用中,保险人如何对损失后的赔款进行分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二种: 1、比例责任制。 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 公式 小学单位换算公式大全免费下载公式下载行测公式大全下载excel公式下载逻辑回归公式下载 如下: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 2、责任限额制。 责任限额制也称赔款比例分摊制,是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额作为分摊的比例而不是以保额为分摊的基础。 计算公式为: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所有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的总和×实际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责任引起,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对第三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定义,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过错引起的,二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 同时,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并且被保险人还有协助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的义务。 三、因投保人重复投保注定了两个保险公司不可能就此进行全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或就同一保险标的就不同的保险责任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签订不同的保险合同,都不是重复保险。 此案中,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批化工原料,同一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分别向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两个保险合同投保了同一险种,就属于重复保险,由于两个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之和达200万元,超过了保险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防止投保人获取额外利益。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和保险责任比例分摊原则,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只需各赔付65万元。 在此案中,保险事故是因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职工违规操作引起的,因而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在向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付后,可向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进行追偿。 甲:最大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当事人更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有人说,保险合同就是最大诚信合同。 乙:是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规定的不完善,在这方面容易出现纠纷。 甲:我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让我们来看一看? (四)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 案情简介 夏某有一辆货运卡车,从事个体运输。2002年4月1日,夏某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汽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 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汽车进行检查。 合同生效以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夏某总是声称业务繁忙,要跑长途,不予配合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判断,认为车况极差,不适于安全运营,从时间判断,也应该进行大修。遂书面正式建议:停产大修。 夏某无视保险公司的警告。 2003年1月15日,由于刹车失灵,发生事故,汽车完全报废,损失金额7万元。 后,夏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曾经书面建议夏某对汽车进行大修,夏某不听从保险公司的建议,遂造成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夏某坚持认为:如何维修汽车,如何安排运输业务是自己的经营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干预。既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出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全额保险金。 双方协商不果,夏某起诉于法院。 本案参考结论 夏某拒绝配合检查车辆在先,不听保险公司的建议在后,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拒陪是合理的。 参考理论分析 结合本案,有2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已经对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关于车辆的大修和保养之事,是夏某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无权干涉。 2、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夏某应该对车辆及时检查和维修,保证在安全状态下运营。 夏某不配合检查,拒绝合理的建议,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此,我们首先应该正确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本意,正确适用这一原则。 一、有关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 没有诚实信用,就没有市场经济,有了诚实信用,当事人才会对市场交易充满信心,增加和扩大市场交易行为。世界许多国家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以后,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初期海上保险领域,由于海上保险风险大,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就演变成最大诚信原则。 现在,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的各个方面都有体现,比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主要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通知义务、保险人如实解释保险条款义务、保险人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等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1、保险人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前面说的都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如何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现在说一说保险人任何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什么是弃权与禁反言? 弃权与禁反言是对保险人提出的诚实信用要求。 弃权的意思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合同中的某项权利。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是指放弃解除权或者抗辩权。比如:投保人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逾期交纳的保险费,就说明保险公司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台湾保险法》第64条有相关规定。 《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这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尽快处于稳定的状态。一般将它叫做“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也叫做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不得主张异议条款。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一般为1年,或者2年,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成为不可争议的条款。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违反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这是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人寿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必须对所保危险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因故意,或者过失对所保危险作不实的说明,没有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公司可以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使在此期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亦不影响解约权力的行使。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甚至可以不返还已经收受的保险费。 不过保险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力受时间的限制,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必须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起,1个月内行使解除权。经过1个月尚无解除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便自行消灭。在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日起经过2年,合同已成为不可争议,保险公司也就失却合同的解除权。 设立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投机取巧,防止投保人故意隐瞒危险情况,使不符合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通过保险,骗取保险金,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人寿保险属于中、长期的合同,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长期持续期间始终拥有这种解除权,将影响投保人的正当利益。过多的行使解除权,将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被任意剥夺。原来符合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能因时间延继续情况发生变化,身体健康状况衰退,在最需取得保险保障的时候,保险人如借口投保时告知不实而行使解除权,将使投保人履行多年的义务付诸流水,而且还丧失了再度保险的机会。如果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持续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借口告知不实而行使解除权,将使受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故,对解除权有时间上的限制,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 把可争议的时间限定为1年或两年,也可以促使保险人认真及时行使权利,加强业务管理,提高工作质量。 保险公司就应该在“可争议期间”内,抓紧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进行复查。 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看这个问题,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或变效时,违反告知义务,经过2年仍未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认为:没有据实告知事项的存在与否,不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 退一步讲,经过两年以后,再来调查过去的告知真实与否,也有一定的难度。如果是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要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也脱离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是一个营利性质的公司,不是侦察机关。两年后的不可争或不可抗辩的规定,可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禁反言属于英美法系的原则,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就某事实,做了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方面相信这一表示是真实的,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又受到了损失,这时,法院就会引用这个原则,禁止说假话的当事人再改口,提出与假话不同的、新的主张或陈述。 这个原则运用到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公司做了错误的陈述,被保险人依据它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事后做不同的解释。 2、告知义务。 所有的合同,均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当事人都必须将订立合同的背景情况和合同各个条款的真实情况完整准确地告知对方或者在合同中表述清楚。在我国民法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自己表述模糊或者有隐瞒误导的情况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保险中,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因错误陈述,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的估计的,这些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规避风险和承受风险的重大财产利益,尤其要讲究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要将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况完全告诉给保险人,如有任何隐瞒则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的告诉是保险人评估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基本依据;保险人也要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免责范围如实地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否则,则可能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迫按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解释合同的条款。 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他应该将实际情况告诉保险人,以便保险人估算保险之危险,确定是否承保,保险率的多少。 3、保证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35条有相应的规定:“(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被保险人一旦做出了保证,就必须遵守。 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附件中,对某一特定事项明确保证表示其真实性,对此也叫做“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当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同时存在,又发生冲突时,以明示条款为准。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35条有相应的规定。 明示保证还可以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者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违背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保证。违背承诺保证,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时起无效。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是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之依据,并且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一般情况下,法律对默示保证做出规定。默示保证多见于海上保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台湾保险法第69条规定:“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哪?这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有些损失是在违反保证之前就发生了,保险公司还应该予以赔偿,有些是违反保证以后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也不退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当然,任何时候都可能有例外,比如台湾保险法第69条规定的情况就是如此。 4、保证与告知。他们都是投保人的义务。 保证是当前保险业普遍接受的和遵守的基本理论。保证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违反保证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证可以使危险不会因为投保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增大。 告知也与保险合同息息相关。告知可以使保险人正确估计承保的危险程度。告知在被认为会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要承保,是否要改变保险费率时,才有权解除合同。 三、我国关于保证的规定,也见于一些法律和规则,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还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9条,这些都是明示规定,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或解除合同。但是,在规定方面既不是很具体,在理论方面又不系统。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吸收了国外的经验,采用了保证的理论。例如。《海商法》第235条与第244条,从理论上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所以,应该对于保证做详细的规定,还要对于违反保证应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做出规定。 相关情况介绍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此有体现,例如: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善意的义务,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第2-102条规定:“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出现于保险行业是在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乙:刚才提到抗辩权,您可以解释一下么? 甲:可以。 一、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换句话说,抗辩权就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权利。 二、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多是以给付和交换为目的双务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对待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有可能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在理论上,称之为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当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或可能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暂时停止履约的权利,以避免或预防因履约给自己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之种类。 按照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有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与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几种情况。与此相适应,合同履行抗辩权,可分为: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对方有暂时停止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成立。 (1)双方之合同之债,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 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但是,当因为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的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但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逾期履行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因其与原合同仍有牵连关系,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仍然存在。 此外,有些债务,虽然不是因双务合同所发生,只要当事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具有牵连性,应允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如合同解除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上有履行之牵连等问题的,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应适用同时履行之抗辩权。 例如房客对承租房有优先购买权,这与房主要求房客腾出,另卖给第三者之间有牵连,应该借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货款支付之间,应该借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 也就是说,按合同约定,双方有同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对方逾期不履行合同,就使己方获得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如,一份 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模板免费下载购销合同word模板下载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付关于水果的购销合同 规定,购货方自提货。购货方于4月1日提货,提货后5日内付款。购货方因为自己的原因,4月15日才提货。在这种情况下,供货方获得要求购货方在提货时,即时结清货款,同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相对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声明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里说的履行,应当是合同规定的主要履约部分。如果仅仅违反了合同的次要部分,不能作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如果合同有特殊的约定,或者特殊的目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在一般的购销合同中,交货方式不能作为同时履行抗辩的理由。如果供货方是为了清空仓库之目的,低价推销商品,同时要求购货方定时自行提货时,购货方提货后不及时运离仓库,就违背了供货方清空仓库之目的。供货方可以以此作为交付的抗辩理由,要求购货方提走货物。这时,供货方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购货方仅仅提走部分货物,供货方可以就未履约部分享有抗辩权,即享有部分履行抗辩权,也被称为不完全履行抗辩权。 (5)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具备能履行的客观条件。 如果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之同异。 留置权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都表现为不为给付,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在性质上与内容上,又有许多区别: (1)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债权性质,从属于双务合同,是相对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象,只是双务合同上的特定人,有拒绝给付的相对效力。 留置权属物权性质,是绝对权。它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可留置其物,继续占有,对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返还。 (2)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拒绝给付,可以是物,也有以是行为。 留置权之拒绝给付,一般仅限于物。 (3)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证之债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之相互反对债权。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究竟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发生,不作严格要求。只是债权之发生,必须与该物有所牵连关系。 (4)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公平原则,目的是为了双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为宗旨。 留置权是以担保为目的。 (5)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义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后消灭。 留置权可因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提出相当的担保而消灭。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又称之为违约救济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要求对方不得迟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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