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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条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条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复议条例》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复议条例》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条[复议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司法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规定的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可以附带 不可以附带 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部门规章除外) 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除外) ③乡镇政府的规定 ④被授权组织的规定 ①行政法规 ②部门规章 ③地方政府规章 ④国务院的规定 第八条[非复议范围]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明确排除了以下三种行为: 1.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注意:以上行为,本身并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此列举的目的,依然在于提示,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些行为不能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所排除的事项,比如国家行为、行政指导等等,行政复议也不能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复议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复议条例》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条例》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复议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一节 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条例》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条例》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条例》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条例》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复议条例》第二节 被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其他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 国务院 ┠┈┈┈┈┈┈┈┈┈┈┈┈┈┈┈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作部门 地区行署 → 市(自治州、设区的市) ┠┈┈┈┈┈┈┈┈┈┈┈┈┈┈┈工作部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工作部门 ┃ 区公所 街道办 乡(镇、民族乡) 居委会 村委会 (一)一般管辖(一级政府和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 1.一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对各级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派出机关视为一级政府)申请复议。 2.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 上下级部门是业务指导关系,申请人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工作部门申请复议。 上下级部门是垂直领导关系(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和国家安全机关),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工作部门申请复议。 对于省级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如工商局,申请人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工作部门申请复议,除非本省有特殊规定。 同级政府 业务指导关系 工作部门 上级部门 垂直领导→上级部门(安全、海关、国税、外汇管理、金融) (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工商局 国土资源局 等等) 3.例外:省级政府、国务院部门作为被申请人 对省级政府、国务院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服,向该省级政府、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即同级复议。 行政诉讼 省级政府、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国务院部门→ 国务院终局裁决 (二)特殊管辖(其他行政主体作为被申请人) 1.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对派出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复议。 2.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 对派出机构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复议。例如。对公安派出所的决定不服,可以到公安局或到公安局所属的政府申请复议,两个选一个。 3.被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对被授权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主管机关(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例如,对中国人民大学的行为不服,可以向教育部申请复议。 4.若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时,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5.继承权力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注意:以上五种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政府7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复议条例》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复议条例》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60日 ≤60日 15日,例外 申请复议 复议决定 起诉 3个月,例外 起诉 (一)自由选择关系 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1)首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这个选择是排他性的。行政复议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以内不得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当事人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先受理的机关启动有关程序。 (二)限制性的选择关系 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有些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但国务院的复议是终局的。 2.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3.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复议前置关系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确认)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先复议前置。但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不受此限。 3.《商标法》第49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应改为6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4.《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不服的,或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复议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复议申请的转送]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复议前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复议程序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复议条例》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条例》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不得自行”不是绝对不行,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被申请人可以补充收集证据。参照行政诉讼法,特定情况是指两种情形:(1)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复议条例》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复议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对规定的附带审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申请人附带提出对“规定”审查申请的,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权限分别处理: (1)对规定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处理。“有权”是指该规定是由复议机关自己制定的或其下级机关制定的,“处理”是指撤销或改变。 (2)对规定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权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是指该规定是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同级机关制定的。 (3)对规定的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30日内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 无权处理——7日转送有权机关,60日处理 第二十七条[复议机关对依据的主动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限于“规定”,但考生可以将其视为“规定”)不合法,按照其处理权限分别处理: (1)对依据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处理。原理同上。 (2)对依据无权处理,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原理同上。 (3)对依据的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30日内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 无权处理——7日转送有权机关,(60日)处理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的作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复议条例》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条例》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条例》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包括: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又合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要件是五个: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没有滥用职权。同时,具体行政行为还要合理。 2.履行决定。行政机关不作为(包括拒绝履行和拖延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限期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是指法定期限内的期限。 3.撤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撤销包括三种情形:全部撤销、部分撤销和撤销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除外。 4.变更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变更。行政复议的变更权不受限制,可以减轻或者加重。这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不同。 5.确认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针对四种情形:(1)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 6.赔偿决定。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财产权的损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给予赔偿。 维持(5+1) 申请不作为,理由不成立 驳回(2) 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条件 履行(2):拒绝/拖延 → 限期 撤销(5+1)→全部撤销/部分撤销/撤销并可以责令重作 复议决定 变更(5+1)→限制:不得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不作为,但限期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确认(4) 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违法,但撤销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害的 不成立或无效的 赔偿 依申请: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赔偿决定 (2) 依职权:财产权损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对自然资源权属的行政确认的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复议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自己执行 有执行权 申请法院执行 复议维持—→原行为机关 无执行权→ 申请法院执行 申请人不履行义务 (不起诉) 复议改变—→ 复议机关(同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渎职处罚]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复议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复议条例》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复议条例》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复议条例》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报告。   《复议条例》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条例》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复议条例》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复议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复议条例》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复议条例》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议条例》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复议条例》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经费来源]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法律冲突的解决]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条 《复议条例》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诉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独立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审理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地位平等]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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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1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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