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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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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 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    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 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   1、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 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    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 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   1、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调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学校的职责     1、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    2、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    3、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     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7条第二款) n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 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n   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五、学生的义务    1、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   2、避免和消除危险。(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六、父母及监护人的职责    1、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   2、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其他责任事故。 一、学校责任事故 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或存有侥幸心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    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包括:    1、学校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   学具、生活设施、设备    2、学校的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   门卫制度与管理行为    消防制度与行为    宿舍管理制度与行为 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与行为 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    出发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选派教师、监管学生)     注意用车安全(大公司、验车、驾驶员执照、签订合同)     旅行过程中(教师管理、避免危险地带)     回校清点 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 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9、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   体罚、变相体罚;体育课、化学课、劳动课     10、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的;     早读时间、上课时间、课间休息、午休时间、晚自习、熄灯就寝间歇 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   擅自离校、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变更 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    如校园车辆行使     总之:预防学校责任事故应注意以下问题:     设施达标、制度健全、教育经常、管理到位、救护及时 二、学生或监护人责任事故    学校或者监护人由于有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的,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 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意外事故 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   4、学生自杀、自伤的; 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五、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其他事故 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   1、一般归责原则    (1)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   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   (2)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可提供适当的道义上的帮助;    (3)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归责原则     (1)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    (2)因几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根据各方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    (3)受伤害学生或其他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   1、学校对事故的即时处理程序 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现场,保全证据; 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报告程序    (1)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一般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事故的书面报告);    (2)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介入恢复学校秩序 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事故处理方式    (1)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   (2)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   (3)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程序      (1)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请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2)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      (3)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     (4)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     (5)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6、处理结束程序 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失的赔偿    1、赔偿原则 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2、赔偿范围和标准 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确定。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     一般伤害赔偿 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赔偿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     (1)医疗费。指为使受伤害学生恢复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    (2)营养费。指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认定的;为获得恢复健康确实需要的营养,所需支付的费用。     (3)误工费。指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学生伤害确需陪同诊疗或者进行处理,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    (4)护理费。指在诊疗期间,按医院意见或司法鉴定认定,需要专人进行陪护,所需支出的费用。    (5)交通费。指学生、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为救治、陪护或因病情需要转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费。    残疾赔偿 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   (1)残疾用具费。指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    (2)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   (3)残疾护理补助费。指因残疾需要专人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    死亡赔偿    因学生伤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   (1)丧葬补助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   (2)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 3、伤残争议解决 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4、学校赔偿原则    (1)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   (2)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5、教师过错的赔偿    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6、学生过错的赔偿    (1)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2)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赔偿经费的筹措责任    (1)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   (2)学校无力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8、伤害赔偿准备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9、学校责任保险    (1)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   (2)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   (3)提倡学生自愿参加以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的处理     1、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      (1)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2)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故意伤害罪     侮辱罪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非法拘禁罪     过失重伤罪 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2、对学校的行政处罚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 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的处理 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学生的处理 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侵害学校的责任 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   1、用语解释 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2、参照执行 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3、实施日期 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保障每一个孩子在学校安全,有序的学习,是每个教育工作者的愿望和义务,主观而言,没有哪个学校的领导和教师希望自己的学生受到任何人身伤害,但客观事实是,由于中小学学生的认知水平、社会能力、防范意识与对抗能力以及校园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化建设、人口密度大等原因的影响,每年每个学校都会发生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安全事故。独生子女化倾向使得家长对孩子的点滴过度关注,因此学校和老师们特别是班主任老师每天都在如履薄冰,惟恐自己的哪个学生“出事儿”。安全教育是每次学生集会,各种活动前都必不可少的教育内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们这次系统地学习有关内容,主要目的是着眼于预防,使学校教师尽职尽责,争取少“出事儿”,提高法制观念,有效地增强法制教育的效果。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共12种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的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和开放性,他是客观存在的,是供学生使用的,所以它必须是安全的,合乎标准的,由于这些设施不安全和不标准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负全责。 例:1999年10月19日,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因为系在拔河中间用来判断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比赛裁决,学校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直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便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和高二两个年级的比赛激烈时,拔河绳突然从中崩断,红布条上所系的螺母因惯性甩起,直接飞向高二年级站在第一位的学习刘某的头部,老师们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被定为伤残八级,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4万元。 学校作为学生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对于绑在红布条上的铁螺母有可能伤人的情况,学校应当能够提前预见到,但学校因为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铁螺母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属于过错类型中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别。 例:某校高中学生张某在上体育课时,按照教师的布置在篮球场打篮球,运动中,张某跃起抓住篮球筐致使篮球架与蓝篮球架底部出现锈蚀的部位断裂,篮球架倒塌,将张某砸伤,学校由于对篮球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锈蚀部分,存在危险,因此具有明显过错,承担学生伤害的部分责任。 学生张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学校体育设施没有正确使用。在一件伤害事故中单一责任的比较少,往往是多方混合责任。 例:某小学为了方便学生悬挂衣物,在教室后墙上安装了许多铁钩,该校8岁的 一年级 小学一年级数学20以内加减练习题小学一年级数学20以内练习题小学一年级上册语文教学计划人教版一年级上册语文教学计划新人教版一年级上册语文教学计划 学生吴某在与同学在教室玩耍追逐时,不慎撞到教室的后墙上,一只铁钩扎入他的左眼,造成左眼破裂,教师立即送往医院,法院认为8岁的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是小学生的特点,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与他人嬉闹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学校由于疏忽了小学生的生理特点,未能谨慎注意到其安装的铁钩与小学生的身高体征相近,铁钩的高度正好与学生的眼睛同高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对吴某的伤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了保证学校的公共设施安全,学校应定期检查安全,不能认为没事就过于自信,而处在有过失过错状态,一般过失的出现都是在一般认为无事时出现的,学校有些设施是有强制性标准的,不能只是用警示来提示注意安全,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小学生,所以对学校公共设施的安全必须采取客观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使用的器械提前进行检查,在活动进行当中,也要随时留心器械的使用情况,以防止器械发生问题,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学校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上的管理一定要是规范的,要有多种健全制度,如果管理上出现的疏漏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例:2003年11月22日上午经学校领导批准,班主任吴老师与学校的另两位老师一同组织该校五年级约60名学生到该市海边进行野炊活动,但学校要求不准学生下海游泳,野炊过程中,部分男生向班主任吴老师提出下海游泳要求,刚开始吴某不同意,后经学生再生要求,吴某便同意了学生下海的要求,游泳时周某不慎被海浪卷走,3位老师积极抢救,并报“110”“120”求救,也未能阻止学生周某溺水身亡悲剧的发生,吴老师最后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事故中,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学生下海游泳,吴老师也意识到让11岁的学生下海会有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老师作为学生活动的带队老师,不仅没有尽到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反而因为自己的决定过失导致学生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老师等能积极抢救,并主动报“110”“120”求救,得到了减轻处罚,给吴老师定玩忽职守罪更为恰当。 例:某小学10岁的小学生于某参加了学校组织的鼓号队训练,中途休息时,其未按要求将队鼓卸下,在再次集合途中不慎跌倒,其腹部受到队鼓挤压,当时于某的伤情被前去观看训练的父母发现,随即将于某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检查未发现异常,但医生要求于某住院观察,于的父母以怕影响于某学习为由,要求暂时不住院,回家观察,并将情况告知了于的班主任,要求留意观察,5天后,于某自感阵痛加剧,被送到医院住院,诊断为脾破裂手术切除。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组织训练时,虽有安全措施,但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一百多名小学生集体训练只有一名年轻教师在场组织,10岁左右小学生发育尚未成熟,身材不高,在胸前背上一个大鼓,必然挡住视线,而学校应当预料到学生在剧烈活动或奔跑时有可能发生事故,学校在管理中有疏忽,所以最后法院认为学校管理的过错是导致学生摔伤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学校赔偿于某各项损失3.78万元。 例:某校初中组织拔河比赛,当比赛的一方获胜后,突然同时松开手中的绳子,致使对方的队员陆续倒地,其中多名队员踩压在学生杨某身上,杨某当场死亡,杨某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此次意外死亡完全是由于学校的组织不利,将学校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负有对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善组织安排的职责,学校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假如在比赛前能向学生强调拔河中的纪律和注意事项,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学校在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没有尽到适当的警示义务。 学校在组织拔河活动之前,一定要判定周密的活动预案,将活动时间、场地人员等事项进行组织安排,对注意事项,应急处理等问题提前进行策划、考虑部署。并对参加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纪律教育,对注意事项要认真向学生讲清,只有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不发生、少发生,即使有意外,学校也会因为工作无疏漏而免责。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如果教师是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要负全责的 但有一个前题是学校是知道,如果教师是新来的或是新发病,学校不知道,学校免责。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是否可以参加某些事情,教师应该采用大家认可方式,或用自己孩子的标准来判断这样做一般就不会出现问题。 例:星期天某小学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三年级学生到汽车站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出发前,班主任老师向学生交代了任务,强调了要求,要求大家在活动中遵守纪律注意安全,上午到达车站后分头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其中部分女生到二楼擦洗玻璃,学生张某不小心从二楼窗台摔下,班主任和车站的领导及时赶来,将张某送往医院,诊断为小腿粉碎性骨折,事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和车站分别给予赔偿。 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和车站都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劳动项目不合适,三年级的小学生基本上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安排他们去擦二楼的玻璃是明显不当的,对于学校来说,在学生活动时没有足够的教师跟随,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危险动作,这也是不当的,对于一个不满10岁的孩子,在外界活动时不能采用放羊式的组织形式,那样极容易发生意外,学校和车站没有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也是不妥的,在这起事故,虽然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组织学生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性活动是有益于培养学生良好道德水准的,但在组织这类活动中学校应当注意活动的时间、地点,负责人都提前落实需要提前与有关单位联系的,要早打好招呼,活动的项目一定要经过精心选择,适合学生智力、体力等情况,要力所能及,在活动中注意保护学生安全,不能带有商业色彩,尽量避免带学生到不适于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活动,一定保证有足够的教师跟随,即要避免学生违纪发生意外,也要防范外界对学生的不良影响和侵害。 例:1994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的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学校的操场劳动,突然,有学生发现附近山坡上的林场着火了,经冯校长同意,先后共有十几名学生赴火场扑救,校长和老师没有一同前往组织和指挥,在救火过程中,8名学生被烧死,法院认为校长和老师已经够成了犯罪,校长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老师被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例中,校长和老师身为教育工作者,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负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他们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在无组织的情况下进行扑火是具有危险性的,但两人却没有加以制止,甚至未去现场指挥,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伤亡事故,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若,他们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罪,同时学校也应当根据自己教职工的过错,对受害的学生进行相应的赔偿。 未成年学生是社会上的弱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敌强我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见义勇为只能做无谓的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见义不为”,而是说对未成年学生要强调“见义巧为”。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例: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本案中,张某死亡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学校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负责。 张某和家长为了被学校录取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家长已经告之学校学生的身体存在疾病,学校仍旧安排其参加不适于其进行的体育煅炼,如果学校发现了,又没有及时制止,或者教师发现了学生有一些异常表现,而依然强迫其训练以致发生意外的,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此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学生特殊体质或者有疾病要有必要的了解和注意。 学校的注意义务应限于必要的范围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例: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小虎上课时突然发病,额头出汗,任课教师发现后即派两名学生小刚和小强送小虎回家,到家时发现锁门,就把小虎放在门口地上,返回学校,后来同村的陶老太太发现小虎闭着眼,嘴鼻发青,就喊同村的郭某抱着小虎去村里的医院看病,但未找到医生,途中遇见小虎的父亲,小虎才被送到乡医院,三天后,又转到市医院,但为时已晚,小虎因食物中毒,并多脏器衰竭而死。教师虽然对突发疾病的小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这种措施是明显不当的,也正是因为这个不当的措施,最终导致学校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当承担起对其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在学生遇到疾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对学生进行及时的救治,有的学生因为性格内向,自觉不适时也硬挺着,而不报告教师,所以任课教师应当认真观察学生,以便及时发现有异常表现的学生,当发现学生身体不适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轻微不适的学生,可以让其暂停一些剧烈的活动,注意观察,对于严重的学生,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医院,并尽快通知家长。 学校在学生应该得到救助时,学校一定要提供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以不加重伤害后果为前题,要就近送医院治疗。 学校要有救助预案,组织机构,使学生需要救助时能及时顺利地进行。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例:苗老师是鸡西市师范附小的体育老师,在任教期间曾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张学生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用橡皮筋崩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张同学又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老师追过去用手拽住张同学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同学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了多家医院,先后花去了各种费用8000多元,事后,张同学的家长将学校、老师一起告上法庭,最后的结论是,苗老师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张同学进行体罚使张同学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老师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由学校承担,苗老师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鹏,在上课时与同学交换球星卡片,被任课的李老师发现并将球星卡片撕碎扔掉,小鹏对此不满,骂了一句脏话,李老师随手打了小鹏一个嘴吧,事发第三天小鹏住进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后来小鹏开始厌恶上学,精神抑郁,被诊断为重度心理障碍,于是小鹏的父母将学校和李老师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4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小鹏被打后出现的症状是一种短暂的神经症状反应,而不是精神病,认定这种反应是因被打引起的,应由李老师承担责任,李老师赔偿2.7万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例:2002年12月14日,某校一年级小学生赵某在上数学课时,因为把答案填错了地方,老师李某拉起了赵某戴着的连衣帽,前后摇动了两下,赵某此时手里反拿着一支长长的铅笔笔尖深深地扎进了自己右眼睑,事后,赵某连续出现呕吐,昏迷的症状,经救治无效,于第二天清晨死亡。事发之后当地司法局出面进行了民事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学校赔偿12万元,判李老师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例3: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因未完成数学作业,上课前被数学老师叫到办公室,随后又把李某交由校长处理,校长对李某进行了一番教育后出去找学生家长,但家长不在家,校长回来后,让李某找数学老师认错后上课即可,李某找到了数学老师承认了错误,老师便让他上课去了,但李某没有动,这时,另一位老师回办公室倒水,见状也让李某去上课,李某还未动,一直到上午放学回家。 当晚李某说腿疼,其父母通知了学校,在某医院住了四天,诊断为儿童意症,后来李某以自己被老师罚站半天造成腿痛不能走路两手抽筋,精神恍惚,耽误学业为由,将教师和学校告上法庭,学校被判有责任予以赔偿,老师是履行自己的职责,视为教育管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案中数学教师虽然让学生去上课了,但在学生继续站立之情况下,没有再对学生采取相关的措施,这也属于教育不当的表现,所以学校应承担该教师侵权的替代责任。 罚站是不是体罚一般认为20分钟以内不算体罚,因为对学生身体没有构成痛苦,上述案例中,学生站立的时间显然是太长了。 例4:某中学初二年级8名同学在早晨值日打扫卫生时,因为不认真,被班主任罚做500个蹲下起来的动作,尽管动作到后来已经很不“规范”但在班主任的监督下,小雨和小云还是如数地完成了500个,而另6名学生则不那么听话,他们的500蹲起做得不是很标准,尽管后来疼得走路一拧一拧的,但还是忍了过来。第二天小雨小云忍着腿疼去上了课,当天晚上开始尿血,在当地一家诊断为肾损伤。 例5:某小学五年级的数学老师放假前规定期末考试中每错一道题,在假期中每天要重做100遍,学生张某在考试中错了5道题,因此每天应做500道题,21天的假期,总共要做10500遍,再加上其他寒假作业数量惊人,张某开学时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而跳楼自杀。 张某自杀的原因是因为作业量太大未完成作业,而作业量又是因为教师对学生考试出现错误进行惩罚造成的,学生在考试中没有考好,让学生适当地增加作业量也是正常的,是因材施教的做法,但每天做500遍的重复作业显然不是老师想让学生掌握知识而布置的,实际上也是对学生身体和心理惩罚,这种过重的作业量,显然就属于一种变相的体罚,因此学校应当对学生张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孙云晓先生就曾指出“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虚弱的教育、脆弱的教育、不负责的教育”。 在理论上,普遍认为以下一些惩戒方式是合法和可行的:   ●语言责备    ●书面检查   ●点名批评 ●剥夺特权    ●增加作业   ●隔离措施 ●留置学校    ●没收       ●赔偿损失 ●处分        ●其他惩戒方式 ●语言责备 其主要针对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学生行使。 ●书面检查 查看违纪的学生写下书面检查,对自己的错误进行反省,另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当众检查。 ●点名批评 可以在班中或全校对违纪的学生点名进行批评。 ●剥夺特权 可以对违纪的学生采取剥夺一些与受教育权无关的特权,如参加课外小组,公益活动等。 ●增加作业 对贪玩并不认真写作业或者成绩差的学生可能增加其作业量,但增加量不宜过大,应给其留出必要的休息娱乐时间 ●隔离措施 责令学生到教室的特定位置,以防止其扰乱其他学生或由学生处或班主任将严重扰乱课堂秩序的学生带离教室单独教育,这并没有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因为单独教育也是一种教育方式,而且还可以保证其他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害。 ●留置学校 对有严重违纪情节,不及时进行教育会产生负面作用的学生,班主任或学校可以将学生在放学后留置在学校进行教育,但时间不宜过长,以不影响学生的正常生活为限,教师应当保证被留置学生的安全,必要时要通知家长,告之其子女被留置的事实。 ●没收 对于学生违反规定带到学校的物品,如刀具,游戏机,非法读物等,教师应当没收。 ●赔偿损失 对于损坏学校或其他学生物品要责令其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处分 对于违纪的学生可以进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 ●其他惩戒方式 除上述之外,教师还可以采取在保证学生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生命安全不受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惩戒方式。 (十)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主要表现在课堂上学生疯淘打闹,老师却不管,如果由于老师不作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有责。 例:吴某、邢某、陈某、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均为8岁)下午上课时,任课教师安排学生活动后离开教室,此时陈某与邢某在座位上互相嬉耍,陈某用铅笔指着邢某的脸说“你脸上有颗痣”邢某随即反过来用铅笔点陈某时,笔尖正好戳到从过道上走过的吴某的左眼,至其左眼穿透伤,经鉴定吴某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 吴某的受伤是因为邢某挥动铅笔造成的,因此,邢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陈某的嬉戏行为同吴某的受伤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其老师在上课期间脱离课堂,使未成年学生失控,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例:某中学初三学生在上数学课时,学生王某和李某因为借钢笔的事情起了冲突,王某骂了李某几句,李某一怒之下,将手中的钢笔向王某刺去,王某躲闪不及,被击中右眼,致使眼球破裂,困教师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学生的违纪行为尤其是已经发展为激烈冲突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因老师不作为致使王某在上课时受伤致残,故学校应承担50%的责任,学生李某是伤害的主要行为人,李某以主动作为的形式对同学进行伤害应承担35%的责任,王某因辱骂同学,所以对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15%的责任。 例:某中学初二学生李某在上语文课时,乘语文教师在黑板上写字之机,偷偷从教室后门溜出,来到学校操场,与正在上体育课的另一个班级学生踢球,李某因碰撞和孙某发生冲突,用脚将孙某踢倒在地,造成孙某肋骨骨折,事后学校和李某被告上法庭,判决由学校和李某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学校的过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课时教师没有及时发现班中学生溜出教室,以致使李某失去监管,二是另一个班级的体育教师没有发现不是本班学生混在班里,发生冲突时又没有及时制止,以致伤害发生。 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其依然违反校规在上课期间溜出教室,并殴打他人致伤,过错也是明显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律师建议我们,在教育教学当中,时而会有一些学生给老师找麻烦,上课时偷偷溜出教室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这些违纪的学生往往借老师正在黑板上书写,给同学做个别辅导或其他时机,偷偷溜出教室,老师对此也经常难以发现,而一旦逃课的学生发生意外,老师就很容易惹上麻烦,那么作为任课老师,学生如果在上课期间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学校或学校的教师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具有过错,任课教师在上课期间承担着传授知识、维护课堂纪律的责任,所以教师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教育教学职责,许多例子给我们提示: 1、教师在上课前一定要对学生出勤情况进行检查,对缺勤的同学问缺勤原因,做到心中有数。 2、如果有学生无故没到学校,班主任应将情况及时向家长反馈,询问原因,以防止学生逃学。 3、如果上课时教师发现已到校的学生没有上课,应及时查询原因以防止学生出现意外。 4、教师在上课时,期间禁止擅自离开教学场地。 5、教师应当细心维护课堂秩序,发现学生有打闹等违反纪律和存在危险的情况时要及时提醒和制止。 6、在上课期间,其他教师及各部门不宜叫学生出教室。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例:1995年4月28日下午,某中学初二学生孙某的外公像往常一样到学校去接孙某回家,但一直未等到孙某,孙某的父母问讯后急忙赶到学校查询,班主任说下午没有见到孙某前来上课,也没有交过请假条,不知道哪去了。当晚孙某父母报了案,但经过几年的查找,孙某依然不见踪影。2001年9月,孙某家长把学校告上了法庭。 本案中,学校是有一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在班主任发现孙某没有上课,也没有请假时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询问原因、通报情况,以致在下午放学后才由家长发觉孙某失踪,失去了寻找孙某的最佳时机,虽然学校没有直接导致孙某失踪,但在孙某失踪中具有一定过错,影响了对孙某的原时查找,所以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 上案中给我们启示:当学生入学时,班主任一定要记录好学生家长的一些情况,其中包括家长的联系方式以备出现意外情况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还有许多法律约束学校,如果学校有违法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第十条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5种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例:某校三年级的学生,9岁,在学校食堂打饭时,不小心将菜汤洒到6年级学生吴某(12岁)身上,吴某恼羞成怒,转身朝李某的腹下部踢了一脚,李某疼得坐在地上大哭起来,闻讯赶来的教师将李某送到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后,转到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阴茎挫裂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李某的家长找到校长要求学校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受伤是由于吴某的暴力行为直接所致,对于这一突发性的危险行为,学校无从预见及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因此不应认定学校具有过错。 对于李某的伤情应当由吴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学校因没有过错而不用承担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学生斗殴的事件学校都不承担责任. 具体来讲,学校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学生斗殴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学校管理混乱,例如在学校食堂,学生打饭的秩序混乱,经常发生磨擦,而学校对此没有进行必要的整顿,以致学生因打饭发生冲突而打架,这里学校应承担的是管理不力的责任。 2、学校的教师对于学生斗殴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以致学生受伤,在这里学校承担的是不作为的责任。 3、教师对于学生反映的有关情况没有及时解决,以致学生矛盾扩大导致的学生斗殴。 4、发生学生斗殴事件后,学校的救治不及时,以致学生的伤情扩大。所以,作为学校除了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强化学校的纪律和管理工作之外,还应针对出现的问题对症下药,以避免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 学校防止学生斗殴事件的发生应提前教育严格管理、健全制度、认真解决、及时救助、严肃处理。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例:肖涵是上海市五十四中学的学生,12岁。 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15分,在上体育课中,肖涵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检球,肖涵提议由范、李两位学生抱其双腿,协助其爬墙,在爬墙时,肖涵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李两位学生见状后将肖涵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是一名退休的体育老师回聘的,他为肖涵头部做了治疗后,进行观察,同时即与肖涵的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班主任老师又骑车去肖涵母亲单位找,下午3时,肖涵母亲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涵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肖涵颅内出血致左上肘,左右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法院在审理这起伤害事故时认为《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肖涵在爬墙摔伤时已年满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爬墙的危险性应该是能认识的,其在体育课期间擅自爬墙,造成摔伤,应该说过错在于肖涵本人,体育课配备了二位教师,符合教育管理要求,并将不得擅自翻墙外也作为学校纪律,因此说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在这一阶段学校并无过错,但当肖涵摔伤后学校没有马上送医院抢救,一味地找家长,确实延误了肖涵的救治时间,因此学校是过错的,对范、李两位学生虽然帮助肖涵爬墙是应肖的要求,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肖爬墙,二者也是具有过错的,最后由于这个伤害事故案情比较复杂,媒体关注密切,社会影响大,且学生家长情绪激烈,如处理不当还会导致矛盾激化,故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五十四中学没有及时送肖涵去医院是造成目前的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范、李明知爬墙有危险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语文教师兼班主任徐某下课后,始终没有离开教室,此时班中的学生刘某,在到讲台交完作业后,回到自己的座位时,身后的同学王某(11岁)突然用脚勾动刘某的凳子,刘某一屁股坐到凳子角上,立刻感到臂部又疼又麻,但刘某并没有向老师反映情况,下午还在学校上课,但第二天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尾椎骨粉碎性骨折”在同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将学校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审理中认为造成学生刘某尾椎骨粉碎性骨折的直接原因是她的同学王某,王某已满11岁,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在勾动刘某凳子时,根据其年龄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会伤害到刘某,但王某却故意实施了该行动,因此王某应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在管理教育中,对学生进行了合法的管理和安全教育,而且事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客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2:许某与曾某系某中学初三学生,上午课间时,许某离开其座位外出,曾某则坐在许某的座位上与同学聊天,许某回来后即叫曾某让开,由于曾某与他人聊得起劲而未从许某的座位上让开,许某即推了曾某一下,双方互相推了数下,曾某即拿起课桌上的物理课本向许某打去,碰巧打在许某的左眼上,致许某左眼视网膜脱离,经法医鉴定,许某的眼伤为八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左眼致残,系在与曾某课间休息期间相互玩耍中被曾某的行为所致,两人在明知学校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遵守学校的规定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曾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两人未成年,民事责任由双方监护人承担,某中学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的纪律规定了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在对安全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方面措施不力而存有疏忽,未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法民通则》曾某承担55%赔偿责任,许某自负35%责任,学校承担10%责任。 在上述例子中,判决学校承担10%的理由是牵强的,因为在目前的条件下,要求教师随时随地陪护学生是不现实的,如果在正常上课期间,教师当然要保证在教室管理学生,但课间学生休息期间要求教师也要全程监护每一位学生的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法院认为学校因为在对安全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方面措施不力而存在疏忽,未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但这也给我们提了醒,学校不仅应制订出课间的纪律要求和管理制度,还应具体落实。一般来说课间的学生不同于正常上课,在课间教师对学生的监管和保护自然不会像课堂上一样,所以如果学生因为打闹,开玩笑导致的伤害,一般学校不会具有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不过处于对学生的安全考虑,为了保险起见,许多学校还是采取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法,有的学校在课间安排了值周的教师和学生干部,有的学校对学生再三强调课间的安全纪律,但有些学校的做法未免有些过度,例如有些学校规定在课间除了上厕所,只有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这样虽然避免了学生发生故事,但却极度不符合教育的规律,不符合学生生理的需要,也不能使学生利用课间在室外放松紧张的头脑。 但并不是说发生在课间的伤害事故学校就绝对的不负责任,如果学校在其中的确存在过错,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在这个案列中,法院就以学校课间的管理措施没有落实为由认为学校有过错判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这样的判决虽然有些牵强,但也提醒我们不能放松对学生课间活动的教育和管理。 以下现象都有可能被认定学校在课间管理时有过失: 1、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具有危险性的游戏不加阻止。 2、接到学生违纪的报告后不及时解决 3、没有对学生开展必要的课间安全教育和制定相关的课间管理制度等等。   小资料:如何防止学生在自由活动时受伤 (1)教育学生不要进行暴力或危险游戏,例如双方互持棍棒打闹,投掷石子,用铅笔刀或其他利器在同学面前挥动,攀爬树木等危险物,玩火等等。 (2)坚决禁止“死亡游戏”在学生中的传播、蔓延。221页。 (3)教育学生不要进入危险地方玩耍,例如学校内的施工工地,学校防空调,学校废弃的建筑物等等。 (4)教育学生在学校内一定要注意车辆安全,同时学校还应教育学生不要爬在车下玩耍以免司机发动汽车时来不及爬出导致受伤。 (5)课外活动时,不要在教室、楼道玩耍,避免地方狭窄引起事故,下楼时,不要拥挤,人多等会再走。   (三)学生或者其监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家长到学校因为学生之间有矛盾动手打伤学生,由家长负责。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第三者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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