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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发布,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计量计量是指为实现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的全部活动。 计量监督的特点: 统一性、准确性、社会性和法制性 计量法的立法原则是“统一立法、区别管理”计量单位计量单位法定的计量单位: 以国际单位制单位为基础,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选用一些非国际单位制单位构成。 七个基本单位是m\kg\s\A\K\mol\cd计量...

计量法
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发布,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计量计量是指为实现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的全部活动。 计量监督的特点: 统一性、准确性、社会性和法制性 计量法的立法原则是“统一立法、区别管理”计量单位计量单位法定的计量单位: 以国际单位制单位为基础,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选用一些非国际单位制单位构成。 七个基本单位是m\kg\s\A\K\mol\cd计量器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于直接或间接测出被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null 计量基准(最高权威) 副基准 工作基准 计量标准 计量标准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地方权威) 工作计量器具 工作计量器具 工作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标准物质标准物质:是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好的、高稳定度的,并确定了物理、化学和计量学特征,用来校准计量器具,评价计量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或给材料赋值的物质或材料。 特点:具有量值准确性; 用于计量目的。 标准物质是量值统一的重要手段,是统一全国量值的法定依据。计量检定计量检定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包括检验和加封盖印。 按环节不同分为出厂检定、进口检定、周期检定、修后检定、仲裁检定。 按性质可分为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 强制检定是指定单位、固定关系严格按法定周期 非强制检定依周期按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送检。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机构是指从事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而进行的技术机构。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一般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认证计量认证据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它是国家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能力的一种评价活动,也是一种资格认可,目的是保证这些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的公证数据准确可靠。这一活动称之为计量认证。计量授权计量授权是政府计量部门按上寂程序将实施计量法所进行的计量检定、技术考核、定型鉴定、样机试验、计量认证、仲裁检定等技术监督管理权限授予经过考核合格的其它技术革新机构。授权形式: 1、专业性和区域性的技术机构。 2、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3、有关单们对内部的强检器具检定。 4、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的其它检定和测试任务。 计量法计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 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附:刑法有关条文 计量法计量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计量法计量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量法计量法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法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计量法计量法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法计量法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法计量法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计量法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计量法计量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计量法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计量法计量法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计量法计量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计量法计量法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 第二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徙弄、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弄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涉及的刑法条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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