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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_的证据属性 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2009, No.2 Total No.4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张 栋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置条件的,因此,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 否成立意义重大,而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 属性,应将其认定为鉴定结论,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以证据规则对作为鉴定结论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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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2009, No.2 Total No.4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张 栋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置条件的,因此,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 否成立意义重大,而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 属性,应将其认定为鉴定结论,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以证据规则对作为鉴定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 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只有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关键词: 交通肇事;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 中图分类号: DF794 文献标志码: B 文章编号: 1671-2072-(2009)02-0072-03 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将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紧密联系起来。尽 管《刑法》第 133 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交 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 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第 1 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 第 2 条又详细地列 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 因此, 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 的成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 责任的认定为前置条件的,因此,事故责任的判定对 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意义重大。 2004 年 5 月 1 日实 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留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 认定的规定,只是将过去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更 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取消了当事人的申请复 议权。这一变化使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问题成 为了法律适用中的难点。 1 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付某与高某各驾驶一辆翻斗车拉土。在某乡镇公 路弯道交会时,两车将行驶在其间的韦某无证驾驶的 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碰刮在地,导致乘坐踏板摩托车 上韦妻周某摔落在付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下,被当场 碾压致死,两车肇事后分别逃离现场。事发后,交警大 队根据现场勘察、鉴定及调查取证,在交通事故认定 书中认定如下:(1)付某驾驶车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 力,在车左后轮挡泥板刮到踏板摩托车工具箱,且左 后轮碾压周某致死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引起事故的 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高某无证驾驶车 辆,左前轮碰刮踏板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引起 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骑摩托车 人韦某及死者周某不负责任。 然而,该案的案情材料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韦某违章在弯道超车引 起,且韦某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付某因而不服,申请 交警支队重新认定。 交警支队维护了原责任认定。 此 案转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调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 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案事故认定书存 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仍然据 此判决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付某刑罚,并判赔 死者周某大部分经济损失 [1]。 这一案件对当前我国交 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问 题暴露得非常充分,以下简要加以剖析。 2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问题 本案审判中的一个首要问题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的性质,法院之所以明知有误仍做出判决实际上 是由于对这一问题的错误认识。 司法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犯罪定罪的关键证据,但是对 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司法实践中存 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客观书 证。书证是指以其所载文字、符号、图案表达出的思想 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交通事 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 收稿日期: 2009-03-10 作者简介: 张栋(1971-),男,讲师,法学博士。 鉴 定 论 坛 Forens i c Forum 72· · 中国司法鉴定 2009 年第 2 期 (总第 43 期) 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它是 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 从行为性质来看,对交 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 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 这些都 符合书证的特点[1]。 另一种观点倾向于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主要理由为:所谓的鉴定结 论,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资质的人,就案件中涉 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具有一定科学性的鉴别和判 断, 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科学性、 主观性和可推翻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 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 当事人。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 部门的专业人员, 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 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 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判断,完全符合鉴定结论 的特点。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的 主要质疑集中在其形式合法性上。鉴定结论作为一种 法定证据,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形式要件。 全国人大 常委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 公告。司法部 2005年 9月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 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 因此,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且予以公告的鉴定 人和鉴定机构才能从事司法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 论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做出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未被列入 省级人民政府的鉴定机构名册,也未向社会进行过公 告;而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人员没有《司法鉴 定人职业证》,故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 综上,由 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人员不具有司法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书”由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 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持这种观点的 同志进而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类似于行政 机关作出的证明, 比如工商管理部门做出的某公司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单位出具的某人是否具 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等, 属于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书证的范畴。 笔者倾向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 特殊的鉴定结论。 主要理由为: (1)书证一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 实,一般具有陈述性质,而不具有专业性和结论性,并 且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之中,故“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的负有特定职责的专门人员,运用其所具备的专业知 识, 就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做出的分析判断, 具备鉴定结论的专业性、科学性。 (3)《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 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法医类鉴 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 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 定事项。可见,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决定》规 定的必须实行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 故进行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无须受《决定》的限制。 可见,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僵化地将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作为不可质疑的书证的做法是错误的。 3 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时,诉讼各方对“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产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既然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属于鉴定 结论,那么,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关键证据,而在 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被告人如果对责任认定书 记载的内容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应 如何处理呢? 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讲,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行 政诉讼法》 生效到 2004 年 5 月 1 日 《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前,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是否可 诉, 经历了 “可诉———不可诉———可诉” 三个阶段。 1992 年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以往 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 15 日 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 而从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取消了 “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只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内容。 《交通 73· · 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2009, No.2 Total No.43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旦做出,交警部门不再对事故认 定书进行复议。另外,根据 2005年 1月 5日全国人大 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 1号)《关于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 73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关键的证 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 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就意味 着,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取消 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进行复议的救济途 径。 这条途径显然是行不通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服务群 众十六项措施》,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 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 核结果。按照这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 事故认定书》时,要告知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 有疑义,可以在 3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 人书面复核申请后,要及时通知事故其他当事人。 上 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复核申请受理后 30 日内,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核内容进行审查, 并作出复核结 论。复核结论作出后 5日内,要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 当场宣布。 复核前或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工作中止。 当 然,按照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议一 般发生在诉讼之前,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对事故责任认 定进行复议,因此这项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们目 前面临的困难。 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 一定的专业性, 法官无法仅根据自己的认知进行科 学、权威的判断,而目前除了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以外, 又没有其他部门或机构进行此类的鉴定或检 验,当事人一旦对责任认定等提出异议,法院又只能 求助于原先作出责任认定的机构,这种作法显然存在 一定的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 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议制度,故公安交通管 理机构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终局性的 认定意见,法院要么采纳、要么不采纳,而没有第三条 道路可以选择,也就是说不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进行修正。 但简单的采纳或否定,在很多情况下效果 并不理想,要么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要么轻纵了 被告人。 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 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 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 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 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规定, 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有权对事 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这种观点也有不妥。其一,这一 《通知》显然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案件而言的,而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和刑事交 通肇事案件是有本质区别的。民事案件首先需要查明 的是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人事故责 任的大小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而交通肇事案件中肇 事者事故责任的大小,则直接决定着其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是刑事犯罪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不可等同 视之。其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 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求精通法律但不精通交通技 术鉴定的法官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是不现实的。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是鉴定结论,那么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传召做出事故责任认 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就事故责任 认定的依据做出说明,以证据规则对作为鉴定结论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 查。 只有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 案的证据。当随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审理查明的案 件事实不符时,应及时请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相关专 家提出咨询意见或向有关技术专家请教,客观、准确 地分清事故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虽然无法寻求行 政复议的途径,但可以举出不同的证据和意见,通过 被法庭采纳,使法官可以据此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的效力,对其不予采信。 由此,前文所述案例应 当通过这种做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以正 确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 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 定[J].中国审判,2008,(3): 68. (本文编辑:胡锡庆)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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