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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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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企业和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企业、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企业重晶石购销协议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企业。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忠,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杰,男,该企业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住所地:北京门头沟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3-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显艮,男,石门县林业...

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
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企业和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企业、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企业重晶石购销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企业。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忠,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杰,男,该企业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住所地:北京门头沟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3-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显艮,男,石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企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长益,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企业(下称双龙企业)和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下称乔力企业)、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企业(下称奥友企业)重晶石购销协议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5月15日作出(1999)桃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乔力企业、奥友企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22日作出()常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龙企业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4月25日以()常立经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乔力企业尤其授权代理人刘显艮、原审被上诉人双龙企业法定代表人刘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杰、肖兴江,原审上诉人奥友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审原告双龙企业诉称:1998年3月11日,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草拟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 协议书 婚内约定的财产协议书家庭养老协议书pdf意向性划转协议书商业银行关联方授信摔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一份,3月12日,乔力企业依据草拟协议对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下称桃源农行)签署了一年定时存款30万元作为违约确保金承诺书。3月31日,双方正式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乔力企业负责开拓国际市场,包销双龙企业开采经营重晶石矿石;双龙企业负责组织开采并交矿石运抵乔力企业指定港口,价格约定为176元/吨。协议签署后,乔力企业推行承诺,向桃源县农业银行汇款30万元作为违约确保金,双龙企业也依约在当地组织重晶石开采工作,乔力企业数次来双龙企业采矿点取样送检,均符合协方约定质量要求。但时至98年11月,当双龙企业将重晶石运抵桃源陬市、常德夹街二码头要求发运时,乔力企业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造成矿石积压,给双龙企业造成了124万元损失。双龙企业数次传真、去函要求乔力企业推行合作协议,但乔力企业置之不理。因为奥友企业不仅参与了前期开采论证工作,和双龙企业形成意向性协议书,而且重晶石抽样、化验均是以奥友企业等单位为送样单位,致使双龙企业充足相信奥友企业是和乔力企业一起做这笔生意。双方签约后,双龙企业为实现确定目标,前后和其它人签署了相关协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奥友企业行为,给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负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协议;乔力企业、奥友企业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双龙企业经济损失947766.95。  为支持其请求,双龙企业提交了以下五胩方面证据材料。  1、协议正当有效证据。1998年2月28日双龙企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企业物探技术引进管理处(下称物探处)草拟《联合开采经营桃源县重晶石协议书》;刘庚辰相关“协议只能和乔力企业签署”陈说;1998年3月12日乔力企业和双龙企业共同对桃源农行所签《承诺书》;3月21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函件和同是乔力企业和双龙企业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双方往来传真件。  2、双龙企业依约全方面推行了协议证据双龙企业和桃源县供销综合贸易总企业(下称贸企业)签署《重晶石开采、销售协议》;贸易企业和常德轮船运输总企业签署《相关重晶石水运中转装卸协议书》;贸易企业和常德华陵经济开发企业(下称华陵企业)、聂仁贵、杨正源、桃源县理公港镇政府、观音寺乡政府签署《重晶石购销协议》;双龙企业发给刘庚、占云铭传真件。  3、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符合约定技术指标、乔力企业不收货违约证据。地矿部宜昌地质矿产研究所(下称宜昌矿研所)(98)年063号、157号,这么单位为石油天然气总企业《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汇报》;地矿部湖南省中心试验室(下称湖南试验室)(98)量认(国)安(F0466)号,送样单位为双龙企业《分析汇报》;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省商检局)02HK99042、02HK990420A,申请人为桃源县人民法院《技术判定结果单》;双龙企业工作人员统计并整理《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情况和谈话材料》;1998年12月4日、12月23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传真件。  4、因乔力企业违约,造成双龙企业947766.95元损失证据。《相关双龙企业各矿点投资情况明细表》;慈利县龙潭河镇飞马村、桃源县观音寺镇会人村、钟家铺泉栗村、理公港镇马进洞村和常德华陵经济开发企业(下称化陵企业)等单位《证实》;华陵企业向双龙企业借款26.5万元凭证;聂仁贵、杨正源向双龙企业借款11万元,向贸易企业借款10万元凭证;理公港镇向双龙企业借款3万元,观音寺乡向贸易企业借款1.7万元凭证;桃源县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判定书;《相关已开采还未发运重晶石矿石损失情况说明》;双龙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姚文斌、姚孟辉、李世雄、刘祥、聂仁贵等人调查笔录;双龙企业和贸易企业于1999年1月28日签署《赔偿协议》。  5、奥友企业是本案当事人,应负担赔偿责任证据。刘庚辰原系物探处副处长、现系奥友企业枝城经理部责任人任职证实及工商登记材料;物探处现任副处长占云铭系乔力企业股东之一工商登记材料;奥友企业系物探处下属独立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双龙企业和物探处草拟和《联合开采经营桃源重晶石协议书》;物探处刘庚辰、占云铭调查笔录;宜昌地研所(98)年318号,送样单位为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分析汇报》;双龙企业刘纪忠经剪发给“北京天然气总企业”占云铭、刘庚辰传真;双方往来函件、文稿纸等。  原审被告乔力企业辩称:双龙企业所诉不实,乔力企业自始是按协议约定推行,并未违约,相反,双龙企业有违约行为。双龙企业推行协议不力,到1998年11月4日将检验结果函告双龙企业,并要求对方待重晶石检验合格后再发运。1998年12月中旬,双龙企业要求乔力企业再次验货,经检验仍达不到标准,按《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条例》要求,“需方有权拒收供方不符合协议要求产品。”“对质量异议必需在10日内负责处理”,不然是对需主所提产品质量异议认可。由此可见,双龙企业所提供重晶石达不到约定要求,乔力企业有权拒绝收货。在1999年2月1日起诉以后,2月8日至10日,双龙企业还请码头工人对堆放在被整理、挑选过,其《技术判定结果单》不能作为认定重晶石质量符合约定技术指标证据。另外,协议中约定1998年双龙企业供给重晶石30000吨,每批不得少于1600吨。而截止1998年11月4日,双龙企业自称有重晶石吨,实际只有900多吨,当初只剩下56天了,却还有0余吨货物没有着落,所以不能推行供货义务。总而言之,双龙企业所提供重晶石确实不符合要求,拒收其所供货物不是违约,不应负担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乔力企业提交了以下四个方面证据材料:  1、双主往来传真;乔力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刘庚辰调查笔录;物探处工作人员李润玲证实;刘庚辰证言;奥友企业湖北枝城经理部统计。拟证实乔国企业全方面推行了协议。  2、宜昌地研所(98)年318号《分析汇报》;1998年12月4日、23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传真件;乔力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黄云祥、童伯元等人调查笔录;奥友企业工作人员李润玲出具《98.12.24电话联络情况》;双龙企业工作人员统计并整理《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情况和谈话材料》。拟证实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质量不符合约定。  3、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朱幸福证实;常德夹街码头地磅统计;乔力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朱幸福调查笔录;长沙颜料化工厂《证实》和物资运输凭证。拟证实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只有900多吨,数量不符合约定。  4、《技术判定结果单异议书》;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证实;乔力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常德夹街码头工人李正中、朱幸福等人调查行录。拟证实起诉以后,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省商检局进行抽样化验之前,双龙企业还请码头工人对堆放在码头上重晶石进行整理、挑选。商检局取样重晶石是被整理、挑选过;其检验结论只能说明经过整理、挑选后重晶石质量,而不能说明诉前双方争议重晶石质量。所以,省商检局02HK990420、02HK990420A《技术判定结果单》不能作为认定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质量符合约定技术指标证据。  原审第三人奥友企业述称:奥友企业和争议双方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中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负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奥友企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企业地球物理勘探局(下称地勘局)(97)局企字第223号文件;地勘局劳动工资处《证实》;奥友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奥友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刘健、陈素芬调查笔录。拟证实奥友企业系物探处下属独立企业法人,和物探处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关系;按局里文件要求,物探处不是对外投资主体,所以奥友企业无权和双龙企业签约。  2、乔力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所签协议、存款人为刘庚辰储蓄存款单;乔力企业给刘庚辰出具《聘书》和《授权委托书》;刘庚辰证言和《申明》;奥友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刘庚辰、刘显艮调查笔录;奥友企业工作人员李润玲《证实》。拟证实刘庚辰系乔国企业顾问,其行为代表乔力企业,和奥友企业无关。  3、桃源法院对物探处占云铭、陈素芬调查笔录;奥友企业委托代理人对刘庚辰、陈素芬调查笔录。拟证实物探处奥友企业仅参与了早期开采论证和调研工作,因双龙企业要把违约确保金押在桃源当地银行,而作为奥友企业主管单位物探处无权决定对外投资,以后,奥友企业就再也没有和双龙企业接洽过。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物探处工作人员、原副处长刘庚辰,现任副处长占云铭等几次来桃源和双龙企业商议开发重晶石事宜。1998年2月28日,奥友企业刘庚辰和双龙企业草拟了重晶石开发协议。刘回北京后,电话告之双龙企业刘纪忠经理,称:协议只能由乔力企业签署。1998年3月31日,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签署了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约定:乔力企业负责组织开采,将矿石运抵乔力企业指定港口(暂定江苏南通狼山港)。协议约定了重晶石硫酸钡、钙、镉、碳酸盐、汞、硫化物等化学元素含量和比重、粒度等八项技术指标。双龙企业1998年最少向乔力企业提供重晶石30000吨。从1999年开始,每十二个月向乔力企业提供重晶石不少于60000吨。协议期限为五年(自1998年至),重晶石价格为176元/吨,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1998年3月12日,乔力企业将3000000元汇入桃源支行作为违约确保金。协议生效后,贸易企业(贸易企业和双龙企业是两牌子、一套人马体制)前后和桃源理公港镇、观音寺乡、常德华陵企业、聂仁贵、杨正源等签署了重晶石购销协议。协议签署后,华陵企业前后三次向双龙企业借款265000元,杨正源、聂仁贵向双龙企业借款110000元,向贸易企业借款100000元,理公港镇向双龙企业借款30000元,观音寺乡向贸易企业借款17000元,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重晶石开发。1998年3月31日、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23日,刘庚辰三次给刘纪忠发来传真,就重晶石质量、价格发表意见。1998年11月,双龙企业将重晶石运抵桃源陬市、常德夹街码头准备发运时,乔力企业以双龙企业开采重晶石不合要求为由拒绝收货。1998年11月30日,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将重晶石送宜昌地研所进行分析、化验。其结果有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协议约定。1998年11月4日、1998年12月22日,刘纪忠两次发传真给天然气总企业刘庚辰和占云铭,请求发运重晶石和处理资金问题。但刘庚辰、占支铭以多种理由推辞。1999年5月23日、1999年7月20日,桃源法院委托省高检局对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争吵重晶石进行了化验,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协议约定。1999年8月4日,桃源县价格事务所受桃源县法院委托,对双龙企业在各矿区损失情况进行了评定。评定结果为:观音寺乡会人溪村、慈利县龙潭河乡飞马村等矿区累计损失1205464元。乔力企业由股东刘力、占云铭申请设置,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刘力出资25.5万元,占云铭出资24.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企业。物探处和奥友企业是两牌子、一套人马。奥友企业为全民全部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双方因为对重晶石质量是否达成协议约定发生争吵。故双龙企业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协议,由乔力企业、奥友企业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47766.95元。  基于上述事实,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  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所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协议正当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乔力企业以双龙企业重晶石达不到协议约定技术指标为由,拒绝接收其重晶石没有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应依法负担违约责任。奥友企业在和双龙企业重晶石开采论证过程中,和双龙企业形成意向性协议书,重晶石抽样、化验均是以奥友企业等单位为送样单位,致使双龙企业充足相信奥友企业是和乔力企业一起做这笔生意。双方签约后,双龙企业为实现确定目标,前后和其它人签署了相关协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奥友企业行为,给双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负担赔偿责任。双龙企业要求乔力企业负担违约责任,支付30万元违约确保金,其理由充足,给予支持。因开采重晶石,各矿区向双龙企业借款50多万无,经查对属实,要求奥友企业赔偿理由成立。因双龙企业在签约过程中,对对方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应负一定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部分损失。一审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经济协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国协议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要求,判决:一、终止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于1998年3月31日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推行;二、乔力企业支付双龙企业违约确保金30万元;三、奥友企业赔偿双龙企业损失22.2万元;四、其它损失由双龙企业自行负担。二、三项累计5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乔力企业、奥友企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乔力企业关键理由为:桃源法院认定事实关键证据不足。有确实充足证据证实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省商检局判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质量符合协议约定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龙企业诉讼请求。奥友企业关键理由为:桃源法院“追加奥友企业为本案第三人”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确实充足证据。主流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双龙企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应该给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确定了一审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3月12日乔力企业将30万元汇入桃源农行作为确保金;3月31日,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贸易企业前后和理公港镇、华陵企业、观音寺乡、聂仁贵、杨正源等签署重晶石购销协议,以后又向双龙企业借款40.5万元,杨正源、聂仁贵,观音寺乡向贸易企业借款11.7万元用于重晶石开发;1998年11月30日,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将重晶石样品送至宜昌地研所进行分析,其结果不符合约定技术指标;1998年11月,双龙企业将重晶石运至码头准备发运,乔力企业以该重晶石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收货;桃源县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双龙企业在各矿区损失进行评定。  除此之处,二审还确定了以下事实:  (1)1998年3月23日和1998年6月26日,宜昌地研所依据石油天然气总企业委托,对其送检重晶石样品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98)年063号和(98)年157号分析汇报。  (2)1998年11月,乔力企业以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以后,双龙企业依据乔力企业要求,对重晶石进行了筛选和整理。以后双龙企业再次要求乔力企业收取货物,仍被乔力企业以重晶石质量不合格为由给予拒绝。1999年2月5日,双龙企业向桃源县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4月12日,桃源县法院委托省商检局对重晶石硫酸钡等四项技术指标进行判定。4月19日,省商检局接收了委托,并于4月20日至21日在常德夹街码头取样。5月23日,出具了02HK990420技术判定结果单,其判定结果符合约定技术指标。5月26日,桃源法院将上述判定结果单送达给乔力企业尤其授权代理人刘显艮。刘于6月22日以商检局工作人员未按国家标准取样、制样为由,对商检局02HK990420技术判定结果单提出异议,称:判定结果单所列四项结果,不能作为评定1999年4月20日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重晶石技术指标证据。1999年6月1日,桃源县法院又委托商检局对重晶石镉、汞、硫化物等三项指标进行判定。商检局于6月3日接收委托,于7月20日作出02HK990420A技术判定结果单,其判定结果符合约定技术指标。7月23日,桃源县法院将02HK990420A判定结论送达给刘庚辰。  (3)1999年5月9日至5月27日,双龙企业将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377.55吨重晶石运抵新生码头,销售给了长沙颜料化工厂。6月3日至7月2日,双龙企业又将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927.01吨重晶石运抵新生码头,销售给了长沙颜料化工厂。  (4)贸易企业是1992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180万元集体全部制企业,其主管单位是桃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刘纪忠。现该企业仍在经营。双龙企业是贸易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于1998年1月16日成立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刘纪忠,股东为贸易企业和刘纪忠、谢上文等28位自然人。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贸易企业出资40.4万元,28位自然人共同出资9.6元。1998年4月17日,双龙企业和贸易企业签署了一份《重晶石开采、销售协议》,约定,双龙企业负责主动开拓销售渠道,对外签署销售协议,贸易企业负责按双方所订协议标开采、供货;年度利润5:5分成;双方对外签署协议,均由自己负担法律责任;在本协议推行过程中,如因双龙企业原因,造成贸易企业对外所签署重晶石开采协议不能继续推行,双龙企业应赔偿贸易企业全部损失等等。1999年1月28日,贸易企业和双龙企业签署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贸易企业经济损失,全部由双龙企业负担。并按以下方法和步骤处理:1、双龙企业赔偿贸易企业违约金150000元;2、贸易企业选择矿点、修建运矿道路费用,由贸易企业向桃源县法院起诉,按法院判决认定数额,全部赔偿给贸易企业;法院判决外不能追回损失,双方各自负担50%。  (5)乔力企业是1998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有限责任企业。1998年3月21日,乔力企业聘用刘庚辰为该企业顾问。1998年4月15日,乔力企业为刘庚辰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称:兹委托刘庚辰同志代表我企业全权办理和湖南桃源双龙企业重晶石业务。  (6)1999年1月10日,地勘局劳动工资处出具证实称:物探处是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下属二级单位,成立于1978年,……。奥友企业是物探处下属全民全部制企业,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永祥。1998年10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洪斌。刘庚辰为该企业湖北枝城经理部经理。  (7)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乔力企业曾表示:如双龙企业现在还有符合协议所定质量标准重晶石,她们仍然愿意根据协议约定条件收货。但双龙企业以乔力企业已经违约,没有诚意推行协议为由给予拒绝。  基于上述事实,二审认为:  本案中所涉1998年3月31日乔力企业和双龙企业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其实质是一份重晶石购销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协议。依据《中国经济协议法》第六条相关“经济协议依法成立,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全方面推行协议要求义务,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全方面地推行该协议。  1998年2月28日,刘庚辰以奥友企业名义和双龙企业草拟协议,因未得到奥友企业认可,且刘庚辰回京后曾电告刘纪忠,说明协议只能由乔力企业签署。故该协议还未成立,依法不含有法律约束力。刘庚辰和双龙企业草拟协议行为,未得到奥友企业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奥友企业,奥友企业不应对刘庚辰行为负担责任。刘庚辰是乔力企业聘用顾问,并授权其代表该企业全权输和双龙企业重晶石业务。帮刘庚辰在乔力企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是代表乔力企业实施行为,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乔力企业享受和负担。  本案是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因推行双方于1998年3月31日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而产生纠纷。奥友企业也未参与该协议推行和实施相关联行为,和该协议签署、推行及其结果不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以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双龙企业申请,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奥友企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判令其向双龙企业赔偿损失22.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贸易企业是贪污成立集体全部制企业,双龙企业是在贸易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成立以贸易企业和28位自然人为股东有限责任企业,上述两企业均尚在经营,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相关“法人是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得和负担民事义务组织。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亡”要求,双龙企业和贸易企业均为依法成立企业法人,是两个不一样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承续期间,依法应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贸易企业和双龙企业关系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并将贸易企业在推行和她人签署协议中损失作为双龙企业损失,并判令同奥友企业给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双龙企业和贸易企业于1998年4月17日签署《重晶石开采、销售协议》和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签署《赔偿协议》,和据此在双龙企业和贸易企业之间产生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和本案没有法律上关联。乔力企业没有依据双龙企业和贸易企业所签署协议约定,向贸易企业负担责任义务。故一审将贸易企业依据其对外所签协议而造成损失,确定为双龙企业损失由乔力企业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给予纠正。双龙企业前后向华陵企业、聂仁贵等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数十万元,双龙企业所以对上述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了债权,且该债权依法能够收回,故不能作为损失要求乔力企业赔偿。不然,将可能出现双龙企业因既得到了赔偿,又收回了债权而获取不妥利益不良后果。  石油天然气总企业和天然气企业均是本案扬涉协议主体,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宜昌地研所分别于1998年3月23日、1998年6月26日、1998年12月4日依据上述两企业委托,对其送检重晶石样品作出分析汇报,未得到本案当事认可。对此,应认定和本案无关,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  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签署协议中对重晶石相关技术指标有明确约定,且大多是化学指标,不是外观质量。所以,双龙企业应该提供对应证据对其所提供重晶石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技术指标给予证实。但双龙企业未就此提出对应证据,且在其和乔力企业之间就重晶石质量异议还未处理,桃源县法院委托检验单在检验汇报还未作出之前和乔力企业对判定单位出具检验汇报提出异议还未得到回复时,便将拟提供给乔力企业重晶石销售给她人,以到无法按约向乔力企业提供货物,依法应该负担不能供贷违约责任。但乔力企业对此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审判标准,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本案中,乔力企业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依法不应负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对一审判决给予改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给予支持第三项中相关由奥垮台企业赔偿双龙企业22.2万元和由奥友企业负担诉讼费10000元部分内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对奥友企业要求双龙企业为其负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费用请求,因其未提供对应证据给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龙企业已无货可供,其和乔力企业签署协议已无继续推行必需,乔力企业也未要求继续推行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双龙企业请求,判决终止推行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签署协议并无不妥,依法应该给予维持。本案中,双龙企业要求乔力企业、奥友企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实体处理不妥,依法应该给予改判。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要求,判决以下:1、维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9]桃经初安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即:终止双龙企业和乔力企业于1999年3月31日签署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推行;其它损失由双龙企业自行负担。2、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1999]桃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3、驳回双龙企业要求乔力企业、奥友企业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47766.95元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双龙企业不服,以“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关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奥友企业是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应定性为联营协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发运前要抽样化验,验货就是将‘前几次化验样品拿到码头和立即发运货物查对,验货和签署质量认可文件是同时进行’;双龙企业所提供重晶石质量符合协议约定标准;乔力企业以自己行为(如1998年12月23日刘庚辰发给双龙企业传真件)表明不想继续推行协议义务,所以,双龙企业有权在协议推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乔力企业负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乔力企业、奥友企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  (一)贸易企业是1992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180万元集体全部制企业,其主管单位是桃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为刘纪忠。现该企业仍在经营。双龙企业是贸易进行股份制改造,于1998年1月16日成立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亦为刘纪忠,股东为贸易企业和刘纪忠、谢上文等28位自然人。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其中贸易企业出资40.4万元,28位自然人共同出资9.6万元。此一事实,有贸易企业、双龙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二)物探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企业地球物理勘探局下属二级单位,成立于1978年,刘庚辰系该处原副处长,占云铭系现任副处长。奥友企业是物探处下属全民全部制企业,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永祥。1998年10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洪斌。刘庚辰为该企业湖北枝城经理部经理。本案中出现“石油天然气总企业”、“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北京天然气总企业”等名称实际上均指物探处奥友企业。此一事实,有地球物理勘探局劳动工资处出具《证实》、奥友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刘庚辰陈说、双方往来传真件等证据证实。  (三)1998年2月底至3月10日,占云铭、刘庚辰等人两次来到桃源,和桃源县供销社、双龙企业责任人一起谈了开采重晶石合作意向,到了多个矿点考察、取样。并于2月28日和双龙企业草拟了一份《联合开采经营桃源县重晶石协议书》,其中明确经营方法是“联合生产经营”,“双龙企业负责组织生产,乔力企业负责经销”。3月16日,刘庚辰以“石油天然气总企业”名义将重晶石样品送宜昌地研所分析化验,3月23日,宜昌地研所作出(98)年063号《分析汇报》,分析表明,重晶石各项指标符合约定标准。同日,刘庚辰将此汇报电传给了双龙企业刘纪忠。这些事实,有协议书、分析汇报、当事人陈说、传真件等证据佐证。  (四)乔力企业是1998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有限责任企业,其中占云铭投资24.5万元,刘力(系刘庚辰女儿)投资25.5万元。3月12日,刘庚辰和双龙企业刘纪忠签署《承诺书》,刘庚辰按约将30万元作为违约确保金,存入桃源县农行。3月21日,乔力企业给刘庚辰颁发了《聘书》,聘用刘庚辰为乔力企业顾问。4月15日,乔力企业给刘庚辰颁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庚辰代表乔力企业全权办理和双龙企业重晶石业务。这些事实,有乔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聘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刘庚辰陈说等证据佐证。  (五)经友好协商,1998年3月31日,乔力企业和双龙企业签署了《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就开采、经营、出口销售桃源境内重晶石进行合作。其中第一条约定“乔力企业负责开拓国际市场,包销双龙企业指定港口(暂定为江苏南通狼山港)。双方为购销关系。”第二条要求了重晶石硫酸钡含量、比重、碳酸盐含量、钙含量、镉含量、汞含量、硫化物含量和粒度等八项技术指标。第三条要求,乔力企业负责组织重晶石国际市场开发和组织出口业务;依据双龙企业通知立即到陬市验货并签署质量认可文件,质量认可文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货款依据之一;立即向双龙企业反馈外商对质量及运行方面意见,并有权提出合理化提议。第四条要求,双龙企业组织开采并向乔力企业提供符合协议第二条要求质量重晶石;98年向乔力企业提供最少3万吨重晶石矿石;按每批次约1600吨左右,从陬市向南通市发运重晶石,整年尽可能做到均匀供货。(春天雨季特殊情况除外);每批发运前10天通知乔力企业前往陬市进行质量检验认可。第五条要求,重晶石矿石运至南通狼山港般板交货价格为176元/吨,(该产品价格一年一定,如价格发生改变,双方协商处理)。第六条要求,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1998年-);在协议使用期内,双龙企业组织符合标准重晶石必需由乔力企业包销,乔力企业不可和第三方合作经销桃源县范围重晶石矿石;如遇国际环境影响,而造成协议无法进行时,当事一方应以传真、电话等方法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同日刘庚辰写给双龙企业刘纪忠经理信中,刘庚辰对双龙企业多个采矿重晶石质量发表了意见,并要求双龙企业在采矿时要注意。这些事实,有合作协议文本、1998年3月31日刘庚辰写给双龙企业刘纪忠经理信可资证实。  (6)1998年5月上旬,刘庚辰再次来桃源,并到双龙企业多个矿点再次取样。6月23日,刘庚辰再次以“石油气总企业”名义将重晶石送宜昌地研所分析化验,6月26日,宜昌地研所作出(98)年157号《分析汇报》,分析表明,重晶石各项指标符合协议约定标准。同时,刘庚辰将此汇报电传给了双龙企业刘纪忠。这一事实,有刘庚辰陈说、分析汇报、传真件等证据佐证。  (七)从1998年6月下旬开始,常德地域普降大雨,沅江流域洪水泛滥;6月30日,刘庚辰来到桃源,并看了被水淹没码头现场。洪水一直连续到10月初。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八)在正式通知乔力企业来常德验货之前1998年10月底,双龙企业按乔力企业取样要求进行曲了取样,将重晶石样品送到湖南试验室化验,湖南试验室作出(98)量认(国)字(F0466)号《分析汇报》表明,重晶石各项指标符合协议约定标准。上述事实,有双龙企业陈说、分析汇报、传真件等证据佐证。  (九)1998年11月4日,双龙企业首次通知乔力企业到桃源验货。11月26日,乔力企业派员到常德夹街码头和双龙企业刘纪忠等人一起抽样取样。乔力企业委派人员表示,若化验后符合约定标准,再通知发货。同时将所取样品一袋交双龙企业保留。双龙企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月30日,刘庚辰以“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名义将重晶石样品送宜昌地研所分析化验。12月4日,宜昌地研所作出(98)年318号《分析汇报》,分析表明,重晶石部分指标达不到协议中约定标准。同日,刘庚辰电传双龙企业刘纪忠,传真全文是“刘纪忠总经理:化验结果已经出来了,但不理想,具体情况以下:江边和库房门口货基础一样,关键指标中BaSO4含量和比重达不到协议要求,BaSO4含量不到90%,比重不到4.22硫化物超标1倍,达110PPm,(标准要求为50PPm),粉状情况比很好,但也有一项指标不合格,就是硫化物是430PPm。在粉中黑色物品经化验是石英和黄铁矿,因为黄铁矿存在致使硫化物超标。以上结果我是经过电话问来,正式化验汇报还在宜昌未取回来。这么情况现在不能发送。江边、库房门口两部分货要下功夫挑选,粉品位不错,在开采时珲要避开黑色那层杂质。同时提议你在当地也化验一次,只要两边全部是国家一级测试中心,样是同一个样是能够对比。有何问题请来电话。”但刘庚辰没有像前两次那样将《分析汇报  》传真给双龙企业,在一审庭审时,双龙企业才见到此次《分析汇报》。同时,双龙企业也没有在当地进行化验。上述事实,有传真件、分析汇报、双龙企业陈说等证据佐证。  (十)1998年12月22日,双龙企业经理刘纪忠电传刘庚辰、占云铭,传真全文以下:“北京天然气总企业刘庚辰、占支铭二位处长:自上月刘处长亲自带化验员来桃源对我企业所采集堆放在夹街码头一千多吨重晶石矿进行化验取样已30天有余,按常理,此重晶石化验旨果汇报早已出来,现贵企业不知何原因,迟迟不把此化验结果传真给我企业。是现在出口形势不佳,贵企业临时不要此重晶石?还是贵企业现有什么难言之隐?或是此重晶石质量达不到贵企业要求?或其它种种原因?对此我企业一无所知。在今年十月份我企业对夹街码头堆放一千多吨重晶石按贵企业取样要求进行取样,在地矿部湖南省中心试验室进行化验,各项指标全部已达成甚至超出贵企业提供要求,此重晶石质量不存在问题。为开采重晶石矿,我企业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资金达60多万元。因为今年年中我县遭受洪水灾难,造成运输不畅,矿石无法运出,现天气好转,正是开采和运输黄金季节,我企业现已开采出约吨重晶石,因为迟迟没有接到贵企业发货通知,重晶石全部积压,造成我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不灵,加之现年底资金担心,使我企业各项业务活动无法开展,因为没有资金,已开采出堆放在矿点1000多吨重晶石无法运到夹街码头,各矿点面临停工危险,加之重晶石长久堆放在码头,码头堆放费用不停增加,随之重晶石成本不停提升,已给我企业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所以,恳请二位处长对此重晶石在近段时间内是否发货给我企业一个正确回音,且我企业向贵企业申请援助,想向贵企业借部分资金,以解开矿面临停工燃眉之急。特此电告。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企业。”第二天(即12月23日),刘庚辰给双龙企业刘纪忠经理回发了一份传真,传真全文是:“刘纪忠总经理:相关化验结果,从责任上讲,我没有任何责任把结果给您,我只能告诉您可不能够发运。尽管如此,我经过电话传真已把结果传给您了,而且还明确表态,粉状矿即使关键指标很好,但硫化物含量高达443ppm,不能接收。块状矿石杂质太多造成BaSo4含量比重达不到标准,硫化物超标,不重新选矿,我是不能接收,不能装运。我现在急需重晶石,不过质量不合格是不能商议,绝不让步。你们传真上讲质量不存在问题,说话要负责,真诚合作,双方说话要老实。我们能够再次取样,假如再不合格,我要考虑我们之间是否还能合作下去。我企业是不可能对外借钱,对外借钱意味着什么我们大家全部明白。相关价格,在当初谈价格时,176元/吨价格中包含2.50元/吨附加税,这笔费用不属于您利润,现在政府明确要求停收,所以价格应从176元/吨中减去2.50元,应该是173.50元/吨。我会立即拟一个修改协议给您。相关测试费,在以后你邀我们前往抽样检验,你自己必需做到心中有数,我们应约前往抽样化验,每批货只限一次,多于一次抽样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费用请你方支付,我们不能负担过多检测费。现在极难拿到市场,有市场价格也很低,假如现在我和你定协议,协议价格绝对不是173.5元/吨。”上述事实,有双方往来传真件证实。  (十一)同月24日,乔力企业刘庚辰委派奥友工作人员李润玲等人到常德夹街码头,和双龙企业工作人员一起验货。对验货时具体情况,双龙企业工作人员统计并整理了《相关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情况和谈话纪要》,其中载明“(双龙企业)汪建球和王文忠看完乔力企业所派两位女化验员选出认为不合格重晶石和听完她们提出意见后说,对于你们选出不合格重晶石,我们出认可有些确实不行,我们出准备按你们提出标准再重新全部认真地筛选。”在该份纪要最终,双龙企业重申尽早按乔力企业所派两位女化验员要求把不合格重晶石选出来扔掉,等选择好后再电告她们重新取样化验。上述事实,有双龙企业工作人员统计并整理《相关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情况和谈话纪要》证实。  (十二)1999年1月17日,双龙企业派员到湖北枝城找到乔力企业工作人员,称常德夹街码头重晶石已经挑选完成,请求乔力企业派员前往验货,并说期望在春节前(即2月15前)发运。因临多年关,乔力企业已决定放假,所以回复双龙企业来人说,过了春节后派员来常德验货。双龙企业来人对此表示同意。对此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十三)双龙企业声称1999年2月1日前(即起诉前)“还数次电话通知乔力企业来验货,但乔力企业不来”。因为双龙企业对此没有提出确实充足证据佐证,乔力企业亦不予认可。所以,对双龙企业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十四)1999年1月18日至24日,双龙企业雇请常德夹街码头工人,对堆放在码头上重晶石进行了挑选和整理。上述事实,有参与挑选和整理码头工人李正中、黄云祥、童伯元等人证实,双龙企业对此亦无异议。  (十五)1999年2月1日,双龙企业向桃源法院提起诉讼;2月5日,桃源法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龙企业起诉状、桃源法院立案审批表证实。  (十六)在起诉以后,桃源县法院申请省商检局进行抽样化验之前,即1999年2月8日至10日,双龙企业再次雇请常德夹街码头工人对堆放在码头重晶石进行了挑选和整理。这一事实有参与挑选和整理码头工人李正中、黄云祥、童伯元等人证实。  (十七)1999年4月12日,桃源法院委托省商检局对双龙企业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重晶石进行品质判定。5月23日,省商检局作出编号为02HK990420第一份《技术判定结果》,对重晶石中硫酸钡、比重、钙、碳酸盐含量进行了测定。6月1日,桃源县法院再次委托省商检局对重晶石中镉、汞、硫化物含量进行测定。6月22日,乔力企业尤其授权代理人刘显艮对省商检局第一份结果单提出书面异议,但省商检局没有回复。7月20日,省商检局作出编号为02HK990420A第二份《技术判定结果单》。测定结果表明,七项技术指标符合协议约定标准。但桃源法院没有委托省商检局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第八项,即“粒度”技术指标进行测定。上述事实,有桃源法院判定委托书、省商检局《技术判定结果单》、刘显艮异议书等证据佐证。  (十八)1999年5月9日至5月27日,经桃源法院同意,双龙企业将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337.55吨重晶石运抵新生码头,销售给了长沙颜料化工厂。6月3日至7月2日,双龙企业又将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927.01吨重晶石运抵新生码头,销售给了长沙颜料化工厂。上述事实,有长沙颜料化工厂运货凭证、常德夹街码头地磅统计、码头工人证实等证据佐证。  (十九)依据双龙企业申请,1999年6月25日桃源法院委托桃源县价格事务所对双龙企业开采重晶石作出桃价鉴字(1999)121号《估价判定书》,对双龙企业重晶石矿区已修公路、矿点、设施实际投资成本和机械设备进行了估价判定。上述事实,有双龙企业申请书、桃源法院判定委托书、桃源县价格事务所《保价判定书》等证据佐证。  (二十)物探处于早期确曾有过和双龙企业合作意向,其工作人员占云铭、刘庚辰等人参与了前期开采论证工作,且也考虑过由物探处下属奥友企业和双龙企业签署协议。但因为双龙企业要求把违约确保金押在桃源当地银行,而依据物探处主管上级地勘局(97)局企字第223号文件第十三条“对外投资主体是物探局,全部对外投资均由局统一审批或由局报上审批”要求,奥友企业不能直接和双龙企业签署协议。但这些情况,物探处没有立即通知双龙企业。上述事实,有地球物理勘探局(97)局企字第223号文件、桃源法院对物探处工作人员占云铭、陈素芬等人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中所涉1998年3月31日乔力企业和双龙企业签署协议,尽管名为《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且也约定了合作方法,但其中明确双方关系仍是“购销关系”,不是联营关系,而且从协议中约定各自权利责任、风险负担、货款支付方法和实际推行情况等方面看,双方所签协议符合购销协议中“购销结合及协作协议”基础特征,而不含有通常联营协议“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特征,所以,二审认不定时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实质是一份重晶石购销协议”,并无不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全方面地推行该协议。  尽管双方所签协议中要求了“双龙企业在每批货发运前10天通知乔力企业前往陬市进行质量检验”,“乔力企业应依据双龙企业通知立即到陬市验货签署质量认可文件”,但对具体质量检验方法却约定不时。本院认为,从协议约定条款及当事实际行为看,具体质量检验方法应认定是“抽样化验”。关键理由是:(一)协议中对重晶石八项指标有明确约定,除“粒度”以外,其它七项全部是化学指标,不是外观质量。这些具体化学指标,不经过抽样化验是不可能明确。(二)在协议推行过程中,双龙企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抽样化验”质量检验方法。关键依据是:1、在正式通知乔力企业来常德验货之前1998年10月底,双龙企业按乔力企业取样要求进行了取样,并将重晶石样品送到地矿部湖南省中心试验化验。2、1998年11月26日,乔力企业派员到常德夹街码头和双龙企业刘纪忠等人一起抽样取样。当乔力企业委派人员表示,若化验后符合约定标准,再通知发货,同时将所取样品中一袋交双龙企业保留时,双龙企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3、在1998年12月24日双龙企业工作人员统计并整理《相关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情况和谈话纪要》中,双龙企业重申要尽早按乔力企业所派两位女化验员要求把不合格重晶石选出来扔掉,等选择好后再电告她们重新取样化验。(三)为澄清重晶石质量之争,双龙企业向桃源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法院对码头上重晶石进行抽样化验,桃源法院遂委托省商检局对重晶石七项技术指标进行测定。此举再次表明,只有经过“抽样化验”,才知重晶石质量。由此可见,双龙企业相关“验货就是‘将前几次化验样品拿到码头和立即发运货物查对,验货和签署质量认可文件是同时进行’”主张是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龙企业相关“其所提供重晶石质量符合协议约定标准”主张,缺乏确实充足证据佐证。关键理由是:(一)既然双方实际认可发运前质检方法是“抽样化验”,那么1998年11月4日——也就是双龙企业首次通知乔力企业来常德验货之日——以前三份判定结论,就只含有参考意义,说明“桃源存在有合格重晶石”,而不能就此证实双龙企业运到码头上重晶石就一定合格。(二)宜昌地研所1998年12月4日所作(98)年318号《分析汇报》表明,双龙企业提供重晶石部分技术指标达不到协议约定要求。尽管乔力企业没有将《分析汇报》文本立即给双龙企业,但刘庚辰在同日给刘纪忠传真中已经通知了其中基础内容;而且提议双龙企业“在当地也化验一次”。尽管双龙企业自己也存有一袋样品,但双龙企业并未在当地进行化验。这说明,双龙企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乔力企业提出质量异议。(三)1998年12月24日双龙企业工作人员统计并整理《相关在抽取重晶石化验大样现场情况和谈话纪要》中明确记载“(双龙企业)汪建球和王文忠看完乔力企业所派两位女化验员选出认为不合格重晶石,我们出认可有些确实不行,我们也准备按你们提出标准再重新全部认真地筛选。”由这些统计能够看出,双龙企业自己也认可重晶石存在质量问题。(四)双龙企业不仅在1999年1月18日至24日,雇请常德夹街码头工人,对堆放在码头上重晶石进行了挑选和整理;而且在起诉以后,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省商检局进行抽样化验之前,即1999年2月8日至10日,双龙企业还再次雇请常德夹街码头工人对堆放在码头上重晶石进行了挑选和整理。这一事实有当初参与挑选和整理码头工人李正中、黄云祥、黄伯元等人证实。而本案中双方争议是1998年12月24日乔力企业委派人员检时重晶石质量,不是经过连续两次挑选和整理后重晶石质量。省商检局抽样检验重晶石是已经被挑选和整理以后重晶石,并不是1998年12月24日乔力企业委派人员质检时重晶石。所以,省商检局作出编号为02HK990420、02HK990420A两份《技术判定结果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争议重晶石质量合格依据。  本案中双龙企业没有提供确实充足证据证实乔力企业有预期违约行为。因为1998年12月22日,双龙企业经理刘纪忠给刘庚辰电传中,对乔力企业没有把《分析汇报》传真给双龙企业做法提出了很多疑问,要求“北京天然气总企业”刘庚辰、占云铭二位处长对堆放在常德夹街码头上重晶石能否发货给一个正确回音;同时表示了“想向乔力企业借部分资金以解开矿面临停工燃眉之急”意向。所以刘庚辰在第二天(1998年12月23日)发给刘纪忠经理传真件中对双龙企业质疑和要求有针对性给予了回复。从该传真件内容看,乔力企业并没有毁约意图,只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如2.50元/吨附加税政府已停收,原协议中没有明确测试费具体负担等,和双龙企业协商变更和补充部分协议条款,并不是要解除协议。此传真件中“政府停收”,并不是“停收重晶石”,而是指“停收2.50元/吨附加税”。重晶石作为一个矿石,政府从未严禁收购。而且1998年12月24日,乔力企业即派人来常德进行取样化验,因为质量存在问题,乔国力企业委派工作人员要求双龙企业深入整理和挑选,双方企业对此亦表示接收。1999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最终一次接触时,乔力企业仍然承诺春节以后派员来常德验货,双龙企业来人对此也表示同意。双龙企业声称1999年2月1日前(即起诉前)“还数次电话通知乔力企业来验货,但乔力企业不来”。因为双龙企业对此没有提出确实充足证据佐证,乔力企业亦不予认可。所以,对此双龙企业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出现“石油天然气总企业”、“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北京天然气总企业”等名称实际上均指物探处奥友企业。物探处奥友企业参与了前期重晶石开采论证工作,和双龙企业形成了意向性协议书。尽管因为内部投资权限原因,物探处奥友企业不能直接和双龙企业签署协议。但这些情况,物探处没有立即通知双龙企业。而刘庚辰既是乔力企业顾问和尤其授权人,同时也是奥友企业湖北枝城经理部经理,她发给双龙企业函件也一直使用着物探处文稿纸;刘庚辰还聘用了奥友企业李润玲等人负责重晶石质量把关;“石油天然气奥友企业”也是送重晶石样品到宜昌地研所进行化验单位之一。上述这些事实和刘庚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基础特征,使双龙企业有理由相信刘庚辰既是乔力企业代理人,也是奥友企业代理人,乔力企业和奥友企业一起做这笔生意。在推行协议过程中,双龙企业也实际上将物探处奥友企业当成了合作伙伴之一。这一点,从1998年12月22日,双龙企业经理刘纪忠发给“北京天然气总企业”占云铭、刘庚辰传真中表示得很清楚。所以,双龙企业相关“奥友企业是本案当事人”主张是成立。但在本案中,奥友企业并不是第三人,而应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将奥友企业追加为第三人、二审认为奥友企业不是本案当事人,全部是不正确。  综上可见,本案中双龙企业相关“其提供重昌石质量符合协议约定标准,乔力企业不收货违约,应负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主张,缺乏确实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尽管本院二审判决中相关“奥友企业不是本案当事人”、“双龙企业应负担供货不能违约责任”等部分事实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不过,二审判决相关“本案中双龙要求乔力企业、奥友企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是正确。所以,对本案二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要求,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以下:  维持本院()常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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